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0號
TNHM,100,上訴,340,201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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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添定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華玫
    甘天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陳中原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
二號、六0四一號、六二九0號、六二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號、三四七號、三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華玫甘天財部分撤銷。
張華玫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內有小起子捌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甘天財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子壹盒(內有小起子捌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添定張華玫甘天財(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 月九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分別經營「聖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臺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染公司)、「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力公 司),因用電甚鉅,為節省電費支出,適呂理師(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林恒(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介紹褚劍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 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改電度表外線路方式之省電技術, 乃分別與如附表一「介紹褚劍鴻施作之人及參與之人」欄所 示呂理師等人及褚劍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 犯意聯絡,由褚劍鴻分別於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 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起子一盒(內有小起子 八支)及老虎鉗一支,先將附表一「電號」欄所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一「用電地址」 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毀損文書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破壞護圈, 打開內襯裡門,再以附表一「竊電方式」欄所示「比流器1S 側及3S側短路」,而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 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以上開工具穿透該 二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 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影響附表一所示臺染 公司等三家公司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 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 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電流使用(竊電時間、臺電公司追償電 度及追償電費,均詳如附表一「竊電時間」欄、「追償電度 」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附表 一「實際用電人」欄所示之人並將該月份竊取電流所短付電 費,支付一半予褚劍鴻,由介紹施作之人取得該利潤其中二 成至四成。
二、張振美(已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為大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董事長,竟經營竊 電工程,由呂理師林子紜(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負責招攬,褚劍鴻為竊電 施工,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4「實際用電人」欄所示張華 玫等人(編號2、3號所示許文郎李楊春苓等人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竊電時間」、「用電地址」欄所示時間 、地點,再由褚劍鴻以其所有起子一盒及老虎鉗一支,先將 附表二「電號」欄所示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二「用電地址」 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毀損文書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破壞護圈, 打開內襯裡門,再以附表二「竊電方式」欄所示「比流器1S 側及3S側短路」,而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 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以上開工具穿透該 二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



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附表二所示臺 染公司等四家公司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 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 方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所有電流使用(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 追償電費詳如附表二「追償電度」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 ),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張振美負責收取附表二「實際用 電人」欄所示之人該月份竊取電流所短付電費,將一半支付 予褚劍鴻,其中二成至四成再支付予介紹人。嗣因張振美於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間出國,而將上情告知具有犯意 聯絡之媳婦許弘明,由許弘明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 話與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十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並向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臺染公司等四家公司收取竊取電流所短付電費,再與褚 劍鴻對帳,將褚劍鴻應得款項匯給褚劍鴻
三、嗣因檢察官接獲檢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指揮刑事警 察局、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前往褚劍鴻 等人住處及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 )等多處搜索,當場扣得褚劍鴻所有起子一盒及老虎鉗一支 ,而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人員分別至附表一及二「用電 地址」欄所示地點,檢查電度表後,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卷附臺電公司 於96年10月5日針對00000000號電號電表(臺染公司)所為 之用電實地調查書、96年9月13日針對00000000號電號電表 (彩力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於96年10月5日針對 00000000號電號電表(聖國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均係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處理竊電 規則」第五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 警一人或第三者一人以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證物 」,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臺電公司對聖國公司、臺染公司、彩力公司製作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係臺電公司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停上供電移 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三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 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 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計收 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電費概按 臨時電價計算之。」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 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 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 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 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 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警詢之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 ,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 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 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 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 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是應認證人褚劍鴻呂理師、林 子紜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褚劍 鴻、呂理師林子紜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 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 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褚劍鴻、呂理 師、林子紜於警詢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四、證人褚劍鴻呂理師朱愛一林子紜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供述,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 事,且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 上開所述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 質之供述證據,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張華玫甘天財張添定許弘明陳彥翔陳中原、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㈡第十四背面、四十三背面、八十 、一五一背面至一五三、一六四背面至一六五背面、一七九 頁正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弘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弘明固坦承所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同案 被告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十一 編號⒈至⒐所示通話內容,並曾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 染公司、金琦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琦豐公司)、海雷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收取款項等事 ,惟矢口否認有竊電違反電業法犯行,辯稱:因公公張振美 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出國,交代幫他收貨款,依指示向廠 商收貨款,不知為竊電款項,未參與竊電行為云云。(二)同案被告褚劍鴻經由附表二所示「介紹褚劍鴻施作之人及參 與之人」欄所示呂理師等人介紹,分別於附表二「竊電時間 」、「用電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將附表二「電號」 欄所示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二「用電地址」欄電表上之封印 鎖撬開,打開內襯裡門,再以附表二「竊電方式」欄所示「 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而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 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再以上開 工具穿透該二接線外皮,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 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 計量不準,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 回,藉以掩飾,以此方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所有電流使用而 竊電(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詳如附表二「追償電度 」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張振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 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四十三正背面、八十一至八十三頁、 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五一至二五九、二六五至二六八頁 、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八至七十 九、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一七五至 一七六、二七六至二七七頁),核與證人許文郎李楊春苓朱愛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三 四七號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一 八九至一九二頁、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㈢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 、偵字五0一二號卷㈠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偵字第五0一二 號卷㈡第十八、 二十九、一五六至一五七、一八三頁), 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呂秉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0、一二一至 一二三頁),復有臺灣電力公司桃稽045013號用電實地調查 書一份(臺染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臺染公司)、



臺灣電力公司桃稽045007號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金琦豐公 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金琦豐公司)、刑事警察局偵 三隊二組偵辦褚劍鴻等竊電案件統計表、96年11月5日勘驗 現場筆錄及臺電公司業務處D業字第09612000861號函附之現 場模擬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四0、 一五四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一0二、一二二至一二 五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被告 許弘明對此並不否認(見一審卷㈤第一九二頁);同案被告 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弘明所持 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⒈至⒐之通話內 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十一所載) ,為被告許弘明所供認(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十一頁 、一審卷㈡第三十七頁正背面)。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 程學系函覆:「有關電表箱內C.T二次測至電表端子之結線 1S(紅線)3S(黑線)各用細小金屬貫穿,使二條線造成短 路影響電表計量,會造成計度量失準。」(見本院卷㈠第四 一0頁)。竊電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許弘明辯稱:僅公公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出國 ,代他收貨款,不知為竊電款項云云,然查:
⒈被告許弘明曾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 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收取款項:
許弘明自承在其公公張振美經營之大眾公司工作(見本院卷 ㈠第四四三頁背面),為大眾公司編制內人員(見一審卷㈤ 第二九二頁),該公司董事長為張振美,主要業務為重油買 賣、節電工程,為曾在該公司上班之呂理師供述在卷(見他 字七五三號卷第八十八頁),呂理師並供稱:「(你何時開 始從事竊電工程?手法如何?)都是由我負責外出拉業務, 一旦廠商答應我就把廠商資料交給董事長,再由董長連絡工 程師前往廠商廠房竄改電表。」(見他字七五三號卷第一0 一頁),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你與大眾公司是何關係 ?)是大眾介紹客戶,一開始是呂理師大眾公司上班,呂 理師介紹他幾個朋友給我認識,都是一些廠商。」(見偵字 第三四七號卷㈠第八十二頁),證稱:「(張振美是負責何 工作?)一開始我先認識呂理師,認識半年之後發現呂理師 有吸毒,且因偷電纜線被查獲,這是張振美告訴我,之前的 客戶都是呂理師介紹的,也都是呂理師在收款,收款之後再 將錢給我及張振美,..後來,張振美說刑事局在查呂理師 ,叫我不要跟他通話,錢改向張振美收,..」「(呂理師張振美的合作模式為何?)呂理師是在外面跑客戶,張振 美是收錢與我聯繫,我不曉得二人的關係是老闆或是受僱,



因為呂理師說他是張振美的業務。」(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 卷㈠第七十五、一七三頁),此外褚劍鴻之行動電話經監聽 對話內容,台染公司均對褚劍鴻稱呼「大眾」,有附表十編 號⒋及⒍監聽譯文可參(見監字第六一0號卷第二十一、五 十一頁),足認張振美大眾公司董事長,經營竊電工程, 由呂理師林子紜等人招攬介紹,褚劍鴻為竊電施工。且依 褚劍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該竊電工程,會吸收一些下線 ,包括鍾振聲胡惠雄張中財呂理師等人,由他們去尋 找適合合作的廠商,收得貨款後,我再與他們六四分帳,我 拿六成,四成則拿給我的下線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 第五十五背面至五十六頁);同案被告林子紜於偵查中證稱 :「(收回款項如何分配?)他們把省下的度數,換算成節 省的金額,廠商再與大眾能源公司對拆,對拆後百分之五十 再由大眾與褚劍鴻對拆,大眾得百分之二十五,再與呂理師 對拆。」(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六六頁);證人林恒 於原審證稱:如何介紹褚劍鴻前往聖國公司施作之過程及施 工後有效果,張添定有付二、三十萬元,褚劍鴻分得六成, 我分四成等語大致相符(見一審卷㈤第一一四、一一五、一 一八頁正背面),張振美係負責收取竊取電流所短付之電費 ,支付一半予施工之褚劍鴻,其中二成至四成支付予介紹人 。
⑵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應該在九十六年四月 至五月間,張振美是請他媳婦許弘明與我聯絡,許弘明叫我 去金琦豐,許弘明張振美叫她做的事,許弘明也有把錢匯 給我,通常我會把廠商用電的度數報給許弘明,由她向廠商 收取錢的參考。」(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五頁) ;證稱:「(與張振美對帳只有你?)因為張振美呂理師 後來有問題,他叫我以後直接聯繫他,後來有一段時間張振 美出國,我後來就與許弘明聯繫..。」「(許弘明與你洽 談的內容為何?)她說張董出國之後由我負責聯繫,還有哪 幾家的廠商要收錢,所以張董出國的這一段時間都是與許弘 明聯絡。」(見偵字第5012號卷㈡第二七六頁)。 ⑶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原審證稱:「(對於99年7月23日11時28 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 旨)張振美在大陸請她跟我聯絡..。」「(對於96年7月 23日14時4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1頁 並告以要旨)應該是說她收的錢與付給我們的錢,大過他之 前的電費。」「(對於96年7月23日14時6分通聯紀錄,有何 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金琦豐他有 給我單子,他說我要繳這些,你又要收這那些』是何意?)



他們要繳台電的電費,我要收省電的費用。」「(對於96年 7月23日14時15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 22頁並告以要旨)他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去問許弘明臺染 的住址,她叫我去找,因為張總有賣油給海雷,要去海雷收 貨款。」「(對於96年7月24日16時15分通聯紀錄,有何意 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許弘明叫我去找 一個人,許先生是金琦豐的許先生。因為張振美出國,有一 些錢沒有收回,許弘明打電話給我說,張總叫我去看看是哪 一間,我問她住址是幾號,她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處理。」「 (對於96年7月24日16時19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 監610號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她有去收錢。」、( 你回答這幾天收一收再跟你對,是否表示知道這是什麼錢才 可以對?)張振美麻煩她去收節電的錢,回來後再跟我對。 」「(許弘明應該知道他收的錢的性質?)我不知道。就是 張振美請她去收錢,有些有收到,有些不願意付錢,我請她 收一收回來再跟我對。」「(對於96年7月26日17時50分通 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 因為張振美不在,她打電話去收錢但收不到,張振美打電話 叫我去看為何客人不付錢,可能我在電話中說叫她去問看看 應該給多少錢,叫她去收一收回來再對,連這期的錢一起算 。」「(上面有說星期五再對帳,是否表示她知道你收的錢 是節電的錢?)是張振美跟她說是節電的錢,她去收來,因 為張振美不在,叫我跟她對,到底收多少錢我不清楚。」「 (剛才提示譯文,許弘明提到電費是否六萬元,你說電費單 沒有那個多,是你抄錯了,是否代表她有看過你抄的電費單 ?)可能是廠商跟她反應金額或單子,我沒有看到單子,有 些她是扣繳的,也不知道上面的指數。」「(你說的可能抄 錯了,是你自己去抄的嗎?)我有在抄是總用電指數,她跟 我說的問題我先去抄下電表,之後再去比較是否有省到電。 」「(對於96年7月26日10時50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 示96監610號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統一是朱愛一,167005 不是金額就是電表的指數,就是總共電度,0000000是他公 司的電話。」(見一審卷㈤第二0四背面、二一0至二一一 、二一二頁背面)。
⑷觀諸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同案被告張振美於偵查中供稱:「(據褚劍鴻所述,如果 廠商有問題,你是否有叫褚劍鴻去看?)我有透過許弘明褚劍鴻去看是否有節省這麼多電的情形。」「(廠商如何跟 你反應?)廠商說怎麼沒有節省那麼多,我就叫我媳婦打電 話給褚劍鴻,叫她去看一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五0一



二號卷㈠第七十九頁)。參以被告許弘明於原審供承:我記 得收過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的 錢,收錢後直接交給我爸爸;我跟他們說要收這期的錢,但 他們反應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背面、 一審卷㈤第二一三背面、二九二頁背面),足見被告許弘明 在本件經由褚劍鴻告知廠商用電度數,而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 收取款項,並與褚劍鴻對帳,且該款項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及統一環保公司所給 付節電之金額無訛。
⒉被告許弘明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 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款項,知悉係節電金額 ,並與同案被告褚劍鴻對帳?
⑴觀諸①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被告許弘 明):..,我去許先生跟張董那邊,【他們都說有問題】 ,說你算清楚再來。A(同案被告褚劍鴻):怎麼會這樣? B:【我有拿許先生的資料回來】。A:三義呢?B:三義 要23號以後才會那個。A:現在連一個款項都沒有?B:對 。..A:海雷也還沒付給你喔?B:還沒有。A:我晚一 點再打給你。B:【我需要傳真過去給你看】嗎?A:你傳 真過來好了。」②附表十一編號⒉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 大眾你好。A:我褚先生喔,【你說哪一個有問題】,金琦 豐還有誰?B:【張總那邊,臺染】。A:臺染那個這一期 他錢要給我們,之後就不用給我們。B:【他說依去年七十 幾,他這樣子他根本就虧錢】。A:他這個月我給的單子是 多少錢?B:【17萬多】。A:我是說他這一期的單子費用 多少錢?B:你等一下。」③附表十一編號⒊所示通話內容 所載:「B:【他17萬多啊】。A:我是說他收到的電單是 多少錢?B:不知道啊,他也沒講。A:【我不是有抄給你 嗎】?B:【有,211600喔】。A:211600是他的度數吧, 我說他的金額。B:【549573】。A:你可不可以跟這兩個 約,我明天直接去找他們,金琦豐你那個單子來是一定沒問 題啦。B:【金琦豐他有給我單子】,他說我要繳這些,你 又要收這些。..A:我明天去找他,你幫我約看看他是早 上有看還是下午。B:兩家你直接去是嗎?我跟他問一下。 A:這樣看會不會好一點,因為我來解釋他應該會比較清楚 一點,你就說我們工程師問他什麼時候去找他了解一下,你 再打電話給我。」④附表十一編號⒋所示通話內容所載:「 B:張董說他明天都可以,許總說他要下午以後。A:我下 午再找他們兩個好了。B:你會去海雷嗎?A:不會。B:



【那邊我處理好了】,我都沒遇到他,我再跟他電話聯絡。 A:【有問題最好不要我處理】。B:【好】。」⑤附表十 一編號⒌所示通話內容所載:「A:我褚先生,我去找過他 了,他是很不客氣,【他叫你明天去拿,跟他講12萬5】, 本來17萬多嘛,他用去年的79萬多,他算80萬,扣掉今年的 55除以2這樣,【他叫你明天去拿】。B:許先生那邊呢? A:我現在要去,你幫我打電話問他在不在,我大概20分鐘 到,朱董的錢已經給我了。B:好。」⑥附表十一編號⒍所 示通話內容所載:「B:他在,海雷叫我後天過去收?。A :【你就這幾天收一收,你再跟我對】。..。」⑦附表十 一編號⒎所示通話內容所載:「A:我去找過他了,他應該 要給我們4萬,我跟他說3萬6,給他打9折,因為我們算錯了 。B:【他是6萬多】。A:沒有,他電費單上沒有這麼多 ,我抄錯了,【他不是傳真給你那張才15萬多嗎】,結果是 我把你的抄做別人的。B:你說總共是多少。A:3萬多, 他說你還要給他台染的12萬5的1成是1萬2千5,等於說他還 要給你2萬3千5,你明天還是什麼時候要走的時候再跟他收 ,你再跟他聯絡,這樣都沒問題了吧。B:【目前沒有,海 雷就是禮拜四過去看有沒有問題】。A:【那我們禮拜五再 對帳就好了,連上一期的一起對】。B:【好】。」⑧附表 十一編號⒏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你說統一怎麼樣?A :他開167005,【你再把他記起來】。B:【你以後打0000 000】。A:傳真不變嗎?B:沒變。」。而依同案被告褚 劍鴻於98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廠商的部分也是許弘 明告訴你的?)是的。」「(與許弘明聯絡的次數?)約有 3、4次,都談了她跟我說【哪幾間有問題】,還有說哪一家 沒有付她錢的廠商,【那家廠商反應施作沒有效,沒有省到 電】,我有問她有哪家廠商及電話,後來我有去處理。」( 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同案被告 褚劍鴻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許弘明?)張振美出國時 ,她打給我說是張振美的媳婦,她說張振美人在大陸,以前 張振美的事情都是呂理師在打理,但後來呂理師被抓,之後 就由張振美自己跟我聯絡,但有一段時間他出國,由許弘明 代他打電話給我,把張振美跟她說的轉告給我。」「(許弘 明在本案角色?)張振美跟她說什麼,請她打電話給我」「 (你與許弘明之間通電話的部分,是在說什麼?)她叫我去 看施作電表的部分有無問題,比如對方說沒有效果不想再做 了,所以叫我去看,請許弘明跟我聯絡,及說有關節電金額 及收費的事情。」「..當初張振美沒有管這件事情,是呂 理師先來找我,有一次帶張振美來說是他的老闆,很多事情



要透過老闆,有一段時間呂理師出事,張振美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呂理師不方便跟我聯絡,以後事情都找他,後來有一 段時間他女兒在大陸有事情無法回來,許弘明打電話給我說 是張振美的媳婦,叫我找她講。」「..張振美聯絡許弘明 ,叫她跟我說什麼,我就回答什麼,請她再轉告給張振美。 」「(之前有說到你去過做一次就不會再去,抄電表是何時 ?)就是有問題的時候,張振美的案子比較特殊,張振美呂理師許弘明都不懂,就請我去看為何沒有效果,我就要 去抄指數,看有沒有效果。」「(..你為何去抄表?)張 振美叫許弘明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抄。」「(許弘明在電話 中跟你說的都是有關電費的事情?)是。」(見一審卷㈤第 二0四至二0六、二一三頁),衡情張振美應有告知其與褚 劍鴻之關係及聯絡褚劍鴻目的為何,亦應會告知被告許弘明 有關節電(竊電)費用之事,而被告許弘明亦知悉其事,否 則褚劍鴻與被告許弘明間豈會有交集,而任意無礙談及節電 (竊電)是否有效果、金額、收款、對帳及傳真資料等對話 內容產生。足見被告許弘明在本件應知悉向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 收取款項係竊電之金額無訛。
⑵佐以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原審證稱:「(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 聯紀錄,是否都是你與許弘明的對話?)是。」「(目的是 什麼?)是許弘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張振美出國,無法回答 ,她代張振美跟我聯絡,聯絡金琦豐沒有收到錢、不想做等 ,這些事情本來都是呂理師在做,後來呂理師不見,她就打 電話給我,她叫我去找某人,我說待會20分鐘後到。」「( 她為何會跟你說這些事情?)張振美交代她。」「(為何知 道是張振美交代的?)他跟我說她是張振美的媳婦。」、「 (張振美有沒有跟你說過?)沒有,是她打過來說是張振美 的媳婦,說的頭頭是道我就相信。」「(她跟你說有些廠商 可能沒有效果或沒有收到錢,都是她主動告訴你的?)是。 我沒有廠商的電話。」「(沒有問她為何知道?)沒有。通 常會知道這些事情不是她公司的,就是呂理師。」「(她說 的一些情形,都是跟你有去施作的情形相符?)是。..許 弘明打電話給我,說是張振美的媳婦,說呂理師出事,張振 美不方便打電話給我,請她跟我聯絡,..說的都是正確的 ,我又打電話到張振美公司也是許弘明接的,我就確定她是 公司的人。她是用他們公司的電話打給我,說是張振美的媳 婦,告訴我幾間有一些問題,有些公司沒有收到錢,她就跟 我聯絡何時去到什麼地方,何時方便去,我打電話去張振美 的公司也是許弘明接的,我確定她不是張振美的媳婦就是他



公司的人。」「(所以許弘明知道這些廠商你有去施作節電 的措施?)她知道這些廠商,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節電。」 (見一審卷㈤第二一一頁正背面),可知褚劍鴻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弘明所持用030000000號室 內電話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⒈至⒏所示通話內容,係被告許弘 明主動聯絡,在張振美尚未告知褚劍鴻情形之下,值此情形 ,被告許弘明所述之情形,與褚劍鴻向廠商施作節電及呂理 師前所工作內容之情形相符,衡以常情,被告許弘明所接觸 的皆是竊電集團最核心的人員,豈會對於張振美褚劍鴻之 關係及竊電等事項,全然無所知悉?此實與常理有違。參以 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弘明知道我在做這個 工作等語(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八十一頁),且被告許 弘明於原審供承:大眾公司營業項目沒有包括節電,我是大 眾運輸公司編制的人員,在大眾運輸若要跟客戶收取款項, 需要運費、發票等單據交給客戶,我雖然沒有去收款過,但 知道客戶收款需要單據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九二頁正背面 ),既然被告許弘明知悉向客戶請款須具備單據始能請款, 倘張振美未告知被告許弘明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 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之款項 ,係節電之金額,則被告許弘明如何僅憑其所謂張振美所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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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琦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衣迦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