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先武
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設有 規定。次按,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 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 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 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 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 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 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按宣告 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 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 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已 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處分前已依職權調閱 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164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查明抗告人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以前未曾依原法院98年度中重訴 字第1號民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聲 請提存或聲請假執行各情,並以抗告人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自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亦無預供 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故認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 ,而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11號、96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等裁定意旨,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所持法律上之理由,尚無不合。至異議意旨陳述各節, 抗告人固主張其得隨時持系爭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云云, 然系爭判決於98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後,迄今約有2年之久, 抗告人自始未曾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之諭知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可見抗告人自接獲系爭 判決後,其主觀上無意願,或客觀上無資力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甚明,否則何以對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得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之諭知置之不理?況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之諭知,必須 先由勝訴之原告即抗告人供擔保金1800萬元聲請假執行後, 敗訴之被告即相對人為避免因假執行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及賠償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始有為抗 告人預供擔保金5500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準此,抗 告人既自始未曾供擔保金18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系爭判決 主文第 3項之假執行宣告即尚未發生執行力,抗告人在客觀 上自不可能因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 即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既未曾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之諭知 供擔保18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自無先行供擔保5500 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之法律上義務。從而,相對人於 98年9 月 14日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擔保提 存5500萬元,要屬主觀上臆測抗告人可能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而未查明實情逕為擔保提存5500萬元,相對人事後發覺抗 告人根本未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遂認 為其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乃屬其對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 規定之誤解,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悖,故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所為 之宣示,係債權人得為假執行與債務人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 內容,並無何者為先、何者為後之情,更無假執行之宣告在 勝訴判決之原告聲請假執行之時始具有執行力之規定,從而 原裁定所認系爭判決宣示後,抗告人並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則系爭判決主文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尚未發生執行力,抗 告人不可能因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相 對人自無先行供擔保5500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之法律上義務 ,實屬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意旨,係指判 決確定前,債權人主張之權利尚未確定,倘債權人進行假執 行程序先就債務人財產取償,日後債權人之勝訴判決遭上訴 審法院廢棄時,債務人因假執行遭查封拍賣或逕為取償之財 產,恐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法院即得諭知債權人 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作為債務人權利受損時獲得賠償之擔
保。又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於假執行之時點,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外,對於勝訴判決之原告得或應於何時提出假執行聲請 之時間或期間,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即獲得勝訴判決之債 權人,在判決確定前均得隨時依勝訴判決主文之諭知提供擔 保而聲請假執行,先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執行,使債權獲得 實現或清償。故相對人為避免異議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 程序,乃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諭知提供擔保5500萬元予原 法院提存所,從而抗告人既在判決確定前得隨時依勝訴判決 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為避免假執行而供擔保,其供擔保之原 因即未消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得 據為聲請假執行之原法院系爭判決,在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 9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維持抗告 人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目前在最高法院審 理中),可知抗告人得據為假執行之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部 分,並未因本案判決有所廢棄或變更而失其效力。是在本案 判決勝訴確定前,抗告人得隨時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為免假 執行而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諭知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其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民事 裁定認為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即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四、經查:本件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相對人因免假執 行提存之擔保金之處分,係以:相對人即被告前遵原法院98 年度中重訴字第1 號判決,為免抗告人即原告假執行,而向 原法院提存所提存5500萬元,惟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本不得為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 ,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執行之必要,自應認相對人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等詞 為據。揆諸首揭說明,按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須抗告 人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既 不得為假執行,抗告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可言,相 對人亦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相對人已供擔保, 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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