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96號
TNHM,100,上訴,796,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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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琴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四號;併辦案號:一○○年偵字第一○一五五號、第
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貴琴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錫德部分撤銷。陳貴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販賣予洪錫德未遂部分:
陳貴琴(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欣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嗣經陳貴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 時四十二分許,由洪錫德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貴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電話中,雙方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 元價格,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約定於九十九年七 月八日交付毒品。惟因洪錫德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前往上班 ,故雙方未進一步為毒品及價金交付,以致陳貴琴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查獲經過: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於一○○年一 月廿七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歸 仁區○○○街一二八巷二弄八號陳貴琴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陳貴琴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六 公克)、玻璃吸食球一組、夾鏈袋一小包、塑膠鏟管二支,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 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聲請原審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詳一四六 四號偵查卷八八至八九頁),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內容,該監聽錄音 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是上開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 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程序,被告陳貴琴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亦具證據能力。又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 無不符,本院即無再予勘驗監聽錄音帶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後開被告以外之人言詞陳述,被告與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貴琴否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 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洪錫德洪錫德來電後,伊雖傳簡訊給洪 靜琳,但僅將洪錫德要多少數量(安非他命)轉告洪靜琳, 價錢由洪靜琳決定,伊把洪錫德要買半個安非他命的意思轉 給洪靜琳,但後來我們(指被告與洪錫德)未再聯絡云云。三、經查(關於販賣予洪錫德未遂部分):
㈠查依被告陳貴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錫德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廿二時四十二 分二十秒許監聽譯文內容,言及證人洪錫德欲向被告購毒情 事,被告告知洪錫德要打電話問友人看看,後被告再於九十 九年七月七日廿二時五十一分四十七秒許,以電話聯絡證人 洪錫德,告知其友人說要明天等語。此為被告及證人洪錫德 雙方所不爭,且有附表所示雙方通訊譯文在卷可憑(詳一四 六四號偵查卷七三正反面)。雖依附表所示雙方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與洪錫德間已經完成毒品交易,且 其後雙方亦未再有進一步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 ㈡然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 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 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販 賣行為(一○○台上三五一一、三五五三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就被告與洪錫德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廿二時四十二分 二十秒許對話內容,證人洪錫德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該 通對話,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一四 六四號偵查卷六五、七七頁,原審卷六一頁背面至六六頁背 面),而據該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詳一四六四號偵查卷七 三頁)99 .07. 07-22 時42分20秒:洪錫德表示:「要半個 ,麻煩一下」。被告則表示:「你出多少?」洪錫德表示: 「看妳多少阿」。被告又表示:「那我打電話問看看」等語 其後,被告於前開通話後之同日22時47分11秒許,以上開使 用門號,向「洪靜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稱:A:99.07.07 -22時47分11秒:被告發簡訊給洪 靜琳。被告傳出內容:「現在希得(錫德音譯)的朋友要半 支,要不要出,馬上傳給我」(詳一四六四號偵查卷十九頁 )。B:99.07.07-22時51分05秒:洪靜琳給被告回簡訊。 洪靜琳予被告簡訊回稱:「說明天我在屏東辦事早上呢?」 (詳一四六四號偵查卷十九、二十頁)。C:99.07.07-22 時51分47秒:被告與洪靜琳以簡訊聯絡後,被告即再撥電話 給洪錫德陳貴琴電稱:「我(陳貴琴)朋友說明天、你跟 他說明天阿」(詳一四六四號偵查卷七三頁正反面)。洪錫 德回稱:我會暈倒。陳貴琴答稱:你跟他說明天阿。洪錫德 回稱:好,我跟他說說看好了。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足見證人洪錫德確有向被告表達欲購買「半個」安非他命, 價格由被告決定,被告復以此數量,詢問其毒品上手洪靜琳 是否出貨,被告並向洪錫德表達出貨時間,係上開通話時間 隔日等情。故堪認證人洪錫德已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數量及 價額,與被告有「磋商之舉」,並就購買數量達成合意,且 約定出貨時間。依上說明,被告與證人洪錫德間,既已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有買賣磋商,並就買賣毒品標的物數量 ,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交易時間,已由被告特定,縱無法 證明被告嗣後有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洪錫德。然被告 所為,應認該次第二級毒品買賣,已達著手實行而未遂程度 ,進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 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由被 告供述查悉該次安非他命販入價格及因此所獲得具體利潤, 然以被告與證人洪錫德,並不熟識而無特殊情誼,若被告無 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 是以,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益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鍚德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未遂部分,核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尚有未洽。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販賣予洪錫德部分,係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既遂罪起訴,惟本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同條第六項販賣未遂罪,因其罪名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次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五十 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即有無特殊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九十五台上六一五七號 判決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理由(五十 一台上八九九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



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 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九十九台上一五二 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偶 發單一犯行,且無何不得已之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再者,本件被告正 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綜觀其犯 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錫德部分,原判決 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查: 被告被訴販賣予洪錫德部分,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所述,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八、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 錄之記載可參,曾有施用毒品紀錄(非累犯),素行欠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罪情節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惟所犯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原審 辯論期日,對被告具體求刑,求處有期徒刑十年(詳原審卷 七二頁)。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被告以該行動電話供其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六公克)、玻璃吸食 球一組、夾鏈袋一小包、塑膠鏟管二支,被告陳明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不得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九、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0155 號 、10156 號):查此部分併辦犯行,核與本件起訴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鍚德未遂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六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洪錫德通話譯文
⑴被告(A )於99年7 月7 日22時42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錫德(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對話內容:
B:喂,在哪?
A:家。
B:現在有辦法嗎?
A:我這邊沒有,要明天。
B:這個現金的。
A:對阿,要明天。
B:我朋友說要處理,我怎麼知道。
A:我朋友說明天。
B:我剛打給妳,妳就跟我說妳朋友說要明天。 A:對拉,就是要等她下來阿。
B:現在沒辦法?
A:對阿。
B:可是現在很急。
A:多急?
B:很急,我怎麼知道。
A:那就要打給我朋友看看,歸仁這個。




B:對拉,要半個,麻煩一下。
A:你出多少?
B:看妳多少阿。
A:那我打電話問看看。
B:那妳再打給我。
⑵被告(A )於99年7 月7 日22時5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錫德(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對話內容:
B:喂。
A:我朋友說明天。
B:我會暈倒。
A:你跟他說明天阿。
B:好,我跟他說說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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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