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8號
HLHM,100,上訴,18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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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美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玉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曾麗花」方型印章壹枚、「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曾麗花」署名、印文各壹枚、「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之「曾麗花」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玉美曾建基之女、曾麗花之妹。曾建基於民國92年4月2 5 日死亡,曾玉美明知曾建基生前存放於光豐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295,824元 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共 同委任及切結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始得提領,曾玉美因曾 建基遺產繼承事宜與曾麗花發生糾紛,而無法取得曾麗花之 授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間之某日 ,未經曾麗花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 曾麗花」之方型印章1枚(未扣案),再與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在「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之委任人欄及「存 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人欄,各偽造曾麗花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並盜用曾建基印章蓋於其上,用以表示曾麗花及其他繼 承人已授權曾玉美代為提領曾建基之上開存款,曾玉美復於 92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光豐地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用曾建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後 ,將上開偽造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 」、「取款憑條」交付予光豐地區農會不知情之行員吳麗花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吳麗花陷於錯誤,誤認其已獲全部繼 承人之授權提領曾建基存款,而將曾建基之存款295,824元 悉數轉入曾玉美於光豐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曾麗花繼承之權利及光豐地區農會 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麗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麗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光豐地區農會99年11月25日花光農信字第0990004651號函所 附死亡證明書、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 憑條、存入憑條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 、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次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 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 範疇,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 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曾麗花之印章、署名、印文及盜用曾建基印章,為 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麗花之方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 意旨原認被告利用保管曾建基光豐地區農會儲金簿及印章之 機會,以曾建基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用曾建基之印章, 使農會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業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檢察官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及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未經曾麗花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 偽造「曾麗花」之方型印章1枚(未扣案),已如前述,且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原審漏未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刑 度難令告訴人甘服云云,雖無理由(詳如下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現已年滿64歲(35年10月12日生), 年紀老邁,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盜領其父曾建基存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盜領之存款亦 係用於曾建基死亡後相關處理後事之費用,犯後最初否認犯 行,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所犯,及因父親曾建基死 亡後,家族對於遺產分配尚存爭議,以至於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 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之「曾麗花」方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 書」、「取款憑條」各1紙,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因被告已交付予光豐地區農會承辦人員,已屬於光豐地區 農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 「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被告所偽 造「曾麗花」之署名2枚、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印 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㈢、另其上盜用「曾建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 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肆、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謂:被告疑有包庇共犯, 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判 決之刑度,難令告訴人甘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衡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原審既已將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納入量刑之衡酌事項,並已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以告訴人請求 上訴書狀所載內容,據以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引述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亦難徒以家族內民事之糾葛作 為刑事從重量刑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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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