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33號
TCHV,100,抗,43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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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莊文柱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行政執行事件,原法院認抗 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准 予裁定管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現為南投市之低收入戶,於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以經營 小吃店維生,配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家中之 生計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工作所得僅足夠支付水電 飲食等日常開銷及供給子女教育費用,現因抗告人遭管收, 一家之生計即有難以維持之虞,原裁定未審酌此情,竟為管 收裁定,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又原裁定 係以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認具有管收之原因而予以管收,惟查相對人所認抗告人 曾投資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處分該出資額屬應供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然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 抗告人之家族企業,主要經營者為抗告人之兄,抗告人於該 公司僅係掛名負責人,故抗告人不甚瞭解該出資額之轉讓。 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生意失敗後即無力償債,現所有之財產 亦僅剩坐落南投市○○○段930建號之建物,惟該建物亦遭 相對人查封拍賣,抗告人投資豪山貨運有限公司係過去之事 由,顯然違背管收制度之目的,而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管收,以促使義務人或其 他依法得管收之人自動履行義務為目的,為兼顧義務人或其 他依法得管收之人一家生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固規 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 收所停止管收: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 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 ,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



。本件抗告人主張家中之生計由抗告人一人負擔,現因抗告 人遭管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有子 女三名,其中長男莊浚銘及長女莊珮琪均已成年,有謀生能 力,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況且抗告人亦自承長子莊浚銘 甫退伍,自行工作,自給自足,因此尚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 收,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 情形。
三、抗告人另抗辯抗告人現為低收入戶,顯無履行之能力即履行 之可能,相對人以過去之事由制裁抗告人,顯然違背管收制 度之目的云云。經查:抗告人於86年間違反營業稅法等,相 對人於89年11月30日起陸續移送執行,在此期間,抗告人曾 投資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股份 於94年7月26日轉讓並於94年8月15日變更登記於莊翔倫名下 ;投資裕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40萬元股份於94年7月26日 轉讓並於94年8月15日變更登記予王倖予;抗告人尚有嘉昇 土木包工業等投資;且抗告人所有南投市○○○路271號房 屋於92年10月21日經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489號假扣押,但於95年4月 6日,假扣押債權人具狀表示已全數清償該筆假扣押債權30 萬元而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執行案卷影本所附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92年度執全忠字 第489號假扣押影卷等為證,足證本件強制執行自89年11月 30日起即已進行迄今,抗告人在此期間既有轉讓投資之價金 收入,亦有清償普通債權之事實,卻未未繳納稅捐,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 情事,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以過去之事由制裁抗告人,為不足 採。
四、抗告人另抗辯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抗告人之家族企業, 主要經營者為抗告人之兄,抗告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惟 查抗告人在94年7月26日之前既為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對課稅期間之資金流向應知之甚明,其經相對人多 次通知繳納稅款卻故意規避不予理會;相對人亦曾多次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存款等收入,相對人僅受償3334元, 有各次執行命令附於彰化執行處執行案卷可參。相對人已盡 其可能執行,抗告人復有前述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第3款所定管收事由,則本件除拘提、管收抗告人外,已 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管收抗告人並未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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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