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溪
朱聖琪
朱連惠
朱文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為臺東縣第17屆縣 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朱連濟之親屬,彼等四人雖明知 其實際上均未居住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竟均意圖使朱連 濟順利當選,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㈠朱正溪及朱連惠 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7日及98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 仁鄉土坂村4鄰土坂38號(下稱土坂村38號);㈡朱聖琪及 朱文馨則分別於98年5月25日及98年6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東 縣達仁鄉土坂村4鄰土坂40號(下稱土坂村40號),以此方 式虛偽遷徙戶籍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進而於98年12月5日 前往投票予朱連濟,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涉犯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與朱正溪之妻楊美花、朱連惠之 夫王正華及朱聖琪之夫楊英傑未一併遷戶籍、朱文馨之父母 及弟弟現仍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67巷3號及朱連濟係 彼等四人之親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固均不否認曾分 別於前開時間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40號,並因此取得臺東 縣第17屆縣議員第13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資 格,進而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且朱連濟為其 親屬及該次選舉該選區之候選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投票正確罪嫌;㈠被告朱正溪辯稱:土坂村38號為伊出生 地,因戶長即母親李桂蘭及兄弟姊妹都住在該處,才會想把 戶籍遷回去,伊配偶楊美花及小孩未一同遷入則係因小孩要 在利嘉國小讀書。伊剛結婚時戶籍還在土坂村38號,是婚後 3、4年在利嘉村買房子,因認為買房子需要將戶籍遷入,方 將戶籍從土坂村38號遷入利嘉村。伊平常係住在利嘉村,但 假日會與太太及小孩一起回去土坂村38號,並非為投票予朱 連濟而遷徙戶籍。且伊三姊朱連濟自87年開始競選縣議員, 如要支持朱連濟競選,大可自87年開始即遷回土坂村,而非 至98年始遷徙戶籍等語。㈡被告朱連惠辯稱:伊於出生後即 設籍在土坂村38號,之後因就學遷入新化村19之1號,其後 又遷回土坂村40號(與38號同為家族財產而共同使用)。婚 後因小孩就學因素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372巷6號 (為親戚之住所),惟因常收不到掛號信件及罰單等文件, 遂將戶籍遷回土坂村38號並委託姊姊及母親代為收取信件, 復於98年3月25日將車號1919-MK號汽車通訊地址變更為上開 地址。惟因伊須待配偶王正華將戶籍遷入與女兒同戶籍後方 得遷出,遂於98年寒假與公婆溝通後由王正華將戶籍遷入上
開長沙街之住址後,其再從該住址遷入土坂村38號,而該址 戶長李桂蘭為伊母親。又伊雖然於出嫁後遷籍他處,惟仍經 常回土坂村居住;且伊三姊朱連濟自87年開始競選縣議員, 如要支持朱連濟競選,大可自87年開始即遷回土坂村,而非 至98年始遷徙戶籍等語。㈢被告朱聖琪辯稱:伊出生後即設 籍在土坂村40號,父親朱董豐山與戶長即母親朱連珠均設籍 於此。伊於95年1月28日與楊英傑結婚後,至96年2月2日仍 設籍該處。伊係因常收不到信件,且原戶籍地(即屏東縣獅 子鄉南世村南世一巷52號之3)沒有住人很不方便,方與其 子楊井一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至於伊先生因並無信件 問題,且因其為南世村的人,如一同將戶籍遷入伊娘家有點 奇怪,遂未問伊先生是否一同遷戶籍。後來因伊先生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267巷3弄4號購買新居,方再將戶籍從土 坂村40號遷入該址等語。㈣被告朱文馨辯稱:伊係因父親朱 正雄設籍在土坂村38號(與40號同為家族財產而共同使用, 且朱正雄原設籍土坂村38號,其後遷入土坂村40號,復又遷 入土坂村38號),且因伊在臺東市之學業即將完成,方將戶 籍遷回土坂村以認祖歸宗。土坂村38號是祖母之住所,40號 則是大姑朱連珠之住所,伊父親及姊姊雖然都遷入土坂村38 號,惟因這兩處都是伊老家,所以並沒有差別等語。六、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 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 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者,應係指客觀 上未居住於該選舉區內,而向該選舉區內之鄉、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不同鄉、鎮、市、區間之戶籍變動) 或住址變更登記(同一鄉、鎮、市、區間之戶籍變動)者而 言。其次,不論係戶籍之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以下合 稱為遷徙登記),固然通常均可認為申請人欲設定住所於該 遷入地或住址變更地(以下合稱為戶籍遷徙地);惟如申請 人雖有居住之事實,但並無將住所設定於戶籍遷徙地之意思 ,亦不能認為其戶籍之遷徙登記係屬虛偽。詳言之: ㈠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 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 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 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戶口調查及戶
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因之,不論由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觀之 ,抑或由上開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觀之,申請人 於客觀上如確有居住於戶籍遷徙地之事實,並符合繼續居住 達一定期間之要件,即得據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依法取 得該戶籍遷徙地選舉區之選舉權。至於申請人是否有久住之 意思,僅係該戶籍遷徙地是否依民法之規定而成為其住所— 即法律關係中心地,與戶籍遷徙之登記及其選舉權之取得是 否合法無涉。
㈡又居住於戶籍遷徙地之事實,雖為戶籍遷徙登記及選舉權取 得之要件,惟並不以連續不間斷為必要,如申請人仍有固定 居住之事實,該處所仍不失為其合法之戶籍遷徙地,此由戶 籍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 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即可推知。至於何謂 固定居住之事實,其判斷除將隨著時代變遷及科技進步而有 不同外,於個案尚應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及各地城鄉發展之差 異,就申請人居住於該戶籍遷徙地之原因、該戶籍遷徙地內 是否尚住有其他親屬、該親屬與申請人之關係及該戶籍遷徙 地與申請人之關連性等要素綜合判斷,非有一定之居住頻率 及居住期間。
㈢申言之,隨著科技之進步及交通之發達,一日千里不再是夢 想,住辦(工)咫尺亦非屬必然,假日夫妻或一人(家)多 宅等家庭生活形態亦非罕見,若申請人因為就學、工作、父 母看護或子女養育等原因而不得不定期往返並居住於多地之 間,如參酌上開各項要素後認其就各該處所皆有固定居住之 事實,並符合繼續居住達一定期間之要件,自應認申請人得 就各該處所自由擇定其戶籍遷徙地,而此乃屬人民在上開法 律規定之限制下所得享有之遷徙自由(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且因申請人就各該處所 皆有固定居住之事實,則其基於公民意識及理性決定,選擇 將戶籍遷徙至某選舉區內以參與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不僅 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實質代表性不足之問題 ,且基於憲法之民主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思想,對於人民上開 選舉權之選擇,國家亦須予以尊重,以避免不當侵害人民對 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進而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參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準此: ㈣就被告朱正溪部分:
⒈證人即土坂村40號之戶長朱連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朱 正溪是伊弟弟,他常常帶小孩子回來土坂村,不是去山上砍 草,就是在家裡看住在土坂村38號的媽媽。朱正溪是在土坂
村出生的,小時候一直到讀高中、當兵、找工作及結婚都住 在土坂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反面)。而證人朱正 溪之妻楊美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朱正溪結婚後即住 在土坂村,後來因為在利嘉村買房子才把戶籍遷到利嘉村現 在的戶籍地。搬到利嘉村後朱正溪時常回去土坂村,例如他 放假的時候,或是家裡有事、一些婚喪喜慶的時候,都常常 回去,而伊與朱正溪也時常會帶小孩子回去土坂村。伊未一 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是因為小孩子學籍的關係,如果 兩個大人都遷回去的話,家裡就沒有戶長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頁反面、35、36頁)。
⒉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38號之戶長李桂蘭為被告 朱正溪之母親;該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人朱正雄為被告朱正 溪之兄弟;被告朱正溪於87年6月16日結婚後,仍設籍於土 坂村38號;被告朱正溪至90年10月間購買臺東縣卑南鄉○○ 村○○路186巷23弄1號之房屋及該屋所座落之土地後,方首 次將戶籍遷出土坂村38號;及其一對子女現就讀於臺東縣卑 南鄉利嘉國民小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42、54-56、155 -156、219-260、277 -278、288及292-293頁與卷二第7頁所 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東 縣卑南鄉利嘉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 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正溪64 -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佐以臺東縣之教育及 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差距甚大 ,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原生地, 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縣市等情,堪認被告朱正溪雖 另行在利嘉村置產並將戶籍遷入該處,惟因土坂村38號為其 出生、成長、就學、服役乃至結婚後之居住地;且其母親現 仍居住於該處,及其於利嘉村置產後仍舊時常於放假或婚喪 喜慶之時,獨自一人或攜家帶眷一同返回土坂村38號而與該 處親人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能否僅憑被告朱正溪平日 係居住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86巷23弄1號,及其配 偶楊美花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等情,遽認被告朱正 溪於98年4月17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時,並無固定居住 於土坂村38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乙節,即非無疑。 ㈤就被告朱連惠部分:
⒈證人朱連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朱連惠是伊妹妹,她是 在土坂村出生的。她放假的時候會帶著孩子跟老公回來看媽 媽,有節慶的時候也會回來,有時候還會在家裡過一、兩個
晚上;之前她在研究排灣族傳統文化的時候,也常常來家裡 跟伊先生討論或詢問老人家有關文化的問題,大概一、兩個 禮拜就會回家一次;而土坂村40號是祖厝,媽媽住的38號是 分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朱連 惠之夫王正華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與朱連惠目前住 在兩個地方,上班時間是住在關山鎮,星期五、六、日或臨 時有事回到臺東市時,則是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20號 。伊與朱連惠當時因為小孩子要就讀東海國小的關係,所以 於93年間就由朱連惠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372巷6 號,因此伊女兒出生後就直接將戶籍登記在該處。伊與朱連 惠結婚時,朱連惠還在土坂國小任教,因此當時伊二人都住 在土坂村她姊姊的家。後來因為朱連惠為了就讀東華大學的 研究所,就調職到海端鄉的錦屏國小任教,從那時起,伊夫 妻二人就正式離開土坂村然後在臺東市租房子。伊與朱連惠 離開土坂村後,仍然時常回去土坂村,譬如週休二日,或有 臨時通知時也會晚上直接回去。又因為女兒尚未成年不能當 戶長,所以伊必須在朱連惠將戶籍遷入土坂村之前,將戶籍 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372巷6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 1頁)。
⒉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38號之戶長李桂蘭為被告 朱連惠之母親;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人朱正雄為被告朱連 惠之兄弟;被告朱連惠於出生後原設籍於土坂村38號,於85 年4月8日住址變更登記為土坂村40號;而於90年1月11日結 婚後,仍設籍於土坂村40號;直至同年2月9日方將戶籍遷入 高雄市○○區○○街24巷51號王正華之戶籍地;又土坂村38 號係於63年12月1日(當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父朱振生)住址 變更,而自土坂村40號(當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祖父朱良桂) 另立新戶;及被告朱連惠係於93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臺東 縣臺東市○○街372巷6號,而其長女於93年12月3日出生後 即設籍於該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30、48、49、52、12 8-134、219-260、277-278及288頁與卷二第7頁所附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手抄戶籍謄本 影本、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 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連惠64-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 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佐以臺東縣之教育及 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差距甚大 ,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原生地, 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縣市等情,堪認被告朱連惠雖 因子女就學之因素而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372巷6
號,惟因土坂村38號為其出生、成長、就學乃至結婚後之居 住地;且其母親現仍居住於該處,及其於調離土坂國小並在 臺東市及關山鎮置產後,仍舊時常與丈夫及其子女一同返回 土坂村38號居住,而與該處親人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 能否僅憑被告朱連惠平日係居住在臺東縣關山鎮○○路130 號及臺東縣臺東市○○街120號,與其配偶王正華未隨同將 其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等情,遽認被告朱連惠於98年3月23 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38號之 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乙節,亦非無疑。
㈥就被告朱聖琪部分:
⒈證人朱連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朱聖琪係伊女兒,平常 、節慶或家裡有事等,她都會回來看伊,像最近伊生病,她 就常來看伊。朱聖琪是在土坂村出生,後來因為就讀美和國 中、長庚大學、就業及結婚才離開土坂村,但也不是一直離 開,大概一、兩個禮拜就會回來,現在也有回土坂村,譬如 上個禮拜就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 )。而證人即朱聖琪之夫楊英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係職業軍人,平常要住在營區。朱聖琪於結婚前住在臺東 市區,而伊於朱聖琪結婚後也是住在臺東市;朱聖琪與伊偶 爾會回去土坂村,但伊沒空回去土坂村時,有時候朱聖琪及 兒子會自己回去土坂村。朱聖琪會將自己及兒子之戶籍遷回 土坂村的一個原因,也是因為之前伊與朱聖琪吵得比較兇, 感情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43頁)。 ⒉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40號之戶長朱連珠為被告 朱聖琪之母親;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人亦為朱連珠;被告 朱聖琪於出生後即設籍於土坂村40號,而於95年1月28日結 婚後仍設籍於該處;直至96年2月2日方將戶籍遷入屏東縣獅 子鄉南世村南世一巷52號之3楊英傑之戶籍地;其兄朱聖雄 、姊朱聖華亦設籍在土坂村40號;及被告朱聖琪與楊英傑亦 於98年5月25日將其長子楊井之戶籍,隨同朱聖琪遷入土坂 村40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21、44、62-63、108、134、 217、234-238、257-260及277-279頁與卷二第8頁所附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手抄戶籍謄 本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 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聖琪64 -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證據);佐以臺東縣之教育及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 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差距甚大,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 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原生地,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
縣市等情,堪認被告朱聖琪雖因結婚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獅 子鄉南世村南世一巷52號之3,惟因土坂村40號為其出生地 ,且其雖自就讀國中時起即離鄉背井在外求學、就業並進而 結婚,惟其間仍持續並定期返回土坂村40號探望雙親;甚而 更於遷入土坂村40號時,隨同將其兒子之戶籍一併遷入;又 其母親現仍居住於該處,及其於結婚並在臺東市租屋及置產 後,仍舊時常與兒子或丈夫一同返回土坂村40號居住,而與 該處親人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能否僅憑被告朱聖琪於 98年5月間平日係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9號10樓之 租屋處,及其配偶楊英傑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等情 ,遽認被告朱聖琪於98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時 ,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40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乙節 ,尚非無疑。
㈦就被告朱文馨部分:
⒈證人朱連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朱文馨是在臺東市出生 的,她也跟朱連惠一樣常常回來看阿嬤、在家裡跟表兄弟姊 妹一起,或是家裡有節慶的時候也會回來住在土坂村,有時 候住我們家,有時候則住在阿嬤家,因為人口多,阿嬤那邊 床不夠就跑來姑媽家,姑媽這邊人口多,她也會去阿嬤家。 朱文馨在過年、學校放假、家裡有節慶或收穫節等部落有活 動的時候會回來土坂村,一年有好多次,也不是一、兩次, 而且有時還會一個禮拜住在土坂村,至於頻率要看家裡的活 動,家裡有很多活動可以辦就會回來二、三天,一般部落節 慶她也會來,學校放假也會來;畢業以後她去外面練習做頭 髮,這樣子就會三個月來探一次親。土坂村38號是伊母親在 住,房子是伊弟弟即朱文馨的父親朱正雄所有;土坂村40號 則是伊在住,且伊為房屋之所有人;土坂村40號是祖厝,38 號是分出去的;至於朱文馨為何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而 不是與其父親一樣遷入土坂村38號,係因伊大部分都在家裡 ,而伊母親有時因為去照顧弟弟妹妹的小孩,不常在家,所 以家裡的信件都放伊這邊,很多資訊伊就可以很快傳達給家 人;因此當天朱文馨的母親將資料交給伊時,伊就很自然將 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這樣如果朱文馨要去學技術時(譬如 我們常有原住民的職業訓練),伊就知道得比較快而可以比 較早通知朱文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26、28頁)。 ⒉而證人即朱文馨之父朱正雄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朱文 馨是在臺東市出生的,小時候沒有住過土坂村,但是我們經 常回土坂村。之前伊戶籍是在土坂村40號,後來伊父母親購 買土地後就遷到土坂村38號,因此兩個地方都是我們家,土 坂村40號是伊大姊在住,38號則是伊母親在住。後來朱文馨
的身分證交給伊大姊,而大姊怎麼辦的就不太清楚,但伊覺 得應該也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之前伊戶籍也有在土坂村40號 ,且有在那邊住過。朱文馨現在在一家美容院學習中,每星 期都會跟我們一起回家,因為她在土坂村只有一個祖母,所 以她想念的時候就會跟伊講「爸爸走,我們回家去看祖母」 ;也因為家裡只剩一個母親,父親也不在,而伊大姊在土坂 村40號,伊則是家中長男,所以伊也經常回家去看母親。而 伊及妻子回土坂村時,朱文馨只要放假都會跟我們回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又證人即朱文馨之 母賴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朱文馨常回土坂村,有 時候是自己回去,有時候則是父親載;朱文馨為何將戶籍遷 入土坂村40號,而不是與其父親一樣遷入土坂村38號,是因 為兩個家都一樣,所以遷到哪裡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8頁正反面)。
⒊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40號之戶長朱連珠為被告 朱文馨之姑姑,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人亦為朱連珠;土坂 村38號之戶長李桂蘭則為被告朱文馨之祖母;被告朱文馨之 父朱正雄出生時即設籍於土坂村38號,於85年4月8日則住址 變更登記為土坂村40號,其後於95年10月3日住址再變更登 記為土坂村38號;被告朱文馨之母賴麗華於72年1月6日結婚 後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78年5月24日遷入土坂村40號 ;被告朱文馨之姊朱念慈及姊夫鄭雷嵐於92年8月12日亦將 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又土坂村38號係於63年12月1日(當 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父朱振生)住址變更,而自土坂村40號( 當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祖父朱良桂)另立新戶;而朱正雄係擔 任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之管理員,臺東縣臺東市○○路 367巷3號(即朱文馨原戶籍地)係朱正雄於96年3月23日向 該機關所借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29-30、42、128、13 1-132、153-154、219、222、227、229、236、248-249、25 3、277-279及299-301頁與卷二第8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手抄戶籍謄本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臺 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 號函所附之朱正雄及賴麗華64-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 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0年5月31日東戒所行字第 1000400371號函、臺灣臺東戒治所借用宿舍申請單、公證書 、宿舍借用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佐以臺東縣 之教育及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 差距甚大,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 原生地,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縣市等情,堪認被告
朱文馨雖因父親工作及求學之故而於臺東市就學及就業,惟 因土坂村38號及40號同為其家族之祖厝,且為其父親出生、 成長之地方,並為其父母婚後之戶籍地與居住地;目前其祖 母仍居住於土坂村38號,姑姑則居住於土坂村40號,而朱文 馨於成長之過程中仍持續並定期返回土坂村居住並探望祖母 、參與部落活動或家族節慶,而與土坂村38號及40號之親人 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能否僅憑被告朱文馨全家平常係 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67巷3號父親朱正雄之宿舍內, 且其戶籍與家族其他成員不同等情,遽認被告朱文馨於98年 6月10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4 0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乙節,容非無疑。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於98 年間分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38號 或40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除需行為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外,尚需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方 足當之。申言之,人民虛偽遷徙戶籍之原因各有不同—或為 子女將來就學而將戶籍遷徙登記於特定學區內;或為參加農 保而將戶籍遷徙登記於特定農會組織區域內;或為取得較為 優渥之福利給付、爭取民意代表席次而將戶籍遷徙登記於特 定行政區內等(參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並非必然 皆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從而:
㈠就被告朱正溪部分:
⒈證人楊美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朱正溪將戶籍遷回土坂 村是因為媽媽還在,主要則是為了分家產,因為老家在土坂 村,所以覺得戶籍遷回去比較好。而伊與朱正溪戶籍在利嘉 村是因為小孩學籍的關係,所以如果伊也將戶籍遷回土坂村 ,那麼現在住的地方就沒有戶長。至於當時在利嘉村買房子 時,因為伊母親覺得房子兩個人的名字比較好,戶籍也要在 同一個地方,所以我們才依老人家的想法將戶籍從土坂村遷 入到利嘉村。這次朱正溪將戶籍遷回土坂村,是因為伊母親 已經過世了,所以才能夠將戶籍遷回去。95年朱正溪曾經將 戶籍遷回土坂村,是因為那時候比較安定下來了,所以我們 商量後還是決定要回老家,至於後來為什麼又遷到利嘉村, 因為時間太久伊就記不清楚了,但絕對不是朱連濟要出來競 選。而98年4月17日朱正溪將戶籍遷回土坂村,則是有與伊 商量過,因為朱正溪的母親還在家裡,再怎麼樣還是要遷回 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37頁反面-38頁)。 ⒉依證人前開證述,並參酌被告朱正溪之母親李桂蘭現仍居住 於土坂村38號並設籍於該處;被告朱正溪於87年6月16日結
婚後,仍設籍於土坂村38號;被告朱正溪至90年10月間購買 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86巷23弄1號之房屋及該屋所座 落之土地後,方首次將戶籍遷出土坂村38號;上開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朱正溪,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人則為 楊美花,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及其一對子女現就讀臺東縣 卑南鄉利嘉國民小學等情(見證人朱連珠前揭證述及原審卷 一第18、42、54-56、155-156、219-260及292-293頁所附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卑 南鄉利嘉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 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正溪64-100 年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堪認被告朱正 溪辯稱土坂村38號為其出生地,因戶長即母親李桂蘭及兄弟 姊妹都住在該處,才會想把戶籍遷回去,配偶楊美花及小孩 未一同遷入係因小孩要在利嘉國小讀書,其並非為投票予朱 連濟而遷徙戶籍等節,並非無稽。從而,能否僅憑臺東縣第 17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朱連濟為被告朱正溪之三 姊,被告朱正溪之妻楊美花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 及被告朱正溪係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 之當年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暨其確實投票支持朱連濟 等節為由,遽認被告朱正溪係意圖使朱連濟當選方遷徙戶籍 ,要非無疑。
㈡就被告朱連惠部分:
⒈證人王正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朱連惠當初為了小 孩將來就學,所以就由朱連惠以另立新戶之方式將戶籍遷入 臺東縣臺東市○○街372巷6號(即東海國小之學區內),這 樣女兒於出生後就可以直接設籍於該處;因為聽說該國小每 年只有招收四個班,如果不是出生在那邊的話,就沒有辦法 在那邊就學。而朱連惠會再將戶籍遷入土坂村,是因為她有 一些相關的掛號信件都收不到(臺東縣臺東市○○街372巷6 號為朱連惠之遠親所居住,平常白天因為住戶上班而沒有人 在),而在土坂村老家一定會有人收,並打電話通知我們, 因此伊才會於98年2月時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372 巷6號(因為伊女兒未成年還不能當戶長,需要一個成年人 當戶長),之後朱連惠再將戶籍遷入土坂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9-30、32-33頁)。又證人朱連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伊母親有時因為去照顧弟弟妹妹的小孩,不常在家, 所以家裡的信件都放伊這邊,很多資訊伊就可以很快傳達給 家人,而土坂村38號的信件也都是伊幫忙收,因為郵差知道 該處是伊母親的家,所以都會將信件送到伊家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
⒉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車號1919-MK號汽車車主(即朱 連惠)地址已於98年3月25日(即朱連惠戶籍遷入後2日)變 更為土坂村38號;被告朱連惠係於93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 臺東縣臺東市○○街372巷6號,而其長女王繡琤係於同年11 月4日出生,並於同年12月3日為出生登記;王正華係於98年 2月9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被告朱連惠則係於同年3月23日將 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等情(見選他卷第104頁所附之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9、49、52-53、127及207頁 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行 車執照影本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5月30日高監東字第10000076 01號函亦表示:汽車駕駛人如有遷徙戶籍時,會主動發現或 查證戶政戶籍系統並變更相關文書至送達地址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2頁),堪認被告朱連惠辯稱其係因常收不到掛號 信件及罰單等文件,遂將戶籍遷回土坂村38號並委託姊姊及 母親代為收取信件,並待丈夫王正華將戶籍遷入與女兒同戶 籍後方遷入土坂村38號等節,並非無稽。從而,能否僅憑臺 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朱連濟為被告朱連 惠之三姊,被告朱連惠之丈夫王正華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 村38號,及被告朱連惠係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98年12 月5日)之當年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暨其確實投票支 持朱連濟等節為由,遽認被告朱連惠係意圖使朱連濟當選方 遷徙戶籍,亦非無疑。
㈢就被告朱聖琪部分:
⒈證人朱連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母親有時因為去照顧 弟弟妹妹的小孩,不常在家,所以家裡的信件都放伊這邊, 很多資訊伊就可以很快傳達給家人,而土坂村38號的信件也 都是伊幫忙收,因為郵差知道該處是伊母親的家,所以都會 將信件送到伊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而證 人楊英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與朱聖琪的戶籍地本 來在屏東,但我們很少回去,家裡也沒有人在,所以有一些 證件、通知單或通知家長的東西沒有收到,因此朱聖琪就把 她及小孩子的戶籍遷回土坂村40號;至於伊當時並未一起遷 戶籍,是因為伊為家族中之長子,且於98年5月間伊全家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9號10樓之居住地為伊所承租的公 寓,是後來因為伊於99年底買了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67 巷3弄4號的房子,在跟父親溝通後才將戶籍從屏東遷入該處 。朱聖琪會將自己及兒子的戶籍遷回土坂村的一個原因,也 是因為之前伊與朱聖琪吵得比較兇,感情比較不好;但她把 戶籍遷回土坂村有跟伊講過,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9-43頁)。
⒉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被告朱聖琪確實有滯納車號5655 -TF號汽車97年度牌照稅之紀錄;被告朱聖琪及楊英傑之長 子楊井係於98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且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上亦有朱聖琪之用印及楊英傑之簽名;臺東縣 臺東市○○路○段267巷3弄4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係楊英傑於 99年4月26日所購買,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登記;而被告朱 聖琪、楊英傑及楊井則隨即於同年10月18日將戶籍遷入該處 ,其女楊珩亦於同日辦理出生登記而將戶籍設於該處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0、44-46、87-88、217及263-272頁所附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機車車主查詢表、繳納稅費相關資 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 );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5月 30日高監東字第1000007601號函亦表示:汽車駕駛人如有遷 徙戶籍時,會主動發現或查證戶政戶籍系統並變更相關文書 至送達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堪認被告朱聖琪 辯稱其係因常收不到信件,方與其子楊井一同將戶籍遷入土 坂村40號,而楊英傑如一同將戶籍遷入娘家有點奇怪,所以 就沒有問是否一同遷戶籍;後來因楊英傑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267巷3弄4號購買新居,方再將戶籍從土坂村40號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