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梁國添
上 訴 人 梁唐淑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趙秀華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產物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市原進於訴訟中變更為兼好克彥,並經 原法院裁定兼好克彥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 訟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42、75-8 1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梁國寬、梁瑋珊、梁國材、梁鈞 傑、梁瑋荏等(下簡稱梁國寬等五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617,95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而被上 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位於台中 市○區○○路19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9號建物)發生火 災,導致被上訴人依火災保險單0802第00000000號所承保、 以訴外人廖進三為被保險人位於台中市○區○○路23號之建
物(即「松竹梅樂府」,以下簡稱系爭23號建物)遭延燒而 受損,而系爭19號建物之起火原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中證人楊煥榮之證述及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係因電線迴路及開關老 舊未為維修而致導線短路所造成,顯見系爭19號建物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19號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 。又系爭19號建物雖由梁國寬等五人及上訴人梁國添梁、唐 淑惠(下簡稱梁國添等二人)共同繼承取得,然僅梁國添等 二人負責管理,並應善盡該建物維護之責,然上訴人梁國添 等二人既知系爭19號建物老舊,屋齡至少有50年以上,電線 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 且彼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生火 災,即有過失,並延燒至被上訴人被保險人之系爭23號建物 ,致使該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且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審97年 度易字第4877號及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公共危險案件 (下均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認定 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之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點,而應負失火之 公共危險罪責。又縱經原審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下簡稱「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 告書」),亦認定起火點仍有較高的可能係在系爭19號建物 ,起火原因亦有較高的可能係來自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走火 ,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沒有保養系爭19號建物電 線設備,故極有可能係系爭19號建物屋內電線老致被覆絕緣 劣化,導致電線短路起火。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火災保險契約約定,賠償 被保險人因此事故受損之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17,955 元 (下簡稱系爭理賠金),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理賠金等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
二、上訴人梁國添等二人則以:查系爭19號建物雖梁國寬等五人 及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取得,然梁國寬等五人或移民、或出家 ,致該建物由上訴人共同管理,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間,委 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是系爭19號 建物整修期間,由黃源福負責建物維修,上訴人自不負過失 之責。又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雖認定起火點為系 爭19號建物,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云云,然 查該調查報告書之承辯人楊煥榮並無專業證照,有關火災專 業知識不足,其鑑定及證詞自不足採。次查台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其承辦人廖茂宗,為維護其長官執行 秘書楊煥榮之錯誤,刻意模糊事實,甚且對現場防火巷、火 災受損最嚴重位置完全錯誤,益證上開鑑定及楊煥榮、廖茂 宗等證詞,均難採信。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刑事案件 ,雖認定因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9號建物,而應負失火之公共 危險罪責,然系爭刑事案件引用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而為判決,然系爭刑事判決容有引證錯誤,基於 民刑事訴訟各自獨立,民事判決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又兩 造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 所」火災起火點研究報告,均無爭議(請參鈞院99年10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認定, 比較毀損最嚴重程度,其中燒毀數嚴重區域為21、23號,尤 以載火量最大的部位為21號、23號中段最為嚴重;又現場採 得通電痕,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在消防署及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93年電器火災資料統計:短路現象與起火並無直 接關連,所以勘查人員不可因現場找到通電痕即判定火災係 電線短路所引起的,即無法完全判斷電線熱熔痕即為起火原 因證據之一項因素。又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故斷定 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在資料去 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準此,台中 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採證過程中,未嚴守中立之專業立場, 僅以內心之預斷,偏頗採證19、21號住戶,絲毫未考慮23號 不僅燒損最嚴重,火災當時未停電,現場亦垂落燒損電線, 採證照片僅10張,占9.8%嚴重不合比例,而「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認現場採證不足 ,無法判定確實起火點,故本件不足認定起火點為系爭19號 建物,起火原因亦不足認定為電線短路造成,被上訴人之提 起訴,應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69頁至第70頁反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9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 為舊式木造2 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 樓磚木造建物), 由梁國添等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 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國寬於71年間出家,梁 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梁唐淑惠之子女,因此系爭19號
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 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 ㈡門牌台中市○區○○路23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23號建物) 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 層樓建物,為訴外人廖進三、廖進德於 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為訴外人廖 進三一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 營業場所。
㈢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場燒燬 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係一連 棟建物,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認係系爭19號建 物2樓南側與臺中市○區○○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 起火處。
㈣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其內容記載:
⒈起火原因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 ,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 因可排除。
⑵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 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 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 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 原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 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 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原因可排除。
⑸會同系爭19號建物災戶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 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 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 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 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 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蒐證採樣系爭19號建物2樓木質屋樑 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㈤訴外人廖進德於98年3月4日將其就系爭23號建物因本件火災
所受損害得向梁國添、梁唐淑惠及訴外人黃源福、何貴麗請 求賠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廖進三(即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 ,並對梁國添、梁唐淑惠及訴外人黃源福、何貴麗為通知。 ㈥梁國添、梁唐淑惠因本件火災,經原審法院97年易字第4877 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雖經梁國添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至於訴外人黃源福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其施工與起火原因無涉,其非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 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在案。
㈦訴外人廖進三以系爭23號建物向本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 月5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水泥粉刷層、油漆、電氣線 路、地磚、鐵皮屋頂、木作隔間、燈具、門片等裝潢遭火焚 及煙燻受損,需重新施作,並提出不動產損失理算表,經廖 進三同意以617,955元作為本件火災受損之全部與最終保險 賠償金額,廖進三於受領該理賠金額後,並於97年3月3日將 建物損害賠償之權利61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㈧以上各事實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梁國添、梁唐淑惠被訴違反公 共危險罪一案,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4877號、臺中高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調 查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㈨本件梁國添等除爭執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對於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17, 95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梁國添等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是否可採?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伊與訴外人廖進三就系爭23號建物簽 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伊以系爭23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 遭火災損害為由,而依上開保險契約賠償廖進三系爭理賠金 617,955元,廖進三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由伊取 得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商 業火災要保書、保險單、火災公證報告書、權利讓與同意書 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頁;本審卷第44-53頁),自屬實 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隔鄰系爭19號建物電線短路起火,延燒至系 爭23號建物,致系爭23號建物因火災受損等情,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起火點是 否為為系爭19號建物?及其起火原因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19、21、23、25號建物是一連棟建物,於96年12月13 日20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 12月14日及15日連續2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⒈起火 戶研判: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21號建物隔牆附 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系爭21號建物2樓裝潢 天花板,木板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 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呈遭屋頂高 處燒損火流殘跡。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閉狀 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且系爭21號建物2 樓處所裝設之電錶已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 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系爭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據 火警報案人廖進三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2樓與17號建物 間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 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⒉起 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9號建物1樓處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 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 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 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2樓西側處 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 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薰黑未有燒損,地 板上遺留修繕房舍使用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 於2樓梯間隔牆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 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損 ;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 、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 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 。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 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薰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 ,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 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 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木質屋樑靠東邊 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 短路跡象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系爭 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 火處等情,業據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至24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
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廖茂宗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們是依燒損情 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之電線送驗結果呈通電狀 態等因素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280頁)。
㈡又臺中市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時,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 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 ,故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又勘查系爭19號建物 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 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 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故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再 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 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 僅受熱薰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 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故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 因可排除。又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會同上訴人蒐證採樣封緘 ,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 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 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亦有上開消防局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再查,本件經送請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 號建物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 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 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 ,有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8 0-187頁)。
㈣又查,本件再送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一般而言 ,起火點的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之時間最長,燒燬之 程度也通常因此而最嚴重;然進一步在依據燃燒的嚴重程度 予以基本之區劃後,較有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則需進一 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已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 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原則上當以燃燒之程度作為 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惟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 予以配合判定。而就燒毀最嚴重之位置部分,該院先將系爭 19號、21號、23號、25號建物各2樓部分分別依九宮格區分 為九個區域,再依據現場照片整理歸納其燃燒情況,其中災
損非常嚴重之區域為:系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 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是燃燒最嚴 重之區域主要是在系爭21及23號建物,且尤以在火載量大的 部位(系爭21號、23號建物中段),最為嚴重。另就本件起 火點及原因判斷為:系爭21、23號建物因有舊家具及木製樂 器等致燃物,燃燒較為嚴重,但並未觀察到有成為起火點之 跡象,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物質,但燃燒狀況仍 屬嚴重,配合所蒐證採樣證物,因此可認定系爭19 號建物 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23及25 號建物 ,起火原因則應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 造成火災,但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 火原因仍係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有資料去推斷,並 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情,有台灣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外放乙本)。
㈤又查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燃燒最嚴重之區 域是在系爭21及23號建物,然認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包含系 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 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且報告中亦指出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 域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 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 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再參之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 告之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智堯另案證稱:燃燒程度最嚴重的地 方不一定就可以被認定為起火點,主要原因是燃燒嚴重的部 分還需要判斷該位置所具有的被燃燒物品的情況,故無法因 為系爭21、23號建物燒得嚴重,就認定它是起火點,因為系 爭21、23號建物的儲存物很多,且多是木質。我們認為系爭 19號建物之6區域亦算是很嚴重,故與臺中市消防局並沒有 衝突。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亦很嚴重,是因為熱熔痕在該 處發生,若是一次痕表示火是從該處燒起,若是二次痕也表 示別處延燒過來的火,在該處燒的很嚴重,電線的配線是在 系爭19號建物2樓比較上方的位置,所以在系爭19號建物正 常使用空間中,看不到太多的碳化、物品燒燬、牆壁薰黑, 所以正常空間看起來不嚴重,惟上面的位置因為熱熔痕產生 ,可以推知上面的位置燒燬很嚴重。系爭21、23號建物之使 用空間因為堆了很多物品,故燒燬很嚴重可以理解,而系爭 19號建物之使用空間相對沒有太多之物品,故使用空間燒的 不嚴重亦屬明確的等詞在卷(本審卷二第82-86頁))。又 佐之證人廖茂宗另案證稱:不能僅憑燒毀嚴重就直接推論該 地方就是起火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不 能僅憑燒毀嚴重程度就直接推論起火點之位置。是上訴人辯
稱:系爭21號、23號建物是燃燒程度最嚴重之地方,故起火 點並非系爭19號建物等語,自不足取。
㈥又證人廖茂宗於另案證稱:我們在現場勘查,4戶1、2樓都 有逐一查證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僅系爭19號建物西南側與系 爭21號建物竹編土造共用隔牆上方處有發現短路熔斷燒損電 源配線,其餘3戶均未發現電源配線有燒損熔斷情形,故21 、23、25號無採證電源配線送驗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2 頁反面);是上訴人質疑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楊煥榮及廖 茂宗未查勘系爭23號建物有無電線短路熔痕,應屬無據。又 查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後隨即會同上訴人於火災起火點採樣 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61226號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47頁)。而「熔痕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 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 態,所產生之短路痕;此熔痕統稱為通電痕,有內政部消防 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 15號函可稽(見刑事 一審卷第4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導線係呈通電狀 態。又前開函文固亦記載: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 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 鑑定方法。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 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 備狀況等綜合研判等語。然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 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 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 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並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 斷依據。故上訴人以無法鑑定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 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即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 研判之正確性云云,顯屬無據。
㈦又查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雖提 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照片分路熔絲已熔斷,應已發生保護 分路導線之作用等語。然證人張智堯於另案證稱:因無附近 其他資訊可以參考,故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系爭火災發 生前或發生後,亦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否與本件無關等詞 在卷(見本審卷二第84、85頁)。足見無法逕以臺電公司前 開函文內容,而遽以排除系爭19號建物火災與電線走火無關 。
㈧上訴人雖抗辯:消防局調查報告製作人楊煥榮專業性不足,
足以影響消防局調查報告、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云云。然 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係屬臺中市消防局實施鑑定,為機 關鑑定,非鑑定證人楊煥榮個人鑑定。而臺中市消防局參與 系爭火災現場勘查、鑑定業務之技士有楊煥榮、廖茂宗2人 ,乃經渠2人共同會商討論後,由楊煥榮具名執筆製作等情 ,業據證人廖茂宗另案證述甚明(見本審卷二第86-87頁) ,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上其中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到場人員為楊煥榮、廖茂宗 之簽名可證(見台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17 、18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而廖茂宗於69年間即取 得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於70年間取得甲種電匠執照,亦據其 陳述甚明(系爭刑事一審卷98年8月6日筆錄),顯見其係對 室內配線、用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則上訴人徒以楊煥榮個 人未具備機電相關證照,而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鑑定結果不 實,尚非可採。
㈨又系爭19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被告委 託整修系爭建物之黃源福所僱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即已駕駛車牌號碼2692-LF號小貨車離開現場,有黃 源福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 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4頁)。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 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 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足認系爭火災並非 因黃源福或其所僱工人施工不慎引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可稽,復有證人楊煥榮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據(見 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 字第363號卷第8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起火原因乃黃源福 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云云,顯不足 採。
㈩又查證人楊煥榮另案證稱:系爭19號建物,所配電線係用礙 子,開關係閘刀型,研判屋子已有五十年以上等詞在卷(見 台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偵查卷97年8月18日筆錄)。 而上訴人梁唐淑惠亦自承系爭19號建物老舊,天花板都快要 塌陷等詞在卷(見台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偵查卷97 年8月18日筆錄),足證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堪予 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梁國添於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該建物之 電線設備(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97年8月18 日筆錄),足證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且未定時檢修更換 屋內電線。
三、綜上,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
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按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 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該建物之管理者,則無 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應依民法第191條及 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依上開保險契 約賠償廖進三系爭理賠金617,955元,自得代位廖進三向上 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理賠金,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184、185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理系爭理賠金 617,9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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