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63號
TCHV,100,再易,6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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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 審 原 告 莊榮兆
再 審 被 告 三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英輝
再 審 被 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8
日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 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下 同)90年12月18日,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再審原告遲 至100年10月21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 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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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