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勇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或102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 不詳玩具模型店,以不詳價格購得彈頭、彈殼(內已填充火 藥)各1 個後,自行將彈頭彈殼以黏著劑使其密合之方式, 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嗣經警於106 年3 月12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6 年聲搜字第187 號搜 索票,前往其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住處執行搜 索,而於停放現場之林勇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前門置物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 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林勇志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03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1708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1 張(警0187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106 年03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 份(警0187卷第6 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4 張 (警0187卷第11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有扣得之非制式子 彈1 顆(送鑑時已試射)可佐,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 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其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 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 量被告除子彈外,未持有槍枝,亦未以子彈從事不法行為 ,尚未造成實害,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及其自陳 犯罪動機僅係好奇,現獨居,與父母住處相鄰,任職於家 中之豆皮工廠,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8000元,二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本 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完 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述明。
三、本案扣得之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時已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既經擊發 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