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83號
TCHV,100,上,183,201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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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蘇青松
      蘇煥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翰毅
      江翰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 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 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二、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 後,成立後述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並表明不再提出其他爭 點,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以書狀主張 :「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之新攻擊方法,本院審酌 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且違反前揭爭 點整理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833、713之1、716 、717、717之1、775等6筆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其中大庄段713之1、716及717之1等3筆地號土 地於83年間參加大義自辦市地重劃,85年間重劃後分配大庄 段1355、1366等2筆地號土地,故重劃後之耕地租約土地標 示變更為大庄段833、717、775、1366、1355等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5筆地號。重劃後之耕地租約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由重劃會函知有關機關逕 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大村鄉公所並自行核發大村字第



199號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予兩造,最新一份租 約於98年7月7日核發。
㈡上訴人並無不可抗力之原因,卻有長達1年以上之期間不為 耕作之事實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4年間土地重劃之前即已存在 ,於重劃前亦已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如系爭土地果有於重劃 後遭人回填砂石、破壞灌溉溝渠之事實,亦係上訴人未善加 管理,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 無法耕作,要求改善土質,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出租人義務。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於98年7月間急忙種 植果樹,原審於99年6月8日勘驗系爭土地時,仍正常生長, 是系爭土地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耕作之事實。
⑵上訴人若有持續耕作之意思,何以會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 回填砂石,破壞灌溉水源,而未要求保留得以耕作之狀態, 亦未有任何抗爭舉動。又上訴人如有持續利用系爭土地耕作 之意思,縱使無法耕作水稻,亦會改作其他作物,不致令系 爭土地荒廢,足證上訴人已無耕作之意願,早已主動廢耕。 上訴人對租約存在與否加以爭執,僅係意圖向被上訴人請求 補償金。
⑶上訴人自85年之後即未於系爭租賃土地上有耕作,直至98年 間始種植果樹,有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92年間至 98年間所拍攝之航照圖為證。而大村鄉公所於98年7月30日 勘查系爭五筆土地,現場確為荒廢狀態,未有耕作事實。又 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原審履勘系爭租賃土地時,自承當時土 地上之果樹為98年7月後始種植。再觀之原審99年6月8日勘 驗測量筆錄記載,系爭土地雖無種植水稻,但確有種植果樹 、蔬菜,且系爭833地號土地旁之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已結 果可收成,足證系爭土地仍可作為農用種植作物。由鄰地非 但可種植果樹且能收成之情形觀之,可證上訴人稱土地重劃 後全區無法灌溉、排水,作物難以生長,顯非屬實。是以, 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亦無無法 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
⑷又系爭土地於85年間經土地重劃並重新填土者,僅有系爭13 55、1366地號土地,縱認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因土地重 劃而不適於耕作之用,然系爭717、775、833地號三筆土地 ,並無變動,上訴人並無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無法耕作。 ⑸依據大村鄉公所100年2月8日彰大鄉農字第1000001613號函 之要旨,本案約定之主要作物正產品為稻穀,然承租人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改種其他作物。至於租約土



地於市地重劃後,承租人不得以因不可抗力為藉不為耕作。 又由被上訴人提供各階段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未除草 時雜草茂盛野花盛開,顯見系爭土地土壤肥沃,並非上訴人 所稱級配砂石難以耕作。又級配砂石乃土木營造業術語,指 砂與大小礫石之混合物,如系爭土地為級配砂石,何以系爭 土地上雜草茂盛野花盛開,益見系爭土地並無難以耕作之情 形。再水源遭人填平係屬普通事變,不是非人力所能抵抗如 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之非常事變,且系爭土地上有點 井設施,無非係民間常用灌溉水源之一種方式,故不適合耕 作、不為耕作與非不可抗力不為耕作有別。尤其,租賃物於 出租後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自可按土地之性質及 水源狀況選擇適合之農作物耕作,則系爭土地是否有灌溉用 水井與出租人無涉。況耕地縱無水源,亦可改種適當之較耐 旱作物,或不需水源之茶、桑、花卉果樹等耐旱作物及園藝 作物,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仍可種植水稻以外之芭樂等其 他農作物,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
㈢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故上訴人局部之搶種行為,仍屬廢耕之行為甚明。大村 鄉公所於註銷兩造間之租約後,上訴人竟又主張確有耕作行 為而撤銷租約註銷登記,被上訴人甚感不服,向該公所申請 調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調解當日及嗣後彰化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4月16日調解當日,均主張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並據以起訴狀、準備暨答辯書狀之送達,視為終止兩造間耕 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因上訴人堅持主張兩造間之 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故生爭議,被上訴人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85年、86年間經土地重劃,將原來種植水稻之 田地填土後,因土質關係始改種植水果,數年來該水果作物 即因土質變乾硬並夾雜石塊之故,無法繼續生長,而必須經 整地始可再為耕作。系爭775地號土地上種有作物,且種植 多年,非被上訴人所指稱數年未耕作。系爭1355、1366地號 土地種有芒果樹及其他水果樹苗,上訴人所稱種植不到一年 ,係因於98年7月後上訴人向果樹植栽公司重新販入果樹樹 栽欲栽種,並將土地整地、翻土後種植。系爭833地號土地



種植連年,長年種植蔬菜及果樹樹栽,上訴人稱種植不到一 年,原因與上同。另案99年度訴字第370號租佃爭議事件之 承審法官於99年9月10日現場勘驗,即知現場栽種之果樹等 樹栽,業經開始順利生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直有持續耕 作之行為。
㈡系爭土地之其他共同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源芳等,早於98年3 月11日即已因有耕作之事實,而取得大村鄉公所換發租約, 租約期限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且訴外人蘇源芳 等與上訴人相同,每年皆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匯款租金,由此 可知上訴人確實有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確係因85年、86年 土地重劃後,原來供水稻作物之田地填土後,即改種植水果 作物,然因土質乾硬及夾雜石塊致無法順利生長,而必須整 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數年未耕作。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有 未繼續耕作之事實,亦係因不可抗力使然,本件並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㈢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土地經都市重劃後,土地分散,灌溉排水路系統破壞, 並無任何灌溉水渠,土地回填砂石,地表礫石偏佈,苟加以 填土換新土質並引自來水為水稻之灌溉,顯不敷成本,客觀 上已不適合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別。
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租約仍存在 。系爭耕地因參與土地都市重劃,已將排水及灌溉水源斷絕 ,系爭土地因無法灌溉及排水,不論為稻作或旱作,均不適 宜耕作,非上訴人不為耕作,係不可抗力所致。又耕地欠缺 水源及排水設施,係無法耕作,是否為不可抗力,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曾委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雲林分 場助理研究員及雲林縣政府農務課員提出專業鑑定意見,惟 所提出之意見因缺乏農業專家意見,而作出錯誤判斷。 ⑶系爭土地因重劃致欠缺水源及排水設施,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本件既屬耕地租賃,被上訴人即應提供灌溉及排水等設施 供上訴人使用,始屬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改 良系爭土地之灌、排水條件,即欠缺農地基本之灌、排水效 能,不適合種植水稻或旱作,故上訴人有無法耕作之情事, 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縱該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有無法耕作之情事,亦屬不可抗力所致。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37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榕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土地重 劃變更地號,而訴外人蘇榕檜於84年5月1日死亡,系爭租賃 關係由上訴人繼承,故於訴外人蘇榕檜死亡後,兩造就系爭 717、775、833、1355、1366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 存在。
大村鄉公所於受理申請續約申請期間內之98年1月1日至98年 2月16日,因上訴人均未提出申請,遂依規定逕為辦理系爭 租約註銷登記。嗣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向大村鄉公所申請 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及續定租約之申請,承租人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大村鄉公所乃於98年7月7日准予辦理承 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續約登記部分,大村鄉公所於98年 7月31日,以同年月30日前赴現場勘查,現場為荒廢狀態, 未有耕作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⑶上訴人復於98年8月25日提出續訂租約申請,大村鄉公所於 98年8月27日前往耕地現場勘查,確有耕作之行為,且上訴 人切結主張確實繼續自任耕作為由,准許上訴人之申請,並 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若有相反意見,請於20日內提出證據, 申請調解。其後大村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點第2項規定逾20日內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由承租人續訂 租約6年,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⑷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在大村鄉公所進行調解時,及於99 年4月16日在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時,均有向上訴人陳述「 荒廢逾1年,依法終止租約」等語,且另於99年5月28日原審 法院審理時,當庭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
⑸上訴人於98年7月前確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達一年以上, 於98年7月起,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達一年以上未耕作,是否基於不可抗力 之事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榕檜死亡後,兩造就系爭717、775 、833、1355、1366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



上訴人於98年7月前確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達一年以上, 於98年7月起,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上雖未耕作達一年以上,然因系 爭土地遭回填級配砂石,且無水源或排水設施之不可抗力之 原因,始未耕作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許旭精於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7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到庭結證證稱:前揭 五筆耕地,僅有系爭1355、1366地號兩筆土地為重劃土地, 於重劃時有填級配土,其餘系爭717、775、833地號三筆土 地並未經重劃等情(見該卷㈡第49、50、63、64頁),而兩 造對前揭證詞均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所承租之五筆耕地,僅 有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經重劃而有回填級配砂石之情事 ,其餘三筆土地顯並未遭回填砂石,更不可能因此而無法耕 作,故縱使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遭回填級配砂石而無法 耕作,上訴人承租之其餘三筆土地仍無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 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土地時,表示系爭1 355、1366、83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係在98年7月種植,而經 原審勘驗結果833地號土地之芒果樹已結果而可收成等情, 業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98年7月 之前或之後,有無改善排水設施或土壤?)本來都不知道如 何改善,後來別人教我們將級配下的土壤挖到表層來使用, 我們才開始種植,水是用自來水,並跟隔壁借水」(見本院 卷第79頁)等情,足見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縱使遭回填 級配砂石,仍可耕作,而系爭土地亦無因欠缺排水設施而無 法耕作之情事。
⑶又上訴人於系爭1355、1366地號土地經重劃後長達10多年之 租賃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遭回填級配砂石、 欠缺排水設施而無法耕作,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改善等情 ,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從而 上訴人抗辯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云云, 顯不足採信。本件系爭土地事實上應可耕作已如前述,上訴 人另請求本院囑託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雲林分場派員鑑定系爭 土地是否可供耕作,本院認已無必要,乃屬不必要之證據調 查,應併予駁回。
㈢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



耕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確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長達一年以上,且並無不可 抗力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於法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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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