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03號
TNHM,100,上訴,703,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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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勝欽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勝欽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偽造借據欄編號1、2、3所示偽造「陳漢津」之署名、印文各叁枚,附表偽造本票欄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及偽造「陳漢津」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涂勝欽陳漢津、吳昇進等二人分別係朋友關係,詎涂勝欽 為求向吳昇進順利借款,明知未徵得陳漢津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90年10月5日,在台南市○○路上之華南銀行金華 分行前,佯以友人陳漢津經營工廠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吳昇 進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旋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漢津之印章1枚,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之立據人欄,及偽造 陳漢津之署名,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 予吳昇進,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吳昇進不知有 詐,而如數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津、吳昇進。嗣涂勝欽 因未能如期還款,復承上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連續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發票日或借據日期,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發票人為陳漢津名義之本票(附表編號3之本票僅持上 開偽刻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編號2 至3所示立據人為陳漢津名義之借據,先後交付予吳昇進作 為新債清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津本人。嗣因涂勝 欽仍未能如期清償,經吳昇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向 陳漢津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未果,吳昇進及陳漢津始知上情。二、案經陳漢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漢津、吳昇進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 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採納為證據,並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勝欽固供承伊有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或借據日期, 以陳漢津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及借據3紙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本票、借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自77年間進入成大醫院醫療事務部檔案組,與吳昇進即為 同事,78年至81年間,伊進入嘉南藥專二專夜間部進修與陳 漢津成為醫療事務班同班同學,吳昇進亦於同年考進工業安 全科,三人間有同學關係,非如吳昇進所言和陳漢津互不相 識。伊與陳漢津原屬莫逆之交,伊個人因買賣股票,理財信 用擴張太快,陳漢津知悉並情義相挺,並曾同意申請萬泰銀 行現金卡供伊周轉使用,本案是伊向吳昇進借錢,吳昇進說 要有人擔保,才經陳漢津同意後簽發本票及借據,若吳昇進 、陳漢津素不相識,僅憑伊口頭向吳昇進借錢,並開立陳漢 津名義本票,吳昇進豈有可能因此交付60萬元,伊係事先得 到陳漢津同意,才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借據,事後無力償還 吳昇進,僅屬民事責任問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辯護意旨則以:㈠債權 人吳昇進主觀之認知若借款人即債務人係陳漢津,則衡諸常 情,債權人將系爭款項借予債務人,必先向債務人查證。尤



其本案有簽訂借據及本票,其上面之字跡均為被告所寫,因 債權人吳昇進與被告係在成大醫院同一單位工作之同事,相 處甚久,對於被告之筆跡知之甚詳,不可能誤解為陳漢津之 筆跡,足徵債權人吳昇進於借款之初,明知借據與本票均係 由被告代寫,理應先向陳漢津求證並經過詳細之查證,否則 不可能輕易將款項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由吳昇進於92年10 月5日要求被告改換被告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足見被告早 已於91年間就再簽發本票交付吳昇進,並非證人吳昇進於警 詢時所述之94年間,足見證人吳昇進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又附表4之本票到期時,吳昇進要求被告交付被告本人簽 發之本票,故被告乃於92年10月5日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 本票交付證人吳昇進,足見證人吳昇進已認定借款人為被告 本人,並非94年或98年間始知悉。且由被告一直在成大醫院 病歷室工作,於97年4月6日離職後,仍以約聘人員名義繼續 在同一單位服務,但證人吳昇進於偵訊時卻稱被告於94年間 就避不見面云云,亦非事實。㈡依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陳漢津先前有以 其名義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後,供被告使用之紀錄。同理,陳 漢津於本案亦已事先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借款,陳漢津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後經被告一直提醒回想,想起伊有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向吳昇進借款等語,應屬實情,並非附和之詞。 另證人黃旭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事先徵詢陳漢津同 意,用陳漢津名義借錢,被告自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文書可言。㈢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吳昇進借款60萬元 ,固有取得60萬元,借款期間屆滿後,擬繼續借用,被告另 簽發附表編號2之同面額本票及借據交付吳昇進,附表編號3 、4之情形亦是如此。故編號2、3、4部分,被告實際上並非 另外向吳昇進借款,而是以新債清償之方式辦理換票,並無 另一次新的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津於偵查中指陳:伊 沒有開立本票、借據,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借 據持向吳昇進借款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916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吳昇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涂勝欽於90年10月5日以朋友陳漢津開工廠要調度 資金為由問伊可以借多少,伊說能借60萬元,並要求陳漢津 開本票及借據,後來涂勝欽交給伊本票及借據時,已有陳漢 津的簽名及印章,涂勝欽並說是陳漢津本人寫的及蓋的。伊 跟被告同事多年,因信任被告不會騙伊,才會借款60萬元給 陳漢津。92年間這筆借款無法清償,伊有要找陳漢津,且問



過被告,但被告都說陳漢津很忙,他也聯絡不到陳漢津,伊 為了保障債權,要求移轉到被告名下,乃改由被告簽發本票 ,其後並曾持本票向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僅扣得被告 一點點薪水就無法再扣,之後扣不到錢,就開始急著找陳漢 津。至98年底,經詢問同事獲知陳漢津電話,向陳漢津追償 ,陳漢津否認有向伊借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 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而被告亦供承伊有於附表所示 發票日或借據日期以陳漢津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及借據3紙等情,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及借據3張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則證人陳漢津、吳昇進之上開 指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津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你會 認識吳昇進是因為唸書關係,還是因為到成大病歷室找同學 ?)去病歷室找同學(被告)。(問:98年何時?)我不是 很清楚,就是吳昇進跟我提說我有跟他借錢,我嚇一跳說我 怎麼會跟你借錢,當時我就想到說好像是涂勝欽之前有跟我 提過要跟他借錢的事情,當時我做生意很忙,當時有新產品 出來,我要經常往返北部。(問:涂勝欽之前如何跟你說? )涂勝欽之前在病歷室時,是有跟我提過說他要跟吳昇進借 錢,我說『好』,他請我當擔保,當時是口頭上告知。(有 無說如何擔保?)好像沒有,他好像是之前錢先借給他之後 ,涂勝欽再打電話跟我說,吳昇進要求要我做擔保人,我說 『好,你全權處理』,當時口頭上告知之後,後來我事情一 忙我又忘記了,直到98年吳昇進跟我提起這件事,我才嚇一 跳,在這之前我完全都沒有什麼印象。(問:你剛才說常去 成大病歷室去找同學涂勝欽,民國94年到98年涂勝欽離職, 大約5年之間有無去找過涂勝欽?)當時因為我89年結婚, 我結婚之後比較少去病歷室,前3年我還常去,但94年到98 年可以說是沒有,很少,…。(問:94年到98年之間,你有 無見過吳昇進?)好像都沒有,我找涂勝欽也是透過電話跟 他聯絡。(問:吳昇進跟你有無私人交集?)很少。(問: 有無一起吃飯過?)有也是一、兩次,應該好像沒有。(問 :94年到98年之間有沒有?)好像沒有。(問:你剛才說涂 勝欽有打給你,說吳昇進要求要以你的名義當借款人?)涂 勝欽是跟我說要作擔保。(問:有無說如何擔保?)當初他 跟我提過說要跟他借錢,我說『好,你去借』,他說用我的 名義借,我說我跟吳昇進沒有什麼交集,只是認識而已,他 說『沒關係,你就當擔保人』。(問:既然涂勝欽有打電話 先爭取你的同意,為何在99年5月18日有寫告訴狀?)因為



98年吳昇進跟我要錢時,我嚇一跳,之前事情我一時緊張, 之前事情都忘記了,忘記之後我去找涂勝欽,跟他說怎麼用 我名字去跟吳昇進借錢,涂勝欽說我之前有電話中跟你說過 ,我說『什麼時候,我怎不記得』,我跟涂勝欽談過要還錢 的事情,他說他也還不起,變成說借款人沒有還,變成擔保 人要償還,後來一直跟涂勝欽說要他還錢,因為他當初跟我 說他要跟吳昇進借錢時,他說要跟他借錢,我就跟涂勝欽說 『你只要還錢就好,不要惹到我這邊來,要我作擔保我可以 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而依證人即 告訴人陳漢津之上開證言,其所述與證人吳昇進間很少有私 人交集、89年結婚後比較少去成大病歷室、94年至98年之間 沒有見過吳昇進等情,核與證人吳昇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情節無不合,足見證人吳昇進所證其係因與被告同事多 年,信任被告不會騙伊,才會借款60萬元給陳漢津等語,顯 非虛妄。至於證人陳漢津改稱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 票、借據持向吳昇進擔保借款乙節,則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 完全截然不同,何者可信,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⒉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津於原審對檢察官詰問:「你提 出告訴距離吳昇進跟你要錢,中間距離多久?」答稱:「大 概半年,這半年之間我一直找他,要他還錢。」詰問:「吳 昇進跟你要錢之後,你有無找過涂勝欽?」答稱:「有。」 詰問:「你當時是否有問涂勝欽為何會有這件事?」答稱: 「是。」詰問:「涂勝欽如何跟你說?」答稱:「他跟我說 之前我電話中有跟你提過說要跟吳昇進借錢,用我名義作擔 保。」詰問:「當時涂勝欽如何跟你說?」答稱:「涂勝欽 一直有跟我說一直有跟我提過。」詰問:「你從98年開始吳 昇進跟你提起這件事,直到100年1月25日這麼長的時間,你 都沒有想起來這件事,直到100年1月25日才突然想起這件事 ?」答稱:「應該是,當時我工作比較忙。」等語(見原審 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並參以告訴人陳漢津係於99 年5月18日對被告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見偵卷 第1頁),足知告訴人陳漢津並非在證人吳昇進向伊追討債 務時,未經查證即立刻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係經過半年 時間,且被告於此半年時間亦不斷向告訴人陳漢津說明之前 伊曾在電話中提過說要跟吳昇進借錢,要用告訴人陳漢津名 義作擔保等情,為何告訴人陳漢津在此長達半年期間均未能 憶起有此一事,嗣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迄至100年1月 25日原審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時,才突然回想起上情, 而作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其間轉折 ,實啟人疑竇。




⒊又細究證人陳漢津於原審證稱:「(問:涂勝欽當時是說他 要用你名義去借錢,還是他要借錢找你當擔保人?)他用我 的名義去借錢,我說我跟吳昇進不是很熟,用我名義去跟他 借,他可能不會借,如果要我作擔保人,我同意。(問:當 時你同意當擔保人,有無說要借多少?)他後來要我作擔保 人時,我才問他說你跟吳昇進借多少錢,他跟我說借60萬, 我說『可以,但一定要還錢』。(問:這是當初一開始就這 樣說還是後來?)這之前他怎麼跟吳昇進說借多少,我不是 很清楚,是他第一次打電話跟我說,他跟吳昇進借錢,要我 做擔保,後來才又說用我名字去跟他借錢,我說我跟吳昇進 不是很熟。(問:當時有無提到說要借多少?)當時好像應 該是有提過。(問:除此之外,涂勝欽有無跟你說如何讓你 當擔保人,擔保方式為何?)我就全權給他處理。(問:全 權為何意?)看怎麼跟吳昇進談,後來他開什麼本票、借據 ,他都有跟我提過,我說『都沒關係,只要你有還錢吳昇進 就好』。(問:這是何時的事,開之前有無跟你說?)開之 前有說。(問:既然他可以聯絡、找的到你,為何不讓你本 人親自寫?)因為當時我很忙,我常往北部跑。(問:開出 去之前,你是否同意?)同意,這是我後來回想起來。(問 :你為何印象會不深刻而提告?)涂勝欽也是一直跟我說何 時跟我談過這件事,我就回想,好像有這件事,第一次剛開 始是在病歷室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 正面),若證人陳漢津之上開證言果真屬實,可知被告以證 人陳漢津名義向債權人吳昇進擔保借款金額並非小額借貸, 被告尚且多次就如何擔保、如何借用、如何寫借據、開票等 事項,均事先徵得證人陳漢津之同意,衡此擔保借款金額高 達60萬元,徵其同意擔保借款過程如此慎重,且攸關其個人 權益,並非容易淡忘之經驗事實,甚難想像告訴人陳漢津在 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吳昇進借款,且經被告長達約半年時間 不斷提醒,仍然無法回憶想起而堅決提告,嗣於原審審理時 才突然憶起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吳昇進擔保借款之過程 ,並且還能鉅細靡遺述說當時同意以其名義擔保借款之經過 ,其間不合常理之處,顯然可見。
⒋再證人陳漢津對其事後既能回想清楚,何以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時卻是想不起來乙節,雖於原審證稱:「(問:既然如 此,你是要擔保還是借錢?)我同意擔保。(問:他用你名 義去開借據,你為何會同意?)當時他有跟我提過用我名字 去跟吳昇進借錢時,我跟他說過我跟他不熟,有碰過而已, 但我跟他不是很熟。後來他有跟我提過說用我名字去跟他借 ,因為他說借錢名義是說我工廠要用錢,這樣吳昇進比較會



借,涂勝欽之前有跟我提過說他跟吳昇進私底下有借貸關係 。(問:聽你這樣說,你記憶越來越清楚,當時你經歷那麼 多過程,你應該很清楚,你既然知道那麼多過程,為何後來 自己去提告?)這是事後一直回想,涂勝欽也一直提。(問 :是否涂勝欽不跟你提,你就想不起來?)因為當時我一直 要找涂勝欽,他也沒有跟我解釋很清楚,因為當時吳昇進跟 我要錢時,我一時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而將之歸咎於因吳昇進向伊追討債務,伊一時緊張而提出告 訴云云。稽之證人陳漢津於原審原先極力迴護被告稱其有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吳昇進擔保借款,說詞甚為堅定,但最後 經法官訊問:「他(被告)用你名義去開借據,你為何會同 意?」,又立即改稱:「後來他有跟我提過說用我名字去跟 他借,因為他說借錢名義是說我工廠要用錢,這樣吳昇進比 較會借」云云,倘若證人陳漢津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吳 昇進借款,並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及借據,其證詞何以 如此反覆不定?又觀諸證人吳昇進係於98年年底向陳漢津追 償,此據證人陳漢津、吳昇進證述在卷,而陳漢津於99年5 月21日以:「其與吳昇進素不相識,被告涂勝欽偽以其名義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向吳昇進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則陳漢津自遭吳昇進追償債務,至提 出告訴,時隔近半年,就其曾否同意涂勝欽以其名義向吳昇 進借款,衡情自已為相當之查證方提出告訴,況其於偵查中 明確指證:「這些票都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開的,我也沒 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開立這些本票及借據持向吳昇進借款」 (見偵卷第29頁),始終堅稱欲追究被告責任,從未提及借 款前被告有告知要以其名義擔任擔保人甚或借款人,足徵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有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 據之陳述,應係事後應被告之懇請或與被告達成一定之協議 而為之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憑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訊問「在場目睹被告與陳漢津談論 借款」之證人黃旭隆到庭作證,然審諸證人黃旭隆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述:「(問:你認識被告否?)認識。(問:認識 多久?)87年就認識,因為是成大醫院病歷室同事到98或99 年離職止。(問:是否向你借過錢?)有,借10萬元,沒有 寫借據。(問:知否被告曾向何人借過錢?)我不了解。( 問:除了你之外有無向他人借過?)我不知道。(問:認識 陳漢津?)認識,他是被告的同學,常到成大找被告。(問 :知否陳漢津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我不知道。(問:認識 吳昇進?)他是同事。我認識。(問:被告有向吳昇進借過 錢?)事後我知道被告【97年9月】向吳昇進借錢,被告有



開票,借60萬元。因被告要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才跟別 人借。(問:你為何知道97年9月?)因為之前他有向我借 錢,後來要再借,我說吳昇進有借錢給別人,你可以去找他 借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嗣 經被告詰問「我90年向你借錢?」,證人黃旭隆始改稱「是 的,90年向我借的。我記錯了,被告是90年7月向我借錢。 」。被告辯護人再詰問「你剛剛不是很肯定,為何現在說記 錯了?」,證人黃旭隆答稱「我聽錯了,我以為是他離職時 間。他是90年7月向我借,隔2個月又要向我借,我說我沒有 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證人黃旭隆上開 證言,可知證人黃旭隆對於是否知悉被告曾向證人黃旭隆以 外之他人借款乙節,先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向他人借款, 嗣改稱:事後知道被告有向吳昇進借款;又對於事後知悉被 告係於何時向吳昇進借款乙節,先證稱:事後知悉被告係於 97年9月向吳昇進借款;嗣改稱:事後知悉被告係於90年9月 向吳昇進借款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甚為顯然,是其證言 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⒍又參以證人黃旭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聲請訊問之待證 事實:「被告事先經過陳漢津之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吳昇進 借款,證人黃旭隆有在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0頁),明白 清楚證稱:「當時小夜班,涂勝欽上小夜班,陳漢津也在場 ,被告跟陳漢津說被告要向吳昇進借錢時我在場,時間是90 年9月晚上7、8點,在病歷室辦公室見面,被告說不好意思 向吳昇進借錢,想用陳漢津名義借錢,陳漢津考慮一下就答 應了,陳漢津說他很忙,叫被告自己處理,叫被告要記得還 錢給吳昇進,不要讓吳昇進來找他要錢。有說要借60萬元。 當時沒有談到本票、借據、利息等事,但有說吳昇進的利息 是二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但對於同一時間所發 生之其他與本案有關連性之事情,甚至其後所發生之事情( 距本案作證時間較接近之事情),卻證稱:「(問:你剛剛 說你事後知道被告有向吳昇進借錢,事後是何時?)90年9 月我說吳昇進有借錢給人家,那時候我才知道。(問:當時 你知道被告有向吳昇進借錢?)我向被告說吳昇進有借錢給 人家,要被告去向他借看看。事後我才知道吳昇進有借錢給 他。(問:你事後知道,時間為何?)我不記得。(問:何 人告訴你的?)後來吳昇進有向被告要錢,大家都知道。( 問:何時向被告要錢?)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反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則審 諸證人黃旭隆之上開證言,對於被告聲請訊問之待證事實之 細節一一證述明確,但對於同一時間甚至其後所發生之事實



卻均稱不記得,此種跳躍記憶方式之證詞內容是否客觀可信 ,甚值懷疑,實難以排除其所述情節不無受到記憶污染之可 能性。
⒎另比對證人陳漢津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病歷室時,是有跟伊 提過說他要跟吳昇進借錢,伊說「好」,【被告請伊當擔保 】,當時是口頭上告知,【沒有說如何擔保】等語;證人黃 旭隆於本院證述:被告跟陳漢津說被告要向吳昇進借錢時, 被告說不好意思向吳昇進借錢,【想用陳漢津名義借錢】, 陳漢津考慮一下就答應了,叫被告自己處理,有說要借60萬 元,【當時沒有談到本票、借據、利息等事】,但有說吳昇 進的利息是二分等語;被告供稱:伊要借錢之前,與陳漢津 在病歷室談,伊向陳漢津說【要以他名義向吳昇進借錢】, 陳漢津口頭說「可以,看如何做,你自己處理,但要記得還 錢」,當時伊有跟陳漢津說要向吳昇進借錢,且說可能要借 幾十萬元,【有說要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背面);衡之證人陳漢津於原審及證人黃旭隆於本院均能就 借款過程及細節一一證述明確,如其二人與被告果真係共同 在成大醫院病歷室參與見聞此經驗事實,何以關於被告向證 人陳漢津提出請求時,究竟是要以陳漢津名義借款或要由陳 漢津作借款擔保人(保證人)、以及當時有無提到簽發本票 及借據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竟互有歧異?是綜上開各情以觀, 證人陳漢津於原審及證人黃旭隆於本院之證言,均難遽信。 ⒏被告辯護意旨雖以由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陳漢津先前有以其名義向銀行 申請現金卡後,供被告使用之紀錄等語置辯;然查,衡之告 訴人陳漢津於該案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同意借用10萬元 額度予被告時,尚且親自前往萬泰銀行辦理(見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頁),而本案借款金額高達60萬元,陳漢津應 無任憑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借據、本票之理。況且,該案雖曾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業經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逾10萬 元信用額度部分)。另外,被告亦曾因冒用告訴人陳漢津名 義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領使用信用卡,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辯護意旨所指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事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審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均以告訴人陳漢津名義簽立,



有本票4紙及借據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而一般以非借款人所簽發本票調借現金,貸與人通常要求實 際借款人需於本票上背書,以確保權益,為借款過程所常見 之慣例。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俱無被告之背書,足徵證人吳昇 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以陳漢津要開工廠需要資 金為由而借款,伊信任被告,因而借款予陳漢津,並要求陳 漢津開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卷第29頁),應屬實情。被 告空言辯稱:吳昇進應知悉被告之字跡,當知借款人為被告 云云,難謂可信。又證人吳昇進因信任同事之被告,而同意 將款項借與其友人陳漢津,事後「借款名義人陳漢津」未能 如期還款,經吳昇進要求改由被告承擔該債務,以被告名義 簽發本票,交由債權人吳昇進收執,嗣至被告離職後,其債 權無法獲得滿足,才設法向原「借款名義人陳漢津」追討, 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吳昇進借款之初,未向陳漢津查 證,可見吳昇進已認定借款人為被告本人,吳昇進並未陷於 錯誤云云,洵非可採。又證人吳昇進縱曾表示其於94年起就 找不到被告,但斯時被告仍在成大醫院醫事室任職,僅其2 人上班時段不同,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友服務 證明及成大醫院醫事室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然證人吳昇進就其對被告之債權追償過程中或有誇大渲染 之情,或錯稱被告係於94年間(應係92年間)另開本票給伊 ,惟此均與被告曾獲陳漢津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借據、本票,持向證人吳昇進借款60萬元之事實有 間,尚難據此逆推被告已獲陳漢津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持向證人吳昇進借款60萬元之 事實。至於被告何以不用自己名義向證人吳昇進借款,而要 冒用告訴人陳漢津名義向證人吳昇進借款,係屬被告內心之 動機,且由證人吳昇進證稱:涂勝欽於90年10月5日以朋友 陳漢津開工廠要調度資金為由問伊可以借多少,伊說能借60 萬元,並要求陳漢津開本票及借據等語,亦可徵被告若以陳 漢津開工廠要調度資金為由借款,其金額可以借到60萬元, 足見被告為求順利借款,非無冒用告訴人陳漢津名義向證人 吳昇進借款之動機。是故,被告辯稱:陳漢津有同意伊借用 其名義向吳昇進借款,並授權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 票云云,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債權人吳昇進借款之初,冒用告訴人陳漢 津名義,復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漢津」印章,蓋用於附 表編號1所示借據及本票上,並偽簽「陳漢津」之署名,而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本票,再持以向債權人吳昇進借 款60萬元,以此取信於債權人吳昇進,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



欺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借款,並無詐欺之 犯意云云,洵無足採。嗣被告為清償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舊債務,先後將上開偽刻「陳漢津」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 2、3所示借據及編號2、3、4本票上,並偽簽「陳漢津」之 署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僅有偽造陳漢津之印文),偽造 上開借據、本票交付債權人吳昇進,而使「陳漢津」負擔新 債務,並非另有向債權人吳昇進再為借款之詐欺行為,而僅 係作為新債清償之用,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 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牽連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 連犯規定,刪除後,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 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是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 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舊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 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 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 (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 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9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2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 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於有 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於 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刑度同減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有加重事由(詳如後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 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95年7月1日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 規定論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又按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 ,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持向證人吳昇進借款60萬元供作擔保之行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嗣為清償上開舊債務,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 票,持之交付予證人吳昇進作為新債清償,並無再為借款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陳漢津」 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陳漢津」署名之行為,各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第三人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各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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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