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南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龍
被 告 王清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清金部分撤銷。
王清金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叄仟零叄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標新(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前某日之不 詳時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 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段 179之2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 之山坡地)之林區內,發現已先遭切鋸倒臥該處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1株(長約8公尺,前端直徑約1.6公尺,後端直徑 約1.2公尺;山價〈即市價扣除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 〉776,518元),經告知林春南、王清金後,其二人有意收 購上開牛樟木,林春南、高金龍、王清金(現因竊盜罪執行 中)即與張標新、邵國良、李家成(後2人均已判決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上開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標新於98年12月26日上午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春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竊取載運上開牛樟木事宜,再由林春南與王清金連 絡後,三人取得竊取上開牛樟木之共識,惟因前往上開林區 即山坡地載運該牛樟木下山需使用挖土機、大貨車等工具協 助,張標新隨即於98年12月26日上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高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金龍 經其同意並了解工作內容後,約定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於 同日下午1、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小龍女檳榔攤處會合 ,且因高金龍認需有營業大貨車協助載運其挖土機,而於同 日上午9時13分許,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邵國良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商妥由邵國良駕駛 車號175-HB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載運高金龍之挖土機(僱用高金龍、邵國良部分花費約 2萬6千元到3萬6千元);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張標新駕駛不 詳車號之黑色吉普車與王清金至上開地點與高金龍、邵國良 會合後,先由張標新駕駛上開吉普車帶同邵國良駕駛之前開 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之挖土機,而依張標新、王清金之指 示前往上開林區,同日下午某時到達上開山區後,邵國良即 在附近等待。張標新、王清金與高金龍到達現場後,因見牛 樟木地處山區深處,需開挖修建道路始能吊運及載運,王清 金、張標新及高金龍遂另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及毀損於該處生長之中華民國所有之江 某等樹種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標新、王清金指示高金龍駕 駛其挖土機於上開山區○○道路,以便將上開牛樟木載運下 山,高金龍明知該處係山區,墾植均需經申請,不得隨意開 發,否則即易造成水土流失,竟仍依張標新及王清金之指示 ,以挖土機挖掘而損壞生長於該處之江某、高士佛堅木等樹 種37株(價值約42,521元),且依勢開挖出長約245公尺, 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致生水土流失,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嗣王清金於指示高金龍工作完成後 即先行離去,至其與林春南約定之地點等候。而高金龍駕駛 挖土機開挖上開道路時,因載運上開牛樟木另需大貨車,張 標新即於高金龍開挖道路時先離開該山區前往臺東縣不詳名 稱之砂石場,透過該砂石場不知情之老闆娘王寶珠以8千元 僱請李家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十輪大貨車(車主為王寶珠之 夫鄭純卿),由張標新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引領李家成同往 上開林區;另林春南則於同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由一不 知情之印尼籍女子麗娜(同音)以車牌號碼4712-MK號吉普 車搭載其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此處 為進入上開山區之入口)外之停車場,負責在該處注意大貨 車之進入,張標新駕駛其上開黑色吉普車引領李家成駕駛上
開未懸掛車牌之十輪大貨車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 究中心鐵門外之停車場,張標新即要李家成在該處暫候,並 由林春南指揮李家成暫先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停車 場,林春南另指示張標新將該入口處附近之監視器以竹子往 上移動,以免遭監錄存證,張標新隨即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 再度進入山區,嗣於98年12月27日凌晨1、2時許,張標新駕 駛黑色吉普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將該黑色吉普車停放該處, 換坐於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由張標新指示 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進入上開林區;98年12月27日凌晨4時 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同張標新到達上開林區後,即 由張標新利用鋼索(未扣案)將上開牛樟木綁於高金龍駕駛 之挖土機某部位,由高金龍駕駛該挖土機利用其先前開挖之 上揭道路,將該牛樟木拖曳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處,並將 該牛樟木吊運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於同日凌晨5 時許吊運該牛樟木之工作完成而以此使用車輛搬運牛樟木之 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其後由張標新乘坐於上開載有前 揭牛樟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由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將該 牛樟木運送下山欲交付予先下山等候之林春南及王清金。邵 國良則駕駛其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所駕駛之上開挖土 機下山返家。嗣因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 貨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檢查哨時,不服警員李肇峰、曾 明勝於該檢查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停車受檢之指示,加速 駛離轉彎時,超出大貨車車斗之牛樟木尾端撞及警員李肇峰 ,致其受傷並逃逸後,經警員曾明勝透過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金峰分駐所值班員警左玉敏通報線上警網協助攔查李家 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始在臺東縣金峰鄉○○村○○○村路 口攔獲該大貨車,且扣得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1株,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李肇峰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 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
1、被告林春南、王清金、高金龍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同案被告 張標新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標新於 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有若干前後不一之 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 於警詢所為陳述,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且係於案發之 初即受詢問,證詞未受污染,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之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林春南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王清金、 高金龍、邵國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茲分敘如 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王清金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 原審之證述,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 該等事項牽涉被告林春南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 於警詢所為陳述,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且係於案發之 初即受詢問,證詞未受污染,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於原審均未以證人身分進行 訊問或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從與審判中之陳 述判斷是否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且其等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 就被告林春南部分,證人高金龍、邵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詞, 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 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 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 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 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 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 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 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 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 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標新、李家成、 高金龍於偵查中均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 ,且無任何有關「顯有不可信情況」之釋明,依上開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開所述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其餘證據被告林春南、王清金、 高金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 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到案發現場附近溪底;
被告高金龍坦承98年12月25日接獲張標新電話通知,要伊吊 一根木材,伊請板車司機邵國良幫忙載怪手(即挖土機), 隔日由張標新帶路上山,到達後張標新指示順著路拓寬到木 材處,伊駕駛上開挖土機往山上開路到木材倒臥處,再由張 標新用鋼索將木材綁住後,其用挖土機將木材拉出,並用挖 土機將木材吊至等候之大貨車上之事實;被告王清金則對曾 就系爭牛樟木之事與被告林春南連絡,且在河床邊等候之事 實均坦承在卷。惟前開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春南辯 稱:是張標新約伊去溪底、臺灣牛出來一點那邊等,時間是 約98年12月26日下午,其等到98年12月27日早上,還是等不 到人,就先回去了,其並未與張標新等人共同竊取牛樟木云 云。被告高金龍辯稱:伊以為那是張標新的地,張標新沒說 是誰的地,只知道要幫忙吊木頭,不知是違法云云。被告王 清金辯稱:林春南雖邀伊一起買漂流木,但未告知要向誰買 ,伊未到臺東縣金峰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只是因林春 南約伊去看木頭,故伊在98年12月26日下午在嘉蘭村前河床 邊等林春南,伊等到3、4點時,等不到人就回家,回家前有 與林春南聯絡,林春南約伊在98年12月27日隔天凌晨再到同 一個地方等,但約幾點伊已忘了。伊於98年12月27日凌晨差 不多兩點左右的時候,又到了河床邊等,又等不到人,到早 上6點多,有跟林春南通電話,林春南說木材沒有下來,伊 就回家。伊都是單獨去河床邊,未與其他人一起過去,也沒 有在河床那邊看到其他的人,即未共同竊取牛樟木,亦未到 場指揮挖路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春南、王清金、高金龍及同案被告張標新、李 家成、邵國良共同竊取位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 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段179之2 地號土地上)山區內已先遭不詳人士鋸切倒地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1株之犯行,業經證人張標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第2292號偵卷第85-88頁)。且張標新與被告林春南 聯絡後,於98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張標新與被告王清金 駕駛黑色吉普車在上開會合地點聚合後,即由張標新駕駛 該吉普車帶同邵國良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載運被告高金龍所 駕駛之前開挖土機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同日下午5時許到 達上開山區後,張標新與被告王清金即指示被告高金龍駕 駛該挖土機於上開山區○○道路,以便將上開牛樟木搬運 下山,被告高金龍即依其等指示以其所有挖土機開挖而損 壞種植於該處之中華民國所有江某、高士佛堅木等樹種共 37株,價值共42,521元,並依勢開出長約245公尺、寬約3
公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等情,亦據證人張標 新於前開偵查中證述綦詳,此亦核與被告高金龍供稱張標 新與另一人於現場指揮伊挖道路,伊挖道路直至查獲牛樟 木位置等語相符,上開牛樟木既係位於需以怪手挖路長達 245公尺道路始得到達之國有林區 ,顯然係屬國家所有, 不得隨意竊取之森林產物,此應係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實 。再參以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同案被告張標新於98年12月 26日上午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高金龍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張標新並證稱該通電話係聯絡 被告高金龍駕駛其使用之挖土機(即怪手),於同日下午 1、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小龍女檳榔攤會合等語,又 參以被告高金龍並因需板車載其挖土機上山,即透過立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絡板車司機即被告邵國良,被告高金 龍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邵國良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並商妥由邵國良以車 號175-HB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被告高金龍駕駛之上開挖土機 等情,均經張標新、高金龍及邵國良供述在卷,此均足以 證明被告高金龍確實知悉要至山上載運上開牛樟木,再參 以被告高金龍於本院陳稱其亦有租地在附近山上(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亦可推知被告高金龍應知悉上開地點 乃係不可隨意開挖、毀損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國有林區, 其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依王清金及張標新之指示開挖 系爭山坡地,並將山上所產之牛樟木竊取後以大貨車載運 下山,其等犯行甚為明確,故被告林春南、王清金辯稱未 參與,被告高金龍辯稱誤認係張標新合法開墾云云,顯然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參以被告高金龍駕駛上開挖土機開路時,張標新因需大 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木下山,而於同日下午至不詳名稱砂石 場,透過該砂石場不知情老闆娘王寶珠僱請同案被告李家 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由張標新駕駛其黑色吉普車 引領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案發地點,於翌(27)日 凌晨1、2時許,張標新與李家成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 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之停車場,張標新要李家成暫候,嗣 於同日凌晨4時許,張標新駕駛黑色吉普車返回上開停車 場,並將其吉普車停放該處,換坐於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 貨車,由張標新指示李家成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李家成駕 駛上開大貨車載同張標新到達後,由張標新利用鋼索將上 開牛樟木綁於高金龍駕駛之挖土機某部位,由被告高金龍 駕駛該挖土機利用其先前開挖之上揭道路,將該牛樟木拖 曳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處,並將該牛樟木吊運至李家成
駕駛之大貨車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吊運該牛樟木之工作 完成後,張標新坐上李家成駕駛之上開載有前開竊得之牛 樟木之大貨車副駕駛座,由以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將該 牛樟木運送下山,被告王清金已於斯時之前先行離去,邵 國良則駕駛其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駕駛之上開挖土 機下山返家,而張標新與李家成載運上開牛樟木下山途中 經過交通稽查哨時未停車受檢,並撞傷執勤警員,嗣經攔 獲並扣得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1株等事實,亦經被告張 標新、邵國良、李家成等供述在案,被告高金龍對上開事 實亦坦承在卷,且亦核與證人李肇峰、賴一民(農委會林 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暨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太麻里研究中 心98年度盜伐案受害木材積市價統計(案發地點所在臺東 縣金峰鄉○○段179-2地號土地被開挖道路處遭毀損之數 種37株,價值為42,521元)、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 究中心98年12月27日發生牛樟被非法盜伐案件受害統計( 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即臺 東縣金峰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遭開挖路徑長約245 公 尺,寬約3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案發地點所在臺東 縣金峰鄉○○段179-2地號土地遭開挖道路面積為1,172平 方公尺)、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會同臺東森林警察 隊查獲保育案件會勘紀錄、李肇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被盜牛樟木1株,長約8公尺,前端直 徑約1.6公尺,後端直徑約1.2公尺;由林業試驗所王宏吉 具領)、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張標新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高金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又被告高金龍以其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挖道路,觀該道 路之長度、寬度、面積及毀壞之樹種數量,復參酌卷附會 勘現場照片(見第2292號偵卷第129-133、135、136、139 頁),已足認定該處經被告高金龍開挖,已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被告等人利用上開方式搬運前開牛樟木,係利用 深夜、凌晨時刻,而該牛樟木倒臥之地點,地處偏僻山區 ,尚且需被告高金龍駕駛上開挖土機開出長約245公尺、 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始克將該牛樟 木拖曳下山,該處林木茂密,地勢峻險,該牛樟木顯屬坐 落山區之產物,高金龍以挖土機開路之處亦為山坡地,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51頁,第2292號偵卷第1 29-139頁),其等趁黑夜而遂行上開犯行,謂其不知違法 云云,顯違常理,不足以採信。且其等均親赴上開山區各
司其職、各有其能,焉有不知上開牛樟木係位於森林內之 主產物,又何以不知上開開挖之運木道路係位於山坡地上 。況被告高金龍亦自承其主觀上思及可能為被告張標新自 己盜伐的等語(見第2292號偵卷第25頁),同案被告邵國 良亦自承其有懷疑此乃盜偷國木,因該處太遠了,太山裡 面了等語(見第2292號偵卷第27頁),同案被告李家成亦 自承其認為張標新要其載運牛樟木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 第2292號偵卷第24頁),顯然在主觀上,當時在場之人均 知其行為違法。被告高金龍上開搬取牛樟木之作為係摸黑 而行,事倍功半,與常情不合,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顯 難採信。
(四)再參以被告林春南及王清金於偵查中均坦承於98年12月26 日至98年12月7日凌晨在嘉蘭村附近。且證人張標新於偵 查中已證稱係與被告林春南、王清金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 ,並由被告王清金要求高金龍開挖道路,被告林春南及王 清金一再辯稱未到場云云,顯難採信。
(五)被告林春南固辯稱:其係因向張標新購買木頭而於98年12 月26日下午4點多到臺東縣金峰鄉橋頭附近等待,但等待 許久等不到,打電話給張標新,張標新也沒接,大約隔天 即12月27日早上7點才離開等語。惟張標新於偵查中結稱 :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由一印尼籍女子駕駛牌照 號碼4712-MK號黑色吉普車載同與其一同進入上開案發地 點附近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負責 聯絡貨車之進出,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 外附近有監視器,怕被照到,所以林春南叫其將監視器移 開,李家成在山上也有看見林春南等語(見第2292號偵卷 第86、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 里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賴一民所證: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 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設有監視系統,案發後發現有被往上 移動等情相符(見第2292號偵卷第119頁),並有該現場 之監視器設置照片4張供卷可參(見第2292號偵卷第142-1 43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當天有在山上看到林春南,那是停車的地方,已經是山 上,他在一台黑色四輪傳動的車旁邊,當時伊在車上等張 標新等語(見第1016號偵卷第6頁),於原審時復結證稱 :26日當天傍晚差不多5點左右到達停車的地方,是鐵門 的門口,門口旁有一條路,我在停車場有看到林春南,他 站在黑色吉普車的旁邊,我開車上去時,他叫我把車子停 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足見張 標新所稱林春南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
外負責聯絡貨車進入等情,並非子虛。被告林春南雖一再 辯稱其案發當天即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27日並未見到 張標新云云,然參以張標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林春南當天由一印尼籍女子駕駛黑色吉普車載至農委會 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等節,張標新既可明確 證述林春南當天係由一印尼籍女子載同至上開現場,而此 由外籍女子載同至現場之情節,並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 常見,張標新卻可明確描述,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曾親見 ,益證張標新與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確有見面之事 實,此情並與被告林春南所稱於98年12月26日下午,由一 印尼籍女子麗娜開車載其到臺東縣金峰鄉橋頭附近乙節相 符。再參酌證人李家成前揭所證當時其駕駛大貨車到達農 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停車之地方時,被 告林春南叫其將貨車停放旁邊乙節,加以當時張標新係駕 駛上開黑色吉普車獨自先行上山,留下李家成在上開停車 處等候,此為張標新、李家成陳述一致在卷,此時由被告 林春南指揮李家成停車處,與上開張標新、李家成前揭證 詞均屬相符,足徵證人張標新證稱被告林春南在上開鐵門 外停車處聯絡貨車進入等節,應屬事實。至有關被告林春 南係何時到達上開鐵門外停車場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家成於原審證稱係於9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達上開停 車場,並看見林春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而 被告高金龍則陳稱其當天並未看見林春南(見第1016號偵 卷第7頁),另被告邵國良亦未提及見過被告林春南。由 此可知,被告張標新於98年12月26日下午帶同被告高金龍 、邵國良進上開案發地點之山區時,被告林春南可能尚未 到達前揭入口處之鐵門外,從而,林春南應係被告張標新 帶同高金龍、邵國良進入山區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之前的 某時到達上開入口,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處與張標 新碰面,進而指示張標新將該入口處附近之監視器往上移 動。復參酌卷附被告林春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 記錄(見第2292號偵卷第110-112頁),可知被告林春南 於98年12月26日早上至中午之8時16分12秒(通話時間12 秒)、8時54分43秒(通話時間68秒)、9時40分30秒(通 話時間27秒)、11時32分02秒(通話時間34秒)、11時42 分17秒(通話時間11秒)、11時58分20秒(通話時間33秒 )、12時07分03秒(通話時間14秒)、12時11分32秒(通 話時間50秒)、12時24分38秒(通話時間22秒)、12時49 分05秒(通話時間41秒),與被告張標新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相互聯繫之紀錄,又於98年12月26日
下午1時52分29秒發送簡訊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其 位置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68號地號之範圍內,而該 範圍即已靠近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之 地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11 月11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568號函所附基地台細胞範圍圖 及原稿圖等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二第143-146頁),而上 開通聯記錄亦顯示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3時52 分29秒至98年12月27日上午7時32分18秒止,其通話紀錄 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68號地號 之範圍內,其在該基地台附近滯留長達17個小時,顯然被 告林春南不可能單純為向張標新購買木頭,而在溪底處等 待長達17小時之久,故被告林春南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 信。再由被告張標新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觀 之(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65-69頁),被告張標新於98年1 2月27日上午5時18分13秒,曾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 春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7秒,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所稱約在27日上午5時許完成牛樟木 之裝載並開車下車等節(見警卷第12頁),顯見張標新於 上開牛樟木裝載完成時,即以行動電話與林春南聯繫;又 本案於為警查獲前後,被告張標新與林春南先後於98年12 月27日7時3分37秒、7時6分32秒、7時10分54秒、7時13分 29秒、7時14分36秒、7時19分55秒有多通相互聯繫之紀錄 ,除7時13分29秒之通話時間為0秒外,其餘通話時間多則 143秒,短則13秒。由此以觀,被告林春南衡情應非僅止 於單純之買方,而係共同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共犯,方有如 上開與共犯張標新頻繁電話聯絡之必要。
(六)又被告林春南辯稱伊係要向張標新購買木頭乙節縱認屬實 ,惟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是否參與犯罪之判斷,乃以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基礎,縱認被告林春南係要向張標 新購買木頭,但其已然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參 與本案犯罪,即屬共同正犯,不因其辯稱係買家而可免責 。被告林春南於原審雖辯稱其當時要下去溪底,車子無法 迴轉,所以叫李家成移一下車子,讓其可以過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然被告林春南先前未曾提及有 在上開地點遇過李家成並對話如上,而係李家成於99年10 月11日審理時作證提及其於上開停車處有看到林春南後( 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林春南始陳稱上情;甚且於99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李家成證稱其在上開停車處有看 見林春南等節,林春南則稱:我也不知道李家成在哪裡, 沒有注意,也沒有靠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
面),被告林春南所辯之情,已有不一,顯屬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反觀李家成前後供述一致,亦與卷內其他事證 互核相符,自較可信。又被告林春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 稱:本案挖土機、大貨車司機均由張標新僱用,而張標新 雖證稱林春南有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指揮貨車進出,但本 案並無扣得無線電,李家成亦證未用無線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7、168頁)。然共同正犯之間犯罪行為之作成, 其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以綜合行為人之全 體行為之內容而為判斷,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有固 定之模式,其形式態樣多變、不一而足,縱被告林春南未 出面與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接觸,亦不表示其未 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達成犯意之聯絡。被告林春南於 本案行為分擔之角色,已如前述,縱其未直接參與接觸高 金龍、李家成之過程,亦無礙其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之成立。而本案雖未有無線電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張標新等人有使用無線電相互聯絡之事實,然此並不表 示被告張標新、林春南間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相互聯繫。此 觀卷附前揭張標新、林春南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即可明瞭 。是被告李家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標新叫 其繼續往前開,當時張標新有在使用無線電,但我不知道 他使用無線電的對象是誰等情(見第1016號偵查卷第8頁 ),固不能證明被告張標新當時確在使用無線電與林春南 通話,然由前揭通聯紀錄顯示,其等於案發期間確實透過 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業如前述,是即便除却李家成上 揭證詞,仍有前揭通聯記錄可以證明被告張標新、林春南 於案發期間有密切聯繫之事實,從而李家成上揭證詞無礙 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綜上證人之證詞與書證相互對照勾 稽,足認被告林春南乃與張標新基於僱使高金龍、邵國良 、李家成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12月26日下午 某時許,先由張標新就使用挖土機之事宜辦妥後,於之後 同日下午5時許帶同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抵達進入山區時 ,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由林春南 指示張標新將該處附近之監視器往上移動,避免遭錄曝光 而犯罪現形,林春南即在該處等候,張標新先行駕駛其吉 普車上山查看已在山區○○○路之高金龍之作業情形,林 春南則指示李家成於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 門外停車場暫候,嗣98年12月27日凌晨1、2時許,始由張 標新返回上該停車處坐上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前往山區載 運本案之牛樟木,林春南則繼續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168號地號之範圍內等待消息。
(七)至被告王清金辯稱伊未共同竊取林木及指揮挖路云云。惟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標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 98年12月22日,王董(即被告王清金)及林春南在知本火 車站附近有跟我說拿牛樟木的事,我本來不要,因為拿山 上的東西不是犯法的嗎,他們說是颱風吹倒的,當時我不 知道是他們鋸的,他們叫我當助手就好了,他們二人並說 要給我1、2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了,到26日中午一起到檳 榔攤集合,有一個印尼籍的女的開一部吉普車載林春南, 王董開另外一部吉普車,裡面有3、4人,還有我、高金龍 、邵國良及李家成一起上山,還有另外一部大貨車先上山 ,但先走掉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有無載東西 ,上山後,王董就指揮高金龍用怪手開路等語(見第2292 號偵查卷第86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金龍證稱: 案發現場尚有一中年男子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等語(見警 卷第15頁;第2292號偵查卷第24頁),其雖又證稱:該中 年男子跟其距離約一台多車子長的距離,而且當時很暗, 他又帶頭燈,所以其無法看清楚他的臉等語(見第1016號 偵查卷第7頁),惟就該名中年男子之特徵,其證稱身材 微胖、不高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王清金之身 形相符,至其雖於原審改口證稱該名中年男子為高瘦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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