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白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秀美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 告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撤銷決議事件,分由原法 院曹法官宗鼎審理,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與本 案承審法官之哥哥曹宗彝律師,任職同一律師事務所,足認 曹法官宗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主張依分管契 約,其對編號4、5、10號之車位有使用權利,應由相對人負 舉證之責;原法院要求抗告人舉證無分管契約,顯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田白玉,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依法當選,掌管社區大章,任期 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詎本案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突變更為張罌亓。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除迴避之原因 發生在後或當事人知悉原因在後,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所揭示。而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舉例而言,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 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 職務曾加指摘等情形,尚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 抗字第304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抗告人所舉前開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 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者 。至抗告人稱承審法官未適當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云云,主 觀上疑承審法官有不公之虞,亦不得憑為承審法官是否具備 執行職務偏頗之原因,其所指社區法定代理人變更乙節,並 與法官應否迴避之原因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之原因即與法官應予迴避之 情形不符,其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 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自非適法。原裁定依前開說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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