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洪文統
抗 告 人 洪裕隆
相 對 人 李紅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2l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與 相對人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除當場給付相對人新 台幣(下同)160萬元定金外,於同年3月15日、3月2日分別 匯款730萬元及660萬元共計1390萬元之鉅款予相對人設於合 作金庫埔里分行之帳戶,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扣上開相對 人帳戶時,該帳戶僅剩560元,另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亦僅剩5038元;又相對人名下固有10筆不動產未設定抵押 權,但其公告現值僅約743萬元,尚不及抗告人債權之半數 ,其他ll筆不動產,相對則已向金融機構設定鉅額之共同擔 保貸款,事實上等同無價值,另相對人投資之日月潭養生村 有限公司、鴻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典大飯店等均設於埔 里鎮○○路1000號l樓之一不起眼建物。若不准抗告人以供 擔保方式保全相對人前揭不動產,任由相對人得任意處分其 不動產,則抗告人之1550萬元債權勢必有難以受償之虞。況 相對人名下之南投縣魚池鄉○○段1102、ll02-l號二筆土地 ,亦經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前移轉予第三人湯文萬;足見本 件相對人確有故意移轉名下鉅額存款及處分其不動產致抗告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100年7月 25日民事異議狀係對原法院100年司執全字第134號執行命令 提出異議,原審卻廢棄100年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顯 為訴外裁判,故原審廢棄假扣押之裁定,自非妥適,求予廢 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l、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l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 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l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應為異議狀之誤) ,其案號及案由欄均載「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不 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事件之 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其事實及理由欄亦 說明指摘原審假扣押裁定欠缺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有上開抗 告原審100年度事聲字第2l號卷足稽。抗告人指相對人係對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裁定 告為訴外裁判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再查,本件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原法院已提出與相對人間所訂之不動 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陳明於解除契約後 向相對人催討系爭1550萬元款項,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毫無返 還之意,且聞相對人經營之事業須大筆資金週轉,恐將應返 還抗告人之款項充做個人花費,足認相對人拒不清償,且有 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合理懷疑,如不及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甚詳。再 者,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聲明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匯款申請書、原審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函等內容,亦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前後 有處分其鉅額銀行存款及移轉不動產予案外人等情。亦堪認 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上開拒不賠償及對其負擔之債務為不 利益之處分等情事,而有使債權人日後無從取償之虞,倘不 及時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情事,則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契約價金返 還請求等債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 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駁回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所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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