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82號
TNHM,100,抗,28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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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7月29日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昌全力協助取回而 拍賣車牌號碼4438-NW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賣得車價而清償新台幣(下同)19萬元,而非裁定書所 載拍賣所得僅9 萬元,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罹患糖 尿病宿疾多年,已達糖尿病併發症有酮酸症代謝性休克之病 情,因此有受病累所困,經常待業在家,並非抗告人故意不 予支付裕融企業有限公司所積欠餘額,更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 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 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 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 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 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 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 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 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



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 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4 年,並向被害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年陸月內,支付422,40 0 元,於民國97年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原 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條件,郭明昌應於97年1月7日後3年6月內 給付被害人422,400 元,惟受刑人郭明昌經執行檢察官於97 年3 月10日通知應履行緩刑附條件之上開賠償義務乙節,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執行卷第4頁、5頁),顯見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 附條件,惟迄今尚未全部履行上開賠償,足堪認定。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上開情節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瑟醫院之病歷表、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等件為證,經查受刑人郭明昌協助被害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同意以現地拍賣方 式處理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8日拍得而清償19萬元乙 節,此有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拍 賣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頁、7頁),並經本院 函詢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屬實乙情,亦有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0頁至73頁),此部分應堪信為實在。又受刑人郭 明昌財產歸戶資料之財產總額僅4 萬元乙節,此經本院調取 郭明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4頁);另受刑人最近三年即96、97、98年度(99 年度無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受刑人於98年 度並無所得資料,營利所得僅13,705元乙節,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年10月4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 第1000014065號函暨所檢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再受刑人郭明昌營利所得部 分係來自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而受 刑人郭明昌於98年12月29日申請退社,退社時可領取股金72 5 元乙情,且有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100 年10月14日(100)資合總字第065號函暨所檢附之社員 退社申請書、股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足 認受刑人郭明昌自98年起在經濟上確陷於困頓狀況。再者受 刑人郭明昌確自96年5月9日至100年8月17日因糖尿病至財團 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新陳代謝科就醫,目前其血糖控制狀況 尚可,惟糖尿病患者宜長期監測血糖,否則易產生併發症乙 情,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10月5日若瑟事字第 10000006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節,應認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辯稱,自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郭明昌確係有上開各情節,應認係一時無 法如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給付所積欠餘款,核其係因 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向被害人給付,尚非故 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63號執行卷宗,除於97年3 月10日函 知受刑人應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履行賠償義務外,而遲 至100年6月27日始再函知受刑人支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賠償金(惟該通知函於卷內未見有送達證書)履行情節,期 間並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或故不為履 行之調查,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



由,而被害人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 金額,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本件 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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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