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其正已改名為鄭.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義
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英嘉
林蓬村
黃明賢
李天生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煌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金木
林聰明
朱 富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萬全
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昌宏
楊吉松
方添喜
張松江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廷熹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運恊
張阿鳳
林峰山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吉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汪財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經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朝南
林保川
高國堅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林財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黃燈燿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3、82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6741、20262、22178、2313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58號、92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其正、陳建義、游林財、易英嘉、林蓬村、黃明
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葉昌 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林 峰山、盧信吉、李汪財、蔣經斌、羅朝南、林保川、高國堅、 黃燈燿部分均撤銷。
鄭其正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1至及至所示之槍枝均沒收。易英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槍枝沒收之。
朱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 枝沒收之。
紀廷熹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槍枝沒收之。
張阿鳳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槍枝沒收之。
林峰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槍枝沒收之。
盧信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槍枝沒收之。
林聰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 沒收。
蔣經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40示之槍枝沒
收。
羅朝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 沒收。
原判決關於黃燈耀及陳建義、游林財、林蓬村、黃明賢、李天 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宏、楊吉松、方添喜、張 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高國堅部分均管轄錯誤。黃 燈耀、李天生、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高國堅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建義、黃明賢、郭明煌、蕭金木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游林財、鄭萬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林蓬村、楊吉松、林保川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葉昌宏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鄭其正(已改名為鄭治夫)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64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緯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槍砲彈藥刀械批發業、 槍砲彈藥刀械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輸出入業(委託代 辦槍、砲、彈藥及刀械之進出口貿易業)等,目前該公司已 變更名稱為「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則變更 為「魏彤霓」)之負責人,實際掌控大緯公司之全部業務運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行為當時仍籌備中之霰彈槍協 會會長職務,因見國內對私人原持有乙種自衛槍枝早已依自 衛槍枝管理條例發照列管,不得無照持有,且僅每2年換照1 次,不再核發新槍執照,另於民國54年以前即已禁止買賣, 68年間更禁止轉讓,並逐年收購老舊不再使用或不堪使用之 槍枝,以減少私人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致擁有合法證照之 乙種自衛槍枝多已老舊,惟主管機關對合法乙種自衛槍枝, 僅在槍枝執照上列管槍枝名稱類別(例如單管或雙管、獵槍 或空氣槍)、製造國、槍身或槍機號碼、口徑、來復線等項 目,就槍枝之製造廠、型號、標記、文字、圖案等特徵,並 未逐一詳確記載或照相存證,核准送修前後之查驗亦同,遂 認有機可圖,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方式,基於業務文 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許可運輸 獵槍、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 列之犯罪行為:
㈠自88年8月間起,鄭其正先後以大緯公司名義向包括如附表 「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備註」等欄所示部分之 槍枝實際持有人在內之不特定乙種自衛槍枝持有人,寄發印 有:「_____獵友您好:本公司為國內專業槍械、彈藥進 出口及維修廠商,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有效證照,並代 理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知
名牌之單、雙管獵槍。台端合法持有_管_國製造之散彈獵 槍,因年代已久,槍枝老舊,使用時易生危險,本公司可代 向有關機關專案申請送往國外原廠整修或翻新‧‧‧本公司 備有各國單、雙管獵槍型錄,歡迎來電洽詢‧‧‧」以及「 本公司專案申請辦理乙種自衛槍枝(獵槍)送往國外原廠翻 修,槍主反應熱烈,委託本公司代辦者眾,為免尚未決定送 國外原廠翻修之槍主向隅,本公司特再舉辦第二批國外送修 ,如果貴槍主有興趣,請儘速與本公司連絡」等語文句之廣 告信件以招徠槍枝持有人送修槍枝。鄭其正並於89年間利用 「霰彈槍協會成立大會」名義辦理餐會2次,邀集會員參加 ,會中並將新型制式霰彈槍2把展示供會員參觀,以招攬送 修;或親自前往槍枝持有人住所邀約將槍枝以每支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代價(其中附表編號15顏銘捷 部分含購買槍櫃費用)送維修。
㈡嗣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同意將槍枝送往國外維修後, 即由鄭其正代為填載申請書,送交管理機關即如附表編號1 至55「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一欄所示各登記持有人 住所當地警察分局轉送各該管轄縣、市警察局層轉內政部警 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維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內 政部核准槍械入出境許可證」(或稱「內政部核准槍械類入 出境許可證」或「內政部核准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再 由鄭其正向如附表所示實際上合法持有獵槍或空氣槍之陳建 義、林聰凜(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游林財、易英嘉 、陳忠廷(原名為陳木中,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林 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榮 恩、蕭正義、李天生、沈光明(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 、張佑濟(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郭明煌、顏銘捷( 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正博(已死亡,經最高法院 判決不受理確定)、李礽璋(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 蕭金木、林聰明(已死亡)、朱富、鄭萬全、湯樹紅(已死 亡,本院於99年4月2日判決不受理確定)、洪國顯(已死亡 ,本院更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王義明(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方添喜、張松江、陳成業(共計2把槍枝,即附表編號 30 、54部分,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許信助(本院 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紀廷熹、高運恊、張阿鳳、陳清鋼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峰山、盧信吉、閩武雄(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汪財、蔣經斌(已死亡)、莊木發(本院 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羅朝南(已死亡)、林保川、張永 接(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國堅、謝坤城(本院另案判決
無罪確定,其父謝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政德( 已死亡,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劉政哲(已死 亡,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燈燿、林文書(本 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明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39號判處罪刑確定)、陳仁德(已死亡,由檢察官對其配 偶陳美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蔣建成(已死亡,由檢察官 對其配偶王秀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國(由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曾清輝(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配 偶何月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按:易英嘉、張 佑濟、洪正博、朱富、洪國顯、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 盧信吉住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收取渠等原 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全部共計55把,各該槍枝之登記持有 人、槍證槍號、槍枝類別及製造國詳如附表編號1至55「原 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 有槍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之製造國」等各欄所示。鄭 其正繼之向設於美國加州之BLUE-J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BLUE- J公司),以每支700美元至3600美元不等之代價 ,另訂購全新或較新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全部 共計55把,各該新訂購之槍枝原廠槍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55 「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位置)」一欄所示,再將該所新訂 購槍枝之槍枝廠牌、型號、口徑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凱台 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虛 偽填載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品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位 及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連續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申請出口、進口,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對於管制進出口槍械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其正明知槍枝之烙印槍號,係屬製造廠商所編定之產品序 號,以資表示其出廠批號,便於識別,乃係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竟於向陳建義等人收取渠等原 持有之乙種自衛槍枝並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送修出口後 ,在陳建義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不僅未請求收取該批送修 槍枝之BLUE-J公司進行槍枝維修,反而指示在國外不知情之 BLUE-J 公司已成年之工作人員將上開其所新訂購之制式單 管或雙管獵槍、空氣槍,分別打印上各該原送修槍枝之槍證 槍號,連續偽造作為代表個別槍枝製造廠商及出廠批號等辨 認身分標記,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原送修槍枝槍枝號碼,其 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 槍號(位置)」一欄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據此將該批新訂購之制式槍枝(含偽造之槍證
槍號)冒充為原始合法報請送修出口之原有槍枝,於運輸返 國申報進口時,用以矇騙查驗人員而加以行使,以達「假報 修、真走私」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各原有槍枝製造廠商及警 察機關對各原有槍枝之識別與管理,以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對於管制進口槍械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鄭其正明知上開其所訂購具有殺傷力之新型制式單管或雙 管獵槍、空氣槍,並非經報請送修出口之原來領有合法乙種 自衛槍枝執照之獵槍、空氣槍,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規定,所公告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且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運輸、持有之,竟仍 委由不知情之凱台公司已成年之承辦人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申報進口,而未經許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 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之期日,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制式獵槍 及空氣槍等槍枝進口。迨自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領得該批非法進口槍枝後,再由鄭其正分別通 知委修之槍枝實際持有人陳建義等人取回或親自交付之(有 關原有槍枝槍證之登記持有人、原有槍枝之製造國、原有槍 枝槍枝類別、原有槍枝出口日期、原有槍枝槍證槍號、原有 槍枝取得時間、扣案槍枝進口日期、扣案槍枝上之原廠槍號 〈位置〉、扣案槍枝上之偽造原有槍枝槍證槍號〈位置〉、 扣案槍枝製造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實際上原合法持有乙種自衛槍枝之陳建義、林聰凜、游林財 、易英嘉、陳忠廷、林蓬村、黃明賢、許邦卿、林榮恩、蕭 正義、李天生、沈光明、張佑濟、郭明煌、顏銘捷、洪正博 、李礽璋、蕭金木、林聰明、朱富、鄭萬全、湯樹紅、洪國 顯、王義明、葉昌宏、楊吉松、游勝乾、方添喜、張松江、 陳成業、許信助、紀廷熹、高運協、張阿鳳、陳清鋼、林峰 山、盧信吉、閩武雄、李汪財、蔣經斌、莊木發、羅朝南、 林保川、張永接、高國堅、謝坤城、李政德、劉政哲、黃燈 燿、林文書、陳明樹、陳仁德、蔣建成、陳文國、曾清輝等 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5「扣案槍枝進口日期」一欄所示各 該日期後之數日,經鄭其正分別通知渠等取回或親自交付該 批經非法運輸回國之新訂購制式槍枝後(其中陳建義實際領 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4月17日、林聰凜實際領取相 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6日、游林財實際領取相關扣案 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12日、易英嘉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 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陳忠廷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 期為89年4月19日、林蓬村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 89年9月8日、黃明賢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5 月2日、許邦卿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4月20日
、林榮恩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月26日、蕭 正義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7月17日、李天生 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0月26日、沈光明實際 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8日、張佑濟實際領取相 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2月19日、郭明煌實際領取相關扣 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4月15日、顏銘捷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 枝之日期為89年1月25日、洪正博委託洪國顯實際領取相關 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1月10日、李礽璋實際領取相關扣案 槍枝之日期為89年5月2日、蕭金木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 日期為89年6月6日、林聰明委託林宗賢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 枝之日期為89年6月5日、鄭萬全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 期為89年8月7日、湯樹紅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 年9 月22日、洪國顯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 月22 日、王義明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5月2 日、葉昌宏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8日、楊 吉松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7日、游勝乾實 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16日、方添喜實際領 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16日、張松紅實際領取相 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月12日、陳成業實際領取相關扣 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7月29日、紀廷熹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 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高運恊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 日期為89年8月8日、陳清鋼委託陳新熊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 枝之日期為89年8月16日、林峰山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 日期為90年1月10日、閩武雄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 為89 年9月16日、李汪財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 年9 月16日、蔣經斌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 月25 日、莊木發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0月 25日、羅朝南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7月29日 、林保川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3月23日、張 永接委託張錦昌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8月16 日、高國堅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2月6日、 謝子委託其子謝坤城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6 月12日、李政德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10月26 日、劉政哲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16日、 黃燈燿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89年9月20日、林文 書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5日、陳明樹實 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4月1日、蔣建成實際領取 相關扣案槍枝之日期為90年1月10日),渠等分別明知鄭其 正該所交付之槍枝,並非渠等各自原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 之合法持有送修槍枝,乃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空氣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均未經許可,仍各自予以收受,而各 自於實際領取相關扣案槍枝之時起無故持有制式獵槍、空氣 槍。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警 察局和平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91年10月11日搜索設於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57號7樓之1之大緯公司之營業所,扣 得大緯公司送修自衛槍枝申請書及其附件1批,並分別循線 查扣鄭其正非法運輸進口嗣由陳建義等人(除附表編號40蔣 經斌部分,其所持有之槍枝業於90年8月12日遭竊而未扣案 )各自所非法持有之新訂購制式獵槍計52把、制式空氣槍計 2 把(即附表編號、所示為空氣槍外,其餘均為獵槍,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後,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孟 憲輝教授鑑定扣案槍枝之廠牌、型式、製造國及出廠年份, 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物理組配合及協助鑑定工作 ,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91年度偵字 第22178號)、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1年度偵字 第20262號、91年度偵字第23134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91年度偵字第16741號)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管轄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甚明。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 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 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 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 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
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 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至 於,併列2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情形,如甲與乙在A地各別犯罪(A地有其管轄 之地方法院),乙又與丙在B地各別犯罪(B地有不同於A地 之管轄地方法院),雖未與上開座談會設題完全相符,但同 屬牽連管轄之再牽連情形,解釋上仍應認為A地之法院對乙 、丙在B地各別犯罪並無管轄權。
二、經查:
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易英嘉、張 佑濟、洪正博、朱富、洪國顯、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 盧信吉等人之住所,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 被告鄭其正之住居所固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但被告鄭其正係將在國外已偽造完成槍證槍號之獵槍、空氣 槍運輸、交付予上開被告易英嘉等9人,而被告易英嘉等9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獵槍或空氣槍罪,是該9人與被告鄭其正分別同時同地犯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之相牽連情形,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鄭其正有 管轄權。
㈡然而,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7 日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改署送審函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且移審當時被 告黃燈耀之住所係宜蘭縣礁溪鄉○○村○○○路57 號(起 訴書之居所係宜蘭縣礁溪鄉○○村○○路4之3號),被告陳 建義之住所係基隆市○○區○○街138號2樓,被告游林財之 住所係新北市○○區○○路一段13號,被告林蓬村之住所係 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路82巷9號(改制後為新北市○○ 區○○路82巷9號),被告黃明賢之住所係基隆市○○區○ ○里○○路235號,被告李天生住所係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468號,被告郭明煌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金山鄉○○ 路119巷20號3樓,被告蕭金木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貢寮鄉○ ○村○○街20之3號,被告鄭萬全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坪林 鄉大林村(魚逮)魚堀17之4號,被告葉昌宏住所係新竹縣竹 北市○○里○○○街310巷9號(起訴書記載新竹縣竹北市東 海里水坑口1之3號),被告楊吉松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新莊 市○○里○○路214號,被告方添喜住所係宜蘭縣羅東鎮○ ○街9號,被告張松江住所係宜蘭縣五結鄉○○路3之3號(
見202 62偵一卷第325頁受訊問人戶籍地址欄位所載,起訴 書亦記載此地址,張松江現在戶籍宜蘭縣五結鄉○○路2段 345號,居宜蘭縣五結鄉○○村○○○路4巷102號),被告 高運恊住所係宜蘭市○○鄉○○村○○○路53號(起訴書記 載宜蘭縣宜蘭市○○路55巷2號),被告李汪財住所係宜蘭 縣羅東鎮○○路70號3樓,被告林保川住所係改制前台北縣 新莊市○○里○○路96號,被告高國堅住所係宜蘭縣員山鄉 ○○村○○路24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214、216至220、222至226、228、232、233至 235、236、237頁)。上開被告黃燈耀、陳建義、游林財、 林蓬村、黃明賢、李天生、郭明煌、蕭金木、鄭萬全、葉昌 宏、楊吉松、方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林保川、 高國堅等17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即本判決事 實二)之犯罪地,均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黃燈 耀等17人又非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被告易英嘉、 張佑濟、洪正博、朱富、洪國顯、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 、盧信吉有何相牽連案件關係,又非與被告鄭其正所犯各罪 有何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7頁倒 數第6至9行,倒數第1、2行,第18頁第1至7行),是就被告 黃燈耀等17人涉案部分,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 已難認有何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相牽連情形 ,而至多僅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再併同條第3款之牽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易英嘉等9人有土地管轄權,對 被告鄭其正則有牽連管轄權)再牽連(即被告黃燈耀等17人 分別與有牽連管轄權之被告鄭其正再次牽連)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該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 適用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自難謂允洽。原審不察就被告黃 燈耀等17人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因原審未諭知管轄錯 誤,自應由本院逕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燈耀等17人部 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就被告黃燈耀等17人 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被告黃燈耀、李天生、方 添喜、張松江、高運恊、李汪財、高國堅部分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被告陳建義、黃明賢、郭明煌、蕭金木部分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游林財、鄭萬全部分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被告林蓬村、楊吉松、林保川部分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被告葉昌宏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貳、被告鄭其正、易英嘉、朱富、紀廷熹、張阿鳳、林峰山、盧 信吉其他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峰山於91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改 制前臺中縣清水鎮○○里○○路27巷41號住處,為警查獲持 有美製制式長槍1支(槍身號碼R182388V),經偵查結果, 認被告林峰山持有該槍枝係領有臺內警乙字第1137號自衛槍 枝執照在案,屬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所為不構成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乃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 年度偵字第13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 第13258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惟本件檢察官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起訴書已列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06458號槍彈鑑定書(起訴 書誤載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併此指明)及偵查中 被告林峰山之自白為證,而該等證據均非原不起訴處分經檢 察官發現而加以調查、斟酌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亦已足認被 告林峰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嫌疑,自符合 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揆諸上揭 說明,檢察官本件再行起訴,尚無違法。被告林峰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峰山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不合法,本件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當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 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 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 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鄭其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此指被 告鄭其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部分,詳見下述),被告鄭其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鄭其正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又 本院核諸被告鄭其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作成時 之客觀情況,亦無何違背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且參酌 其他下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鄭其 正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 峰山、盧信吉人固均否認渠等各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係出於任意性,被告易英嘉、朱富、張阿鳳、林峰山、盧 信吉於本院本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為被告等人辯 護稱:經前向本院更一審聲請調閱被告等人(被告林峰山、 盧信吉2人除外,因其2人當時尚未委任張居德律師為辯護人 而未聲請調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錄音帶5捲,其拷 貝結果為其中1捲為同案被告鄭其正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 帶,1捲為被告張阿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其餘3捲錄 音帶則因均有雜訊或聲音微弱,根本無法辨識出內容為何, 等同檢察官偵訊過程未經依法錄音,故被告等人(被告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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