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旺
李豐田
林明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洲係祥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兆 公司)所承包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自行車朝聖大道第二期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僱用被告李典旺、李 豐田駕駛拼裝車載運土方,並另僱用不知情之李晉笙駕駛挖 土機挖掘土方。被告林明洲明知上開工程所掘出之土方仍屬 國有,且工程契約規定掘出之土方仍需回填至原挖掘處,然 因祥兆公司未申請土方外運,如將掘出之土方堆置在工地內 ,有礙工程進行,竟未經業主雲林縣政府、該工程監造單位 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管理北港溪流域之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許可,即與被告李典旺及李豐田共同基於為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明洲委託被告李典旺尋覓 堆置場地,被告李典旺即向承租元長鄉○○段○○道路旁池 塘之不知情承租人王崑旭,聲稱有工程剩餘土方可免費贈送 ,而徵得王崑旭同意後,被告林明洲即指使被告李典旺、李 豐田自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起,在元長鄉○○○○○ 段堤防3+700附近工地,將李晉笙駕駛挖土機所掘出之土方 ,以拼裝車載運堆置至王崑旭所承租之上開池塘內,用此方 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工程國有土方約88立方公尺(原判 決誤載為160立方公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兩罪之侵 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 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而具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供參)。 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明洲、李典旺、李豐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各項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詳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 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工 務處技士簡志興、證人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工務主任楊
進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王禧峰 、證人李晉笙於警詢之證述、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5日水 授五字第0998501371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 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 圖影本、現場及載運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工程掘出土方,載運至王崑 旭所承租之上開池塘堆置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渠等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竊盜或侵占系爭 工程掘出土方之犯意等語,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 辯護稱:系爭工程因工期短,祥兆公司來不及申請堆置系爭 工程掘出土方的地點,被告林明洲為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之 進行,才請被告李典旺尋找放置系爭工程掘出土方之地點, 而系爭工程所掘出之土方中,一部分為本即應運棄部分,一 部分為應再回填部分,而被告李典旺請王崑旭提供土地讓渠 等堆置系爭工程掘出土方,並說剩下的土方要給王崑旭,係 指本即應運棄之土方部分,並非指全部堆置至王崑旭土地上 之土方均要無償送給王崑旭,即被告三人對於應回填土方部 分並無贈送王崑旭之意思,被告三人僅係便宜行事,主觀上 並無竊取或侵占系爭工程土方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證人王崑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典旺當時要將 土方堆置在我那裡時,有跟我說土方以後可能要挖回去,如 果有剩下的話,剩下的土方要給我,當時李典旺說如果把土 方放在堤防上,工程就無法施作,他們的砂石車會無法進入 ,所以跟我講先放我那裡,之後如果有剩的話,再把剩下的 土方給我,我之所以把李典旺載運堆置在我土地上之土方推 入池塘,係擔心土方過多會佔據到別人的馬路等語(見原審 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證人簡志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為雲林縣政府公務處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系爭工程 沒有規定掘出土方應堆置的地點,如果工區範圍內可以臨時 堆置掘出土方的話,照理應先考慮放在工區的範圍內,但工 區的現況是沒有適當地點可以放掘出之土方,因河堤要施工 ,將土方放河堤上會影響機具進出,防汛道路上車速很快, 亦不適合放置土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反面、第72頁 );證人楊進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為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系爭工程開挖後之土 方當時並無規劃要堆置何處,而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土方裡面 含有要運棄的部分,即沒有再利用價值之混凝土塊,系爭工 程所掘出之土方,在不影響工程順利施作的前提下,工地現
場沒有適合暫放土方之地點,而事後回填之土方,契約並沒 有規定必須是原來掘出之土方,如果祥兆公司拿同品質或品 質更好之土回填的話,就沒有違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4 -75頁、第77-79頁)。上開證人簡志興、楊進昇所證述之內 容,並有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11月26日九九建字第17 0號函、雲林縣政府與祥兆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等書證附 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3頁、卷附之雲林縣政府與祥兆公 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正本)。綜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內容,可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內,在不影響系爭工程 順利施作之前提下,確無適合堆置掘出土方之地點,而被告 李典旺將系爭工程所掘出之土方,運至證人王崑旭之土地上 堆置時,確有向證人王崑旭表明將來該土方有可能要再拿回 去回填,僅有不需回填而應運棄之部分,才是要送給證人王 崑旭的部分,此業據證人王崑旭證述屬實。是被告三人未申 請合法之土石堆置地點,而便宜行事將掘出土方堆置在證人 王崑旭之土地上之行為,雖有可能係違反工程慣例或相關行 政規範,惟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書面證據資料 觀之,被告三人之行為,尚難認渠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本件需運棄之土方所有權仍屬國有。 ㈡被告依約需運棄之土方,運棄之單價成本為挖方與回填成 本之3.5倍,被告不依正常之管道送至合法土置場,被告對 上開土方無法律上之處分權,卻將之送給王崑旭,不僅可以 省下必須繳給合法土置場的費用,還能以此讓王崑旭答應出 借場地以放置需回填之土方,顯屬易持有為所有,已觸犯刑 法之業務侵占罪,非便宜行事云云。惟按:此據雲林縣政府 工務局承辦人林再輝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沒有規定要放在 那裡。】【應該是合約的主條文沒有限制一定要放在那裡, 後面有施工規範、作業,有寫說廠商如果堆置棄土的話,要 得到業主同意後才去推放,這項工程要先挖起來,之後再回 填回去,與一般棄到土置場的情形不太一樣,如果在工區範 圍內可以臨時堆置的話,照理講應該要先考慮放在工區的範 圍內,如果真的沒有的話,要找合適地點,陳報我們同意後 才可以堆置。】【(檢察官問:單價分析表中的「挖方」, 邏輯上是否是一開始挖,挖了之後,第二部份是回填,剩下 的才是運棄?)我的理解是這樣。】【(檢察官問:為何運 棄的單位價格會是出挖方單位價格的三倍?)此部分我不清 楚。】【(檢察官問:是否是因為需要比較多的成本去尋找 堆置地點,運棄才需要比較多的成本?)此部分應該是要問 監造單位,那時候沒有注意這部分。】【(檢察官問:你們
開會討論的時候有無討論運棄的成本是否合理,因為單價分 析表中的挖方、運棄成本差很多?)這部分我印象申沒有討 論。】【(審判長問:契約是如何規定剩餘土方的?)後面 有作業規範,有寫要經過監造單位後或取得業主同意後才可 以堆置。】【(審判長問:剩餘土方如果要處理的話,也是 要經過河川局的同意?)我們有跟他寫申請書,那部份他同 意讓我們使用,如果有剩餘的話,我們就要自行做處理,在 不能影響他的河堤功能性的前題下。】【(審判長問:河川 局已經把剩餘土方給你們?)不是這樣講,應該是說如果有 剩餘的話,應該是我們把它弄到合法土置場。】【(審判長 問:被告把土方放在王昆旭池塘的時候,河川局有無同意把 土方放在那裡?)那天才表明可以放在那裡,之前會勘的時 候沒有明確講可以放那裡。】【(審判長問:在河川局還沒 有明確表明之前,工程附近有無地點可以暫時放置?)如果 河堤不能放的話,那裡的現況是沒有適當地點可以放,因河 堤要施工,機具進出不方便,且防汛道路的車速很快,都不 適合放置土方。】【(審判長問:如果不申請就堆放的話, 你們要如何處理?)先以行政的公文提醒他們,如果還不改 善的話,可能會扣款。】(見原審卷69-72頁)等語。又本 件之監造人員楊進昇亦證稱:【(辯護人問:開挖後所產生 的土方,當時有無規劃要堆置何處?)沒有。】【(辯護人 問:運棄的土方所有權?)因為這些土沒有用途,給土置場 之後應該是由土置場做處理的動作。】【(辯護人問:主要 的運棄部分是何所指?)主要是結構體完成後剩餘的土方, 包含混凝土塊。】【(辯護人問:混凝土塊需要運棄的原因 ?)本工程對於混凝土塊沒有再利用的價值。】【(檢察官 問:當時契約上的運棄單價費用,為何會比挖放、回填的費 用還要多?)運棄的單價比較貴的原因是還包含運費及土置 場的處理費用。】【(陪席法官問:是否一定要廠商拿原來 的土方回填?)契約沒有明確規定。】【(審判長問:契約 中有無同意要把土方運出?)不是同意把土運出,而是同意 我們這些土做運棄的動作,不然也不可能運棄。】【(審判 長問:河川局有同意這些土會變成棄土而運走?)他們沒有 同意的話,這本工程契約就不會出來。】【(受命法官問: 契約沒有規定最後回填的一定要原本的土?)是。】【(受 命法官問:如果祥兆公司拿別的土方回填,也不算是違反規 定?)如果品質比較好的話,我們就可以接受,如果拿比較 差的土我們不能接受,土石方於工程契約有規範,有規範到 土方的品質,如果品質比較差的話,應該是違反工程契約的 規範。】(見原審卷第74-79頁)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
顯然上開所挖出之土方並未規定其應棄置之場地,且將來回 填時,只要以同品質或較佳品質之土方回填即可,而應運棄 之土方除運至堆置場棄置外,將來何去何從,是否再利用或 有何規劃,土方所有權雖仍屬河川局,但河川局則不置聞問 ,雖有若無。而本件於招標伊始,並未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 應附合法棄置場證明,且嚴格規定應將土方運至該棄置場且 登記車次,以防疏漏,然此皆付之闕如。本件工程於招標時 即未詳加規範,被告等縱有違失,仍屬是否有違契約規範, 尚非屬刑法範籌。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三人 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諭知被 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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