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95號
TCHV,100,抗,395,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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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古文楨
相 對 人 樊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之母 親並無借貸關係,但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不當訴 訟致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因而訴請抗告人賠償其損害。但相 對人確有向抗告人之母親借款,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提起反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萬044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反訴,有所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 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 。又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 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抗告人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起 訴主張:古陳瑞鳳古文楨為母子關係;樊如卿樊振綱為 姐弟關係,樊如卿以買屋欠款為由,於民國77年3月間,向 古陳瑞鳳古文楨共同借款700萬元,約定半年後還款,嗣 未能還款,又延長半年,並開立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樊如卿樊振綱等屆期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樊如卿樊振綱等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求為 判決:樊如卿樊振綱等應連帶給付古陳瑞鳳古文楨等37 1萬0445元,及自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僅存在於古陳瑞鳳樊如卿間,古文楨並非消費借款之當 事人,古文楨部分之請求,自非適法,因而駁回古文楨之訴 ,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227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判決附



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反訴已包含在前開訴訟之內,而屬於 同一事件,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對於曾經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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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