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74號
TNHM,100,聲,874,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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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請人即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從未有藉詞拖延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涉及 重罪,即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 遭囚禁二年多,期間都遵守規定,並無違規及不良品行。又 未與家人團圓,思家之情,溢於言表。念及家中雙親已年邁 ,希望能在有生之年侍奉雙親,共享天倫。被告與家人同住 ,實不可能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國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 100年9月7日裁定自同年月11 日起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又按刑



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 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為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 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 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 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 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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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