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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36號
TCHV,100,再易,36,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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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宋王玉雪
再審被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9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肯認本件係以定期存款單為標的物設定質權,係 屬權利質權,故就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將出質 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之意旨載明於書面。惟兩造間並無質權 設定之書面契約存在,且再審原告從未交付系爭定存單與再 審被告設定質權,再審被告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再審原 告否認其為真正),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難謂兩造間有 成立質權設定之合意。且再審被告自認從未與再審原告接觸 ,並據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答辯狀自承:「雙方簽定油品供 應合約書時,被保證人(達鋐工程行)書面同意提供系爭定 存單作為油款債務之擔保履行」,足見並非再審原告同意提 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油款債務之擔保,是再審被告自始均未與 再審原告接觸,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如何共同訂立書面之質 權契約?共立通知書?再審被告何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質權 設定之合意?再者,至今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 ,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兩造有訂立質權契約?顯見兩造間從 未達成設定質權之合意。另合作全庫銀行民國100年6月3日 中金神岡字第1000002048號函覆前審之內容雖載明:「四、 同日(4/18)又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新質權人 山隆通運(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 權設定登記」等語。然合作金庫銀行應僅係依該質權設定通 知書上有兩造之印文,形式認定係由兩造共同簽署通知書, 否則以再審被告自認從未與再審原告接觸之事實,既未接觸 ,如何共同簽署通知書,前審未加詳查,僅以合作金庫銀行 上開函文之內容及檢附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等證明文件即認兩 造有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並共同書立通知書,顯有違誤。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認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受文者為合作金庫 銀行,並非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再審原告。如依此見解,則兩 造間既從未成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且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亦非



通知再審原告設定質權乙事,更足證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前 從未知悉本件質權設定之事實,兩造間並無設質之合意。 ㈢而再審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主 張再審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時,使用與定存單上辦理存款 業務係同一印鑑,而該連帶保證書及附件國民身分證上之再 審原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再審原告於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並不相符,亦即連帶保證書之 印文並非出於再審原告所自行留存之印章,則該連帶保證書 並非真正,此與再審被告之主張顯有不符。本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雖指出國人同時擁有數顆印章,實為常 見,印章不用同一顆,亦不足以推論質權為假,固非無見, 惟縱使如此,亦不足以推論質權設定為真,蓋印章亦可能遭 盜刻、盜蓋,而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 行函是系爭保證書之附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該連帶 保證書既非真正,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質權設定之合意,故 無法推論兩造之質權為有效成立。
㈣縱使將該質權設定通知書解釋為契約書,其上並無記載係為 擔保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亦無載明再審原告同意 設定質權擔保再審被告對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權之意旨,且 依再審被告所述,係於96年4月18日設定質權,惟再審被告 對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權係於98年間始存在,故質權設定時 並無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再審被告亦無主張所設定者為 最高限額質權,亦未出書面證明,故質權應未有效成立。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設定質權以擔保達鋐工程行向再審被 告購買油品價金債權之合意,故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並未有 效成立。再審被告自承已依行使質權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500,782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再審原 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適用,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㈥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上易 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500,782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及前審第一審反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 係於100年0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同年9日13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違反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債權設定質權, 依民法第900條、第904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本件設定 質權之定存單,並無訂立書面,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不 能認為再審原告有同意設定質權;且兩造從未接觸,如何共 同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縱將該設質通知書勉強解釋為設質 之契約書,但仍無記載該質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為何,更無以 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為擔保對象之記載,自不能使設定 質權有效成立。又蓋用在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及附件國民身 分證上之印文,經鑑定均非再審原告之印鑑,與定存單上之 印鑑亦不同;且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非再審 原告之地址及電話,故原確定判決認有設定質權之事實,實 屬錯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㈢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 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 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按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之證明憑據,以債權設定權利質權, 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 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本件再審被告雖未能提出兩造直接另 立之書面契約,惟依系爭定期存款單之存款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於100年6月3日中金神岡字第1000002048號函回覆前 審稱:「……宋王玉雪A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於94年6 月10日質權設定,存款人背書於存款單背面『同意給付欄 』,並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質權人全國加油 站(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權設 定登記。該質權設定於96年4月18日依質權人全國加油 站(股)公司『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解除。同日(4/



18)又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新質權人山隆通 運(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權設 定登記。本筆存款業於99年5月21日依質權人山隆通運 (股)公司提示該筆存款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實行質 權而消滅」等情,並檢送各相關證明為附件(見前審卷第 30-33頁)。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覆函及本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46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顯示再 審原告於94年6月6日即以50萬元委由其夫之姪女宋逸卉辦 理定期存款(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 審卷第37頁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6月10日為 設定質權登記,96年4月18日解除(按即設定質權之解除 ),同日又為設定質權之登記(即為本件之系爭質權), 此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函所附之附件為證外,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亦經再審被告提出相關 文件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 卷第12頁至14頁),足見系爭定期存款單於辦理定存後, 即先後二次設定質權,且設定之經過,均由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共立質權設定通知書為書面訂定,此項通知書之受 文者為合作金庫銀行,非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再審原告。足 見再審原告確與再審被告有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並共立 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銀行以為憑據。因此通知書上再審原 告之地址及電話號碼為再審原告所自填(或為他人依其所 言代填),與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址及電話號碼縱有不符, 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設定質權為不知情。是質權契約 有效成立,要堪認定,自不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質權為有價證券設質,而影響設定質權 事實之認定。
⒉再者,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認從未與再審原告接觸 之事實,則兩造既未接觸,如何共同簽署通知書云云。惟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質權設定通知書 ,其上確有兩造之署名及蓋印,並表明再審原告為存款人 即出質人,再審被告為質權人,則兩造縱使未曾直接接觸 ,而係藉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仍不影響系爭質權契約有效 成立。
⒊又再審原告復執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及設定質權附件之身



分證影本上印文,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印鑑、存單約 定事項上之印鑑並不相同,與其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亦不 同,質疑印文偽造云云。惟查國人同時擁有數顆印章,實 為常見,且系爭保證書訂於98年7月,與質權設定時間不 同,亦非其附件(質權設定於96年4月18日),印章不用 同一顆,亦不足以推論質權為假,且依再審被告所言,原 先只設定質權,因被保證人積欠油款所開支票已有退票, 才再於質權之外要求人保,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質 權為平行擔保,並非互為附件等語,所為抗辯,依上述理 由亦合情理,自不能以保證書上之印文與質權契約之標的 定存單不符,即推論質權為虛偽。至於身分證影本上之印 文,無非作為身分證非虛之保證,與質權無關。況再審原 告之身分證交予他人影印,即可知其有所用途,何能以其 上所蓋印文非其印鑑,即指設定質權不實,是再審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⒋另再審原告並主張設定質權時並無債權存在,其設定為無 效云云,惟將來債權祇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 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而再審原告既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作為 達鋐工程行與再審被告間油款債務之擔保,其因交付而生 設定質權之效力,要難認為其設定為無效。而達鋐工程行 嗣後復對於再審被告積欠油款債務,再審被告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等情, 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則再審被告遂以系爭定存單為給付, 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判命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500,782元之利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誤認定存單為有價證券,而適用 證券之設質規定,固有違誤,惟判命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 請求,仍為正當。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原告於前審雖有 再審理由,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仍為正 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 前審所提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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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