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66號、第176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 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已和被 害人和解。又被告上有年長的父母,下有單親的女兒,且正 處叛逆期,父母年長亦無法管教,而現今家中經濟都是靠被 告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已知錯,懇求法官能讓其有時間陪伴 女兒度過叛逆期及賺錢留作家用,爰依法提出上訴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被 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且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名稱,並審酌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係累犯,復又為本件如原判決 附表壹所示各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渠所使用之手段, 顯已危及一般民眾對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明之信賴,並損 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紊亂電信交易秩序,且被告所生危害牽連甚為廣泛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已與被害人翁麗玲、吳聖紋、蔡翠靜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損失(有和解書2紙、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按) 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所稱已和被害人和解之 情形,原審均已審酌,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身家庭狀況為 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申論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漫事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 刑度,顯非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