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徐明志
相 對 人 廖天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民國 100年8月16日所為100年重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水土保持 法、竊占、詐欺得利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度他字第391號),於民國100年7月6日偵查庭中當庭認罪, 並承認訴外人黃建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買賣契約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故相對人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效,相對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原法院認為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駁回其聲請。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 2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 對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 涉之偽證罪嫌,雖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所涉違反水土保 持法等罪尚牽連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相對人 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分割共有物並無不當。且縱使相對人犯 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詐害抗告人,侵害其優先購 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系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
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 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 依法所為之登記。是抗告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得請求賠償 而已,並不足以影響相對人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即不影響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故自無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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