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靜怡律師
陳小華
陳禵鑫
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 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謝繼茂變更為林敏玄,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並 經林敏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前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7,833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下稱沙鹿鎮公所)「臺中縣沙鹿鎮○○路至成功東街雨 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5日下午 3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3號門前施作工程時,竟不 慎挖損被上訴人所埋設之電信管線計3200對電纜及2400對 電纜各1條(下稱系爭管線)。嗣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會勘,並提出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0,221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竟以非其責任,拒絕賠償。 惟被上訴人營運處曾派員攜帶有關被上訴人管線資料參與 沙鹿鎮公所施工前開工協調會,在會上提出該福人街路段 有被上訴人公司幹、配線管道及重要幹線路由,請施工時 需注意,且說明該工程施工困難處,因主辦單位未事先要 求套繪被上訴人公司管線資料,與會上臨時將攜帶管線圖 資提供給公所及承包商(即上訴人)施工參考(如原證四 )。按一般工程施工為確定各管線單位埋管位置,在施工 前會辦理現場會勘試挖確定,以避免挖損造成施工不順及 賠償損失,且現場勘查福人街管道現況,該路段有自來水 、瓦斯、被上訴人公司幹、配線管道及公所管轄兩側寬頻 管道,實已無空間可埋設建置雨水下水道箱涵埋設位置。 然上訴人無視上揭情形,仍堅持施做系爭工程,且開工時 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也未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履勘參與試 挖,方造成被上訴人前揭損害。本件實因上訴人之疏失, 致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線予以挖損,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30,2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833元及法定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 抵云云,與事實不符:查,⑴如訴外人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等工程施工時,均會函詢被上訴人管線地點,並提供施工 圖等以避免施工時造成被上訴人之管線遭挖壓、損壞之情 事,如有疑義亦會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會勘(如原證十、十 一),然本件上訴人均未以函文向被上訴人查詢或通知被 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以致於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管線
,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履行其應注意及能注意 之情事,自不能免其過失之責,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過程中實無任何過失可言。⑵系爭管道如原證 五所示係於72年12月埋設,且埋設時警示帶係設置離地面 30公分處,歷經數十年,期間因其他單位施工,開挖地面 時已將被上訴人所埋設之警示帶予以破壞,並非被上訴人 未設警示帶,再者不論有無前開警示帶,上訴人如能履行 前開注意義務,亦能避免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上 訴人不能免其過失之責。⑶依原證十五內容可知,沙鹿鎮 公所發包之工程若因各單位管線相衝突,除事先召開協調 會議外,亦會於會議記錄明訂「試挖」日期,通知相關單 位到場試挖,並簽名做成記錄。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訴人 或沙鹿鎮公所通知派員參加現場「試挖」,故上訴人及證 人張文彬稱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參與試挖及被上訴人有派 員到場參與試挖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訴人所提被 證七之「施工日誌」內容以觀,更可證明上訴人於開挖系 爭工程之前,從未試挖,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會堪 管線情形及試挖。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現場環境因素無法完全提供正確管道位置,協 調會中所提供事先套繪之電信管線圖資,均會標明「僅供 參考」字樣,以免挖損造成施工不順及賠償損失。又系爭 管線72年12月竣工以來,歷經不同公司挖掘,施作時均通 知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會勘,從未有挖損情事,被上訴人可 利用儀器探測並標示路由,以免管線挖損,倘上訴人有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豈可能有本件損害情形。本件上訴人未 以函文向被上訴人查詢施工現場是否埋有管線,嗣98年11 月25日挖損系爭管線,沙鹿鎮公所始函知被上訴人到場確 認管線位置。而試挖須有試挖地點、深度之記錄,並應將 道路回填或鋪設鐵板,然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於 98年11月25日前均無相關記載,且98年11月25日第八項重 要事項紀錄記載:「下午5點30分鐘中華電信公司『到場 告知』、、、」,復參沙鹿鎮公所於原審陳報之98年11月 23日會勘紀錄,其內容與上訴人同日監工日誌內所為施作 工程內容並不相符,皆證上訴人當日開挖時,並未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會勘,本件上訴人實係挖損系爭管線後始為試 挖,在此之前並未依規定試挖。況比較上訴人所提原證二 十之98年11月21日照片說明欄及原證十七之98年11月30日 試挖工程,益證前者並非試挖工程。
(二)系爭工程屬挖掘工程,上訴人對地下有無埋設任何管線,
理應負有注意義務;故除事前開會協調外,確定開工進場 日期後,亦應通知相關管線單位,並依規定試挖及儀器測 定標示。依上訴人所提管線分佈圖,福人街部分清楚記載 :「4.0”PT×18×145.5(4”表示4英吋,PT表示硬塑膠 管,18表示有18之硬塑膠管,145.5表示長度),亦載明 福人街兩側道路分有2.0”×2之管路,且管線分佈圖為縮 小圖,圖中當然僅以單線方式表示,上訴人自承施工經驗 豐富,對上揭圖示自十分清楚,上訴人為免挖損被上訴人 之管線當然需行試挖,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會勘,以免挖 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管線,遽上訴人不為此舉,於不甚挖損 被上訴人所有之管線後,才稱圖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管線位置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23 日有為管線試挖會勘,然其提出之管線試挖會勘記錄不只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17、18迥然不同,甚且其日 期竟記載為「99年」。
(三)證人陳伊仁於本院100年5月11日證稱業主才能提供請得動 管線單位云云,惟協調會已留下管線單位聯絡人及電話, 被上訴人卻未曾於施工期間接獲通知,證人所述亦僅係上 訴人搪塞己身過失之理由。證人張文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內容係指上訴人負責聯絡被上訴人,然於鈞院審理時卻證 稱:係其自行聯絡被上訴人之陳癸助云云,證人張文彬之 證詞前後不一;事實上其於鈞院之證詞係為配合證人陳伊 仁於鈞院所為不實之證詞,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7月29日 審理時,亦主張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會勘及試挖等語 ,此亦與證人張文彬、陳伊仁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不 同,再者證人陳癸助於原審99年7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如果施工單位要會勘或試挖,要不要通知中華 電信?)當然要,本件被告並沒有通知中華電信要會勘或 試挖等語,益證本件上訴人施工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以 致於挖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另依沙鹿鎮公所10 0 年6月20日、99年3月30日、99年6月17日函可知,98年 11 月25日上訴人挖損系爭管線前,系爭工程預算中根本 未編列試挖經費,亦無管線協調記錄,且係被上訴人以福 人接管線密佈、遷移費用及難度甚高為由,請沙鹿鎮公所 變更設計改變路由,而非由上訴人聲請。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沙鹿鎮公所於98年11月11日召開 「臺中縣沙鹿鎮○○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臺 中縣沙鹿鎮○○○街雨水下水道工程」、「臺中縣沙鹿鎮 ○○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
就前揭3項工程進行中所經道路之天然氣、自來水及電信 等管線配合修改或遷移事宜為協商及討論,以避免系爭管 線受損。於前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中,被上訴人與會人員 提出施工道路之電信管線竣工圖(按:其上繪有電信管線 位置圖及埋設深度資料,被證二)予上訴人及沙鹿鎮公所 作為上訴人施工依據,並僅告知沙田路末段部分有電信幹 管交叉請施工小心,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所提出之電信管 線竣工圖說有何疑義之處。詎料,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 管線位置圖及埋設深度資料,竟與現場實際位置不符,且 管線上方竟無依法佈設警示物(如警示帶),該等管線並 以混凝土覆蓋其上無法辨識(被證四),造成上訴人依施 工平面配置圖施做鋼軌樁時,損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 線。另上訴人工程進行至福人街時,確有委請各相關單位 至現場會勘試挖,於系爭事故現場挖掘時,僅觀得沙鹿鎮 公所鋪設之電纜(按:其上綁有警示帶),及類似涵箱之 混凝土,確認無誤後,始鋪設鋼軌樁3隻,殊難得知該混 凝土內藏有被上訴人埋設之系爭管線;上訴人對於鋪設鋼 軌樁將損及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線乙事,顯無法預見。故系 爭管線遭挖損,實肇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圖說資料,且管 線上方竟無依法佈設警示帶,上訴人對系爭管線之挖損並 無預見可能性,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倘上訴人須就系爭管線損害負責(假設語氣),被上訴人 對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且為本事故主要肇 因。且鑑於系爭管線配置圖說之資訊不正確、系爭管線並 無警示物且為混凝土覆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及知,而被 上訴人不預促其注意,亦有殆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事, 是就賠償金額應予以免除。
(三)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之人員提出管線配置 圖時,並未告知無法確認管線位置,亦未提及有任何爭議 點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線配置圖距上訴人施工範圍 尚有相當距離,根本無所謂「無法確認管線位置」或「爭 議點」存在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法就此等根本不存在之爭 議點進行試挖。且上訴人確實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在路 口(即福人街口近中山路378巷處)先行試挖,試挖當時 並沒有看到系爭管線經過,且當時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到場 察看,被上訴人人員並未當場指出福人街有系爭管線經過 ;又徵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上提供與上訴 人之管線線路圖,被上訴人於福人街上之管線實鋪設於西 邊,而被上訴人施工經過路線乃係東邊,於此等毫無爭議 跡象之情形下,是上訴人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就已經試
挖之同一路段再次、全面試挖。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 之98年11月25日以前之施工日誌並無記載「回填」或「鋪 設鐵板」,且無試挖地點及試挖深度之記錄,逕稱上訴人 「未依規定試挖」云云,實屬無據。查本件98年11月23日 開始試挖時,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會勘,業經證人 張文斌證述明確,證人張文斌為沙鹿鎮公所技士,並無任 何偏頗上訴人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原證十五實為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將被 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管線分布圖影本作為附件,並由上訴 人之代表人陳禵鑫將其上管線以螢光筆強調,作為提示被 上訴人管線位置與事實嚴重不符之事實,乃原判決誤認被 上訴人有以螢光筆標示管道位置,容有誤會。又被證二與 原證十五係同一份資料,差別在於前者左下方之「中華電 信」字樣及部分線體較為模糊,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為使 部分管線更為明顯,於被證二之原本上以粉彩筆將上開模 糊之處重複描繪,以強調交付圖面之機構及部分線路,致 影印結果較不清晰,絕非上訴人刻意消除。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原證五之手繪管線圖係於72年12月間,設置系爭管 線後所繪製之竣工圖,以手繪圖對應於電腦繪製之系爭管 線圖,可看出72年12月間手繪圖將系爭管線繪製於福人街 西側,電腦繪圖卻繪製於東側,此實為被上訴人將手繪圖 繪製成電腦圖時,發生重大疏失所造成之錯誤,而該手繪 圖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從未見過,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管線圖為錯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應歸責於 上訴人。
(二)觀諸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陳癸助、沙鹿鎮公所技士即證 人張文斌於原審99年7月29日具結之證述,足證:被上訴 人參加施工前協調會,係為避免挖損管線始提供沙鹿鎮公 所原證十五之管道圖,圖中並無系爭管線,其職員無從自 該管道圖或以其他具體方法知悉系爭管線之經過,被上訴 人於協調會上亦未告知管道圖存有疑義、落差或建議更改 路線;而98年11月23日上訴人確曾於福人街口進行試挖, 期間未發現系爭管線經過,管道圖之試挖地點係位於東側 ,上訴人為避免挖到轉挖西側,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職員到 場會勘。由證人陳伊仁於原審99年6月29日之證詞,亦可 知任何人處於上訴人之立場,均將產生該地點無系爭管線 經過之合理確信;而為避免挖損管線,係以管線配置圖為 判斷標準,於管線配置圖無法確認位置或有爭議點存在之 情形下,始就特定地點進行試挖。系爭工程為施作新雨水
下水道箱涵,進行順序本應先施打鋼軋樁再行開挖,然上 訴人98年11月23日先行試挖,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所有電線 方向與系爭工程進行方向不同,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復未 提及有未在管道分佈圖內之管線,上訴人為求謹慎,刻意 拉大距離、寬度,避開系爭管線埋設處,持續試挖至98年 11月25日,始於確認無管線之處施打鋼軋樁。上訴人之試 挖規格,已逾工程慣例要求,並無對被上訴人之管線有「 實際所在無法確認」之疑義。再者,依工程實務,試挖僅 於工程尚未進行處或改變路徑時,始行回填或鋪設鐵板, 倘試挖後隨即進行道路工程施作即無此必要,而上開試挖 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自無須回填。至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 三之照片顯示探測現場有人手孔,然系爭管線圖所示之系 爭管線沿線均無,被上訴人稱其仍可利用儀器探測標示路 由,以避免地下管線被挖損云云,實不足採。另按警示帶 之設計係為埋設管線警示之用,無可能自然耗損而消失殆 盡,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所稱遭破壞之事實;如被上訴人有 設置警示帶,上訴人自得知悉混凝土中為廢棄水泥塊或管 線,被上訴人設置與否,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果然設立警示帶且年久滅失,亦不 應使上訴人概括承受此所致之不利益。
(三)沙鹿鎮公所之管線試挖紀錄,屬其自行製作之內部工程施 作記錄文書,本無要求所有在場人員均須簽名,故僅有業 主、監造及施工單位之簽名,其他到場會勘之自來水公司 、瓦斯公司及被上訴人等皆未簽名。證人張文斌既已於原 審證述被上訴人確於試挖當日派員到場會勘,倘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於被上訴人毫無舉證之 情況下,驟認證人所言係附和上訴人,顯違舉證責任之分 配。況依證人陳伊仁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庭訊時之證述, 縱使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亦無法得知該處有系爭管線圖 上所不存在之系爭管線,上訴人為保護西側人手孔,在福 人街西側打設鋼軌樁時,仍無法避免系爭管線發生損害, 系爭管線之損害實與被上訴人有無派員會勘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之試挖係求謹慎計,並無預算補助 ,因系爭管線受損意外,始發現有被上訴人所提圖說與實 情不符之情,遂要求施工廠商追加試挖據點,就此非在工 程預算範圍內之試挖費用即需追加預算,被上訴人僅以試 挖無預算,主張上訴人無試挖云云,並不足採。且上訴人 為營造公司,非電信工程專業,豈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所指 「D34PE×8×145.5」、「4.0”PT×18×145.5」、「D36 PE×3×145.5」等符號為何,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上亦未有
解釋、說明、提醒之語,並不足以此為被上訴人提供錯誤 圖說致上訴人誤損系爭管線之卸責之詞。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院卷第25 5頁及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縣沙鹿鎮○○ 街3號門前施作工程時,挖損被上訴人公司所埋設之電信 管道即3200對電纜線及2400對電纜線各1條。(二)被上訴人營運處曾派員攜帶有關被上訴人管線分佈圖參與 沙鹿鎮公所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在會上提出該福人街路段 有被上訴人幹、配線管道及重要幹線路由。
(三)系爭管線係於72年12月鋪設,直至90年10月11日佈置系爭 挖損電纜線。
(四)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挖損被上訴人之管道及電纜線有無疏失?(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挖損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是否與有過失 ?
(三)上訴人若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多少?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挖損被上訴人之管道及電纜線有無疏失?(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縣沙鹿鎮○○街3號門前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過失不慎 挖損被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管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線遭挖損,實肇因被上訴人提供錯 誤圖說資料,且管線上方未依法佈設警示帶,上訴人對系 爭管線之挖損並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置辯。查: 1、上訴人承攬施作沙鹿鎮公所系爭工程,沙鹿鎮公所為避免 相關施工單位挖到已埋設之相關管線,曾於98年11月11日 召開「臺中縣沙鹿鎮○○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 「臺中縣沙鹿鎮○○○街雨水下水道工程」、「臺中縣沙 鹿鎮○○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 會,與會人員有:台中縣沙鹿鎮明秀派出所、分駐所、建 宏工程股問有限公司、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平營造 有限公司、上訴人、成岩營造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及被上訴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所等人員,就前揭3項 工程進行中所經道路之天然氣、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配合 修改或遷移事宜為協商及討論,以避免相關單位管線受損
。而於前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中,被上訴人與會人員提出 施工道路之電信管線竣工圖予上訴人及沙鹿鎮公所作為上 訴人施工依據,並告知「沙田路末段部分有電信幹管交叉 請施工小心」,上開施工協調會最後結論亦載明:「請各 工程監造單位於施工時確實督導承包商小心施工,施工至 相關單位有管線處先行通知該公司至現場協調,並隨時與 相關單位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98 年11月16日沙鹿鎮公所沙鎮公字第0980026602函及所附「 臺中縣沙鹿鎮○○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臺中 縣沙鹿鎮○○○街雨水下水道工程」、「臺中縣沙鹿鎮○ ○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會議 紀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及98年11月11日 前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中,被上訴人與會人員交付予上訴 人之電信管線竣工圖影本1份(下稱管道圖,見原審卷第 80頁,原證十五)在卷可稽。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管道 圖,已標明福人街兩側各有標示「2.0X2」之管道管 線,及中間標示有「D34pEX8X145.5」、「4.0"PT X18X145.5」、「D36PEX3X145.5」(即上訴人所 挖損之管線)之管道管線通過,上訴人自能得悉福人街已 佈有被上訴人之上開管道管線;故上訴人對於管線之實際 所在無法確認時,為避免挖損,自須依該會議結論,於施 工至相關單位有管線處,先行通知該公司至現場協調,並 隨時與相關單位聯絡之義務。
2、上訴人辯稱:在本件挖損前,有於98年11月23日進行試挖 以確認管線所在,並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到場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及業主沙鹿鎮公所提出之上訴人施 工日誌及所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以下、第177頁以 下),堪認上訴人應有於該日進行該路段之試挖。惟依沙 鹿鎮公所提供之該日管線試挖紀錄(見原審卷第179頁) ,當日參加人員確無被上訴人人員簽名。證人即沙鹿鎮公 所承辦人員張文斌於原審固證述:「(問:就你所知,在 福人街與成功東街口該次會勘之後,被告施工期間有無通 知原告人員到場協助?)有,我知道的有兩次至三次,我 是在現場督導時,跟被告的工地主任聯繫,問他是否有聯 絡,他說有,我也有看過,他們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11月23日試 挖那次,是否有聯絡上中華電信的人員?)有的,我記得 廠商工地主任有打電話,並要求我再打電話,說這樣比較 快,我再打有跟中華電信聯絡上,那天試挖時有發現到欣 彰天然瓦斯公司的瓦斯管、自來水管、電信公司的管線,
所以有通知管線單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復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之現場工程師陳伊仁於本院證述:「…因為通知管線 單位的是業主,所以我們不知道到底通知了哪些單位,因 為我們請不動管線的單位,是業主才可以請他們到場。」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張文斌雖亦 證稱該日試挖曾看到被上訴人之人員(見原審卷第122 頁 ),然亦與證人陳伊仁於本院證述試挖當日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到場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 等二人之證言,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 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曾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試挖之證據,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3、上訴人自陳98年11月23日試挖時已發現相關單位之各種管 線,包括系爭管道圖上被上訴人佈置於福人街兩側標示「 2.0X2」之管道管線,然並未發現本件挖損之管線即 系爭管道圖上中間標示有「D34pEX8X145.5」、「4. 0"PTX18X145.5」、「D36PEX3X145.5」之管道 管線。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管道圖既已明確標明福人街有被 上訴人之上開管線佈置,對此上訴人理應先行確認被上訴 人位於福人街管線所在,以茲慎重。又依上開試挖照片及 挖損系爭管線時之照片比對可知,上訴人之所以於釘立鋼 軌樁時損及被上訴人系爭管線,在於上訴人試挖時深度不 足,又未能先行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管道圖之管線所在,試 挖並不確實,以致應發現而未能發現系爭管線,正式挖掘 時,釘立鋼軌樁之深度亦大於挖掘之深度,因而損及應發 現而未能發現之被上訴人系爭管線,實難謂上訴人無預見 可能性,是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管線遭挖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挖損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錯誤圖說資料,且管線上方竟無依 法佈設警示帶,縱使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且應為主要過失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文 斌及陳伊仁固均證稱:系爭被挖損之管線係位於褔人街西側 ,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管道圖係位於褔人街之東側不符等語; 是被上訴人提供之該管道圖與現場實際情況容有不盡一致之 處。惟我國道路需用單位不斷自行挖補填充眾所皆知,自難 期待其埋設位置與原始峻工圖完全相符,而謂被上訴人提供 者係錯誤之圖說。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管道圖,既已標
明福人街兩側及中間均有被上訴人佈置之管道管線通過;上 訴人於試挖時,既未發現位於中間之管道管線;且依上訴人 所自承其於98年11月23日試挖,發現被上訴人所有管線方向 與系爭工程進行方向不同,亦不清楚系爭管道圖上標示「D 34pEX8X145.5」、「4.0"PTX1 8X145.5」、「D36 PEX3X145.5」之意思,則上訴人於施工前,更須先行確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管道圖上所標明上開管線之所在。又 系爭管道係於72年12月埋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道工程 峻工圖可稽(原證五,見原審卷第57頁);而依98年11月23 日之會勘紀錄及試挖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231頁、214頁) ,在系爭被挖損之管線上方,尚有欣彰瓦斯管、下水道、 自來水管、公所自有寬頻管線等,且這些管線之埋設,均係 在被上訴人系爭管線埋設之後,該等管線埋設時,亦均未發 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管線遭挖斷情事等情,亦據證人張文斌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埋設時警示帶係設置離地面30公分處,歷經數十 年,期間因其他單位施工,開挖地面時已將被上訴人所埋設 之警示帶予以破壞,並非被上訴人未設警示帶等語,自屬可 信。亦核與於同路段0K+120處,被上訴人之管線確有警示帶 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另依上訴 人試挖照片所示,除業主沙鹿鎮公所佈置之寬頻管線上方有 設置警示帶外,亦有其他單位之管線未見警示帶。故本件上 訴人之所以於釘立鋼軌樁時損及被上訴人系爭管線,其原因 應在於上訴人試挖不夠確實,未能先行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管 道圖之管線所在,以致應發現而未能發現系爭管線,正式挖 掘時,釘立鋼軌樁之深度亦大於挖掘之深度,因而損及被上 訴人系爭管線。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若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過失 而不慎挖損被上訴人系爭管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又系爭管線之修
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挖損之舊品,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 電纜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費用為730,221元,業據其提出「桿 線損壞賠償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5頁),該明細 表所載之修復項目、單位、數量及工資,確為本件修復工 程所必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契約承包商長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承辦人張櫂奇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285頁以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6 頁 反面),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修復所需之電纜,乃 備料自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60頁) ,依該採購契約書所載,0.4-2400p電纜之採購單價為2,3 61元、0.4-3200p電纜之採購單價為3,069元,是本件修復 材料之單價自應予此為準。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關於「地 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4 2/1000;又系爭管線係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佈置,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5日挖損系爭管線 ,相距日數為8年1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管線應以使用8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管 線修復費用為367,8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電纜費 用計270,3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計相關工資 費用162,151元,扣除被上訴人拆收料折價之費用計64,71 1元,合計367,833元(計算式:270,393+162,151-64,7 11=367,833)】。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過失挖 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管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67,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暨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A
附表:電纜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2400對電纜部分(價格2,361元×149公尺=351,789元)(一)第一年折舊額:351,789×0.142=49,954(二)第二年折舊額:(351,789-49,954)×0.142=42,861(三)第三年折舊額:(351,789-49,954-42,861)×0.142 =36,774
(四)第四年折舊額:(351,789-49,954-42,861-36,774) ×0.142=31,552
(五)第五年折舊額:(351,789-49,954-42,861-36,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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