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國易字,100年度,1號
TNHV,100,再國易,1,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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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岳胡蓮溪
再 審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方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下同)一百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依上 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其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上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一百年七 月一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卷第43頁),乃再審原告遲至一百年九 月九日(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且未提及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係在後之情形,顯已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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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