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9號
TNHV,100,家上易,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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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淑媛
被 上訴 人 劉姝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妍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劉金盛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於62年4月18日與配偶劉郭員離婚 ,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7人,其中胡劉麗珠劉美利劉九 滺、劉存信等四人已拋棄繼承,故僅由兩造共同繼承,玆兩 造就上訴人多年獨立負擔支出扶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合計新 台幣(下同)98,354元、生活費合計1,835,716元(94年1月 起至99年4月止,自助餐費13萬6千元、看護費124萬元、房 屋租金18萬元、礦泉水費12萬元、健康食品3千元、電動車 更換前輪及遮陽棚布費用1萬元、伊於97年7月21日及98年4 月27日各匯款2千元、4千元給被繼承人、維骨力及保肝藥品 共8萬元、裝設活動假牙2萬元、搬運劉金盛之物品6千元、 聘請印尼外勞33,176元、計程車費3千元)、及喪葬費合計1 08,800元(納骨塔費用4萬元、市立殯儀館設施使用費7,300 元、喪儀用品及人員費用4萬元、火化服務費用21,500元) ,總計支出扶養費204萬2970元,被繼承人劉金盛之子女共7 人,每人原應分擔291,852元,上訴人僅對未拋棄繼承之被 上訴人2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114條 至第1120條扶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1, 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遺產分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又撤回,該部分已告 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伊上開應分擔之金額本息。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劉姝吟方面:
否認上訴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扶養生活、醫療、喪葬等費用 ,先父吃喝用的,每一分錢都是自己的,如電動假牙費用, 是訴外人黃昆龍陪同先父提款後,又找訴外人王必勝陪同, 3人一齊到診所付款,假牙一直放在診所,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291,852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劉淑芬方面:
否認上訴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扶養生活、醫療、喪葬等費用 ,且由證人即看護余芳瑛就先父事情,一問三不知,若是五 年來看護未間斷,豈有不知之理?況依證人余芳瑛稱自94年 9月1日至99年3月9日照顧先父(但曾休息一個月回印尼), 看護費竟高達124萬元,上訴人亦涉有提高收據金額而偽造 收據之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金盛於99年4月24日死亡, 被繼承人於62年4月18日與原配偶劉郭員離婚,故被繼承人 劉金盛共有子女7人,其中胡劉麗珠劉美利劉九滺、劉 存信等4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原審99 年5月11日嘉院貴民清99繼字第506號、99年6月11日貴民勤9 9繼字第6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2-22頁),足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獨立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劉金盛多年之生活費 、醫療費及最終之喪葬費云云,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兩造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共計98,354元云 云,固據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聖馬爾 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市陽明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 ,然上開醫療收據,除聖馬爾定醫院99年4月24日急診實收 金額1,300元、99年4月25日衛材收據2張實收金額各50元、3 0元,合計1,380元外(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其餘醫療收 據均多載明為99年7月間開立,可見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 申請補開,而非就醫期間自行繳費後持有,參以證人黃昆龍 即被繼承人教友證稱:被繼承人都是由看護陪同看醫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再佐以被繼承人遺有大額現金存款 暨澳幣定存,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9年11月23日嘉義營字第 0995001970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存款查詢單及活存交易明 細暨原判決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6-101頁),被繼承人並 非無資力之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聲請訴訟救助



,表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依原審99年家救字第73號卷內所 附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8年度 上訴人僅有薪資所得1,350元,名下1筆土地為繼承自被繼承 人所得,此外僅有10餘年之老舊汽車1台、投資價值370元, 則以上訴人本身之資產狀況,實難想像上訴人如何負擔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等情,故上訴人在未就上開補發之醫療收據 所載自付金額為支付證明前,尚難遽依該醫療收據即認上訴 人有支付該醫療費用。上開收據(即聖馬爾定醫院99年4月 24日1紙、同年月25日2紙,合計3紙)之急診相關費用合計 1,380元,其開立時間與就醫時間相符,且當時被繼承人因 急救不治無從自行支付,若非上訴人繳費,無從持有,堪認 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即無不合,逾1,380元部分,均 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為兩造被繼承人劉金盛支出扶養之生活費共 計1,835,716元,即①94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自助餐費13 萬6千元、看護費124萬元、房屋租金18萬元、礦泉水費12萬 元、健康食品3千元、②電動車更換前輪及遮陽棚布費用1萬 元、③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及98年4月27日各匯款2千元、4 千元給被繼承人劉金盛、④維骨力及保肝藥品共8萬元、⑤ 裝設活動假牙2萬元、⑥搬運劉金盛之物品6千元、⑦聘請印 尼外勞33,176元、⑧計程車費3千元云云,雖提出收據多紙 為證,然被上訴人等否認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支付,經查: ⑴依證人謝東全即自助餐店老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寫這張 收據,但金額不是我寫的,我記得當時沒有每月這2個字, 當初是開給上訴人6,000元,我不認識上訴人,是上訴人拿 被繼承人的照片向我詢問被繼承人當初自助餐費,我推估有 5、6千,所以開6千元給她,餐費都是被繼承人自己付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筆錄),可見上訴人並無支付證人 謝東全餐費13萬6千元。
⑵次依證人張智娥即被繼承人生前房東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 :上訴人提出的收據不是我開的,被繼承人的租金都是被繼 承人本人拿給我,我不曾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拿租金 給我,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看過上訴人,且當時租金是收2, 100元,不是3,000元,上訴人可能從租賃契約中得知我的身 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筆錄);證人張智娥於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為同樣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99頁),可知上訴人並無支付被繼承人之租金,該 房租款項應係被繼承人自己所支付。
⑶又依證人黃昆龍即被繼承人之教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劉金盛有去裝假牙?)知道,這些錢是自己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查與被上訴人劉姝吟所陳:電動假 牙,其費用是黃昆龍陪同先父提款後,又找王必勝,三人一 同到診所付款,假牙一直放在診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 7頁),足認上訴人並無支付該假牙費用,該款項亦係被繼 承人自己所支付。
⑷復依證人陳春桃即被繼承人之看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後證稱:我照顧劉金盛的時間99年4月10日到21日,一天2 4小時2千元,照顧11天,但我只收10天的錢2萬元,是劉金 盛帶我去銀行領錢,收據是劉金盛拿去的。還有另一位看護 是教會叫來的。劉金盛21日晚上就去安養院。從沒看過余芳 瑛、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 且上訴人自承從未看過證人陳春桃,但被繼承人有告訴伊證 人陳春桃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上訴人並 無支付證人陳春桃任何看護費用,此部分看護款項係被繼承 人自己所支付。
⑸再依證人陳春桃證稱:劉金盛要我介紹小姐幫他洗衣服,我 透過李邱蘭介紹印尼的余小姐,幫他洗衣服。該余小姐看護 費用6千元,也是劉金盛付的,是劉金盛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方賴芽即被繼承人之看護於原審證 稱:開刀後我照顧被繼承人一、二個月,他拿了3千元給我 ,後來就請了余芳瑛,聽被繼承人說一個月6千元,被繼承 人告訴我說是他自己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核與證人余芳瑛即被繼承人之看護於原審證稱:「(最近 在那個地方從事幫傭?)現在在梅山,雇主叫蔡吉松,我住 在他們家,月入約5、6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 ,就雇主月薪6千元部分大致相符,雖證人余芳瑛於原審及 本院附和上訴人證稱:約從94年1月到99年3月照顧劉金盛, 月入約2萬元,都是上訴人給的,總共費用是12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58-60頁),然其就受僱行 情所述照顧劉金盛之月薪約2萬元與現在之雇主月入約5、6 千元,自相矛盾,已有可疑;且與證人陳春桃所陳依被繼承 人之所述之一個月6千元,由他自己支付等情不符,又上訴 人98年度收入僅千元,應無資力負擔每月2萬元看護費;足 認證人余芳瑛所為上開證述「每月支付其看護費2萬元係由 上訴人支付」云云並非實在。證人余芳瑛於原審所出具於上 訴人自94年1月至99年4月間之看護費用金額124萬元之收據 ,亦係事後補具,且核與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生前看護支付款 項之情形齟齬不一,應屬不實,不足採取。
⑹至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聘請印尼外勞費33,176元(上訴



人僅提出賓彬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0日收取上訴人之25, 716元,計算式:8,000元支付外勞引進服務及雜費+17,716 元支付外勞薪水=25,716元)、上訴人代付94年1月至99年4 月止之健康食品費3千元、礦泉水費12萬元、維骨力和保肝 食品共8萬元、電動車更換前輪及遮陽棚布費用1萬元、計程 車費3千元、匯款6千元等亦係伊所支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被繼承人自己已聘有上開外勞,又擁有鉅額存 款如前所述,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應付被繼承人自己生活、 醫療、外勞等費用;且上開證人即外勞陳春桃、房東張智娥 等均陳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曾見過上訴人,上開收據所 述之支付情形,未據上訴人證實係伊當時花用於被繼承人生 前生活,難認上訴人上開花費,確為支用於照顧被繼承人之 情事。縱認上訴人偶有匯款(97年7月、98年4月),惟其二 次匯款相距約達9月之久,且上開匯款係屬贈與或出於扶養 關係,無從僅依據郵局出具之收據得悉上訴人係履行何種義 務,自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⑺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中有被繼承人無從支付之 搬運被繼承人租屋物品6,000元部分,應係上訴人因負責辦 理被繼承人身故後事所支付,此部分為上訴人所為支出,則 上訴人此部分(生活費)主張6,000元為可採,至其餘生活 費用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共108,800元等語 ,提出嘉義市殯儀館收據(7,300元)、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繳款通知書(4萬元)各1紙、禮儀收據2紙(17,500元、22, 500元)、火化服務契約1紙(僅載明預付金3,000元)為證 。惟其中之火化服務費21,500元部分,未見同額之證據提出 ,且對照火化服務契約書、禮儀收據之內容,兩者相互重疊 ,自應僅以禮儀收據為可採。是被繼承人實際之喪葬費應為 殯儀館場地費7,300元、骨骸位費4萬元、喪葬儀式費用(接 體車、禮車、穿衣工人等)4萬元(17,500+22,500),合計 87,300元。
⒋準此,上訴人所主張為全體繼承人所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1, 380元、搬運被繼承人租屋物品6,000元、喪葬費用87,300元 ,總計應為94,680元。
㈢惟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於郵局之存 款1筆65,556元乙情,有郵局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款提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且依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繼承人死亡 時有收受奠儀,證人張長佐亦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的妹妹 與妹婿過去參加,每個都包2,100元,一共有3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正反面),復為上訴人所直承無訛;又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有獲得喪葬補助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則合計上開資金至少有101,856元【65,556 +(2,100×3)+ 30,000=101,856】,已足支付上訴人所支付之代墊款94,68 0元。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有以自己金錢為被繼承人支付 費用,總計204萬297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自己金錢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醫療及 喪葬費共204萬2970元,尚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費 用致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使上 訴人受有損害,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91,852元本息,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暨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其291,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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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