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曾榆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銓穎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4年間與訴外人董榮 進、董榮霖三人,合資創立鋼輪實業有限公司,嗣董榮進、 董榮霖二人於76年間退出,其等出資額由伊承受,並將公司 變更組織為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輪公司),而為 湊足股東人數 7人,伊借用家族成員名義為掛名股東,迄今 雖有陸續更迭,然均為伊借名登記之股東,上訴人目前持有 鋼輪公司發行股份數518,000股,亦係當時為湊足7人股東, 由伊借其名義所登記。詎上訴人之父母曾銓澈與林家宇二人 ,於97 年3月間離婚,約定由林家宇行使負擔上訴人之權利 義務,乃林家宇明知上訴人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竟仍以股 東身分向原法院提起另案98 年度訴字第949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給付股利訴訟,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為此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鋼輪公司所 發行之股份518,000 股移轉予伊等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鋼輪公司係被上訴人父親曾東湖所創立,股份 登記在家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獨有。登記在伊名下 之鋼輪公司股份518,000 股,係伊父親曾銓澈出資取得再贈 與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應證 明其資金來源,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 能立證有出資之事實,自不生借名登記問題,其依借名契約 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股份,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84年初登記為鋼輪公司股東時年僅4 歲,曾銓 澈為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目前登記持有鋼輪公司發行股份 518,000 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鋼輪公司登記資 料及股東名冊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登記持有鋼輪公司發行股份 518,000 股,係當時為湊足股東人數7 人,由被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 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登記持有之鋼輪公司股份518,000 股 ,究係其父曾銓澈所贈與而為其所有,抑或為被上訴人出資 借用其名義登記?乙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 參。上揭鋼輪公司發行之股份518,000 股,依公司登記資料 顯示,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據上訴人抗辯為其父贈與取 得,則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係其出資為其所有,僅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五、經查上訴人於登記持有鋼輪公司股份時年僅4 歲,為無行為 能力人,尚無一定資產,衡情已難認有經濟能力出資為鋼輪 公司之股東。次查鋼輪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投資經營,系爭登 記上訴人名下之鋼輪公司發行股份518,000 股,均係被上訴 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乙節,不惟已據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曾銓澈於98年8 月24日出具證明書明載: 「曾榆凱是我的兒子…鋼輪公司是大哥曾銓穎所投資經營, 我在裏面幫忙,我的股份以及兒子曾榆凱的股份,全部是借 給大哥掛名用的,我們都不是真正的股東…雖然是掛名,因 股東都是家人,故鋼輪每年也有發獎金紅利,有我的和曾榆 凱的,公司會計全部都交給我收領。…不知道為何曾榆凱要 對鋼輪公司提出訴訟,他還未成年,這件事應不是他的本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繼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 第94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證物一、二都
是我簽的…證物一的證明書中所寫的都是我的意思…證物二 的領據是領被上訴人的紅利。」等語不移(見該另案卷第13 、44至47、49頁),核亦與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曾銓超在 原法院證稱:「與被上訴人有兄弟關係,與上訴人為叔姪關 係。…鋼輪公司出資都是被上訴人獨立出資的,我也曾掛過 名,但是現在沒有。…我們兄弟都是掛名,因為都是被上訴 人獨立出資,所以上訴人也屬於掛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父 親談借名契約過程我沒有聽到,上訴人的爸爸曾銓澈有告訴 我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借名股東,至於借多少股我就不知道。 被上訴人出資的錢都是被上訴人慢慢賺來的。早期鋼輪公司 還有其他非兄弟的股東,這些非兄弟股東應該有出錢。但是 我們這些兄弟都是掛名的,我只能確定我們這些兄弟都沒有 拿錢出來…而且曾銓澈也有告訴我包括他兒子曾榆凱的部分 ,也不是曾榆凱及曾銓澈出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按證人曾銓澈既為上訴人之父親,父子至親,衡 情袒護上訴人之既得利益,已唯恐不及,所言如非事實,豈 有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然徵之上揭證明書及證詞,既 均不利於上訴人,並與證人曾銓超所言一致,亦足認其所為 上揭證明書及證言,當屬秉公立證無偏袒循私,而足採信。 嗣證人曾銓澈雖於本案在原審證稱:「我於另案雖然有作證 ,但是當時是迫於無奈,我不願意作證,兩邊都是我的親人 ,我覺得我的處境是無奈,所以我不想得罪兩邊,所以不願 意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然其之所以如斯反映 ,應係其明知該次作證,已害及其與上訴人間之父子親情, 惟因鋼輪公司要求其出面說明案情始末,其不得已始出庭作 證,該所謂迫於無奈云者,實係其應否就事實真相據實陳述 之良心掙扎,而非受有其他外力不法脅迫之情事,尚不得因 其在本案拒絕證言之片面陳述,而否定其上揭在另案所為證 言之效力。上訴人藉詞證人曾銓澈與其母林家宇離婚,及證 人曾銓超與被上訴人誼屬兄弟等由,空言抗辯證人曾銓澈在 另案之證詞,及證人曾銓超之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要 無足取。而上訴人名下之系爭鋼輪公司股份誰屬,及領取股 利之緣由,既均經證人曾銓澈、曾銓超明確證述如上,並足 採信,則上訴人提出之76年6月1日鋼輪公司合約書、93年11 月12日鋼輪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鋼輪公司股利領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充其量僅為 配合借名登記之形式要件而為,另曾東湖所有土地登記謄本 、曾東湖書信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亦僅足認係曾 東湖之所有土地,及屬曾東湖片面感性之訴求,均難據資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鋼輪公司係其所設立
,而非其父曾東湖創立,且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亦非由 上訴人出資或上訴人之父曾銓澈出資贈與取得,而係由其借 名登記使用,上訴人並非真正出資之股東,足堪認定。六、次觀諸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永康分行、台南分行 ,分別所調閱之鋼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資料:鋼輪 公司於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31日、95年3月1日、96年 5 月21日辦理增資時,其資金來源分別為:93年11月12日1,50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提領1,500萬元至鋼輪公 司帳戶;93年12月31日汪麗秋存入2,000萬元及1,50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提領3,500 萬元至鋼輪公司帳戶; 95年3月1日林秋娣存入35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 提領350萬元至鋼輪公司帳戶;96年5 月21日潘慶星存入7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提領700 萬元至鋼輪公司帳 戶各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知鋼輪公司之資金調 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不僅匯入鋼輪公司之資金,全 由被上訴人調度出資,被上訴人或鋼輪公司之帳戶,亦完全 未見上訴人或其父曾銓澈,有匯入款項之紀錄,顯見上訴人 之父曾銓澈並無出資鋼輪公司乙事,曾銓澈既無出資,自無 取得鋼輪公司股份之可能,更無由可將鋼輪公司之股份贈與 上訴人,由此益足證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確係被上訴人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來無訛。至上訴人抗辯上揭增資股 款,存入鋼輪公司帳戶為期均僅3 天,旋即轉帳提出,顯係 借款驗資,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乙節,亦不足為上訴人之父 曾銓澈有出資,並為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七、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鋼輪公司股份,既係被 上訴人為湊足股東人數7 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則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輪公司股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鋼輪公司所發行股份 518,000 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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