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82號
TCHM,99,上訴,178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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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名
      王惠杰
      林彩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55、28465號、97
年度偵字第4020、9399、12020、13195、23857號、97年度緝字
第16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77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 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惠杰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林建名王惠杰均明知公司或商號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依實際進貨之事實 取得統一發票,以記入帳冊,憑以申報營業稅。詎其2人共 同或分別明知下列公司、商號並無實際銷貨、進貨事實,林 建名自92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王惠杰則自94年9月起至96 年2月止,均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黃錦洲(其前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為既判力所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2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2年9 月3日起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53號14樓之3寬展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稱寬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 其附隨業務,林建名則為寬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名黃錦洲均明知寬展公司自92年9月起至93年6月止,並無與如 附表1編號1至97所示之業昌營造有限公司等有該表列所示之 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



聯絡,任由林建名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1編號1至97所示之業昌營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1編號1至97所示之業昌營造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 額為新臺幣(下同)66,235,990元,而幫助如附表1編號1至 97所示之業昌營造有限公司等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業稅,合計為3,311,8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寬展公司於 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1編號98至164所示之世永企業社等有 附表1編號98至164所示之進貨事實,由林建名取得如附表1 編號98至164所示之世永企業社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 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㈡許永興(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3年9月17日起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路160巷11號1樓亞高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高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 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許永興林建名均 明知亞高公司自93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並無與如附表2編 號1至45所示之菲洛米娜有限公司等有附表2編號1至45所示 之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 意聯絡,任由林建名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交 付予如附表2編號1至45所示之菲洛米娜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2編號1至45所示之菲洛米娜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 售額為162,337,207元,而幫助如附表2所示之菲洛米娜有限 公司等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為 3,037,556元(開立部分因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文茗企業 有限公司、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多利科技有限公司、久寶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迅中興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 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等公司之稅額 依序為4,522,678元、17,200元、38,225元、27,054元、212 ,580元、87,075元、14,620元、159,881元,故僅幫助其餘 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為8,116,869元-5,079,313元=3,037, 5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而亞高公司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2編號 46至174所示之威爾森有限公司等有附表2編號46至174所示



之進貨事實,由林建名取得附表2編號46至174所示之威爾森 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 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劉奕辰(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以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3年12月27日起係址設高雄 市三民區○○○路100號2樓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邦 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 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奕辰與林 建名均明知新邦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並無與如 附表3編號1至14所示之優光科技有限公司等有附表3編號1至 14所示之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 集合犯意聯絡,任由林建名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3編號1至14所示之優光科技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3編號1至14所示之優 光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 報之銷售額為68,395,116元,而幫助如附表3所示之優光科 技有限公司等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 計為1,118,093元(開立部分因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文茗 企業有限公司、多利科技有限公司、迅中興業有限公司均為 虛設行號,應無構成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 扣除該等公司之稅額依序為2,062,637元、28,245元、165,1 04元、45,680元,故僅幫助上開其餘公司逃漏營業稅為3,41 9,759元-2,301,666元=1,118,09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新邦公 司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3編號15至27所示之威爾森有限 公司等有附表3編號15至27所示之進貨事實,由林建名先後 取得如附表3編號15至27所示之威爾森有限公司等開立發票 ,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 之行為。
林建名於94年9月初某日,向記帳業者林杏真(其涉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 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探詢有無現 已辦理設立登記因無意繼續經營而有意出讓之公司,以供其 另覓負責人接手經營,從而便於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並可任



其恣意為虛偽不實之填載,遂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之目的,林杏真得知後告以原由童永吉(其涉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2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20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68號1樓之亦聖有限公司 (以下稱亦聖公司)已無意經營而願意讓售,經林建名出面 覓得願意具名出任亦聖公司負責人之周智釧(其前因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既判力所及,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偵 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委由知情之林杏真於94年9 月21日辦理變更周智釧為亦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 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林建名則為亦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委由林杏真領用亦聖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林建名於94 年9月間所僱用之廖得時(自稱洪志全或莊銘通,其前因犯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既判力所及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以97年 度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予林建名統籌利用 。詎林建名周智釧、林杏真與廖得時、王惠杰均明知亦聖 公司自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並無與如附表4編號1至71所 示之新邦國際有限公司等有附表4編號1至71所示之銷貨事實 ,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先 由林建名王惠杰商議聯繫後,再由林建名將載有如附表4 編號1至71所示之新邦國際有限公司等虛列銷貨對象、金額 及品項之資料交付予廖得時,而由廖得時先後虛開無實際交 易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4編號1至71所示之新邦國際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4編號1 至71所示之新邦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 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338,840,470元,而幫助如附表4 所示之新邦國際有限公司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為240,300元(開立部分因亞高貿易有限公司、君琥工 程行、鉛鑫實業有限公司、祥益貿易有限公司、名鴻有限公 司、元傳電信有限公司、佳璋商行均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 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等公司 、商號之稅額合計為16,701,724元,故僅幫助新邦國際有限 公司逃漏營業稅為16,942,024元-16,701,724元=240,3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 正確性。復明知亦聖公司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4編號72 至92所示之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等有附表4編號72至92所示



之進貨事實,任由林建名王惠杰先後取得如附表4編號72 至92所示之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 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㈤吳銘章(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確定)自94年8月17日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7之8號8 樓之1名鴻有限公司(以下稱名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 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吳銘章林建名王惠杰、廖得時均明 知名鴻公司自94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並無與如附表5編號1 至32所示之月宏服飾店等有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銷貨事實 ,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先 由林建名王惠杰商議聯繫後,再由林建名將載有如附表5 編號1至32所示之月宏服飾店等虛列銷貨對象、金額及品項 之資料交付予廖得時,而由廖得時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 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月宏服飾店等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5所示之月宏服飾店 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 19,717,987元,而幫助如附表5所示之月宏服飾店該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4,800元(開立部分因宏元 富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公司之稅額為981,101元,故僅幫助 月宏服飾店逃漏營業稅為985,901元-981,101元=4,8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復明知名鴻公司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5編號33至 57所示之中訊科技有限公司等有附表5編號33至57所示之進 貨事實,任由林建名王惠杰取得如附表5編號33至57所示 之中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 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㈥林國強(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 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駁回上訴)自 92年3月17日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79號1樓迅中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迅中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 證為其附隨業務,王初成(已於96年1月23日死亡,其涉犯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20號因死亡為不起訴處 分)則為迅中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王惠杰自94年8、9



月間受僱於王初成。林國強、王初成與王惠杰均明知迅中興 業公司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並無與如附表6編號1至12 8所示之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附表6編號1至128 所示之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 合犯意聯絡,任由王惠杰依王初成指示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 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6編號1至128所示之吉維納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 附表6編號1至128所示之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9,866, 013元,而幫助如附表6編號1至128所示之吉維納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 計為493,3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迅中興業公司於同時間,亦無 與如附表6編號129至198所示之康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有附表6編號129至198所示之進貨事實,由王初成或王惠杰 取得如附表6編號129至198所示之康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 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㈦戈偉家(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無罪確定) 自91年間起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段412之3號康特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特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於94年12月間因經營不善,經王惠杰得知後,依王初成之 指示向戈偉家表示,該公司改由其經營,待增加業績有盈餘 後以償還該公司積欠之稅款等,而徵得戈偉家同意,由王惠 杰於94年12月19日與該公司負責人戈偉家簽訂合作意向書, 並由戈偉家將該公司95年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 資料交付予王惠杰以經營該公司,王惠杰則自95年1月起為 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經理人,其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 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王惠杰與王初成均明知康特 宏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並無與如附表7編號1至12 所示之迪倫有限公司等有該附表7編號1至12所示之銷貨事實 ,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由 王惠杰依王初成之指示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 交付予如附表7所示之迪倫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並經如附表7編號1至12所示之迪倫有限公司等營業 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1,506,32



0元,而幫助如附表7所示之迪倫有限公司該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30,773元(開立部分因迅中興業公司 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 扣除該公司之稅額為44,543元,故僅幫助迪倫有限公司逃漏 營業稅為75,316元-44,543元=30,7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康特 宏公司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7編號13至23所示之文茗企 業有限公司等有該附表7編號13至23所示之進貨事實,由王 初成先後取得如附表7編號13至23所示之文茗企業有限公司 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 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林建名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記帳業者林杏真探詢有無現已 辦理設立登記因無意繼續經營而有意出讓之商號,以供其另 覓負責人接手經營,從而便於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並可任其 恣意為虛偽不實之填載,遂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之目的,林杏真得知後告以原由張世賢(其涉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6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802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街8巷32號1樓之佳璋商行已 無意經營而願意讓售,經林建名委由知情之林千義(其前因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既判力所 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 97年度偵字第27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000元代價徵得願 意具名出任佳璋商行負責人之呂德輝(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3日以97年度豐 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委由知情之林杏真 於95年1月9日辦理變更呂德輝為佳璋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 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林建名並委由林杏真領用佳璋商 行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以統籌利用。詎林建名呂德輝、林 千義、林杏真與廖得時、王惠杰均明知佳璋商行自95年1月 起至95年2月止,並無與如附表8編號1至30所示之東昱土木 包工業等有附表8編號1至30所示之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上 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名與王惠 杰商議聯繫後,再由林建名將載有如附表8編號1至30所示之 東昱土木包工業等虛列銷貨對象、金額及品項之資料交付予 廖得時,而由廖得時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交 付予如附表8編號1至30所示之東昱土木包工業等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8所示之東昱土木包工業等營



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64,680 ,000元,而幫助如附表8所示之東昱土木包工業該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1,350,000元(開立部分因中 訊科技有限公司、鉛鑫實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應無構 成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2家公司之 稅額合計為1,884,000元,故僅幫助東昱土木包工業逃漏營 業稅為3,234,000元-1,884,000元=1,35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 明知佳璋商行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8編號31至50所示之 亦聖有限公司等有附表8編號31至50所示之進貨事實,任由 林建名王惠杰取得如附表8編號31至50所示之亦聖有限公 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 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吳銘章(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確定)自94年10月20日起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街31巷 16弄25號1樓東泰隆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泰隆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吳銘章林建名王惠杰 、廖得時均明知東泰隆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 無與如附表9編號1至107所示之翊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 該附表9編號1至107所示之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上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名王惠杰商議 聯繫後,再由林建名將載有如附表9編號1至107所示之翊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虛列銷貨對象、金額及品項之資料交付 予廖得時,而由廖得時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 交付予如附表9編號1至107所示之翊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9編號1至107所示 之翊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 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88,068,959元,而幫助如附表9所示 之翊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營業稅,合計為4,403,4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東泰隆公司於 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9編號108至142所示之鑫立汽車材料 行等有該附表9編號108至142所示之進貨事實,任由林建名王惠杰取得如附表9編號108至142所示之鑫立汽車材料行 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 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劉振東(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99年6月10日死亡)自94年12月14日起係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98號17樓之2正威有限公司(以下稱 正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王 初成則為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王惠杰自94年8、9月間 受僱於王初成。劉振東、王初成與王惠杰均明知正威公司自 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並無與如附表10編號1至178所示之 靖高有限公司等有該表列10編號1至178所示之銷貨事實,竟 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任由王 惠杰依王初成指示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10編號1至178所示之靖高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10編號1至178所示之靖高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 48,625,093元,而幫助如附表10所示之靖高有限公司等各該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為2,431,268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復明知正威公司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10編號179 至254所示之懷特先生有限公司等有附表10編號179至254所 示之進貨事實,任由王初成取得如附表10編號179至254所示 之懷特先生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 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許新章(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審理 中)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路379號4樓之2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碩康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林彩玉則 為碩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彩玉於93年底、94年1月15日 前(原審僅定93年間,應予更正)間經劉奕辰介紹認識林建 名後,為圖增加該公司業績,竟將該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 票章等資料交付予林建名林彩玉與許新章、林建名均明知 碩康公司自93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並無與如附表11編號1 至4所示之亞高公司有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之銷貨事實,竟 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建名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之亞高公司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之亞高公司營業



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3,200,00 0元,因亞高公司為虛設行號,故無構成幫助該公司逃漏營 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復明知碩康公司於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11編號 5至17所示之保強固有限公司等有附表11編號5至17所示之進 貨事實,任由林建名取得如附表11編號5至17所示之保強固 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 製不實發票之行為。
陳明宏(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 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審理中 )於93年間係址設嘉義市○區○○路2段131之1號1樓明樣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 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奕辰則為明樣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劉奕辰於93年8月間為圖增加該公司業績,竟將該公司空 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資料交付予林建名劉奕辰與陳明宏 、林建名均明知明樣公司於93年8月間,並無與如附表12所示 之保強固有限公司有附表12所示之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上 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集合 犯意聯絡,任由林建名先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如附表12所示之保強固有限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並經如附表12所示之保強固有限公司營業人申報作為扣 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2,683,800元,因保強 固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故無構成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與該局新化稽徵所、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與該局民權稽徵所,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彩玉及其辯護人辯稱調查局人 員並未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8號16樓之2實施搜索, 亦無扣得任何物品,被告林彩玉並辯稱其均未見有關搜索票 及相關文書,亦未在其上簽名,上開文書均係偽造云云。惟



調查局人員確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北新路2段268號16樓之2 實施搜索並扣得發票物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 搜字第155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動工作組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建名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第160至164頁)。 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調查局人員龔惠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奉命另外率領2位同仁到當時的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8 號16樓之1跟之2搜索;有搜索票,根據搜索扣押筆錄,那時 我們是在當天11點20分進入現場,其先出示職員證給林彩玉 ,接著就把搜索票讓她仔細的觀看,觀看以後她在上面簽證 ,渠等就是依據搜索票上所載、搜索有關的電磁物件,還有 證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的證物,林彩玉當時就主動提出一個 算是皮箱的,她說這是碩康公司有關的會計帳冊;因為是搜 索16樓之1跟之2,經瞭解林彩玉是在16樓之2,16樓之1是屋 主,該處並沒有出租給林彩玉;在搜索現場時,有看到在法 庭內之被告林彩玉;當時的情形就是渠等先到之2,林彩玉 在之2,渠等就在那邊製作了搜索扣押筆錄以後,接著就是 要到之1去,當時林彩玉說之1那邊不是屬於她的,她沒有承 租,那時屋主謝美聯也趕過來,渠等還是按照之前的程序, 出示職員證、搜索票,謝美聯看過搜索票後就在上面簽名, 那時還有一位管區警員在場,也有在搜索筆錄上有簽名,因 為在之1那邊,不是林彩玉租的地方,並沒有資料,因跟案 情無關,所以並沒有扣押任何物品;渠等在11點20分進入之 2的住址以後,出示其證件給林彩玉,接著就把搜索票提示 給她看,她看了以後在上面簽名,然後她就主動提出一袋碩 康公司的相關會計帳冊,渠等再約略看了,沒有什麼東西, 因為當天要回臺南地檢署去詢問,所以就徵求林彩玉的同意 ,就先製作一個搜索扣押筆錄,先把這一袋搜索帳冊密封, 經她詳細看了以後,她就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確認是碩康公司的東西以後,渠等就帶回臺南地檢署 ,到臺南地檢署以後,在詢問室會同林彩玉看渠等帶回來的 這袋扣押物有無密封、有無拆過,林彩玉確認以後,渠等就 把它啟封,啟封以後,因為其與另一位同仁要詢問林彩玉, 所以就由承辦人伍孟輝請另外一組人來做整理扣押物,經他 們整理後製作編號一:碩康公司進項發票22張,以及編號二 :碩康公司發票兩本;他們製作完以後,渠等再提示給林彩 玉看,讓她確認無誤以後,渠等就同時在啟封紀錄上先後簽 名;搜索相關文件上,有關林彩玉的簽名、指印,均由林彩 玉本人所親為;被告林彩玉提供的是類似旅行袋那樣,大小



應該像是紙箱,滿大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證 人及本案之調查局承辦人伍孟輝亦於原審證稱:本站於95年 12月12日有持臺南地院開立搜索票,搜索林彩玉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268號16樓之實際住所,現場查扣碩康公司會計 帳冊一箱,經製作啟封筆錄,整理扣押物明細為碩康公司進 項發票22張、碩康公司發票兩本;是本站同仁扣得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69頁反面、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是本案當時的承辦人;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8號該 處搜索是由其請證人龔惠忠持搜索票執行;啟封紀錄上是由 其同事龔惠忠、陳育靖製作的,有啟封紀錄;後來整理這個 扣押的明細,有碩康公司進項發票22張及碩康公司發票2本 ;其就是看啟封紀錄,且其有看到那個扣押證物的實體,且 當時也是由其送交臺南地檢署贓物庫的;事後所搜索扣得的 證物都是由其送交地檢署贓物庫;有關相關的扣案證物都有 妥善的保管、送交,沒有無遺漏的情形,都是按照法定程序 來送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證人 即調查局人員龔惠忠、伍孟輝均明確證稱調查局人員確有持 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相關發票,且相關扣案物均依規定保管、 啟封及入庫等事實。顯見調查局人員對該處搜索時確係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並依法扣押扣案物品, 並無違法之情事,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林建名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均係調 查局人員搜索查獲後製作,均經證人伍孟輝、龔惠忠結證明 確,被告林彩玉空言並無搜索、搜索票等文書均係偽造云云 ,並無足採。上開搜索扣案既係合法為之,上開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建名 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案發票,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彩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證人江智方為案外人張俊彥 保證人文書影本1紙(記載乙方承租人張俊彥、連帶保證人 江智彥;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檢察官認係影本且有塗銷 之情狀,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經查該份 資料被告林彩玉並無原本可供比對,且確多有塗銷之處,依 其記載內容係契約書末頁有關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 欄,就其契約內容為何亦無從稽考,是該影本因無原本可資 比對證明是否相符及其真實性,且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 ,故認該影本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下述引用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 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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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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