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華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民
訴訟代理人 趙安華
被上訴人 林瑪麗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9萬76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華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趙安華(現在登記負責人為趙安民),於民國96年7月28日 以設立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共同進 行華育公司之籌設,並約定公司成立後,由上訴人聘僱被上 訴人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台北營業所業務。並自96年 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元( 其中6萬元為底薪,2萬元為業務加給)。詎於98年1月17日 ,上訴人竟無預警結束台北營業所業務,並要求被上訴人等 住所位於台北之員工,均須於同年2月10日起前往台中總公 司上班,否則以曠職論。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片面變動工作 地點,且無任何配套措施,已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及被上訴人 權益,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依雙方簽定之協議書,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8萬 元,扣除健保費自付額1169元(實際僅為1148元,惟被上訴 人請求扣除1169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7萬8831元。 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27日止,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予 ,尚積欠96年11月及12月部分之薪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
㈢上訴後補述:兩造於96年7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明載96年7 月15日至96年10月31日為第一階段籌備工作,第二階段時間 自96年11月1日起開始,且載明副總經理為被上訴人,薪資
為8萬元(其中6萬元為底薪,2萬元為業務加給)。上訴人 公司亦於96年10月25日正式設立登記,雙方之勞僱關係係從 96年11月1日開始,上訴人自需從96年11月1日起給付薪資。 而第一階段之籌備階段,兩造間之權義關係,當依雙方協議 定之,然與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僱關 係而負有付薪資之義務無涉,上訴人執第一階段即籌備階段 之權義抗辯,為無的放矢。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之e-m ail已在抱怨多負擔了電話費及油費,豈可能再同意減薪,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同意降薪云云,係惡意曲解。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96年7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第一階段為「籌備工作 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研發規劃3本學齡前3~7歲書籍之 工作,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安華(即當時設立中公司 代表人)負責模具開模及機構圖設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研發費用6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 二階段為「公司成立提供所有設備與辦公室後開始書本印製 及銷售」時期,被上訴人則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北區 業務銷售,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元、績 效紅利等。惟第一階段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在96年 10月31日前完成書本之研發,遲至同年11月間仍未完成書本 之製作,至96年11月30日始完成,影響第二階段書本之印製 及銷售推動。加上公司於97年1月始成立,初期因投入相當 之資金,且銷售業績不佳,月月虧損,兩造遂陸續協商調整 被上訴人之薪資,以節省成本。至98年2月經兩造協議,被 上訴人轉為上訴人之經銷商。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薪資部分:
⒈關於96年11月之薪資: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第一階段期限 屆滿即96年10月31日前完成產品之開發,且公司當時亦未完 成設立,尚無營業收入,上訴人遂於96年11月6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延自96年12月起開始敘薪及該月薪資調整為 6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未曾異議,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96年1 1月之薪資。
⒉關於96年12月之薪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同意96年12月 之薪資調整為6萬元,且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1月10日及1月 11日,各匯款1萬元及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積欠98 年12月之薪資。
㈢上訴後補述:
⒈上訴人公司雖於96年10月25日核准設立,然營利事業登記證 係至97年1月2日始經核准發給,在96年11月尚未核准營利登 記之前,上訴人並無法達到銷售產品之行為。又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需於96年10月31日將書本內容編輯完成交由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遲延未能結案,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告知被上 訴人延後敘薪,當時如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建議,在收到 mail時當可強烈抗議,甚或終止合約進行,而非僅係小小抱 怨。其mail指出:「原先約定薪資自11月1日開始,現在從12 月1日還降薪,這樣對我來說有壓力,我跟美甄(指台北營業 所之員工)目前都是沒收入的狀況,而不是有收入,這是副 業那就無謂」,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有不同意要延薪及降薪 之用字,僅係說明被上訴人當時因沒收入,如有收入的狀況 下則會同意延後敘薪及降薪,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合 意後,上訴人在96年12月10日匯予被上訴人96年11月薪資2萬 元作為被上訴人要求電話費、油資之補償外,被上訴人收款 後於同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銷售規劃:一 、應徵業務(5名)及工讀生數名,....四、我會在下周開始 應徵,於1月20日讓業務上班。五、我想將達達找回來上班, 因為她可以做會計....」,此即表示當時被上訴人已合意認 同延薪及降薪,始有之後被上訴人徵人、找朋友當會計及購 買辦公室設備等動作,其並附上華育收支表,內容皆顯示被 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後才陸續購辦公設備,顯然接受上訴 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日期為96年12月,並非96年11月,則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96年11月薪資8萬元,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係華育公司原始股東,擁有5%股權共15萬元,公司 成立之初,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資金而由上訴人出借15萬元 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公司成立後每月由被上訴人薪資扣除 50000元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提及被上訴人96 年12月薪資調整為60000元乙事,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匯款 10000元(原60000元扣除50000元=1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同日下午4:02回覆mail:「我之前有mail給你說扣款 延後的事情你沒回覆我以為沒問題、我家1萬元無法生活、我 自已每個月的車資跟餐食多要1萬元以上了、我想我沒能力入 股了不好意思」、翌日mail提及:「不好意思要麻煩你到3月 再扣款了 謝謝!!」,由以上對話,被上訴人並未對96年12 月薪資60000元提出否定,而是對上訴人預先扣除股金50000 元有意見,希望延後扣款,上訴人亦順其意而於97年1月11日 再度匯款薪資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1日以mail 告知被上訴人:「明天我再匯50000薪資,如妳堅持要退股的 話,我也只能順妳的意....」,最後被上訴人並無退股,基 上足證被上訴人已接受96年12月份薪資為60000元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中關於上訴人積欠薪資部分,其並未
表列96年11月及12月上訴人有積欠薪資情事,經台北市政府 發函召開勞資調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當天撤回申請, 此亦說明96年11月及12月間,上訴人確已與被上訴人達到合 意延薪及減薪,因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勞資調解中始隻 字未提及上訴人96年11月及12月間曾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1、12月,97年7、9、 10月-98年2月之薪資共40萬6161元、年終獎金8萬元、資遣費4 萬元,合計52萬6161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6年11、12月薪資9萬766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附原審卷第26-27頁),係 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安華於96年7月28 日所簽訂,而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10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原審99司中勞調 13號卷第9頁)可參,惟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趙安華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係以華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身分與被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再參照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係於95年10月 19日訂立,有上訴人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138 -139頁),是簽定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已具有設立中公司之 性質甚明。再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 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 司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 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4號、86年台上字第2619號、 87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故本件趙安華代表設立中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其法 律效果當歸屬於上訴人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依約上訴人 應自96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8萬元,上訴人就96 年11月及12月份之薪資尚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 上訴人協議,係自96年11月起支薪,每月薪資為8萬元,惟 辯稱因被上訴人延遲第一階段籌備工作,上訴人已於96年11 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改 自96年12月起支薪,且96年12月薪資降為6萬元,被上訴人 對此並無異議等語。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第一階段為「籌備工作期間」, 由被上訴人負責研發規劃3本學齡前3~7歲書籍之工作,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研發費用6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96年10 月3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為「公司成立提供所有設備與辦公
室後開始書本印製及銷售」時期,被上訴人則擔任上訴人公 司副總經理及北區業務銷售,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萬元、績效紅利等,固有協議書足參。惟上訴人抗 辯因第一階段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在96年10月31日 前完成書本之研發,遲至同年11月間仍未完成書本之製作, 影響第二階段書本之印製及銷售推動,且上訴人公司雖於96 年10月25日核准設立,然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至97年1月2日始 予核准,在96年11月尚未核准營利登記之前,上訴人並無法 達到銷售產品之行為,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6日以mail告知 被上訴人延至96年12月敘薪及該月薪資調降為6萬元乙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之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附原審卷第24頁) 及96年11月6日上午11:21之電子郵件載示:「... 正確可出 貨日期約為12/15左右。辦公室約11/20可開始簽約進駐整理 。真正開始約為12/1。美珍(按為在台北營業所之員工)的 薪資可以11/20開始敘薪,....。mary(按即被上訴人)可 由12/1開始敘薪,因該月尚無營運收入,故該月以60000元/ 月,1/1以後在以上次談的條件敘薪。....。」(附原審卷 第28頁)為憑。
⒉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上揭延後敘薪及減薪之電子郵件後,同 日21:31以mail回覆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是日所發電子郵件 在卷足參(附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同意上 訴人延後敘薪及減薪,並主張其於該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已抱 怨多負擔電話費及油費,豈可能再同意減薪云云。然稽諸被 上訴人上揭mail中所載:「....。⒎因為公司是草創期所以 我很努力的力求更好,雖然我只是小小小的股東但是每天跑 台北找辦公室光是電話費與油資就不是我應該負擔的,原先 約定薪資自11月1日開始,現在從12月1日還降薪,這樣對我 來說有壓力,我跟美甄(即上揭mail中之台北營業所之員工 美珍)目前都是沒收入的狀況,而不是有收入,這是副業那 就無謂呀!....。」,核其內容除就其為找辦公室而支出電 話費及油費部分表示不應由其負擔外,就上訴人所提延後敘 薪及減薪部分雖亦有所抱怨,然並未見有何不同意或明白反 對之用詞或意思,如被上訴人其時不接受上訴人延後敘薪及 減薪之提議,在收到上訴人之mail時當可抗議明示不同意, 甚或終止合約進行,應非僅係抱怨而不明確反對之理,就被 上訴人上揭該mail內容觀之,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就延後敘薪 及減薪有不同意之表示。再上訴人其後於96年12月10日匯予 被上訴人96年11月薪資2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要求電話費、油 資之補償,有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可憑(附原審卷第30頁) ;而被上訴人收至該款後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7:51以電子郵
件附上華育公司收支明細表告知上訴人:「附件上為⒈業務 薪獎制度⒉收支表(可否固定放在台北公司一個金額,例如 保持5萬,每次要支出還是要跟報告,或者可以限定多少費 用以下直接核准,多少費用以上需經過你核准)。....。銷 售規劃:一、應徵業務(5名)及工讀生數名....。四、... .,我會在下周開始應徵,於1月20日開始讓業務上班。五、 我想將達達找回來上班,因為他可以做會計....」,有被上 訴人所發mail及附件足稽(附本院卷第14、15頁),足徵其 時被上訴人顯已合意認同上訴人所提延後敘薪及96年12月減 薪之情,否則豈有被上訴人就辦公收支費用徵詢上訴人意見 、及之後被上訴人開始徵人、找友人當會計及購買辦公室設 備等動作。又被上訴人該mail所附華育公司97年12月10-12 日購買文具、紙張、事務機、椅子、電話及飲水機等設備之 收支明細表,內容亦均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後才陸 續購辦公設備,顯示被上訴人亦接受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 日期應為96年12月,而非96年11月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未依協議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乃延後敘薪乙情真實可採 。再被上訴人係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並為原始股東 ,於該公司應有相當地位,並非公司單純員工可言,其因未 依限完成第一階段工作經上訴人提議延後敘薪及減薪,其於 96年11月間苟未同意公司之延後敘薪及減薪,又何有於其後 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支領薪資以迄98年2月止,其 間均未曾向公司反應或爭取96年11、12月薪資之理,諸此, 俱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96年12月起始敘薪乙情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後敘薪,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6 年11月薪資8萬元,顯無理由。
⒊次查,被上訴人係華育公司原始股東,擁有5%股權共15萬元 ,公司成立之初,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資金而由上訴人出借 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公司成立後每月由被上訴人薪 資扣除50000元還予上訴人乙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款單 乙件為憑(附本院卷第16頁)。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以 mail表示被上訴人96年12月薪資調整為60000元後,於97年1 月10日匯款10000元(原60000元扣除50000元=10000元)予 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31頁下方之存款存入通知聯,其摘要 欄記載為「12月薪資」),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02回覆 mail:「我之前有mail給你說扣款延後的事情你沒回覆我以 為沒問題、我家1萬元無法生活、我自已每個月的車資跟餐 食多要1萬元以上了、我想我沒能力入股了不好意思」(附 本院卷第17頁)、翌日(97年11月11日)上午11:34之mail 提及:「不好意思要麻煩你到3月再扣款了 謝謝!!」(附
本院卷第18頁),由以上被上訴人之mail內容,被上訴人並 未對96年12月薪資60000元提出否定之詞,僅係對上訴人預 扣股金50000元有意見,希望延後扣款,而上訴人於同年10 日下午10:53mail告知被上訴人:「明天我再匯50000薪資, 如妳堅持要退股的話,我也只能順妳的意,如確定的話妳再 告訴我。....」(附本院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並無退股 ,上訴人於翌日(97年1月11日)再度匯款薪資50000元予被 上訴人,有存款存入通知聯足參(其摘要欄記載「12月薪資 」,附原審卷第31頁),稽此,亦證被上訴人已接受96年12 月份薪資為60000元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延後敘薪及減 薪,應屬可信,上訴人並已支付96年12月之薪資6萬元,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云云,自不足採,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97年11月份之薪資7萬8831元,及97年12月份不足之薪資1 萬8831元,合計9萬76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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