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0年度,38號
TNHV,100,重抗,38,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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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張碧香
     張筆鋒
     徐碧珠
代 理 人 蔡清河 律師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慧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裁全字第七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 偵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刑事庭訊問筆錄,或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暨附件資料,併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均與兩造間 關於股權誰屬之爭執無關,亦無法判斷相對人主張之股權究 竟由何人出資,則關於股權誰屬,自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登 記為準,足認相對人提出上揭書證,不足以釋明其「假處分 之請求」。又本件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為 假處分,即有未洽。況案外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邦公司)每年均有盈餘而得分派股東股息、紅利,原裁定 於計算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運用之資金時,漏列民 國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間預估可配得之股息、紅利,對伊等 不公。至於原裁定除禁止伊等名下之國邦公司股權及股票不 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外,又禁止伊等行 使股東權利,亦於法不合。此外原裁定僅以伊等遭假處分後 ,因無法自由變價及行使股東權益而無法獲取之資金總和, 作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惟漏未計算公司股東得以行使參與 決策權、選舉董監事、優先認股、需承擔經營風險、剩餘資 產分配權等權利之利益,而損及伊等權益,亦有欠公允。爰 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 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 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 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 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 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以:國邦公司係由伊等被繼承人張國鋒一人出資 設立,其後之增資亦同,抗告人等僅係張國鋒借用名義之掛 名股東。詎張國鋒死亡後,由抗告人分任董事長、董事兼總 經理、監察人期間,涉嫌掏空國邦公司,且於九十一年六月 八日違法重複發行國邦公司股票後,將持有之股票轉讓予第 三人;嗣因最高法院判決國邦公司重複發行之股票為無效, 第三人不得依上揭讓與行為取得股票,抗告人仍為國邦公司 之名義上股東。惟抗告人並未出資竟自許為國邦公司之真正 出資人,損害伊依法應繼承之張國鋒股票財產,伊除得起訴 請求確認該等股權及股票為伊所有外,並得請求抗告人返還 該等股票及股權。又伊請求標的之現況若變更,即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將來之執行,並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詞, 聲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原法院審酌相 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暨附件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 、檢察官起訴書、民事判決、偵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 刑事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就 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經審酌抗告人因 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該等股權及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 致無法獲取股權變價之資金,及股東股息、紅利等款項運用 ,均可能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失。同時參酌會計師查核報告意 見,換算抗告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持有股份之股 價及預期九十九年度可獲分配股息紅利之總額,依序為新台 幣(下同)六千零八十一萬零九元、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 零五元、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再佐以預估本件之 本案訴訟期間為四年四個月左右等各情,依序酌定一千三百 十六萬五千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元 之擔保金,由相對人為抗告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分別 供擔保後,抗告人就以其名義登記之國邦公司股權及股票, 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股 東權利,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當之 釋明,本件亦無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 ,復禁止伊等行使股東權利,於法均有不合云云;惟查:(一)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刑事審判筆錄、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附件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 事會議紀錄、檢察官起訴書、民事判決等,已足認兩造間 確有「抗告人僅係張國鋒借用名義之掛名股東」,「抗告 人名下股票誰屬」、「股票及股權應否返還相對人」等爭 執,且苟相對人主張非虛,抗告人即應負返還股票及股權 之責。是依相對人為釋明而提出之上揭書證,已足令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 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屬本案判 決問題,既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不屬假處分程序所 應審究事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云云,已嫌無據 而不足採。
(二)其次,抗告人將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重複發行之 記名股票,轉讓於第三人取得乙情,為卷附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判決明白記載之事實,且 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若不為假處分, 可能因抗告人再為轉讓行為,造成伊請求之現況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者,即非完全不可憑採。綜此, 亦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經原法院核定確實之擔保金額,堪信已足彌補釋明之不足 。
(三)再者,抗告人就「原裁定援引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國邦公司九十九年底之股東 權益共三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零五十一元,以此換算抗告 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持股份價值依序約為五千 四百三十一萬零九元、三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五元、三 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五元。且國邦公司九十九年度稅後 淨利為六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參考國邦公司 九十八年度發放股東股息、紅利之標準,以之換算抗告人 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持股於九十九年度可獲分配 股息、紅利依序為六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三百九 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原裁定計算抗告人等因 本件假處分而無法運用之資金時,漏列一百年至一百零三 年間預估可配得之股息、紅利,及選舉董監事之二年報酬 云云。惟公司是否分派股息及紅利,取決於當年度是否有 盈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苟公司無盈餘時 ,原則上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為之。是國邦公司於一百年至一百零 三年間是否有盈餘?是否分派股息、紅利?均未可知。至 於因選舉董監事之報酬,亦非基於公司股東資格,必然可



獲取之金錢收入,難認與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抗告人抗辯應將上揭金額及行使股東權之其 他利益列入計算云云,同無足採。
(四)此外,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意欲起 訴,求為命「確認該等股權及股票為伊等所有,抗告人並 應返還該等股票及股權」之判決者,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 處分陳明之事實;基此,苟未一併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 利,抗告人非不得本於股東資格,請求國邦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有失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在於保全該等股東及 股權之目的;抗告人抗辯原裁定禁止伊等行使股東權利, 於法不合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等並非該等股票及股權之真正權 利人,竟自許為國邦公司之股東,損害其等依法應繼承之張 國鋒財產等各情,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 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 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審酌如上各情,酌定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所請,其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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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