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4號
HLHM,100,交上易,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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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銘建於民國99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85-SN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220.6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速限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 段,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吳豐仕駕駛車牌號碼0772-TP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 妻陳婌慧、子吳○○於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擬迴轉至北上車道 ,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黃銘建未及煞車向右閃 避,撞擊吳豐仕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造成陳婌 慧受有肘挫傷、吳○○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黃銘 建於肇事後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其犯罪前 ,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王明成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豐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有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 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99年度他字第762號第24頁、原審卷第16、37、45頁 、本院卷第50頁),並有告訴人吳豐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53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 一)及其附件告證1(現場相片1件)、告證2(99年10月12日訊 問筆錄譯文節本1件),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100年5月20日 之審判筆錄1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 告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明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已足徵關於路權部分,迴轉車應先禮讓直行車 。
㈠本件被告駕車駛經肇事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上, 已超過上開50公里限制,更超過告訴人所稱系爭肇事路段正 在施工,其速限為30公里之限制;惟駕車是否有過失,並非 僅就是否肇事時有無超速為論斷,仍應先就肇事雙方於肇事



時之路權等情,綜合判斷。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285-SN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 ○○○○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肇事路段道路筆 直,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 駕駛小客貨車於該路段迴車,自為被告所得見,且由被告所 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 板之受損情況,及參被害人陳婌慧於另案吳豐仕過失傷害案 件(99年度偵字第5325號)中陳述當時以步行之速度緩速迴 車,迴正後要踩油門起步,在很短時間,大概有2、3秒就聽 到碰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起訴書),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貨車已迴向朝北方向,惟尚未完全 迴正,呈稍向右斜情況,正欲加油迴正起步前行時,被告超 速駛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而向右閃避,自右後 方超越告訴人小客貨車時撞擊告訴人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 而肇事;另告訴人於肇事後已將車輛往前移動,其辯稱已迴 正行駛云云,亦無證據可為佐證,自無可採。
㈢綜衡當時情形,告訴人於迴車時既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 未尊重對向直行車之路權,固應負肇事責任,然告訴人緩速 迴轉已相當時間,接近迴轉完成,顯非待被告駕車趨近時始 猝然迴車致被告有措手不及而未能為適當反應之情事,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僅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 方有告訴人駕車迴轉中之車前狀況,被告自應負刑事過失責 任。
㈣基於一般道路,車輛來往係動態運作,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所謂「看清無來往車輛」,固不可能期待於全 無車輛行駛時,才准予迴車,然迴車者既應在不妨礙他人路 權情況下始得迴車,除應儘速完成迴車避免影響來車之行駛 外,更需在迴車之安全距離內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迴車 者自應先行觀察判斷來往車輛之行車速度,再行迴車。本件 肇事路段現場為施工中,事故現場平直無具體視阻,告訴人 並無不能預先評估安全迴車之情況,參以系爭肇事現場當時 施工情形,被告亦非突然出現,告訴人對來往車輛應得預見 ,惟告訴人見被告小客車超速駛近中,仍貿然迴車,影響來 車之行駛,亦認有肇事因素,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㈤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另案 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 報告書」,雖未仔細就肇事路段之限速究為30公里或50公里 ,及肇事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詳為說明,然因被告肇事時之 行車速度確已逾60公里,已可認被告有超速情形。並因路權



判斷乃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原則,而兩份鑑定報告書同認告 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 要因素,均有所據,堪供認定被告肇事責任之佐證;至於被 告速度過快以致其自身駕駛之車輛,於衝撞後造成翻覆,乃 其所駕車輛毀損是否有與有過失問題,於本案尚無續為論斷 之必要。
㈥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銘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配偶陳婌慧及其子 吳OO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按(99年度他字第762號第4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理由:
㈠兩造並已就刑事部分,在本院當庭為和解,由被告就其以告 訴人身分提出告訴即本件告訴人吳豐仕為被告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於100年10月14日 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繕本 (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依法該案被告將因而受 不受理之判決,而本件被告卻因本案已先經一審判決,無從 為不受理之諭知,致肇事雙方之刑事和解,卻因撤回告訴時 限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之速度不同,而有不同判決,自有 予以調和救濟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 96年4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此外,並無其他前科,其緩刑亦已期滿未被撤銷,上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為本件過失行為時,固在上開緩 刑期內,然本件係過失犯行,被宣告之刑僅為拘役,更非在 上開緩刑期內所為宣告,與刑法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被 告應即視同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固對告訴人一方造成不小之身心傷害,然依 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過失程度並非特重,亦已與告訴人就刑 事部分,達成和解,一如前述,且被告係自首主動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相信被告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肇事責任,業 據原審法院另案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其鑑定 過程,曾仔細比對及重建肇事因素,仍採與本件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樣之結論,亦即以路 權判斷為基本原則,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過失情節確屬 肇事次因,理由已如前述。
二、承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致量刑與肇 事原因判斷不合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復未及審究被告 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為和解,自難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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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