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嫚嬪原名徐雯敏.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懋華
被 上訴人 黃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 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15日在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 種流感疫苗,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黃宏隆醫師未確實落實疫 苗施打前之篩檢工作,致上訴人施打後罹患「巴金森氏病態 」,受有新台幣(下同)2,973,854元之損害,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973,85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973,854元自100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前揭聲明範圍內, 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為請求(見本院卷102、189、308頁
)。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 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 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之變更及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員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前於 96年10月15日要求員工施打流感疫苗,當時上訴人表示不願 意施打流感疫苗,並於接種前在意願調查表勾選「否」選項 。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人員告知倘不施打疫苗,必須寫報告 上呈,很麻煩云云,要求上訴人配合施打,上訴人不得已只 好表示願意配合,並在「台中縣(市)『96年度流感疫苗接 種計劃』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 員接種名冊」(下稱接種名冊)上「接種意願欄」勾選「是 」選項,上訴人僅在該表勾選「是」並簽名,餘均為院方事 後補寫、補蓋,然當時並無任何醫師在場,便由護士注射疫 苗。上訴人於施打疫苗前曾詢問注射之護士,前一週患有小 感冒,目前尚有流鼻水症狀,然護士告知:「只要沒發燒、 喉嚨痛,就可以施打。」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於施打流感疫苗 時未提出施打流感疫苗注意事項之文件,令上訴人詳讀,實 有過失。翌日,上訴人出現腿軟及注射部位局部紅腫、酸痛 等情形,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發現右手抖動,22日 左手亦出現抖動情形,經過一週的治療及檢查後,上開症狀 未見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嗣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住院,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 」,係因施打流感疫苗後所引起之自體免疫系統反應攻擊神 經系統造成的類巴金森氏症。
(二)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 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醫療行為對於病人之身體或健康必有 侵入,其為一種危險的事業活動或工作,醫療服務引起之醫 療損害即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學者黃茂榮著之債 法總論第二冊增訂版,第49、50頁參照)。疫苗注射之醫療 行為乃一種危險性活動,有致嚴重疾病之可能,被上訴人豐 原醫院於注射前,自應清楚告知上訴人可能會產生之不良反 應,並確實落實篩檢工作,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及負責篩檢
之醫師即被上訴人黃宏隆,不僅未落實篩檢工作,於上訴人 表明有感冒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仍要求其注射,致 上訴人接種後受有巴金森氏病態之傷害。上訴人已證明被上 訴人之醫療行為實有生危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無須證明行為 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⒉倘認本件醫療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依行政院衛 生署(下稱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之「96年度 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下稱「接種計畫」)所示,在第37頁 「伍、健康評估」記載「接種前應發給接種須知(附表8) 、量測體溫,並經醫師診察評估,同時於評估醫師欄簽章, 並請接種者於接種名冊之同意接種簽名欄簽名。」則被上訴 人黃宏隆自應親自診察評估,而非由護理人員自行施行接種 業務。惟被上訴人黃宏隆當時並不在場,未確實落實疫苗施 打之篩檢工作,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被上訴人黃 宏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 人黃宏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51,861元。⑵工作損失 :上訴人自96年10月22日起因本件傷害請病假至97年2月12 日正式上班,前一個月支領半薪。上訴人97年度薪資所得計 574,788元,平均每月47,899元,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 1日工作損失23,950元,96年11月22日至97年2月12日,損失 2月又20日之薪資,計127,731元【47,899×(2+20/30)≒ 127,731),總計151,681元。⑶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所受 傷害為巴金森氏病態,依98年7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 攣」,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目「神經系統 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 等級為13等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上訴人97 年度薪資所得計574,788元,平均每月47,899元,上訴人為6 2年7月25日出生,至97年2月12日年近35歲,算至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能工作30年,是以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為2,470,312元(574,788×23.07%×18.6293(霍 夫曼指數)=2,470,312)。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注射 疫苗致受有類巴金森氏症之傷害,發病時身體會不自由抖動 、肌陣攣,造成工作及平日生活不便,以上訴人年僅35歲即 患有此症,影響未來甚鉅,身心俱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2,973,854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 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2,973,85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要求,配合接種流感疫苗, 性質即屬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 故於實施接種疫苗時,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即為成立。而醫療 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⒉依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可知僱用人本身即負有防免受僱人發 生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義務。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為大型醫療 院所,對於所屬員工相關疾病傷害之照護有較高能力,故對 於員工配合要求接種流感疫苗而導致之相關病症,以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關係加上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實負 有雙重之契約義務,一方面依據醫療契約本即應於事前確實 落實接種疫苗之篩檢工作,復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本於僱 用人照護受僱人身體健康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對此事前篩 檢義務更應確實審慎實施,否則即違反醫療契約及僱傭契約 之義務。
⒊又若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據衛生署之要求,替員工施打流 感疫苗,則衛生署與豐原醫院間,應係成立一利益第三人契 約,此種情形第三人(即員工)即有直接向債務人(醫療院 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對上訴 人有依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被上訴人黃宏隆未確實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即逕由護 理人員為上訴人施打疫苗,係屬違背其醫療契約應負之注意 義務。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既為被上訴人黃宏隆之僱用人,則 依據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自應就其履行 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負同一責任, 故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應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上訴人間存在醫療契約關係,又其受僱 人被上訴人黃宏隆未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係違背其醫療 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因此產生巴金森氏病態。 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抗辯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醫療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均有給付 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220條、 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 於同前聲明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給付上訴人2,97
3,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施打疫苗時,被上訴人黃宏隆未在場篩檢,確有過失 ,上訴人於施打前亦告知還有感冒、流鼻水的情形,自不宜 施打流感疫苗。再依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之證述亦強調「在 學理上病人在感冒或發燒下免疫系統處於較不一樣的情況, 這種情況下施打流感疫苗可能誘發不一樣的免疫系統,故受 施打者有感冒症狀時,站在醫療立場,不太建議在那個時候 接受疫苗的注射,這是通則」等語,是以被上訴人黃宏隆未 確實落實篩檢工作,於上訴人患有感冒、流鼻水症狀,且已 事前告知時,仍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護士注射流感疫苗, 自有過失。
⒉上訴人所患「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 「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本件因果關係 實施鑑定,該院神經科表示:「…『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 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是指同一種疾 病。」,即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份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病症為同一病症,而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 態,「如果以時間發生順序來看『似乎』相關…本院也曾 有時序上『懷疑』相關的病人住院檢查。」,是以,就成 大醫院之意見觀之,成大醫院亦懷疑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 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因果關係,該院亦曾有時序上懷疑 相關的病人住院檢查。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宏隆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事件,檢察官曾傳訊當時上訴人急診住院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黃匯淳醫師,該醫師亦證述係 從施打疫苗及病發之時間點,判斷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 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是可知自時序上觀察,不能排 除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 ⑵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委員 林奏延、黃富源及陳榮基均認為若是接種疫苗第2天發病 ,應非接種疫苗導致;倘是第6天發病,則可能是接種流 感疫苗導致。而上訴人係96年10月15日注射疫苗後,於96 年10月21日右手抖動發病:
①審議小組委員其中林奏延委員認本件「時間上無法完全 排除和10月8日上呼吸道的病毒感染或流感疫苗的相關 性」;黃富源委員認對病人是否罹患巴金森氏症,很難 確定,且要視病人何時發病判斷是否與流感疫苗有關; 邱南昌醫師則以文獻上並無接種流感疫苗導致巴金森氏
症的文獻而直接認定無因果關係;陳榮基教授則認上訴 人顫抖不太像巴金森氏症,像是essential tremor(自 發性震顫)。以上諸位委員除邱南昌醫師直接以無文獻 記載否認因果關係外,其餘均無定論。然查蔡崇豪醫師 到庭證述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貴閔律師詢問:上訴 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施打流感疫苗隔天 有右腿緊,豐原醫院是記載右腿無力的情形,一直到第 6天即10月21日時右手抖動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則上訴人應屬何時發病?鑑定證人蔡崇豪證稱: 「從典型的症狀來看,顫抖是比較能夠確認的,緊或無 力的感覺是非特異的症狀,如果像是抖動、動作慢就是 比較特異的症狀,比較可以歸類到類巴金森氏症的病態 ,緊或是無力至少是一個症狀。」,依其證述,上訴人 患類巴金森氏病症應是在第6天右手抖動時才是發病時 點,則依前開受害救濟小組審議委員林奏延、陳榮基及 黃富源之見解,上訴人患類巴金森氏症應是接種流感疫 苗所致,二者應具因果關係。
②審議小組固逕自認定上訴人在接種疫苗後翌日即96年10 月16日發病,即上訴人於豐原醫院病歷內自述接種疫苗 後翌日右小腿有酸軟(病歷記載weakness)為巴金森氏 症病態發病,然上訴人隨後即沒有酸軟感,且自10月15 日至96年10月19日均正常上班(10月20日及21日為週六 、日),足徵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均能正常上班,是否 可依豐原醫院病歷遽認上訴人係在96年10月16日發病, 即屬可疑。
⑶成大醫院雖稱國內目前尚缺乏針對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 氏病態之大型流行病學研究,然上訴人曾在偵查庭提出國 外文獻及國內相關新聞紙,其中如加拿大傳染病報告針對 西元2001年至2002年間施打流感疫苗通報記錄,依該統計 報告第6頁指出,對於流感疫苗造成有害後果之報告,症 狀有顫抖、暈眩、運動失調、調動困難等,共106例,均 與上訴人之症狀相符。足徵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氏症病 態(即上述顫抖、暈眩、運動失調等症狀)有因果關係。 審議小組固以「…大規模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 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惟該所謂大規模 追蹤報告究竟何來,上訴人於訴願、行政訴訟屢次要求衛 生署提出,該署均無法提出,成大醫院更表示需要有大型 流行病學研究調查才能證實,則衛生署何來大規模追蹤報 告?足證衛生署所稱大規模追蹤報告認為接種流感疫苗不 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實屬無據。
⑷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2月8日FDA藥字第099000037 00號函覆原審關於巴斯德流感疫苗中、英文仿單,其所載 可能出現之副作用有顫抖、四肢疼痛或無力、失去平衡感 等,亦即依藥商的報告中,施打流感疫苗可能會出現上開 副作用,更可佐證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 苗有關。
⑸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證稱:「上訴人有做過詳細的檢查, 至少排除了腫瘤、血管異常、藥物,也不像是神經髓鞘引 起的病變引起的問題。…如果是從上述提到的問題,臨床 上的經驗法則、神經影像、實驗上的數據,排除了腫瘤、 血管的問題、神經髓鞘發炎的問題、威爾森病的問題,還 有一些自體免疫引起的問題,我那個時候還有幫上訴人做 一些腫瘤抗原,也沒有這方面的跡象。…(問:是否可以 排除疫苗的原因?)二者之間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明可以去 排除或證實。但二者之間有時間上的巧合或關聯。」足證 蔡崇豪醫師就上訴人患有類巴金森氏症之病因檢查,已窮 盡一切檢查並排除其他原因,均無法查出原因,然對於96 年10月15日在患有感冒時接種流感疫苗,認為沒有強力的 證據去證實或排除流感疫苗這個原因,且認為有時間上的 巧合或關聯,其並提出西元1992年的文獻,是施打完麻疹 疫苗後第18天產生類巴金森氏症,亦有施打破傷風疫苗在 幾個小時後產生類巴金森氏症的情形。蔡崇豪醫師亦證稱 流感疫苗「通常是用減毒或沒有毒性的抗原打進去,讓身 體產生免疫。…病人在那個狀態(感冒、發燒時)下處於 免疫有點和平常不一樣的狀況,若再給一個外界的抗原, 有時候會誘發和平常不太一樣的免疫反應。」足徵在文獻 上,確實曾有接種疫苗(麻疹、破傷風)產生類巴金森氏 症病症,而流感疫苗亦為減毒、或已沒有毒性之抗原注射 於人體使人體產生抗體,對於人體本有某種程度上的威脅 ,倘接種者在感冒或發燒的狀態下,其免疫系統較異於平 常,自有可能因流感疫苗接種而產生神經症狀。 ⑹上訴人本無巴金森氏症,亦無此症之家族病史,其出現類 巴金森氏症應是該時段有外在病毒入侵,而上訴人在該時 段內僅有施打流感疫苗,依合理之推斷,上訴人罹病之原 因應為施打流感疫苗所致。
⑺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看到雲林某71歲老先生施打新流 感疫苗發生右腳痠痛症狀副作用之案例,該位老先生本身 便有高血壓病史、腰痛不適,經檢查有腰椎關節退化及神 經炎,然而其係在接種新流感疫苗後第2天即發生右腳酸 痛之情形,訴願委員會尚認衛生署之原處分未詳酌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而撤銷原處分。本件上訴人無相 關類巴金森氏症、高血壓、腰椎關節退化神經炎病史,翌 日雖有右腳虛弱之情形,然隨即恢復正常上班,在第6日 後才發病,縱認上訴人第2天發病,則上開訴願案件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尚且認病患係因施打流感疫苗而導致右腳酸 痛、無法站立,足徵在醫學上亦有專業人士認為接種流感 疫苗後第2天會出現右腳酸痛甚至無法站立之情形。 ⒊本件應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⑴在公衛事件、醫療事件等現代型訴訟,其肇害因素常屬不 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 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 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 性(程度上之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 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此導 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應係以 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本件係屬醫療事故所生之危害 ,屬於現代型紛爭事件,其危害常有繼續性、隱微性或擴 散性,受害人常不知或無力排除侵害,是課以相當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實為不妥,而應改以「疫學上之因果關係」 為判斷基準。
⑵本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乃具有豐富醫學專業知識及龐大醫 療資源之大型醫療院所,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 顯不平等,是以除應適度減輕醫病關係下弱勢病患之舉證 責任外,於病患方面所提出證明方法之採擇及審認上,亦 應適度降低,以拉近兩造訴訟上本就不平等之攻防地位, 以期公平。
⑶原審送交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雖無法確定施打流感疫苗及 類巴金森氏病態間之因果關係,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亦無 法百分之百確認二者因果關係,但在醫療判斷上,審議小 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在判斷 二者因果關係上,均已排除家族病史,並做過所有檢查, 僅剩下接種流感疫苗這個原因,雖在實證上尚無接種流感 疫苗導致類巴金森氏病態的前例,但不代表就不會有。蔡 崇豪醫師亦提出接種麻疹、破傷風疫苗而導致類巴金森病 態之實證資料,足徵接種流感疫苗亦有導致類巴金森氏病 態之可能,益徵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
⒋依「接種計畫」第7頁及第22頁,明確規範有掛號費及掛號 方式等「掛號程序」;且流感疫苗之接種,亦規範有診察費 之相關支付程序;據「接種計畫」第11頁及第23頁,流感疫 苗之接種應經醫師評估,並應建立諮詢窗口,即可顯見疫苗
施打之本質同於一般醫療行為,亦有經醫師提供診視、評估 、相關治療以及後續之諮詢等醫療程序,可證有醫療契約關 係之成立。又「接種計畫」第7至9頁所規範之掛號費部分, 僅係針對特定對象採免掛號費之優惠措施,並非全部接受接 種之民眾皆免支付掛號費,上訴人乃醫療院所內之醫事人員 ,據前揭接種計畫,其掛號費由所任職之醫療院所吸收,與 醫療契約之成立無涉。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被上訴人黃宏隆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973,85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973,854元自100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就上訴人接受流感疫苗注射,被上訴人豐原醫院、黃宏隆之 處置並無過失:
⒈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依據「接種計畫」,為醫療院所內工作 人員施行疫苗接種作業,因醫護人員較一般民眾具有較為豐 富之醫學知識,先由醫護人員先自行評估是否適合施打及有 無施打意願,經醫師評估後再依排定時程施打。如不施打僅 需填具「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即可,並無強制醫護人員 均需施打。
⒉本件醫護人員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係主管機關疾管局依傳染 病防治法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 定疫苗接種措施,早自92年度已開始實施,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實 施之,不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⒊又醫護人員本其專業對於疫苗注射之相關注意事項與知識本 較一般民眾清楚,且若醫護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已在醫院任 職過一段時間,先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亦未發生相關 併發症者,醫院於注射前本會先發給員工評估表自我評估, 因此,對於注射流感疫苗之相關注意資訊已經事先揭露,醫 師則會採取較為簡便評估之方式;從而,接受注射者於此亦 有在注射前主動告知院方或醫護人員相關病情的協力義務。 ⒋按「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原審卷㈠65頁)業已載明12 種不適合施打流感疫苗之原因,其上亦包含生理與心理因素 ,以供員工自我評估之用。且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至被上 訴人豐原醫院復健科任職,於93、94年度曾兩度在被上訴人 豐原醫院施打流感疫苗,均無異狀發生,再徵諸上訴人本身 為職能治療生之專業醫療人員,其於95年度因懷孕而未施打 流感疫苗,足證上訴人對於疫苗注射之禁忌、相關注意事項
與知識,已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亦無強制醫護人 員接種流感疫苗之行為。
⒌上訴人固以其一週前患有小感冒,且注射疫苗當日尚稍有流 鼻水等症狀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黃宏隆未評估其上開症狀即 予以注射疫苗顯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因急 性咽喉炎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所開立3日份藥物予上 訴人後,即未曾再前去看診,顯見上訴人實已痊癒。退步言 之,縱認上訴人確實尚稍有流鼻水等症狀,惟其既為被上訴 人豐原醫院之醫護人員,對疫苗注射等相關事項之專業知識 較一般民眾清楚,且先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亦無發生相 關併發症,是其於自行評估上開症狀後,仍於接種名冊勾打 有接種意願簽名,顯見其確已同意接種疫苗,經被上訴人黃 宏隆評估後認為無其他絕對接種禁忌而為其接種流感疫苗, 被上訴人黃宏隆為其接種疫苗之程序並無疏失之處,此有成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稽。又上訴人在接受疫苗注射時,並無 發燒、對蛋過敏或過去注射曾發生不良反應等接種禁忌,倘 若上訴人有接種禁忌,自可在「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上 勾選相關接種禁忌,而選擇不施打流感疫苗。
⒍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施打疫苗當時未看到被上訴人黃宏隆醫 師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惟若其先前均已交過評估表, 又非第一次注射流感疫苗,護理人員依法本有獨立施打疫苗 之權利,於施打前護理人員亦已經詢問過上訴人,依傳染病 防治法之規定,本件施打流感疫苗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被 上訴人豐原醫院及被上訴人黃宏隆已確保本件疫苗施打過程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本件施打 疫苗過程並無疏失。
(二)上訴人罹患之「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 、「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 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在接受疫苗注射時並無相關絕對禁忌症(contra-ind ication),又經上訴人反應其所受之傷害疑似接種疫苗所 致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立即通報疾管局,經疾管局送交審 議小組委員相關神經內科專家鑑定審議後,認為上訴人之顫 抖症狀與預防接種疫苗無關,顯見上訴人所罹疾病與疫苗接 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以99年11月22日成附 醫醫事字第0990021969號書函表示之意見,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上訴人所罹疾病與施打流感疫苗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前曾向衛生署就上開情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 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衛生署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0960001
261號函覆以:經審議小組會議認定上訴人臨床表現與疫苗 接種時間經審議結果判定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並認為大規 模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 發性震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 ,審議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之合 議制機構,並負責委託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對於鑑定 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 療常規,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之意見為鑑定意見,該 小組出具之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客觀性及公正性,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 判決、91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應認審議小組會議決 議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且本件並無具體之理由,可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會議決議之程序亦無違 法之處,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 ⒌復依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於本院100年7月20日具結之證詞, 亦足證鑑定證人蔡崇豪醫師亦無法證實上訴人之病症確實與 施打疫苗有關。
⒍本案刑事部分被上訴人黃宏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證人黃匯淳醫師(即出具上訴人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僅係懷疑施打流感疫苗與上訴人之病症間具 關連性,但無法確定必然有因果關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亦無法證實上訴人之病症確實與施打疫苗有關 等語。
⒎又上訴人所引雲林某71歲老先生施打流感疫苗發生右腳痠痛 症狀副作用云云。惟該案例各項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均不同, 其尚有高血壓病史、腰痛不適經檢查有腰椎關節退化及神經 炎等病史,且該案例在接種新流感疫苗後第2天發生右腳酸 痛之情形,該案例實難作為本案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⒏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以「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云 云。然「疫學上之因果關係」主要適用於公害事件之特殊性 ,與本件醫療糾紛之性質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所主 張其身體、健康受損與某因素之存在是否有疫學上因果關係 存在,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 ,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施打流感疫苗事件,並 無成立契約關係:
⒈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乃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依據改制前台中
縣政府衛生局依疾管局公佈之「接種計畫」委託協助辦理接 種工作,其疫苗經費由疾管局全額負擔,亦無收取掛號費, 且亦無向健保局申請支付診察費(同上證第8頁部分)。且 若合約醫療院所於執行接種工作時,發現有接種後嚴重不良 反應之個案發生時,應立即通報衛生局及疾管局,而衛生局 於收到醫療院所之嚴重不良反應通報時,應立即追蹤處理, 如疑似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請求權人提出救濟申請時,即應 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規定處理 。
⒉是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乃直接依疾管局之委託,並於上訴人 在接種名冊勾打有接種意願簽名後,依員工施打流感流程表 進行接種作業,並無與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兩造間 自無契約存在。
(四)綜上,本件注射疫苗之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被上訴人黃宏隆就本件流感疫苗接種過程並無過失,上訴 人所罹患之「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 「巴金森氏病態」亦非由接種流感疫苗造成,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施打疫苗事件, 並無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縱認本件成立醫療契約、委 任契約、僱傭契約等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與其 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豐 原醫院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 及追加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被上 訴人黃宏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3,854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3,854元自100年4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102頁反面):(一)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8日因急性咽喉炎而至蘇游耳鼻喉科就 診。
(二)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施打流感疫苗, 當時上訴人為豐原醫院員工,擔任職能治療生之職務。(三)上訴人於施打疫苗前,已先於「台中縣(市)96年度流感疫 苗接種計劃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
人員接種名冊」勾選有接種意願,並簽名。
(四)上訴人曾就本件接種疫苗受有傷害事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並經衛生署函覆認為上訴人之症狀與接種疫苗無關為由 不予救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署97年10月23日 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以上訴人 之症狀無法證明與本流感疫苗接種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復 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前於96年10月15日要求上訴人 等員工施打流感疫苗,當時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施打流感疫苗 ,並於接種前在意願調查表勾選「否」選項。然被上訴人豐 原醫院人員告知倘不施打疫苗,必須寫報告上呈,很麻煩云 云,要求上訴人配合施打,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表示願意配合 ,並在「台中縣(市)『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劃』醫療院 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 下稱接種名冊)上「接種意願欄」勾選「是」選項等語,被 上訴人否認有強制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之情事,查上訴人既 已在接種名冊上表明同意接種,自應認定上訴人已自願接種 流感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