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33號
TNHV,99,再易,33,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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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馮 孝 芬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黃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培 芬 律師
再審 被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金 安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等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等係於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見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卷第0110頁),而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至9頁);據此,自其收受送達時起算,並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等於原審起訴(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時,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 號民事裁定所載,再審原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雖另變更為請求:確認再審被告等對再審被 告依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再 審原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額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債 權因抵銷而不存在;復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給付利息 五萬三千零六十元與執行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暨自 再審聲請狀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然相同,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包括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事件卷 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規定為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㈠有關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九、四一○、四五四、四 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由再審原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等 四人與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且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原告瓏鈦公司等四人名下,因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全部由再審原告瓏鈦公司以開票方式支付,故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自始至終交由再審原告瓏鈦公司持有保管,且系 爭土地實際上亦由再審原告等負責作環境管理維護,並自九 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期間每年至少墊付環境維護費, 如空地清潔除草預防登革熱等開支為三萬元,六年共計十八 萬元,再加上整地、修築圍牆等開支,總金額遠超過三十萬 元。再審被告自九十二年分租再審原告瓏鈦公司位在臺南市 ○○區○○路六一號一樓之辦公室(含電腦,網路與文書設 施案),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作為再審被告營運之窗口。 期間並由再審被告現任負責人黃金安派其推薦之工程人員進 駐,每年並由地主成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予再 審被告,而三年租約由再審被告保管,豈容否認。又再審原 告瓏鈦公司事後於 鈞院原判決確定後,找出九十七年間整



地、維修等相關收據,其中由再審原告瓏鈦公司於九十七年 間墊付之環境維護費即高達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有收據及 估價單影本共四件可稽。故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否認上開 三十萬元之環境維護費等雜項支出,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 (第08頁)指稱再審原告等無法提出原始憑證以資證明,已 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為兌現支付瓏鈦公司所 開立支票票款之餘款,由再審原告瓏鈦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 間以系爭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向中國農民銀行(後改 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下同)抵押貸款二千萬元,而信業公司 則以系爭四○九地號土地向同一銀行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 。再審原告瓏鈦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迄今依浮動利率即陸 續每月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本息約九萬元,因此再審原告瓏 鈦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民事上訴狀(附件三)所提示合 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暨明細表等證物,已足證明 再審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以支付系爭土地票款 ,且已先行代墊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利息三百五十三萬六 千零七十元,合計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元,係不爭之事 實。又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辦理股份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二百十五萬五千股,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元,經會計 師黃金安簽證查核並編製再審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資 產負債表,有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件可稽。惟 上開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中,均未有再審被告向銀行貸 款之記載;而由上開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證物,亦足證明再 審被告事實上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向銀行貸款三千八百萬元。 再審被告既未曾向銀行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來支付購地之票款 ,則上開三千八百萬元土地款,豈能憑空而來?但 鈞院既 以再審被告該不實之資金關係誤作借名有理由之判決,應自 行補償再審原告等支付七千五百萬元土地款與銀行借款之本 息損失,不得一錯再錯。故就再審原告瓏鈦公司所代墊支出 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元之本金利息,亦得向再審被告求 償。再審原告瓏鈦公司以本項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元債 權金額抵銷再審被告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執行債務,已 綽綽有餘。故再審原告等依法行使抵銷權,於法有據。 ㈢雖再審原告等於原法院另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審理時,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承辦員許淑貞小姐查詢有關再審被告九十三年 度資產負債表申報中之銀行借貸,因再審被告協禾公司九十 三年度資產表無營業收入,銀行貸款與利息並未作實質審查 ,故再審被告從未提出農民銀行借據或利息單原始憑證;而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由再審被告之會計師黃金安事務所傳真 一份同意書,要再審原告瓏鈦公司蓋章回傳瓏鈦公司同意自 行調減利息支出一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不列入再審 原告瓏鈦公司資產負債表申報。原確定判決以爭點效原則主 張再審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出資款項究係由再審原告等出資 購買或再審被告向股東集資投資」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難 有理由云云,顯然不足採。另再審原告等僅針對上開合作金 庫二千萬元借款一事提出爭執,且有提出本金及利息之明確 證據可供調查,因此就本件銀行借款本金利息部分之代墊款 ,並無爭點效力問題。
㈣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 鈞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系爭土地 係由再審被告向股東集資購買,再審原告瓏鈦公司係以再審 被告股東身分投資云云。惟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成立,再審原告瓏鈦公司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購買系 爭土地,其如何以股東身分持股投資?當再審原告瓏鈦公司 以持股比例(5%)買地支付七千五百萬元取得建照移轉予再 審被告時,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等僅是被借名而已,自 當賠償再審原告等所有支出與利息差額百分之五,豈可賴帳 。若以再審原告瓏鈦公司於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十月成立時僅 持股四百零七股,股款四千零七十元,持股比例僅百分之零 點三極小股份(92年10月總股數為 1,352,500股),則在再 審原告瓏鈦公司當年持有再審被告股份比例如此低之情形下 ,卻須向銀行支付巨額本息,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如再審 原告瓏鈦公司係以股東身分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則前項所述 合作金庫二千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理應由再審被告負責支 付,豈可能由再審原告瓏鈦公司向銀行清償上開四百九十七 萬六千零七十元巨額本息?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無法提出 明確解釋,豈能令人信服?㮀
二、因開再審原告等所提出之上揭九十七年環境維護費收據、估 價單及協禾公司九十三年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 債表等證物,皆屬對再審原告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且該證物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故再審原告等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添
三、又再審原告等於 鈞院系爭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 )確定後,業依該民事判決意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交 確定訴訟費用額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利息五萬三千零 六十三元及執行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合計六十六萬 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完畢。如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等勝訴,



則再審被告所受領上開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 再審原告等,因此再審原告等於再審聲明第三項有提出請求 之必要。添
四、據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依原法院九十七度聲字 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再審原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確定 額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債權與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在 一千零二十萬一千零七十元價權金額範內,因抵銷而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等已繳交之訴訟費用確定額五 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利息五萬三千零六十元與執行費用 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暨再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再審原告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額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 十元不存在。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五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其於本件 再審之訴則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以 鈞院借 名判決之資金關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依原法院九十 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再審原告等應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額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債權,遠不足於再審 被告積欠再審原告等之金額一千零二十萬一千零七十元。 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等已繳交之訴訟費用確定額十七萬 四千七百二十元,暨本再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顯不在前訴訟程序 訴之聲明之內,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同理 ,再審原告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再追加之聲明即關於請 求返還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不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且依上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二、又關於再審原告等於再審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再審被 告均不予同意。
三、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為:「由於上開再審原 告等所提出九十七年環境維護費收據、估價單及再審被告九 十三年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等證物,皆屬 對再審原告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謹分別駁斥如下 :
㈠按再審原告等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自承:「(即關於上訴 人主張庶務費及環境維護費30萬元部分)無法提出原始憑證 」。




㈡再審原告等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附再審原告瓏鈦公司支付 明細表(即附件六)所載:「支付雜項開支(環境維護等, 無領據支出)、92/10~98/3」等語,亦明確表示無領據支出 之證據。且其所主張支出之期間為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八年 三月間,然再審原告等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 、十二月十日,核其內容有下列五項重大瑕疵:1.期間不吻 合。2.金額合計並非三十萬元。3.估價單之金額與統一發票 之金額不符。4.依其記載內容不足以證明確與系爭土地有關 。5.估價單欠缺估價廠商之公司章或負責人簽名;故從形式 上觀察,顯不足以為再審原告等較有利益之判決,應不符合 再審之要件。
㈢再審被告於另件早於九十五年間即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故 兩造早已決裂,不可能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仍委託再審 原告等等管理空地,維護環境,而此益見再審原告等之主張 ,顯不足採信。
㈣再審原告等另提出再審被告九十三年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 書及資產負債表,惟由上開報表作形式上之觀察,尚難認定 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有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況其所要 證明之事實為:「由上開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證物,亦足證 明再審被告事實上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向銀行貸款三千八百萬 元。再審被告既未曾向銀行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來支付購地之 票款,則上開三千八百萬元土地款豈能憑空而來。但 鈞院 既以再審被告該不實之資金關係誤作借名有理由之判決,應 自行補償再審原告等支付七千五百萬元土地款與銀行借款之 本息損失。」亦即在於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再審原 告等名下之事實;惟上開事件,業經 鈞院九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二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認定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確定在案,該判決確認:「系爭土地 價款中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係由協禾公司之股東集資(包括 瓏鈦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協禾公司之帳戶,再轉匯至瓏 鈦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購地之價金支票,系爭土地之價金 係由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籌資支付,堪以認定。」如再審 原告瓏鈦公司不服上開確定判決,理應提出確切反證對該確 定判決循民事再審程序予以救濟,不容再審原告等於本件再 為爭執。要之僅係上開證物能否對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非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 為爭執。
四、又再審原告等多次以不同名義提出告訴,指稱再審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金安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嗣以再審被告帳冊有虛偽不實,土地資金係 再審原告等所出資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重新查 核公司歷年來所有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期間經法院選派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邱名顯會計師查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嗣經會計師查核其購地資金之流向及相關憑證,確認 確實來自再審被告,且其金額經會計師覆核,亦屬允當。五、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永康市○○段四○九及四一 ○土地分別以信業及瓏鈦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貸款 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且從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三 月之利息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公司股東按股份比例支付,同 時記載在再審被告公司之帳上,經會計師覆核相關契約及付 款憑證,認為亦屬允當。另再審被告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八年 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覆核相關帳冊及憑證,其財務報表並 未發現有重大誤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會計師認為其結 果尚屬允當;足見再審原告等之主張,均係其個人偏執之看 法,一再浪費司法資源,自不足取。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參、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指 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 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 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以:再審原告瓏鈦公司事後於本院原判 決確定後找出九十七年間整地、維修等相關收據,光是再審 原告瓏鈦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墊付環境維護費即高達九萬八千 七百七十元,有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共四件可稽。再審原告 瓏鈦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民事上訴狀所提示合作金庫銀 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暨明細表(附件三)等證物,已足證 明再審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以支付系爭土地票 款,且已先行代墊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利息三百五十三萬 六千零七十元,金融合計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元。再 審被告查核報告書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資產負債表中, 均未有再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記載,由此足證再審被告事實 上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向銀行貸款三千八百萬元,再審被告既 未曾向銀行借款以支付購地之票款,則三千八百萬元土地款 豈能憑空而來。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另件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 ,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向股東集資購買,再審原告瓏 鈦公司係以再審被告股東身分投資,並無法提出明確解釋等 為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伍、惟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就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除墊付系爭土地之 環境維護費部分外)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 ㈡中以:「‧‧1.兩造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 同)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名下,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案 中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為由,提出抗辯 ,經該確定判決實質審理後認定:『關於系爭土地價款中之 已兌現支票資金,確係由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之股東 集資(包括瓏鈦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 ,再由上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瓏鈦公司(即本案上訴人) 支票帳戶,以兌現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簽發之上開支付價金之 支票。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實來自上訴 人,實際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 人瓏鈦公司一人』、『關於上開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六張支 票並未兌現,此部分價款,嗣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將 系爭四○九、四一○地號土地二筆,登記為被上訴人瓏鈦公 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所有,再由登記名義人向中國農民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瓏鈦 公司(上訴人之股東)提供之現金三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該 買賣價金中之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 由上訴人支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原審卷㈡ 第64頁)』、『綜上,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籌資支付,堪以認定。參以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被 上訴人瓏鈦公司、訴外人信業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報表,均 未將交易土地之相關會計及會計科目列入,而再審被告則於 上開年度列入申報(見本院卷㈡第74至81、18至27頁)。被 上訴人瓏鈦公司抗辯價金係由其開立支票交付,係其買受云 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判決理由欄四㈠、㈤、㈥及 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之價金 係由被上訴人籌資支付,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堪 以認定。2.基此,有關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支出款項,究係上 訴人出資購買款抑或被上訴人向股東集資投資乙節,既為兩 造於前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各自為積極之攻擊防禦, 並經該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 上訴人向股東集資購買,上訴人不過以被上訴人協和公司股 東之身分投資而已』,已足認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系 爭土地買受價金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等為被上訴 人代墊系爭土地購買價金四千六百八十五萬元長達五年,此 期間內受有利息損失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系爭土地向合 作金庫貸款之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利息三百五十三萬六千 零七十元。』云云,無非就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係由上訴人支 出及資金所生利息乙節,再為爭執,依上開爭點效原則之說 明,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 則。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以已判決 確定之事實再為主張,難認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及13頁)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 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九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明屬 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進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 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 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況再審原告等於本院所 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 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 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



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 而逕為判斷。另再審原告等前揭所指,亦僅係對於本院原確 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 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等執此部分作為再審 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又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 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 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 ,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 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 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 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 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 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 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 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 部分主張與抗辯(即不包括墊付系爭土地之環境維護費、九 十三年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等),亦與得 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三、另再審原告等所指其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瓏 鈦公司事後於原判決確定後,找出九十七年間整地、維修等 相關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共四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 據此主張再審原告瓏鈦公司於九七年間墊付環境維護費即高 達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故本件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否認 上開三十萬元之環境維護費等雜項支出,顯然不實,原確定 判決(第08頁)指稱再審原告等無法提出原始憑證以資證明 ,自不足採云云;則為再審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經本院核閱再審原告等於本件再審 之訴所提出之新證物以觀,要之乃有關於九十七年間整地、 維修等之收據及估價單影本;惟從形式上觀之,該估價單上 竟欠缺估價廠商之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且「總額」欄係屬 空白,依一般經驗定則及法定證據原則予以推斷,其是否為



真正,已非無疑;至各該統一發票均未有載明整理之標的即 土地地號,衡情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瓏鈦公司確曾委請各 該廠商進行空地整理等環境維護之工程而已,惟究尚不能執 此即採為渠等所維護者確即為系爭土地之論據;況核其內容 所載,再審原告等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而統一發票之日期則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 二月十二日及十二月十五日等,與其所主張支出之期間為九 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僅有甚小部分之期間吻合, 且除施工之項目(品名)有部分係屬重複外,另有部分亦無 數量、金額等施工細目,況所載之各項金額合計九萬八千七 百七十元,亦與再審原告等所主張之三十萬元環境維護費, 相差甚鉅併有異;據此,依上揭估價單等資料記載之內容尚 不足以證明確與系爭土地之環境維護有關。從而,本院認縱 予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可認定再審原 告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等執此部分 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由。
四、至再審原告等雖另提出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之增資發行新股 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主張其上均未有再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記載,據此作為 證明再審被告事實上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向銀行貸款三千八百 萬元之新證物。惟查該證物之提出既係在於證明再審被告未 向銀行貸款之間接事實,並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 出資所購買,而係由再審原告等出資購買之主要事實;惟如 上所述,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事實,已經本院原 確定判決依「爭點效」理論,認為不得與本院另件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 為相歧異之認定,而就該事實並未再為實體上之證據調查, 故再審原告等若欲爭執該等事實之認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即主張上揭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自應針對上揭本院 另件確定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方 是,而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為請求再審之對象。從而,再審 原告等以上揭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尚不能認為該當所謂新證物之要件,此部分 仍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其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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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