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15號
TNHM,100,聲再,115,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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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8308、9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黃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 審並臚列理由如下:
㈠查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依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係屬具有「嶄新性」之「確實 新證據」,本院前以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未具嶄新 性而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之再次聲請再審,首先敘 明。
㈡次查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明定:「各機關審 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⑴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 手人。⑵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⑶機關長官或其授 權代簽人。」、「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手人、事項之主管人 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簽核。」 、「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人員簽名。」上開 規定可證,採購案件之核銷請款為經辦人莊福星之法定職掌 ,而非驗收人鄭豊興之法定職掌,故核銷請款所用之黏貼憑 證用紙自係經辦人莊福星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非驗收人 鄭豊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開事證倘予審酌,則據為本 案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中,關於「鄭豊興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乙節,顯係認定事實錯誤,而應 予改正。
㈢前項認定事實錯誤倘予更正,則依剩有事實縱認為真實,本 案應僅係偽造公文書與普通詐欺罪之牽連犯,而非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結合犯,理由分述如次: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 人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判決可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始足當之。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其構成要件所稱『職務』,除行為 人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外,尚須以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亦既在權限範圍內行使且是權限範圍內的機會,構成要件 方屬合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關於再審聲請人黃耀為詐取本案新台幣(下同)6萬元,而 向陳映蓉取得本案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乙節,縱認屬實。惟 黃耀固為後勤課長,然後勤課長僅係黃耀之職稱,且向廠商 拿發票及估價單係採購經辦人莊福星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並 非後勤課長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即非再審聲請人黃耀職務上 之行為,是再審聲請人黃耀縱有向陳映蓉取得本案不實之發 票及估價單,因「職務」構成要件不合致,自非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可論 。此外,再審聲請人黃耀取得本案估價單及發票之後,尚須 經採購、驗收及核銷等作業程序。是再審聲請人黃耀縱向陳 映蓉取得本案不實估價單及發票之際,並無即生使人陷於錯 誤而支付財物之危險,亦即尚未達詐欺之階段,自無詐欺之 罪。
⒊關於再審聲請人黃耀將本案估價單及發票交予鄭豊興,而由 鄭豊興提出不實之請購單,辦理不實之採購及驗收,縱認屬 實,惟本案核銷請款前之請購、採購及驗收等,亦尚不生使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或任何人交付財物之危險,亦即尚未達詐 欺之階段,縱有偽造公文書之事,但無詐欺之罪,當無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餘地。
⒋關於本案之核銷請款乙節,縱認係由鄭豊興所為,惟本案核 銷請款(即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之制作及呈批)既非鄭豊興之 法定權限範圍之事項,已如前述,則「職務」構成要件已不 相合致,故鄭豊興所為之不實核銷請款,縱認屬實,亦僅有 詐欺之事,而無偽造公文書之罪,更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言。 ㈣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係「職務」與「詐取財物」之結合犯,然依上開析 論,再審聲請人黃耀和鄭豊興縱有本案不法情事,亦僅係方 法與結果分別觸犯偽造公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之牽連犯,而非 「職務」與「詐取財物」之貪污結合犯,顯有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為 具有「嶄新性」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前業經再審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認後以再審聲請人主 張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 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告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更以同 一原因之「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為再審理 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依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係屬具有「嶄新性 」之「確實新證據」,本院前以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未具嶄新性而駁回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之再次聲 請再審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兼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 ,始足當之,倘欠缺任一要件,均難謂該當前揭條款所規定 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00號裁定意旨:「則縱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行政院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具有嶄新性,原確定判 決依抗告人自承其係臺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鄭豊興為後 勤課通訊技士,抗告人於取得相關之發票及估價單後,將之 交付鄭豊興憑以填寫購置財物申請單,暨證人即昭豪電機有 限公司負責人王重欽於第一審證稱:伊公司實際沒做本案的 採購案,本案是王明火去辦的,實際情形伊不知道,也沒交 這些貨等語;證人即華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火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交貨予臺南巿警察局等語; 證人陳映蓉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估價單均係虛偽的,只是 為了要符合黃耀向巿警局請款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㈠ 、第18頁㈠),及原裁定所敘明之其餘理由,亦足認前揭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另抗 告意旨所指採購、核銷與其職務無關云云,亦僅係依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有所爭執,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已明白審認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訂頒 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自不因其 無再審理由係欠缺「嶄新性」或「顯然性」之部分要件而異 其結論。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其他事由,均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之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 更以「行政院訂頒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同一原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同 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又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 事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不合,非有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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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