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榮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朝明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國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傅朝明及黃秀霖連帶沒收。
傅朝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謝國榮及黃秀霖連帶沒收。黃秀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謝國榮及傅朝明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謝國榮、傅朝明均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黃秀霖為花 蓮縣花蓮市國風里里長。緣花蓮縣議會原副議長鍾逸文於民 國96年8月28日病逝,花蓮縣議會定於96年9月19日進行副議 長補選。謝國榮有意競逐副議長職位,並期於補選時能順利 當選,為爭取該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即縣議員陳英妹、余 夏夫、蕭文龍、黃玲蘭之支持,竟與熟識且為其所信任之傅 朝明、黃秀霖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某日,由謝 國榮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有投票權之陳英妹, 並委由傅朝明轉交30萬元予余夏夫、轉交50萬元予蕭文龍( 先轉交30萬元,嗣再轉交20萬元,合計50萬元),及委由黃 秀霖轉交50萬元予黃玲蘭,以尋求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 及黃玲蘭等人能於副議長補選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謝國榮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 等議員認時機甚為敏感,有所顧忌,未予允諾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陳英妹乃委託陳榮豐將謝國榮交付之50萬元退還予 謝國榮;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亦同時委請陳榮豐將謝國 榮先前委由傅朝明、黃秀霖交付之3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分別退還予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旋陳榮豐於同年9月 12日將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委託之50萬元、30萬元、30 萬元合計110萬元欲退還謝國榮,因謝國榮不在,乃交付謝 國榮之妻吳淑女收受;繼於同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將 黃玲蘭委託之50萬元欲退還予黃秀霖,適黃秀霖不在,而交 付黃秀霖之妻李秋霞收受;又於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將 傅朝明第2次轉交蕭文龍之20萬元欲退還傅朝明,然因未遇 傅朝明,而交由傅朝明之妻葉素湘收受。時因賄選傳聞甚囂 塵上,謝國榮恐其賄選情事遭檢警調查鎖定,上開退回之賄 款如遭查扣,則對其甚為不利,遂決定於同年9月17日自行 攜帶因交付賄賂不成而為陳英妹等縣議員委託陳榮豐退還之 前揭110萬元,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佯稱該 110萬元疑係競爭對手惡意栽贓之款項,並交由花蓮縣調查 站扣案調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調查站及花蓮縣警察 局偵辦並執行搜索,復於同年9月19日在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157號傅朝明住處,扣得上開蕭文龍委託陳榮豐退 還予傅朝明之20萬元賄款。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 查站及花蓮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此 次審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㈠證人陳榮豐於警詢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及原審 供述關於如何行求賄賂之過程,係聽聞其他4位議員而得,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及被告黃秀霖之測謊報告,應 無證據能力。
㈢另對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榮豐並未於警詢或調查站偵訊階段陳證,是被告謝國 榮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陳榮豐於警詢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乙 節,即無所據,合先陳明。再證人陳榮豐於偵查中或原審審 理時所述關於被告謝國榮係透過張素華與王燕美交付賄款給 陳英妹、透過傅朝明交付賄款給蕭文龍、余夏夫,委託黃秀 霖交付賄款給黃玲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陳榮豐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雖係聽聞自證人陳英妹、 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人,業據證人陳榮豐證述明確, 則證人陳榮豐上開供述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應屬傳聞證據 ,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詞仍可作為彈劾陳英妹等人證詞 可信度之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7日、8日在該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就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黃秀霖進行測謊之 測謊報告書,均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程序,測謊鑑定須經測試會談,會談 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 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 他應注意事項,查本案卷附測謊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鑑定 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 進行測試,事先獲得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黃 秀霖之同意,有該局提出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試程 序說明書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黃秀霖所簽 署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3 8-188頁),是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黃秀霖 之上開身心狀況均經測謊人員考量,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 。況經本院再將被告黃秀霖在賴宗佑內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檢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詢問是否會因平日之糖尿病用藥干 擾到測謊之標準程序進而影響測謊之結論?經該局於100年4 月22日以調科參字第10000163160函表示:「本案受測者黃 秀霖自述患糖尿病且服藥中,受測當時為發作且在藥物控制 中,尚屬生理正常範圍;再者,測前以數字測試檢查,符合
測試條件,依本局測謊作業程序,始進行實案測試,又測試 結果之生理反應圖譜為可判讀之圖譜,經儀器判讀呈情緒波 動反應,說謊機率大於0.99並顯示說謊(請參閱本案李秋霞 等七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影本有關黃秀霖部分),故受 測者黃秀霖雖患糖尿病疾病服用藥物,應不致影響測謊結論 。」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124頁),有該號函文1紙在 卷可憑。
⒊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均有 高血壓、皮膚過敏等疾病,需要服高血壓藥;余夏夫有痛風 ,很嚴重,有持續就醫吃藥;黃玲蘭有食道逆流、心悸、低 血壓等疾病,故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然證人 陳英妹雖有「疑似」高血壓、肌痛等疾病,證人黃玲蘭有食 道炎、功能性消化道疾患、昡暈、慢性鼻炎、失眠、心悸疾 病,余夏夫健康檢查時有血壓高之情形,各有彼等於98年8 月27日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年9月1日玉里榮民醫 院、98年8月28日秀林鄉衛生所成人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28-1、135-1、126-1頁)。惟 證人陳英妹是「疑似」高血壓,並未經醫師確診,而證人余 夏夫更於測謊當日表明:「痛風已半年未發作,亦未吃藥。 」等語,並經明確記載於前述之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前開選 他卷二第162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是在原審98年5月13 日判決後始分別檢驗或取得,均未能反應彼等於97年8月7、 8日測謊當時之真正身心狀況,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推 認彼等於97年8月7、8日不適合測謊。
⒋本院上訴審雖曾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陳 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等人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測謊鑑 定,該局於98年9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89900號函稱:陳 英妹「疑似」高血壓、肌痛等情形、余夏夫「疑似」高血壓 、黃玲蘭有眩暈、心悸等情形,均不宜接受測謊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137頁),惟依該函文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是依 憑陳英妹等人之診斷證明書逕為說明,並未實地觀察測試彼 等生理狀況究竟是否適宜測謊,概以陳英妹、余夏夫均「疑 似」高血壓、肌痛,黃玲蘭有眩暈、心悸等情事,而認彼等 不宜接受測謊。惟法務部調查局嗣亦進一步函覆本院說明: 「陳英妹等7人測謊報告書由林振興鑑定,銀丕勤科長及簡 任技正廖榮權覆核,書面簽章證明資料記載於測謊報告書稿 內鑑定人欄與覆核欄。其中鑑定人曾赴美國BACKSTER測謊學 校接受測謊專業訓練,現為美國測謊學會會員及中華民國鑑 識學會會員。依本局測謊程序說明,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 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
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 測謊作業規定免除試測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受測人因生理 因素(癌症、心臟病等重大疾病)或心理因素(憂鬱症、躁 鬱症、情緒激動等),除影響測試結果外,又疾病發作可能 導致意外發生為其考量,故以不測為宜。另受測者患有高血 壓、糖尿病等其他疾病,若病症未發作或藥物控制中尚屬生 理正常範圍者,則以數字或英文字母測試檢驗其生理狀況是 否合於測試;如數字或英文字母測試結果,符合測試條件, 始可進行實案測試」、「黃秀霖於97年8月8日受測時,告知 有糖尿病且服藥,其症狀因服藥而控制中,以數字測試檢驗 有效取得生理反應圖譜,尚屬正常生理範圍,適合進行實案 測試。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等3人於97年8月7日受測時 ,未告知有高血壓、眩暈等情形;陳英妹、黃玲蘭2人以數 字測試、余夏夫以英文字母檢驗均有效取得生理反應圖譜, 3人當時適合進行實案測試。」亦有該局於98年11月19日調 科參字第0980057968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84頁)、99年 8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377670號函(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 )可按。換言之,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雖疑似或罹患上 開疾病,惟彼等於測謊時,已經測謊專業人員加以測試,判 斷適合進行測試後始加以施測,即難僅以事後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即認彼等當時不能測謊。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稱證人 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及被告黃秀霖因有疾病不宜測謊, 測得之結果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根據,委無可採。 ⒌又受測人黃秀霖雖患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並自93年11 月起,持續服用預防心血管疾病之藥物「Bokey」,及自95 年8月起持續服用具有降血糖療效但可能引發心博過速、高 血壓、心悸、心絞痛及心律不整等副作用之藥物「Glucovan ce」事實,有黃秀霖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卷第135-1 頁)及賴宗佑內科診所98年11月10日佑字第98111001號覆函 (見本院上訴卷第195頁)可參,被告辯護人因此抗辯黃秀 霖不宜接受測謊之程度較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等人猶有 過之,而否認黃秀霖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查法務部調查 局於97年8月8日對黃秀霖進行實案測謊前,業據黃秀霖告知 患有糖尿病並服用藥物控制之情形,故先以數字測試檢驗其 生理狀況是否適宜測試,經確認其生理屬於正常範圍後,始 進行實案測試(見選他卷二第172、173頁之數字測試資料) ,再於實案測試時摻雜黃秀霖之個人基本資料,例如:你是 黃秀霖?家住花蓮?你52年次?等問題,測謊結果僅對於⑴ 陳榮豐未拿賄款給渠太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 替謝國榮送錢給黃玲蘭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參選他
卷二第136、174、175頁),是黃秀霖受測當時顯無發病或 有因服用藥物引發心博過速等狀況,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 局函詢結果,亦確認黃秀霖所患疾病與測謊紀錄參數無關, 其適合接受測謊,已如前述,故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 製作之調科參字第09700312200號測謊報告書中關於黃秀霖 部分之測謊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否認黃秀霖 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至於證人陳榮豐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之其他供述,以及 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否認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護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且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雖本院於本次審依辯護人之聲請 ,欲將目前在監執行之關鍵證人陳榮豐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 謊鑑定,然其於本院解送法務部調查局時拒絕配合測謊,惟 拒絕測謊之緣由恐有多端,有可能因其自揣於之前已陳述明 確,不願再生困擾;亦有可能因其心理、生理或情緒因素而 有所排斥;亦有可能純粹係自由意志展現,不願配合法院釐 清案情等等,但均不足以證人陳榮豐拒絕測謊之事實,即遽 反推其於偵審期間所為證詞必屬虛假之結論,併此說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謝國榮、傅朝明及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 蘭均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有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 名冊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13頁),是證人陳英妹、余夏 夫、蕭文龍、黃玲蘭依法均為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之有投 票權人,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榮豐初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結稱:「我認識謝國榮 ,但沒有深交,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是縣議員 ,我都認識,但黃秀霖是里長,我不熟;陳英妹在選議員時 我是她主要的助選員;蕭文龍、余夏夫、陳英妹、黃玲蘭將 他們收到的錢交給我分別退給國風里里長的太太(50萬元) 以及謝國榮;我退給謝國榮部份是110萬元沒錯。」等語( 見選他卷二第71-72頁)。次於同年7月16日偵查中再證稱: 「因為我常在議會走動,蕭文龍、余夏夫我都認識;蕭文龍 跟余夏夫、黃玲蘭他們知道我要把陳英妹的錢退給謝國榮, 就拜託我把錢拿去還給傅朝明、謝國榮、黃秀霖,我親自拿 110萬元還給謝國榮,黃玲蘭的那50萬元我替她還給黃秀霖 的太太,因為我去退錢的時候黃秀霖不在,我就交給他太太 ;…20萬元蕭文龍要我還給傅朝明,我拿去還他的時候他不 在,所以我還給他太太,我總共還了180萬元給謝國榮、黃
秀霖的太太及傅朝明的太太;陳英妹選縣議員時是我替她在 操盤的,如果她去退錢的話,謝國榮他們可能會藉此反咬她 一口,所以請我出面去還他這筆錢,因為我是一個第三者, 謝國榮大概不會故意去惹我,而且我還當陳英妹的證人。」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87頁)。繼又於同年7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當著證人李秋霞即黃秀霖之妻、證人葉素湘即傅朝 明之妻2人面前仍明確證稱:「黃秀霖跟黃玲蘭據我所知好 像是高中同學,因為事涉敏感,黃玲蘭不敢將這筆錢退給黃 秀霖,所以才請我退回去給黃秀霖里長,我去退錢時黃秀霖 家有一隻狗在叫,他的女兒有出來問什麼事,好像是讀小學 ,她告訴我爸爸不在,我就問她說媽媽在嗎?黃秀霖的老婆 就請我進去,我告訴她說這50萬元是黃秀霖交給黃玲蘭的, 但因時機敏感,黃玲蘭不敢直接拿回來退,所以由我代替黃 玲蘭將這筆錢退回來,當時應是下午4、5點的時候,當時將 這筆錢收回去的就是在座的這位李秋霞,也就是黃秀霖的太 太。當天我去退錢的時候,我還有買4顆香瓜當禮物,大概 是副議長選舉前2、3天許;差不多在退給黃秀霖太太50萬元 的『昨』(按應為『隔』之誤載)天早上差不多9點多的時 候,是蕭文龍將20萬元交給我拿去退給傅朝明的,我去的時 候,當天傅朝明的太太是穿著老鼠顏色的短袖休閒服,而且 穿七分褲,跟衣服是同一套的,我進去他家的時候,傅朝明 的太太是在他家的雜貨店櫃台裡頭,我有跟傅朝明太太說, 這筆錢是傅朝明交給蕭文龍的,蕭文龍因為時機敏感,不敢 直接退給傅朝明,所以叫我代為退回給傅朝明,20萬元現鈔 是當場交給傅朝明太太後我就離開,我交給傅朝明太太的都 是千元現鈔(交給黃秀霖太太的也是新台幣的仟元現鈔)。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6、107頁)。嗣其復於98年1月7日 、14日原審審理時,兩度經提解到庭證稱:「我是陳英妹選 縣議員之主要助選人;是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在投票的 前幾天在花蓮縣議會門口跟我說…,當天是陳英妹打電話找 我,叫我到議會,我是跟陳英妹見面後才看到其他議員,當 場他們才跟我講退錢的相關事情,因為我爸爸生病,陳英妹 幫我很多忙,所以陳英妹說這些錢牽涉敏感問題不敢退,因 為他們要拿錢去還會牽涉到賄選的問題,所以他們不敢拿錢 去還,我要幫陳英妹退這筆錢給謝國榮時,我才順手幫他們 一起退給謝國榮。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拿錢給 我是下午,是陳英妹找我,我答應後,他們4人一起拿來給 我,4位議員交給我共180萬元是同一次交的,是她們主動找 我,在議會門口給我。陳英妹交給我50萬,余夏夫交給我30 萬,蕭文龍交給我30萬,再到議會拿20萬,共50萬,黃玲蘭
交給我50萬。陳英妹50萬元叫我拿去還給謝國榮,我就拿去 還給謝國榮。余夏夫部分30萬包在一起,拿給我叫我順便拿 去還給謝國榮。蕭文龍是在縣議會門口把20萬交給我要我退 給傅朝明,當時蕭文龍拿30萬給我,後來又進去議會拿20萬 ,蕭文龍說這部分20萬一定要退給傅朝明。黃玲蘭要我直接 把50萬退還給黃秀霖,要直接退還給交錢的人,我是依他們 的指示退錢。我明確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為了讓謝國榮當選 而交付。拿到180萬元後,隔1、2天就去還110萬元,110萬 元我是交給謝國榮的太太,在她家交的,她家在花蓮市重慶 市場附近,是在鍾逸文出殯當天退錢給謝國榮110萬元。我 將50萬拿到黃秀霖家,當天我沒有遇到黃秀霖,我把錢交給 黃秀霖太太,50萬都是現金,我有告訴黃秀霖太太說50萬是 謝國榮選舉副議長的事情,黃秀霖交的,因為他們本人牽涉 到金錢問題不敢拿來還,要我拿來還,退給黃秀霖50萬元之 時間我不記得,我退錢是4、5點,我只記得是投票前幾天, 有進到黃秀霖家,旁邊一隻狗,我進去時他女兒讀小學,有 放椅子,我先看到他女兒,我說找黃秀霖,他說爸爸不在, 我說媽媽在不在,我帶50萬還有4個香瓜進去他家客廳,我 說因為黃玲蘭牽涉到金錢問題,黃玲蘭不敢拿過來,黃玲蘭 當天跟我說他要坐5、6點車到台北,這錢要給黃秀霖,我去 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家祭出殯之告別式,我有進到客廳,坐在 那裡,我是坐在門打開旁邊的椅子,當時4、5點。是蕭文龍 要我把20萬退給傅朝明,我於約9點到9點10分交給葉素湘, 是先還給黃秀霖的太太,第二天早上,再還給傅朝明的太太 。在投票當天早上9點到9點10分退錢給傅朝明,我交給他太 太20萬元,這20萬元上面是用橡皮筋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 東西在上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8-147、243-2 45頁)。細稽證人陳榮豐之上開諸段證詞,其對於與縣議員 陳英妹有助選之關係、如何於副議長補選期間陳英妹託其交 款給謝國榮、其他縣議員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如何 託其一併還款給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等人共180萬 元、欲交還其中50萬元給黃秀霖時,黃秀霖家中有養狗、黃 秀霖讀小學之女兒如何出來詢問、如何將50萬元交給黃秀霖 之妻李秋霞、交付其中20萬元給葉素湘時,葉素湘之穿著、 其家中有雜貨店櫃台等情均指證歷歷。且其於偵查中並當庭 指證收錢者即為在庭之李秋霞,經李秋霞出言否認時,立即 補述伊尚有購買水果當禮物等細節,迄原審作證時亦當庭指 證葉素湘,足認所言非虛。而證人李秋霞、被告黃秀霖亦均 坦承彼等有一女兒唸小學四年級,家中有養二隻狗等情(見 選他卷二第106、107頁),葉素湘亦不否認家中開雜貨店設
有櫃台等情,益徵證人陳榮豐應有到過傅朝明、黃秀霖家中 無訛,實不容被告等空言否認。至於證人陳榮豐於歷次證述 雖有詳略不同或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依其陳述內容整體觀之 ,其應是認為退款給謝國榮之妻即是退款給謝國榮,故為較 簡略之供述;又其接受訊問時距離退款之時已有8個多月, 自難期待其就退款之日期仍記憶清楚;再其就聽聞證人陳英 妹轉述何人交款等先後雖亦有不同(例如聽陳英妹說謝國榮 透過王燕美及張素華交付賄款,後稱陳英妹說是謝國榮在選 前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供述因無證據能力而為本院所不 採,且其就證人陳英妹等人如何交付共180萬元、如何退還 給被告等人之主要情節仍為一致之供述,自不能因其供述於 若干細節有些微不一致或記憶不清,即認全無可採。 ㈢被告謝國榮於96年9月17日到花蓮縣調查站交付11疊千元現 鈔、每疊各10萬元總計110萬元,業據被告謝國榮於調查站 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案 之現金110萬元可憑(見選他卷一第16-23頁);又被告傅朝 明及其前妻葉素湘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57號住處, 經調查站人員於96年9月19日搜索查獲千元現鈔兩捆共計20 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傅朝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屬實,並 有現鈔20萬元扣案可查。
㈣扣案之現金110萬元於96年9月12日即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之 日即放在被告謝國榮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90號住處, 經謝國榮自行將上開款項攜出藏放在離住處約50、60公尺處 其所有倉庫後,至96年9月17日謝國榮始持上開110萬元款項 至花蓮縣調查站報案等情,業據被告謝國榮於偵、審時坦承 不諱,其並供稱:發現110萬元後,除詢問其配偶外,從未 向其他人或媒體提及該筆款項之事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9 頁),是除被告謝國榮夫妻外,並無其他人知悉此110萬元 之事,然證人陳榮豐於偵、審中卻能明確證稱其係於原副議 長鍾逸文出殯當天退錢給被告謝國榮110萬元等情,所述退 款日期、金額均與被告謝國榮所稱發現110萬元之日期、金 額相符,可堪佐證證人陳榮豐證述該110萬元係其退予被告 謝國榮之款項等語,應屬真實;再對照被告傅朝明住處亦經 搜獲現鈔20萬元,以及證人陳榮豐所述分別交付20萬元、50 萬元給葉素湘、李秋霞之詳細過程,足認證人陳榮豐所述受 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之託,而分別交還被告謝 國榮、黃秀霖、傅朝明各11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 應非杜撰。
㈤再者,證人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被告黃秀霖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陳英妹稱:㈠副議長補選期間
,其未收到謝國榮賄款;㈡其未透過陳榮豐將賄款還給謝國 榮。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黃玲蘭稱: ㈠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謝國榮賄款;㈡其未透過陳榮 豐將賄款還給謝國榮。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余夏夫稱:㈠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謝國榮賄款 ;㈡其未透過陳榮豐將賄款還給謝國榮。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有說謊。黃秀霖稱:㈠陳榮豐未拿賄款給渠 太太李秋霞;㈡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謝國榮送錢給黃玲 蘭。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二第136頁 )。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 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 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 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及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0 、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及 被告黃秀霖經測謊結果,就本件事實重要之爭點即未收到謝 國榮賄款、未透過陳榮豐退還賄款暨未替謝國榮送賄款等提 問,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現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可供作事實認定之佐證。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國榮將系爭之110萬元放 置在離家約50、60公尺處之倉庫內,其自承期間並沒有跟任 何人詢問或打聽過錢可能為何人放置(見本院更㈠卷第44頁 ),亦無任何人士與其接觸連繫該筆款項,更未與他人討論 該筆款項之情事(見選他卷一第17、18頁),已如前述。參 酌被告謝國榮擔任縣議員之社會經驗,倘非心知扣案之110 萬元屬何種款項,衡情其不可能無端收下,自陷困擾;再綜 合此次副議長補選之選情激烈,被告謝國榮亦自承欲參選副 議長(見選他卷一第16頁謝國榮筆錄),而證人陳英妹、余 夏夫、蕭文龍、黃玲蘭4人均具有選舉權,及於副議長補選 期間各自交付款項委託證人陳榮豐退款、退款時間亦在97年 9 月19日副議長補選之前數日、證人陳榮豐確有退款給被告 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暨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玲蘭 及被告黃秀霖等人對於被告謝國榮交付副議長選舉賄款及委
託陳榮豐退回賄款等情均有說謊不實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 足認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確有交付共計180萬元之 賄款給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4人以行求彼 等投票給被告謝國榮之行為,及證人陳榮豐受陳英妹等4人 之託退還共計180萬元款項確為被告謝國榮為選舉副議長之 賄款無訛。
㈦綜上,被告謝國榮交付予陳英妹50萬元,並委託被告傅朝明 轉交予余夏夫30萬元、轉交予蕭文龍50萬元(先轉交30萬元 ,後再補轉交20萬元)及委託被告黃秀霖轉交50萬元予黃玲 蘭,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因陳英妹、余夏 夫、蕭文龍及黃玲蘭未為允諾,嗣後委託證人陳榮豐退款予 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證人陳榮豐依陳英妹、余夏 夫、蕭文龍及黃玲蘭所託,於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當日退還 被告謝國榮110萬元(含陳英妹50萬元、余夏夫30萬元、蕭 文龍第1次之30萬元),因被告謝國榮不在而交付其妻吳淑 女,於副議長補選投票日前1日即96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 退還50萬元給被告黃秀霖轉交被告謝國榮,因被告黃秀霖不 在,而交予被告黃秀霖之妻李秋霞,及於副議長補選投票日 上午9時許將被告傅朝明第2次轉交證人蕭文龍之20萬元退給 被告傅朝明,因被告傅朝明不在,而交給被告傅朝明之妻葉 素湘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選 之犯行;被告謝國榮辯稱:沒有交付50萬元給陳英妹,並未 委託傅朝明轉交30萬元、50萬元給余夏夫、蕭文龍,亦無委 託黃秀霖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扣案110萬元係於96年9月11 日遭不明人士放置於住處大門邊,而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 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並無行賄行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證人陳榮豐有侵占、詐欺等前科,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設 若證人蕭文龍等人欲退還被告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而唯恐他人 知悉,依常情僅須於被告辦公室或其住處內親自交還被告謝 國榮即可,何須委由毫無信任關係之陳榮豐分別交還被告等 3人而授人以柄?且證人陳榮豐,其就交付賄款及其交還賄 款之時間及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扣案款項上並未採得陳榮 豐之指紋,且與被告謝國榮競選敵對陣營之重要樁腳黃枝成 過往甚密且有鉅額資金往來,陳榮豐之證詞真實性實堪疑慮 。證人陳榮豐雖證述其幫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 將所收賄款退給被告等人,然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 玲蘭等人究有無收受賄款,或係於何時地由何人手中收受賄 款乙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又扣案款項上並未採得被
告及陳榮豐等人之指紋,被告等人之相關帳戶於案發前後亦 無異常資金進出之情形。被告謝國榮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 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之110萬元現金係遭不明人士放置於其住 處大門,並非謝國榮所有;另同案被告傅朝明住處所扣得之 20萬元中之14萬元乃其妻葉素湘於96年9月19日搜索當日自 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另6萬餘元則為其家中所開設安和商 號之週轉金,均非所謂之賄款。而證人陳英妹、余夏夫、黃 玲蘭及被告黃秀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雖經研判有說 謊,然測謊報告僅為輔助性證據,證據力低,難憑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積極證據云云。被告傅朝明辯稱:並未受謝國榮之 託轉交30萬元、50萬元給余夏夫、蕭文龍;也沒有收受蕭文 龍委請陳榮豐退還之20萬元,葉素湘也沒有收到20萬元,96 年9月19日扣案之20萬元是葉素湘的錢,不是蕭文龍退還給 謝國榮之20萬元賄款。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並未舉證 共同被告謝國榮如何委由被告傅朝明交付賄款給余夏夫、蕭 文龍;且證人陳榮豐涉犯詐欺案件,證人之憑信性及證詞多 處不合,均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縱證人陳榮豐之證詞 可採,亦僅能證明陳英妹等議員委託陳榮豐退款之事實,無 從證明款項來源。另在被告傅朝明及證人葉素湘住處搜索扣 押之20萬元,經鑑定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明顯指紋,而陳榮 豐稱交付20萬元時其未戴手套,紙鈔豈有不留下陳榮豐紙紋 之理?確實可見20萬元並非陳榮豐所交付。又扣案之20萬元 係被告傅朝明前配偶葉素湘準備購買元大證券公司發行之多 檔權證,於96年9月19日自華南銀行提領14萬元,與安和商 店內營收週轉金之6萬元,以橡皮筋綑紮1疊各10萬元共2疊 ,以待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湯涴茹前來取款交割之用,並非 賄款。此次副議長選舉另一侯選人徐雪玉亦有賄選嫌疑,其 背後有力支持者為議長楊文值、花蓮市代會主席黃枝成,證 人陳榮豐又與黃枝成交情匪淺,黃枝成復因法華山納骨塔之 事對謝國榮記恨在心,極可能利用陳榮豐作不實指控云云。 被告黃秀霖則辯稱:沒有受謝國榮之託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 ,不認識黃玲蘭,證人陳榮豐也沒有交付50萬元給李秋霞, 伊父親於96年9月8日過世,於96年9月16日出殯,伊忙於父 喪,沒有時間幫忙選舉之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榮 豐所證述證人黃玲蘭與被告黃秀霖間選舉賄款之證詞虛偽不 實,且證人陳榮豐就賄款來源說詞含糊不清,不足認定被告 黃秀霖有交付賄款之事實。再者,被告黃秀霖與證人陳榮豐 從未見面,豈有交付金錢之理。又被告黃秀霖為國風里里長 ,住家情形廣為人知,被告黃秀霖因父親過世,於96年9月 16日舉行家祭,家中有擺設靈堂,且6號、8號均是透明落地
窗,平日均大門敞開,二屋僅一薄牆隔開,走廊共通,且陳 榮豐陳稱有個小女孩在門口我有問她等語,顯非直接進入家 中,其於門口逗留時,豈有可能對於異於常情之靈堂不加注 意,故證人陳榮豐所述到被告家還錢時有進到客廳,但沒有 看到靈堂等情狀,與事實不符,可見證人陳榮豐未曾至被告 處所,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榮豐自承與黃枝成較為 要好,陳榮豐之證詞顯涉私人恩怨,且賄款全部來自被告謝 國榮,為求保密及達到退款目的,退款對象為被告謝國榮即 可,陳榮豐所述退款對象多達3人,顯係欲將被告3人一併牽 連加害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謝國榮雖辯稱於96年9月11日(應為96年9月12日之誤) 原副議長鍾逸文出殯儀式後,在其住宅大門右側冷氣排水管 邊發現110萬元現款,可能係競選對手徐雪玉刻意栽贓,要 影響其競選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選情,後又改稱懷疑110 萬元係徐雪玉要求其退選的賄款云云。惟被告謝國榮既懷疑 扣案110萬元係競選對手徐雪玉故意栽贓放置,以被告謝國 榮擔任縣議員之社會經歷,及適值欲參選副議長之敏感時刻 ,則其於發現系爭現款後,依常理應避之唯恐不及,縱未立 即報警處理,亦會與友人商議對策或保全證據以求自保,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