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93號
TNHM,100,上易,493,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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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重惠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6號、98年度偵字第24287號、
第29530號、第36198號、第3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重惠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
二、緣陳英哲因砂石生意糾紛,於98年7月17日,夥同劉嘉哲張瑋家,在臺南市○○路○段臺南高商附近,強押曾華俊至 高雄市○○區○○街127號陳英哲住處(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因此涉有共同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並脅迫曾華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本票4紙(公訴意旨 誤載為簽發5紙,面額分別為31萬元、30萬元、25萬元、25 萬、10萬元)後交付陳英哲以自贖。嗣陳英哲因向曾華俊催 討無著,乃將所持有、除上開之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 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 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外,含曾華俊於其他債務糾紛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1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共5紙交付廖重惠,委 託其代為催討,並約定:催討所得於前揭票面金額一半之額 度(即51萬7千5百元)內,由陳英哲受償,超過半數以上之 部分則均歸廖重惠作為報酬。廖重惠遂於98年9月初某日,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3人陪同,前往臺南市○里區 ○○路430號曾華俊父親曾國哲住處,提示上開5紙本票要求 曾國哲代為清償;惟曾國哲早經曾華俊告知被押簽票之事, 故以該本票連號,真實性可疑為由拒絕,且稱若要求償就上 法院訴訟等語。廖重惠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國哲告稱: 【至少要清償一半,否則曾華俊就不要讓人找到】等語後離 去,曾國哲旋以電話向曾華俊轉達,使曾華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本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廖重惠在臺南市安平區○○○○街39巷10號住處進行搜索,而 扣得上開本票原本共5紙。
三、案經曾華俊曾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曾國哲曾華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原不得作 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 證據。本件證人曾國哲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對於被告前去討債 時有無上開惡害通知乙節,陳稱:【(檢察官問:當天被告 有無跟你說曾華俊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找到?)他沒有這 麼說,是那個姓陳的(指陳英哲)打電話進來時說的。】【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口氣不好跟你說『如果你不幫你 兒子至少還一半的錢,他們就要去押你兒子?』)被告沒有 這樣講,但是被告平常講的口氣就跟我們不太一樣,他們有 他們的講法。】【…口氣重一點但是沒有這麼說。】【他來 沒有多久就講,也可以說是一半命令式的,口氣就是這樣, 我聽起來沒有到恐嚇的地步。】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 即否認被告曾有惡害之通知。與其原先在警詢、偵訊中所述 被告曾有惡害通知之情,改稱該惡害通知均係陳英哲打電話 來催債時所說的。又稱:其所謂被告是【他們】,係因【他 們人跟我們不太一樣】【(法官問:是否因為他們都是兄弟 ,所以口氣跟一般人不一樣?)是。有這種感覺】等語(見 原審卷第64頁背面)等語。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 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 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 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或事後之時空背景,心 情轉換,如擔心被報復,或願息事寧人等,本難期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後,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 前所證述之內容或與先前之證述相符。惟證人係本件犯罪親 身見聞之人,當時係曾華俊於98年11月13日先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有提到陳英哲找被告持本票去曾國哲 處收款,而後於98年11月16日曾國哲才到上開刑警大隊作筆 錄,故其於警詢中陳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之情事,則就證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外部客觀環境加 以觀察,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直接證人可證,故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無證據能力,即無 足採。
二、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重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伊曾 於98年9月初某日,攜帶上開經扣案之本票原本5紙前往臺南 市佳里區曾國哲住處催討債務,並要求曾國哲至少應代曾華 俊清償一半之情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並未對曾國哲告以若不還錢,伊將對曾華俊不利之言詞云 云。經查:
㈠證人曾國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陳被告有攜帶扣 案本票前來討債之事實;同案被告陳英哲於警詢中,亦陳稱 有委託被告前往曾華俊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路430 號)收取本票款項,因為「廖重惠曾華俊父親有熟」,所 以才請被告前去討債,「如有討到該本票金額則一人一半收 取之金額」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與被告前開供詞大 部均可以相合。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調查本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扣得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31萬 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10萬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之本票共5紙,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照片、扣案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 97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126頁),被告此部分 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本件搜索查獲之曾華俊本票共有5紙,金額分別為12萬5千元 、31萬元、25萬元、25萬元、10萬元,與證人曾華俊、曾國 哲於偵訊中所述之4張本票有所出入,票面金額亦與曾華俊 等三人先前指述者不同。細究上開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發 票日為98年7月10日;面額31萬元、25萬元(票據號碼:000 0000號)2紙之發票日為98年7月13日;另紙25萬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則未載發票日,惟觀該票之字跡、墨水深 淺、筆跡粗細及互核證人曾華俊所述,該紙25萬元之本票應 係同在98年7月13日所簽發,而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4日,除日期不同外,筆跡 粗細亦與上開本票有別。
其中之面額31萬元、25萬元、25萬元均係在陳英哲脅迫下所 簽,至其餘之面額12萬5千元、10萬元則係曾華俊陳英哲 其餘之債務糾紛所簽,可資認定。公訴意旨認曾華俊遭陳英 哲等擄人勒贖時,即簽發5張本票(起訴書所記載之本票面 額亦有錯誤,扣案本票中並無面額30萬元者,僅有另一面額 12萬5千元者),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於討債時,對曾國哲恫稱任何加害曾華俊生命、 身體或自由之事。然查:
1.證人曾國哲於警詢中,描述被告前去討債之情形稱:【當 天98年10月初某日下午,廖重惠帶4人到我家,他與1名男 子進入我家說要找曾華俊,拿出4張本票31萬元、30萬元 、25萬元2張的本票,要向曾華俊討錢,我發覺事情有異 ,告訴廖重惠說他不在,不然你就去法院告訴,另外2名 男子則坐在外面的1部藍色廂型車上。後來我不想理他, 廖重惠就對我說:曾華俊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找到。後 來廖重惠就留下名片電話後就離去了,後來怕他們對曾華 俊不利,就打電話給曾華俊告訴他有此事。】等語(見警 三卷,第78頁);嗣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9月初 (應係10月初之誤),廖重惠持本票來家中,口氣也不好 ,(說)若我不幫我兒子至少還一半的錢,他們就要去押 我兒子。】等語(見偵1卷,第67頁)。證人曾國哲對於 被告前來討債時所持本票之張數、金額,雖與本院認定事 實及扣案之本票有出入,但就被告討債無著後,曾以【不 要被我找到】或【要去押我兒子】之惡害通知之情,先後 陳述則大致相同。
2.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當日前往討債之事件經過,則供稱【 當日…我跟曾國哲說的意思是:如果曾華俊真的有欠人家 錢就還人家,若不還就不要被陳英哲他們找到,不是不要 被我找到…】等語(見警三卷,第36頁)。被告所供述案



發當日與曾國哲應對經過,細節雖與證人曾國哲前揭證述 稍有出入,惟於若未還錢,曾華俊【不要被找到】之情節 則均相同;意在言外者,且均有曾華俊若被找到將受不利 之暗示。
⒊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實其父曾國哲確有於被告 討債後打電話告知之事(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並稱【 我印像中好像是他要我爸把我找出來,把這件事情處理好 ,不然被別人找到會對我很不利…】又證述:【(檢察官 問:你父親當時是否跟你轉述說廖重惠有說「錢要是不還 ,不要被我找到人」?)是】【(檢察官問:父親跟你說 的時候,口氣有無感覺起來就是害怕?)當然就是害怕, 要我小心不要被別人找到,因為之前陳英哲找我好幾次, 被我跑掉了。】【(檢察官問:你父親是因為聽到廖重惠 這麼說,要你小心不要被人找到?)是】(見原審卷第75 -77頁),足見證人曾國哲確有於被告前來討債後,以電 話向曾華俊示警之行為。
⒋綜上,證人曾國哲因知悉被告具有幫派背景,對於被告前 來討債戒慎以對,乃有向被告表示要討債「就到法院告」 ,事後且以電話聯繫曾華俊示警之情,顯見被告於討債過 程中,確有言行讓證人曾國哲感受威脅並有告知曾華俊之 必要。對照證人曾國哲曾華俊之證述及被告所陳,應認 被告於曾國哲拒絕代償後,有以曾華俊最好不要讓人找到 等言詞,暗示曾國哲,若曾華俊被找到將有不利後果之情 。
二、證人曾國哲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有以前揭言 詞恐嚇,惟對照其所述情節,事後以電話向曾華俊示警等情 ,可認曾國哲當時確因被告言行而認曾華俊人身安全受有威 脅,故證人曾國哲於原審證述,顯受其他影響而閃爍,迴避 被告有恐嚇之言詞,其於原審之證述關於被告未曾以恐嚇之 言詞相逼,自非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恐 嚇言詞云云,乃為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其犯行可資認定。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 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 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受案外人陳英 哲委託,持證人曾華俊所開發之本票5紙,前往曾華俊之父 曾國哲住處催討債務,並於遭拒後以前揭將加惡害於曾華俊 之言詞進行恫嚇,被告雖非直接對曾華俊本人進行惡害通知



,然曾國哲既旋以電話告知曾華俊有關被告恐嚇之旨,足認 該惡害之通知已經到達曾華俊;而曾華俊且於98年11月13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主動告知有遭被 告恐嚇之情(見原審卷第78頁),亦可認證人曾華俊確因被 告恐嚇之詞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
四、再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從而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受案外人陳 英哲委託,為圖取一半之本票款,持曾華俊所簽發之本票5 紙前往曾國哲住處討債未果,即告以上開言詞相迫,嗣曾國 哲轉知曾華俊,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身安全,並對 社會治安形成危險,被告事後態度及其素行,綜合審酌上開 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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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