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7號
TNHM,100,上易,147,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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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芬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梅雪
           3弄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璧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幸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基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68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部分撤銷。
蔡木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芬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木興林梅雪為夫妻關係,蔡芬鈴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均為蔡木興之姐,劉朝基劉蔡幸杏之夫。蔡木興林梅雪蔡芬鈴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劉 安玲、鄭素吟林梅雪蔡宛倫張慧萍劉伊真郭玟捷李沛淳劉朝基陳義泰施曉玫、王嬿婷、周怡杉、邱 莉婷、包明展、陳奎延施曉玫、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延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劉安玲鄭素吟蔡宛倫張慧萍劉伊真郭玟捷李沛淳、陳義 泰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初起,由蔡木興自任組頭, 蔡芬鈴提供臺南縣永康市○○街178巷10號3樓予蔡木興作為 「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作為簽賭之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並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250元僱用蔡芬鈴擔任會計、負責計算牌支 、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支付彩金之出納等工作,另以時薪 90元至1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施曉玫、王嬿婷、周怡杉( 以上3人均自99年5月起)、邱莉婷(自99年6月底7月初起) 、包明展(自99年8月3日起)、劉安玲(自99年8月2日起) 、蔡璧如(自99年7月初起)、劉蔡幸杏(自99年6月5日起 )、蔡幸娟(自99年3月初起)、鄭素吟(自99年5月中旬起 )、林梅雪(自99年3月起)、蔡宛倫(自99年7月底起)、 張慧萍(自99年6月中旬起)、劉伊真(自99年8月初起)、 郭玟捷(自99年5月中旬起)、李沛淳(自99年7月初起)、 劉朝基(自99年5月起)、陳義泰(自99年8月7日起)、陳 奎延(自99年7月初)等人負責收單、接電話、傳真、計算 牌支、製作帳單等工作,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電話,透過猜押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 、六開出之號碼,以「二星」、「三星」、「四星」、「特 別號」、「台號」「港特」等6種賭法,供賭客以電話、傳 真等方式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100 元不等,每支簽注金額10元,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570元、 三星可贏得5,700元、四星可贏得70,000元,每支簽注金額 100元,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 、四星可贏得700,000元,「特別號」、「台號」「港特」



每支簽注金額10元至100元不等,簽中之賭客依倍數表之賠 率可贏得彩金100元至2,000元不等;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蔡 木興所有,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牟利。嗣經警於99年8 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劉安玲鄭素吟林梅雪蔡宛倫、張慧 萍、劉伊真郭玟捷李沛淳劉朝基陳義泰施曉玫、 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延,並當場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 幸娟、劉朝基均坦承從事六合彩聚眾賭博之事實,惟被告蔡 木興辯稱:我只有與賭客對賭每支簽注10元部分,每支簽注 10元以上則由我的上游綽號「信義」與賭客對賭,我只賺取 每支1、2元牌支錢,我並非每一期可贏得150萬元至250萬元 ,亦有一期賠付2、3百萬元之情形,且因經常收不到簽注金 ,為警查獲時僅達盈虧相抵,並無獲利而已,原判決量處刑 度過重,且併科罰金800萬元亦屬過高,求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被告蔡芬鈴則辯稱:我不是會計,我僅受僱於蔡木興, 負責計算牌支,工作內容與其他受僱人相同,求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被告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 則辯稱:我們均願於緩刑期間服勞動役,原判決諭知緩刑期 間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之緩刑條件,因資力不足,無力支 付,求為免除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實,業據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見警卷2-7、12-14、38-39、41、44、47-49、 71頁、偵卷第93-94、100-103、177-178頁、原審卷第174、 179、196-197頁、本院卷第75、208-209頁),且經同案被 告劉安玲(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94頁)、鄭素吟(見警第 46頁、偵卷第94頁)、蔡宛倫(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96頁 )、張慧萍(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97頁)、劉伊真(見警 卷第57頁、偵卷第97頁)、郭玟捷(見警卷第65頁、偵卷第 97頁)、李沛淳(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00頁)、陳義泰 (見警卷第73頁、偵卷第100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詳 ,且經證人施曉玫(見警卷第17-19頁)、王嬿婷(見警卷 第20-23頁)、周怡杉(見警卷第24-27頁)、邱莉婷(見警 卷第28-31頁)、包明展(見警卷第32-34頁)、陳奎廷(見 警卷第74-76頁)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支票清冊(見警卷第77-84頁)、現場蒐證相片 64張(見警卷第152-183頁)、查扣證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 171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等7人與同案被告劉安玲鄭素吟林梅雪、蔡宛 倫、張慧萍劉伊真郭玟捷李沛淳劉朝基陳義泰施曉玫、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延等人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 定。
㈡被告蔡木興雖辯稱:我只與賭客對賭每支簽注10元部分,每 支簽注10元以上部分,是由我的上游綽號「信義」與賭客對 賭,我僅賺取每支1、2元牌支錢,我並非每期可贏得150萬 元至250萬元,亦有一期即賠付2、3百萬元之情形,況經常 收不到簽注金,為警查獲時僅達盈虧相抵乙節,惟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蔡木興之警詢筆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蔡木興於 警詢陳述其賭博經營之方式及獲利金額時(即警卷第6頁第 12行至第7頁第4行),其陳述之語氣並非一般常人說話之用 語,明顯係照筆錄宣讀,惟被告於宣讀警詢筆錄「每期賭客 簽注賭金4-5百萬元,總賭金為2億8千8百萬元至3億6千萬元 之間」時,立即表示「那有這麼多」,經製作筆錄警員表示 「不然再算一下你輸贏的」,經被告蔡木興確認後表示「阿 每期獲利約」、「嗯,新台幣150萬到250萬元」,且經製作 筆錄警員再向被告蔡木興確認「沒有錯啦喔?所以說都照你



說的」,被告蔡木興乃又表示「不是賺取啦,是目前帳面」 「有的也不一定的到阿」、「你不可以寫賺取」,製作筆錄 警員先向被告蔡木興解釋「那是帳面阿」、「本來帳面的跟 實際就有差入嘛」,被告蔡木興表示「帳面不是要領得到的 嗎?」,製作筆錄員警又解釋「帳面的跟實際就是有差入嘛 」「你如果還是有意見,我再幫你補一句『實際賺多少我無 法確定』」,經被告蔡木興點頭,乃依被告蔡木興之供述在 警詢筆錄記載「實際賺多少無法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被告蔡木興亦於本 院陳明:警詢筆錄內容是警方依我先前之陳述加以整理,製 作完筆錄再讓我宣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 蔡木興之警詢筆錄確係警員依其供述而為記錄無誤。 ⑵被告蔡木興於警詢供承:每期賭客簽注賭金4、5百萬元,我 每期獲利約150萬元至250萬元,但有時每期會賠30-50萬元 ,最多賠300萬元,目前帳目大約賺800多萬元,實際賺多少 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6-7頁),其於偵訊時供述:( 檢察官問:你賺多少了?)8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3頁)。又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2扣案簽單11箱其中99年7月 31日簽單結果,就賭客應給付被告蔡木興之賭注,及賭客贏 得之彩金分類整理,並記錄其數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78-180頁),依上開分類整理結果,合 計該期賭客應支付予被告蔡木興之賭注5,363,481元,合計 賭客簽中之彩金2,372,735元,贏虧互抵後,被告蔡木興當 期贏得4,024,233元,縱扣除被告蔡木興贏得其中一筆1,529 ,204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附表二編號7,主張難以判斷 究係贏或虧),被告蔡木興當期仍贏得2,495,029元,核與 其於警詢供述其每期獲利約150萬元至250萬元等情,亦相符 合,足認每期賭客簽注賭金4、5百萬元,被告蔡木興每期獲 利約150萬元至25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⑶被告蔡木興於警詢雖供述:目前帳目大約賺8百多萬元,實 際賺多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依其每期獲利 應有150萬元至250萬元,以其所陳最低獲利額即每期獲利 150萬元計算,其至查獲時止,獲利應有1億8百萬元(計算 方式:150萬元×72期=1億8百萬元)。縱以其每期簽注賭 金最低4百萬元計算,且依其每期最高賠付3百萬元計算,其 每期仍賺取1百萬元,至查獲時止,賭資已達2億8千8百萬元 (計算方式:400萬元×72期=2億8千8百萬元),且已獲利 7,200萬元(計算方式:100萬元×72期=7,200萬元)。又 被告蔡木興於本院供述:扣案附表編號24支票56張均係賭客 用以支付賭注款,賭客應支付給我之各期賭注,會在一、二



期或一星期之內結算,通常賭客會支付現金給我,拿支票支 付賭金之情形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而扣案 附表編號23支票56張面額合計9,586,814元,支票發票日期 自99年6月25日至100年1月31日不等,此觀扣案支票56張自 明,堪認被告蔡木興各期贏得之賭注,大部分已於一星期內 收得現金,而上開尚未兌現之支票,係其中少部分尚未收得 之賭注而已。以被告蔡木興上開獲利7,200萬元扣除尚未收 取之賭注9,586,814元,獲利至少已達6千2百餘萬元,被告 蔡木興於警詢中陳稱帳目獲利800餘萬元,顯已低報,被告 蔡木興辯稱其贏虧互抵,並無獲利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 ,尚無可信。
⑷被告蔡木興已於原審坦承:我是最上游大組頭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頁),被告蔡木興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尚有上 游組頭「信義」,惟未能提供綽號「信義」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供本院查證,亦不能證明賭客每支簽注10元以上,轉給綽 號「信義」與賭客對賭,其僅賺取每支1、2元牌支錢之事實 ,復參以本案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達21人之多,又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以其每期簽注金達4、5百萬元之多,足見其從 事六合彩賭博規模之大,顯非一般柱子腳,其於原審自白係 最上游大組頭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空言辯解,顯 係事後推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蔡芬鈴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我自99年2月起出租三樓一 個房間給蔡木興,每月租金5,000元,我自99年3月間起,以 時薪250元,及每月補貼3,000元,受僱於蔡木興擔任六合彩 簽賭站會計,負責整理簽注帳目、幫忙僱用應徵工讀生、發 薪水給員工及交付支票給賭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偵卷第102頁);核與被告蔡木興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蔡 芬鈴是我的親姐姐,我於99年2月初向蔡芬鈴租用三樓一個 房間經營六合彩,每月租金5,000元,自99年3月起以每小時 250元僱請蔡芬鈴擔任會計,每月再補貼蔡芬鈴3,000元,我 委託蔡芬鈴幫我刊登報紙應徵工讀生,並由蔡芬鈴過濾會電 腦的工讀生,蔡芬鈴負責發薪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7頁 、偵卷第101-102頁);且經證人鄭素吟於警詢證述:我的 工作是收傳真簽注單及接電話,薪資是向蔡芬鈴領取等語( 見警卷第46頁);證人張慧萍劉伊真於警詢證述:我是從 路旁電線桿廣告紙來求職,由蔡芬鈴應徵等語(見警卷第54 、57頁);證人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陳義泰陳奎延 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從學校外之公布欄廣告前去求職,由蔡 芬鈴應徵,工作是負責接收傳單整理分類等語(見警卷第22 、26、30、73、75頁、偵卷第92頁);足見被告蔡芬鈴除提



供其住處作為六合彩賭博之場所外,且擔任會計,負責整理 簽注帳目、幫忙僱用應徵工讀生、發薪水給員工及交付支票 給賭客等情無誤,被告蔡芬鈴辯稱其並非會計云云,不足採 信。
㈣綜上各情,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 杏、蔡幸娟劉朝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均係透過電話傳真並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 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 押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以「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港特」等6 種賭法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與同案被告劉安玲鄭素吟林梅雪蔡宛倫、張 慧萍、劉伊真郭玟捷李沛淳劉朝基陳義泰施曉玫 、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延之間,就上開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 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起至99 年8月12日經警查獲時止,以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 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以猜押香港 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以「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台號」「港特」等6種賭法 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成 立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等7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7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等7人所為六合彩 賭博方式係每支簽注金額10元至100元不等,每支簽注金額 10元,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570元、三星可贏得5,700元、四 星可贏得70,000元,每支簽注金額100元,賭客簽中二星可 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四星可贏得700,000元 ,「特別號」、「台號」「港特」每支簽注金額10元至100 元不等,簽中之賭客依倍數表之賠率可贏得彩金100元至2,0 00元不等;原判決認定每支簽注金額均為80元,簽中之賭客 二星可贏得570元、三星可贏得5,700元,四星可贏得7,000 元之賭金之賭博方式,顯有未合。㈡附表編號24支票56張係 賭客支付予被告蔡木興之賭注,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不能證 明為被告蔡木興所有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 告蔡木興猶執前詞,否認其有獲利,被告蔡芬鈴否犯其擔任 會計,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 告蔡木興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至少已達6千2百餘萬元,詳 如前述,而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罰金上限,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後,僅為90,000元, 此一數額遠低於被告蔡木興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爰 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被告蔡木興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並 參酌被告蔡木興於98年間有田賦6筆,土地公告現值財產總 額2,367,273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頁),酌量加重併科罰金之金 額。
三、爰審酌:㈠被告蔡木興係六合彩賭博之大組頭,自99年2月 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為警查獲時止,每期賭客簽注賭金 高達4、5百萬元,被告蔡木興每期獲利約150萬元至250萬元 ,獲利總額至少6千2百餘萬元,又依扣案之物品可知其經營 賭局設備規模之龐大,除被告蔡木興以外,遭檢察官起訴之 同案被告尚有14人,另有因在學前來應徵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施曉玫、王嬿婷、周怡杉、邱莉婷包明展、陳奎 延等6人,受僱於被告蔡木興在簽賭站工作之人員已達20人 ,被告蔡木興所經營之簽賭站,非一般下游之柱子腳可資比 擬。㈡被告蔡芬鈴為被告蔡木興之姐,為該簽賭站之會計, 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作為簽賭站之經營場所,且負責大部分 應徵工讀生或員工之工作;被告蔡木興蔡芬鈴以廣告、在 大專院校校外公佈欄張貼應徵電腦打字人員廣告以招募簽賭 站員工之舉,使求職者及涉世未深之學子誤入歧途,足認其 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最深,分居於最重要及次要角色。㈢被 告林梅雪為被告蔡木興之配偶,而被告蔡芬鈴蔡璧如、劉 蔡幸杏蔡幸娟為與被告蔡木興之姐,被告劉朝基為被告劉 蔡幸杏之夫,該六合彩簽賭站係由被告蔡木興家族所經營, 然被告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係受僱 分別從事接收簽注傳真、整理簽單、接電話、以電腦計算支 數金額等工作,對本案賭博犯行之參與程度,相較被告蔡木 興、蔡芬鈴為低。㈣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均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 119、138-139、144-147、150-151、157-159、164-167頁) ,竟為貪圖私利,共同參與六合彩賭博,所為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賭風盛行,惟念及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蔡木興仍飾詞否認獲利之事實, 被告蔡芬鈴否認擔任會計之事實,被告林梅雪蔡璧如、劉



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被告蔡木興受有專科畢業、被告蔡芬鈴受有高中畢業 、被告林梅雪、被告蔡璧如劉蔡幸杏受有國中畢業、被告 林梅雪蔡幸娟受有高職畢業、被告劉朝基受有初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木興蔡芬鈴、林梅 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蔡木興諭知併科罰金80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並 符合罪刑相當之社會公平原則。
四、被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 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 等6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31-33 、40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罹犯刑 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 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均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 朝基等6人受緩刑宣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並參酌 被告蔡芬鈴98年間有房屋2筆、土地8筆、田賦4筆、汽車2輛 、投資5筆,房地公告現值及投資之財產總額27,582,684元 ;被告林梅雪98年間有房屋4筆、土地9筆、汽車7輛、投資3 筆,房地公告現值及投資之財產總額11,309,696元;被告蔡 璧如98年間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房地 公告現值及投資之財產總額5,050,040元;被告劉蔡幸杏98 年間有房屋5筆、土地13筆、田賦9筆、汽車4輛、投資2筆, 房地公告現值及投資之財產總額26,049,214元;被告蔡幸娟 98年間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1筆,房地公告 現值及投資之財產總額4,143,700元;被告劉朝基98年間有 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1輛,房地公告現值財產總額12,67 0,568元等情,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考(見審卷第118-119、138 -139、144-147、150-15 1、157-159、16 4-16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各向公庫 支付100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被告蔡木興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其住處因逢98年8月8 日八八水災之侵襲,家當化為烏有,所營事業遭人詐騙倒閉 ,失去工作,始投靠其二姐即被告蔡芬鈴,並為籌措家庭生 活經費,乃自友人處接手經營六合彩,誤蹈刑章,惟於犯後 已深感悔過,並覓得鞋行外務員之職,求為緩刑之諭知,及 併科罰金800萬元顯屬過高乙節,並提出住屋災害證明書、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固 然造成臺南市部分地區淹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蔡 木興之林梅雪固因其住處即台南市○○區○○路一段864巷 13弄8號為八八水災受災戶,而得申請救助金(見本院卷第 84頁),然依被告蔡木興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蔡木興 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仁德區○○○路187號(見本院卷第85 頁),並未受到八八水災之損害;又依被告蔡木興及其妻即 被告林梅雪之前開財產資料可知,被告蔡木興有田賦6筆、 其妻林梅雪有房屋4筆、土地9筆、汽車7輛、投資3筆,足見 被告蔡木興之財產資力甚佳,非以台南市○○區○○路一段 864巷13弄8號為唯一可棲身之處,更非因八八風災而陷於生 活絕境困頓居無處所之人,然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大規 模六合彩賭博,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合計賭資達2億8千8百 萬元,其獲利至少達6千2百萬元,規模之大,尚屬少見,顯 與其他案件關於六合彩賭博柱仔腳及職棒簽注站被查獲之情 節有異,且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其有獲利之事實,足見其惡 性非輕,未見其有悔改之意,本院依上開各情綜合考量,併 諭知併科罰金800萬元,且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蔡木興上訴 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及併科罰金800萬元顯屬過高乙節, 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六、被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 等6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因資力不足,實無力支付 公庫,求為免除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之諭知乙節,然查,被 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 等6人之財產資力均在一般國人財產資力以上,此觀前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認被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與被告蔡木興 共同經營家族性六合彩賭博,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參 酌渠等資力,併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各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符合社會正 義公平原則,被告蔡芬鈴上訴意旨求為緩刑之諭知,固屬可



採,惟被告蔡芬鈴林梅雪蔡璧如劉蔡幸杏蔡幸娟劉朝基等6人上訴意旨求為免除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之諭知 ,洵非有據,為不足採。
七、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同正犯即被告蔡木興所有,其 中編號⒈至係其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蔡 木興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另附表編號係被告蔡木興本案賭 博犯行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蔡木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5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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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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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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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伺服器主機(含資料庫、螢幕)│壹組 │
├──┼────────────────┼──────────┤
│ 2 │桌上型電腦主機 │拾柒臺 │
├──┼────────────────┼──────────┤
│ 3 │電腦螢幕 │拾陸臺 │




├──┼────────────────┼──────────┤
│ 4 │電腦數位交換器 │肆臺 │
├──┼────────────────┼──────────┤
│ 5 │傳真機 │拾肆臺 │
├──┼────────────────┼──────────┤
│ 6 │印表機 │肆臺 │
├──┼────────────────┼──────────┤
│ 7 │掃描器 │壹臺 │
├──┼────────────────┼──────────┤
│ 8 │錄音筆 │參臺 │
├──┼────────────────┼──────────┤
│ 9 │計算機 │拾捌臺 │
├──┼────────────────┼──────────┤
│ 10 │市內電話機 │伍臺 │
│ │ │(原判決漏載「伍」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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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號碼橡皮章 │壹批 │
├──┼────────────────┼──────────┤
│ 12 │白板 │陸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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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