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柏壯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上訴部分為新台幣(
下同)5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636元。反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526萬0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759元,合計16萬
7395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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