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原告 魏佑杰
訴 訟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魏啟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三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
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魏佑杰主張:伊自小由訴外人魏淑女收養為養子,魏 淑女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對 造上訴人魏啟東偽造魏淑女之遺囑,除於魏淑女生前將其存 款陸續盜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應 對魏淑女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外,復於魏淑女死亡後 ,將魏淑女名下坐落嘉義市○○段○○段六二之三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一六六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申請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啟東 名下,而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係魏淑女之唯一繼承人,自得 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魏啟東返 還所盜領款項。退步言,縱認魏淑女之遺囑為真正,惟魏淑 女所為上開遺贈,致伊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伊亦得由魏啟 東所得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此,先位之訴本於繼承及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魏啟東給付四百零二萬七 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備位之訴則本於特留分扣減權,求為命魏啟東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上訴人魏佑杰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魏啟東⑴ 應給付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本息、⑵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聲明:魏啟東⑴應給付二百零一萬三千九百零一元 本息、⑵將系爭房地各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魏佑杰。原審 就先位之訴為魏佑杰全部敗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判命魏啟東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後,魏佑杰僅就 先位之訴中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均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魏啟東應給付伊四百零二萬七千 八百零二元,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魏啟 東之上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魏啟東負擔。
二、上訴人魏啟東則以:訴外人魏淑女係伊二姊,對造上訴人魏 佑杰自小由魏淑女收養,惟長大後則常與魏淑女爭吵,甚至 任由魏淑女一人在嘉義市○○街一六六號獨居。魏淑女自九 十六年間起,因年事已高常臥病在床,其後更因罹患胰臟癌 而住院治療;詎魏佑杰非但不予扶養照顧,且始終不予探視 ,有違孝道之固有倫理。魏佑杰對於魏淑女因有如上重大虐 待行為,經魏淑女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並預立遺囑將全部 遺產贈與予伊取得;魏佑杰既已喪失繼承權,伊並無侵害其 特留分可言。此外,魏淑女生前之起居飲食及領款等,均由 伊代為處理,伊受魏淑女委託代辦存款、領款手續,並無侵 占款項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況魏淑女之存款及不動 產係由魏淑女生前贈與予伊取得,魏淑女所為生前贈與行為 ,不受特留分之比例限制,魏佑杰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 無理由。退步言,若認魏佑杰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魏佑 杰於魏淑女死亡後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亦應列入遺產而計 算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魏佑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魏佑杰之上 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魏佑杰負擔。
三、上訴人魏佑杰主張:訴外人魏淑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 ,伊係魏淑女之養子。上訴人魏啟東於魏淑女生前陸續領取 其存款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復於魏淑女死亡後,將 魏淑女名下之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啟東名 下等情,除據魏佑杰於原審提出而為魏啟東所不爭之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可參外,且有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 九九00三五五七三號函檢送遺產稅申報資料(參見原審卷 第六一頁至第七五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一字第0 九九000八三六四號函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併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以合金嘉營字第0九九000 五四四七號函檢送轉帳及存提款憑條(參見原審卷第二00 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三一頁)存卷可憑,復為魏啟東所不
爭,堪信魏佑杰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魏佑杰另主張:伊係訴外人魏淑女之唯一繼承人,上 訴人魏啟東未經魏淑女同意,盜領魏淑女之存款四百零二萬 七千八百零二元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對魏淑女負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責。此外,縱認魏淑女確將系爭房地遺贈予魏啟 東,惟魏淑女所為之遺贈,致伊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伊亦 得由魏啟東所得遺贈財產扣減之等語,則為魏啟東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魏佑杰是否喪失對於魏淑女之遺產繼承權? 魏淑女之上揭存款是否係遭魏啟東盜領?魏啟東應否對魏淑 女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魏佑杰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並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此參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至於表示之 方法雖不限於書面,即口頭亦得為之,惟仍須被繼承人確有 「表示」之意思及表示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魏啟 東抗辯:上訴人魏佑杰對於訴外人魏淑女因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經魏淑女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其繼承權云云,無非係 以魏淑女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及嘉義市政府 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府社福字第0九九五0四三一三五號覆 函(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為其 論據,惟為魏佑杰否認;經查:
(一)遍觀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並無記載「魏佑杰喪失繼承權」 ,或類似涵義之隻字片語;上訴人魏啟東抗辯:系爭公證 遺囑記載魏淑女將其不動產及存款贈與予伊,足以證明魏 淑女已表示魏佑杰不得繼承云云,已嫌無據而不足採。(二)其次,證人即遺囑執行人李正雄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 證述:「因為魏淑女與魏啟東到我的事務所,說魏佑杰都 沒有扶養,所以財產不要給魏佑杰繼承,才有這份遺囑。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惟魏淑女經民間公證 人向其解說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及遺囑內容不能違反該 規定時,僅表示:「瞭解」而已,此參系爭公證書之記載 自明(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準此,苟魏淑女確有不願 讓魏佑杰繼承其遺產意思,衡情,於民間公證人明白告知 所為遺贈不得違反繼承人之特留分規定時,逕可向民間公 證人明白表示不讓魏佑杰繼承遺產之意思,何須僅以「瞭 解」一語帶過?再佐以魏淑女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請求作 成系爭公證遺囑時,非惟其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尚有存款三百餘萬元,且魏淑女每月仍有媒體薪津三 萬三千八百餘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份起則轉為退休金)可
得支領者,此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參見原審卷第 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足見魏淑女並非以其全部財產 遺贈予魏啟東。上訴人魏啟東抗辯:依系爭公證遺囑之記 載內容,足以證明魏淑女表示魏佑杰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 ,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三)此外,卷附之上揭嘉義市政府覆函所附「老人居家服業務 個案狀況說明」,雖記載「案主(按即魏淑女)領有一養 子居住在延平街但不願照顧案主」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 七六頁);惟遍觀全文亦無「魏佑杰喪失繼承權」,或類 似涵義之隻字片語;則不論上訴人魏啟東抗辯:「魏佑杰 對於魏淑女惡意不予扶養」、「魏淑女終年臥病在床,魏 佑杰無正當理由,始終不予探視」等是否屬實?魏佑杰是 否確有違反孝道固有倫理之重大虐待行為?然魏淑女既不 曾表示其不得繼承,依上開說明,魏佑杰並不當然喪失繼 承權。魏啟東抗辯:魏佑杰已喪失對於魏淑女之遺產繼承 權云云,委不足採。綜此,上訴人魏佑杰既係魏淑女之養 子,且未喪失繼承權,其主張係魏淑女死亡後之唯一繼承 人者,應堪肯認。
六、上訴人魏佑杰雖另主張:魏啟東未取得訴外人魏淑女同意, 盜領魏淑女之存款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云云,無非係 以魏啟東自認領取上揭款項,且魏啟東提出之魏淑女遺囑並 非真正等詞,為其論據;惟查:
(一)訴外人魏淑女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林宜伸前請求公證遺囑,經民間公證人依魏淑女口 述遺囑意旨筆記內容,並宣讀、講解及魏淑女認可後,由 民間公證人、見證人侯美惠、羅仁發及立遺囑人魏淑女同 行簽名於遺囑之上,而作成九十三年度嘉院公字第三三九 號公證書。公證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名下房地,嘉義 市○○段○○段62-3地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街166號 ,1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全部贈與魏啟東。」、「補充 條款:本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 號碼B0000000,金額五百四十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亦一併 贈與魏啟東」等情,此有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參見原審卷 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足參。系爭公證遺囑係由民間公證 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公證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推定文書為真正。魏佑杰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其空言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書證證據力,已嫌無據而 不足採。
(二)證人李正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魏淑女遺囑是公證 人親手寫的,我有在場。遺囑上面的補充條款也是在公證 人面前寫的。魏淑女先講,公證人寫好之後又念了一次, 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 一九0頁);證人即遺囑見證人侯美惠證稱:「當天我去 李正雄的代書事務所找他,他請我幫忙。當天魏淑女會自 己走路,一切正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 一九二頁);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羅仁發證稱:「有看過魏 淑女之公證遺囑;是李正雄找我去的,當天有看到魏淑女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是證人李正雄、侯美惠、羅仁發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 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可能;對照其等證述在場見證民間 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其等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其次,民間公證 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已加註「補充條款」文字乙情, 為原審法院調取民間公證人檢送備查之系爭公證遺囑影本 核對無誤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 ,益見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內容,包括本文及補充條款等等 ,確係民間公證人依訴外人魏淑女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內容 作成者,應堪肯認。上訴人魏佑杰空言否認系爭公證遺囑 內容為不實云云,委不足採。
(三)至於訴外人魏淑女所有合庫銀行存單號碼B0000000之定期 存款五百四十萬零六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開 戶後,以一年為一期,期滿則遞減金額續存;九十八年三 月四日存款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於九十 九年三月四日到期後,全額轉存魏淑女所有上揭活期儲蓄 帳戶乙情,此有合庫銀行以合金嘉營字第0九九000三 八八四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二 九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足參。又,魏淑女之上 揭活期儲蓄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分別轉帳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至魏啟東所有帳戶者, 亦有合庫銀行以合金嘉營字第0九九000五四四七號函 檢送相關存提款資料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第二 0六頁、第二0七頁)可佐。此外,魏淑女上揭活期儲蓄 帳戶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底止,每次提領 金額少者一萬元,多者六萬元,每月提領金額合計達十餘 萬元,甚至高達三十餘萬元以上之月份,為數不少;至於 九十九年五月份則幾乎每天均有提領存款,金額自三萬元 至九十萬元不等,此參卷附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原 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亦明。
(四)訴外人魏淑女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二日期間,至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及 住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經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為胰臟癌 併肝臟轉移及腹水。其間於胸腔內科住院一次(四月三十 日至五月七日),肝膽腸胃科住院二次(五月八日至五月 十九日、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日);腸胃科住院期間曾 由家屬要求自費打高蛋白藥劑。除三次住院外,門診追蹤 治療共六次(四月十日、四月三十日胸腔科,五月六日復 健科、家庭醫學科,五月十九日、二十五日腸胃科)乙節 ,有該院一00年七月五日(100)惠醫字第0七九三號函 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七一頁)可佐。此外,證人即魏淑女 之弟魏福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到場證述:「魏淑女約死 前一個月才突然發現癌症。魏淑女的大部分財產都是由魏 啟東保管,包括魏淑女的印章。魏淑女的喪禮是魏啟東在 主持,因為財產都是魏啟東在保管。」等語明確(參見原 審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內容,包括本文及補充條款等等,係民 間公證人依訴外人魏淑女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內容作成,足 見訴外人魏淑女確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及定期存款五百四 十萬零六百七十四元,於其死後遺贈予上訴人魏啟東取得 之意思至明。
⑵其次,訴外人魏淑女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及住院,於同年五月八日經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為胰 臟癌併肝臟轉移及腹水,住院期間曾由家屬要求自費打高 蛋白藥劑,為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明確之事實,衡情,魏淑 女於上開期間內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不低;對照上訴人魏 啟東於魏淑女死亡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魏淑女喪葬 費為一百十一萬元者,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核定為相符,有該分局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九九00 三五五七三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參見原審卷第六一 頁、第六五頁)足參;再佐以上訴人魏佑杰並未否認魏淑 女之喪葬事宜係由魏啟東操辦之事實觀之,堪認魏啟東抗 辯:其自魏淑女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住院起,迄至其死亡 以後辦理喪事期間,確有領取魏淑女之高額存款,以支應 包括魏淑女醫療費、住院費、喪葬費等支出必要,惟單據 已逸失等語,與常情既不相違背,即非完全不可憑採。 ⑵再者,證人魏福三證述:「魏淑女約死前一個月才突然發 現癌症」等語,核與醫院函覆意旨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惟魏淑女所有上揭活期儲蓄帳戶,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
十九年三月底止,每月提領金額合計達十餘萬元,甚至高 達三十餘萬元以上之月份為數不少;對照證人魏福三證述 魏淑女的大部分財產都是由魏啟東保管,包括魏淑女的印 章等語觀之,苟非訴外人魏淑女授權魏啟東領取及處分, 衡情,上訴人魏啟東豈得歷經數年提領高額存款,竟不為 魏淑女發現及制止之可能?再佐以魏淑女於九十三年間所 立系爭公證遺囑,已明白表示名下存款五百四十萬零六百 七十四元將遺贈予魏啟東之意旨觀之,益見魏淑女既有將 其存款贈與魏啟東取得意思,則魏啟東於九十五年三月六 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分別轉帳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 至魏啟東名下帳戶,併於魏淑女生前所為領取大額存款等 ,應係依魏淑女委託,所為處理財產事務之行為者,亦堪 肯認。上訴人魏佑杰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魏 啟東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其僅以魏啟 東領取上揭款項,遽認即係未經魏淑女同意之故意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魏佑杰先位之訴主張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魏啟東應給付四百零二萬七千 八百零二元,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要難准許。七、第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 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魏佑杰係訴外人魏淑女之唯一繼承人,參 照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魏佑杰對於魏淑女 遺產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系爭房地屬於魏淑女之 遺產範圍,魏淑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遺贈予上訴人魏啟 東,致魏佑杰特留分應得之數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有所不足,堪認魏淑女所為之遺贈,侵害魏佑杰之特 留分,魏佑杰主張應由魏啟東取得之遺贈財產扣減者,自無 不合。其次,魏佑杰既得對於魏啟東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就魏啟東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之所有權全部,其中關於「侵害魏佑杰特留分(即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經魏佑杰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當然失其效力,魏啟東即喪失該部分權利。從而
,魏佑杰請求魏啟東就該部分應負塗銷登記義務者,洵非無 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訴外人魏淑女所有存款及系爭房地,確係魏淑女 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預立遺囑同意遺贈予上訴人魏啟東取得 ;魏啟東係依魏淑女授權而為處理領取、處分存款之事務, 即無故意不法侵害魏淑女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 魏佑杰先位之訴主張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求為命魏啟東給付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本息之 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魏佑杰分就系爭房地既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特留分,因魏淑女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魏佑杰主張對於魏啟東取得之遺贈財產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洵非無據。從而,魏佑杰備位之訴主張本於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法律關係,求為命魏啟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⑴就上訴人魏佑杰之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即先位之訴)部 分,原審為魏佑杰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魏佑杰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⑵就上訴人魏佑杰之上開應准許(即備位之訴)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魏啟東塗銷移轉登記,經核於法無違;魏啟東 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