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459號
TCHM,100,金上訴,1459,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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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豐
      劉盈莉
      黃麗君
      陳吉祥
      張啟耀
      林怡亘
      朱靉糲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曹永東
      王美燕
      洪演煥
      李明姿
      謝庭芝
      彭智棻
      葉范高鳳
      李火盛
      林秀珠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秀月
      周秀春
      謝秀蘭
      黃詳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沛誼
      趙碧月
      蘇業宸
      蔡淑蘭
      吳貴梅
      陳詹秋香
      王麗珠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家鎂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林美慧
      陳伊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鄒兆豐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翠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周清坤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潘榮祥
      林芳文
      謝言謙
      李金貴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763號、第4777號、第10561號、第10562號、第10563號,追
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建豐劉盈莉陳詹秋香李沛誼、蘇業 宸、曹永東李明姿林芳文王麗珠楊秀月黃麗君謝庭芝張家鎂潘榮祥洪演煥周清坤彭智棻、鄒兆 豐、陳吉祥李火盛趙碧月賴翠蓮葉范高鳳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王美燕林美慧陳伊鈴(99年度偵字 第2763號、第4777號、第10561號、第10562號、第10563號 起訴被告)、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 號追加起訴被告)等37人,均知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 類似保險之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渠等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1月間 ,在台中市○區○○○街115巷2號成立全國性之社團「中華



大愛菩提促進會」,渠等亦明知該促進會雖經行政院內政部 核准設立,然並非依據保險法設立登記,亦未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竟仍由徐建豐 擔任理事長,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為副理事長,並推出 具有人壽保險性質之「家庭互助福利會」方案,亦即招募不 特定之大眾加入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並參與「家庭互助福 利會」方案,成為「家庭互助福利會」之贊助會員(以下簡 稱贊助會員),贊助會員除需於入會時繳納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入會費及1000元之年費外,尚須按月繳納1500元之 家庭互助福利金,若有會員往生,即視其入會之時間長短及 已繳納之款項,再按照給付標準表予以計算後,支付不同金 額之往生禮金,該禮金係由福利金中提撥給付,以此方式經 營類(似)保險業務。為有效招攬不特定之大眾入會,中華 大愛菩提促進會且將會員分為永久會員及一般會員2類。永 久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1萬元,此後即無庸續繳任何費 用;一般會員則須繳納500元之入會費及1000元之年費。且 一般會員若吸收51名會員入會,即可晉升為處長;吸收300 人入會,可成為分會長,全臺灣有25個分會;吸收900人入 會,則升格為督導;徐建豐本人則擔任總督導。各階層之酬 庸方式可大別為車馬費及往生禮金,車馬費之計算標準為: 以吸收入會之人數計算,每吸收1會員,處長可分得8%、督 導分得12%、總督導可抽取至少12%之車馬費。另往生禮金 部分,處長、副分會長、督導尚可依據當月往生之會員人數 ,依比例分得相當之款項,其計算公式如下,處長:福利互 助金×當月往生人數×直屬全處累計人數×8%;副分會長 :福利互助金×當月往生人數×直屬處長累計總人數×2% ;督導:福利互助金之12%。繼而即由徐建豐擔任總督導; 劉盈莉為督導;陳詹秋香李沛誼蘇業宸謝言謙為分會 長;朱靉糲李金貴林怡亘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曹永東李明姿林芳文王麗珠楊秀月、黃麗 君、張家鎂潘榮祥洪演煥周清坤彭智棻鄒兆豐陳吉祥李火盛趙碧月賴翠蓮葉范高鳳林秀珠、蔡 淑蘭、吳貴梅王美燕林美慧均為處長,謝庭芝亦以不知 情之其夫李燕謀之名義,擔任處長;陳伊鈴則為行政助理, 負責收取會員交付之現金帳款、製作帳冊等工作。其等均明 知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實為違法吸金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 項,均以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往生禮金等制度,急速且鉅額 轉入處長以上階級者之帳戶內,該促進會復未採取轉投資等 方式以充實資本,則會員終將無法取得福利互助金而血本無 歸。詎其等竟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曹鈺涓等人入會,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曹鈺涓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中華大愛菩提促進 會成立後,共收受逾1500萬元之會款,惟至98年12月間止, 該促進會僅餘約700萬元之款項。嗣經警於98年1月27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中華大愛菩提促 進會之會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慰問金給付申請表6份、繳 費收據71份、請款單憑據17份、收入統計表14份、車馬費統 計表13份、出納日報表1本、會員名冊4本、會員資料1批、 會員入會申請表19份、組織表22份、理監事常務理事選票13 份、候補理事黃麗君證明書1張、立案證明書1張、空白收據 55本、公告資料6張、第一屆第六次理事會議資料1份、會員 繳款收據34本、電腦主機(含螢幕)3臺、徐建豐之名片1份 、福利辦法須知表2張、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本處長 合約書2本、處長福利辦法1本、存摺簿4本、會計報表9本、 現金收支簿1本、呈內政部報表4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大 會手冊1本、入會申請書3份、繳款傳真消帳明細1批、出納 日報表1份、公告資料1份、新會員月報表2份、中華大愛菩 提促進會社團章2顆、徐建豐私章1顆、99年2月份會員繳費 款單1批、第一屆副理事長曹永東當選書1張、轉帳傳票1份 、收支決算表1份、總督導表1份、入會申請資料及個人資料 1份、理監事聯絡表及簡報跟進表1份、會員福利辦法1份、2 009年新通訊錄1份、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知1份、中華大愛 菩提促進會大會手冊1份、新入會會員統計表1張、98年11月 往生禮金1張、慰問金給付申請書1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1份、大會記錄1份、直推組織圖1份、會員通訊名錄1份、長 青團員福利辦法1份、簡報2份、日報表1份、林美慧所有之 隨身碟1只、黃綵淳申請死亡理賠資料1份、繳費收據及名冊 1份、李沛誼之會員證1張、李沛誼之筆記簿1本、會員資料7 份、福利辦法2張等物。因認被告徐建豐等37人,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非 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 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 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 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等 37人,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建豐等人之供述 ,證人王英綺、蕭金菊、朱靉糲李金貴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謝言謙洪梅花、陳美玲、黃林玉秀、鍾鳳源、 林素菁、蘇業宸林怡亘張啟耀等人證述,蒐證照片、內 政部98年10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98183號、98年8月19日 台內社字第09801563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9月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86 30號函、中華大愛菩提 促進會發起人名冊、籌備處暫收款收據、第一屆選任職員簡 歷冊、會員名冊、被告徐建豐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申請書、 工作人員待遇表、離職工作人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 冊、98年度工作計畫表、98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匯款人統 計表、創會說明、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11月20日合 金南台中存字第098000475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儲字第0980101071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80026 209號函暨函附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97年度機關團體及其 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2 月9日處儲字第098100688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長青團會員證、互助金代收憑據、贊助金代收憑據 、繳款收據、存款憑條、員工福利互助會章程(中華大愛菩 提)、切結書及上開查獲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 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 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



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其等 對於前述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及其轄下家庭互助福利會之成 立沿革、運作方式,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允 以出借個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獎金( 即車馬費)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情事,均 辯稱:互助會係基於成員間相互互助之精神,並非保險業務 ,其等更無詐欺取財或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等語。被 告王美燕另辯稱:係為其父王信旺加入為會員,並代繳會費 等語。被告謝庭芝另辯稱:係以其夫李燕謀之名義加入等語 。被告蘇業宸另辯稱:伊只是將名義借給李沛誼使用,根本 未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等語。被告劉盈莉另辯稱:伊只是將名 義借給其夫徐建豐使用,未曾實際參與該會運作等語。被告 鄒兆豐另辯稱:伊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妻彭智棻使用等語。被 告黃詳獻另辯稱:伊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妻謝秀蘭使用等語。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 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應有證據能力。六、本院認定之理由:
公訴人起訴被告徐建豐等37人,藉前述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 所轄家庭互助福利會之組織運作以收取費用、發車馬費及福 利互助金,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惟此為被告徐建豐等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闕為前述促進會所轄互助會之組織運 作,是否為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㈠、本案「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係由被告徐建豐於97年9月2 5日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護持環保與有機農業發展,促進 家庭互助與關懷、推展身心靈整體健康為宗旨,發起「籌組 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發起人」之代表人,向內政部申請設立 全國性社會團體,經內政部於97年10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09



70166066號函復准予籌組,復於97年12月5日以台內社字第0 970198594號函准予立案,並於97年12月30日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在案,有上開申請設立函、 內政部函及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28 號卷第14頁,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87頁反面至91 頁)。又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於97年11月19日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擇定會址台中市○區○○○街115巷2號,由被告徐 建豐當選該會第一屆理事長、被告曹永東李沛誼張家鎂 分別擔任副理事長,其組織架構為:第一層為總會/理監事 會,第二層為環保有機委員會、慈善公益委員會、觀功念恩 委員會、健康關懷委員會、家庭互助委員會、生命教育學苑 ,第三層以下依序為督導、副分會長、處長、組長、志工、 會員,復於9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中通 過有關贊助款項收入50%由各委員會使用,50%由總會統籌 運用及依據該會章程第1章第5條第3項任務,本會家庭互助 委員會成立長青團,並修正通過長青團福利辦法等提案後, 而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8月14日大愛菩提98字第001號函檢 送「推動家庭互助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乙組98年8月1日實 施)」向內政部申請通過等情,以上關於前開促進會、互助 會之成立沿革經過,有卷附內政部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促 進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組織圖、促進會會員權利義務 、家庭互助會、長青團會員權利義務、促進會第一屆第二次 理事會議紀錄、促進會函等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 一第45、46頁,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24、25、33 、89頁反面、90、94頁反面、95、96頁)。㈡、又依卷附家庭互助福利會長青團員福利辦法等各版本,綜合 整理其《歷次收費沿革》如下:
『97年12月5日版本』(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3 、10、11、26頁):
⒈依據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章程第一章第5條第3款任務辦理。 ⒉需先加入促進會成為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會員(繳交入會費 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及相關證件,認同家庭互助委員 會「長青教育、家庭關懷、終老服務」之理念,年紀在8 0 歲以下,志願參加【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者,始得為該會 之長青團團員。
⒊長青團會員每年需繳納【促進會】之常年會費1000元。 ⒋長青團會員會員生效後,該會所屬長青團會員亡故時,及向 該會生效長青團會員按往生會員人數收取『長青團福利互助 金』,每亡故1位長青團員收100元,最多收18位,每月以18



00元為限。
⒌繳款方式:
①至總會繳交(臺中市○區○○○街115巷2號) ②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中華 大愛菩提促進會】
⒍長青團福利互助金給付方式:
100元×(本會人數-5%)×87%×(會員入會時間%)註 1、(5%為預估滯收率)、(87%為5%行政費+ 8%服務費 )。註2、會員入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如「長青團福利 互助金」福利給付標準表。
⒎期間繳納之費用概不退費。
『98.01.29.版本一』:內容與97.12.05.版本同(見原審9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4頁)。
『98.01.29.版本二』(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5 頁):
增列長青團會員第1年第2月起至第12月(長青團第1年採會 員自由捐款贊助),每月需繳交「1500元」之福利互助金) ,第2年起,依往生人數收取每人100元,上限1800元。 『98.02.03.版本』:內容與97.12.05.版本同(見原審99年 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6頁)。
『98.04.01.版本』(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第7頁 ):
長青團員入會第4至7月免繳福利互助金,自第8月開始依往 生人數收取每人100元,(調升至)每月最多2000元。 至98年11月1日實施推動【家庭互助】贊助會員福利辦法須 知(即函請內政部通過版本,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 五第24、96頁):
⒈年滿45-95歲,均可申請入會,繳納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 1000元,共1500元及繳交證件即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 證書即成為會員。
⒉入會完成後,得加入會員福利贊助金,即開始捐款贊助,每 月1500元。
⒊會員享有本「家庭互助」之福利,並按月繳納捐助款,會員 連續2個月未繳納捐助款者視同放棄,主動退會、不退已繳 款項。
⒋繳款方式:同前,另增列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中華 大愛菩提促進會】
⒌會員亡故時,可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捐助款,給付金額如福利 辦法須知列表可參。
㈢、依扣案之繳費收據、請款單憑據、收入統計表、出納日報表



、會員名冊、會員資料、組織表、繳款收據、存摺、車馬費 統計表、現金收支簿、會計報表、繳款傳真消帳明細、收支 決算表、慰問金給付申請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直推組 織圖及電腦檔存組織資料(經原審翻拷至光碟,另置於證物 袋內)等本案相關會計帳冊、組織圖表等證據資料,將本案 被告等人於實際會計帳上顯示請領之車馬費,及促進會之收 支決算、互助會收入、會員往生慰問費、家庭互助活動費、 促進會人數、長春圖慰問金給付人數等,綜合歸納、分析、 比較等整理為如附表二、實際會計帳上顯示之車馬費統計表 ,及如附件一所示之組織系統表、附件二所示之收支決算表 、附件三所示之收支折線圖、附件四所示之會員人數折線圖 等。
㈣、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 ,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 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 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 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 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 不可或缺之對價。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 類似保險」,仍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 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 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 定原則。非經許可經營保險業而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 對外販售保單者)或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 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 ⒉然觀諸本案促進會係經向內政部及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合法 聲請登記獲准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宗旨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 、護持環保與有機農業發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推展身 心靈整體健康為主,已如前述,是就本案促進會之成立目的 、組織型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甚明。而依前述㈡之整理 說明可知,會員加入促進會所繳交入會費500元或常年會費 1000元,計1500元會費部分,核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組織之運 作,性質上為該組織之必要收入,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亦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於主觀上



顯無以此為參加保險之認識,是本案促進會或被告等人縱有 向參加會員(含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亦 不能因此即推認其等係在從事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⒊又會員於加入本案促進會後,得依其個人意願,另行加入家 庭互助福利會,亦即參加長青團,並於互助福利會員往生時 ,按當月往生人數,繳交每位100元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 為1500元、1800元或2000元不等)後,再依前述㈡所示之辦 法,發給往生慰問金(即福利互助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遺 族,併如前述。其中,家庭互助福利會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 ,依前述辦法所示,純係因互助會員認同該會「長青教育、 家庭關懷、終老服務」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內政部通過 版本,甚明稱係捐款贊助等語),亦即係出於對於家庭互助 福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 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 ,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 互扶助之行為,是就家庭互助福利會之會員所認,其參加該 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繳付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 獲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 言,其接受往生慰問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再 者,對照上開辦法所示,參加者,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 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 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 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 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 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 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 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 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 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 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 已有差異。況上開往生慰問金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 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契約成立時 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 點亦有明顯差異。另該會並非營利事業,本無營利目的,其 於會員連續二次未繳款項後,即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對之並 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 ,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
⒋按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 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 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



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之行政刑法規範,故於 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 為嚴格之目的解釋。觀之本件家庭互助福利會之辦法,其往 生慰問金之發放並非固定,而係視每月參加該互助福利會會 員之死亡與否、死亡人數而為計算,死亡事故發生時,始能 向參加會員者收取互助金,再依上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 予往生互助會員之家屬,此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事 故之發生經常為保險人所亟於避免,然該互助福利會之互助 給付義務之發生,卻需待會員之死亡始產生給付,是若被告 等人欲藉由該互助福利會之運作方式來吸取資金,其收取之 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之情狀下,其目的之達成顯不容易,就 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涉有固定收取互助金而疑似有 吸金之行為,因此尚與前開保險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大規模招 募進而吸收資金之目的亦有不符。
⒌本案家庭互助福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 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 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 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 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並非 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互 助救助」而已,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更 非保險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 科以違反保險法之罪責。是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 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㈤、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所謂多層次傳銷又名「組織販賣法」,在日本則稱「無店舖 銷售法」,多層次傳銷係經由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即參加人 )推薦加入,而亦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公司購取產品, 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即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行 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 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或銷售商品及推薦他 人加入邁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合理利益。是以,多層次傳 銷係一種銷售網路,本質上乃是為透過此銷售網路的運作而 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 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 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 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以保障參加人不



會受到經濟上之損失。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後參加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人數眾多,進而造成社 會經濟問題─即老鼠會(或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形 成。
⒉本件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首應判斷本 案促進會所轄互助會之組織經營型態是否為多層次傳銷。按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 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 指事業透過傳銷商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 ,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 ,向多曾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勞務,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 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 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傳銷商 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亦即藉由參加人 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 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若僅屬單純之金錢遊戲, 其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之發放,縱使認與實務上傳銷獎金 制度雷同,惟其中並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可言,即難 認為已符合前揭多層次傳銷定義,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規範之問題。
⒊查本案促進會員於繳付入會費500元或常年會費1000元後, 得依自由意願加入家庭互助福利會,該互助會員若有往生者 ,則其餘互助會員依往生會員人數繳交互助金,即每位往生 會員繳交100元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為1500元、1800元或2 000元不等),再依上開㈡所述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予 往生互助會員之遺族;其義工幹部按階級的領取不同之車馬 費(如處長級加發互助金8%、副分會長加發10%、督導加 發12%),而被告等人所領取之車馬費則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是本案促進會或互助福利會係以收取會費、互助金 ,並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 助會員之遺族(如加入未滿一個月者給付1500元、滿一個月 至二個月者給付3000元、滿二個月至四個月者給付10000 元



、滿四個月至六個月者給付16000元),並期約發給義工幹 部即處長以上人員車資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訴求會員自 由加入。本案促進會會員加入該會之目的,本即未必以賺取 收入為其主要目的,且義工幹部按階級領取不同金額之車馬 補助費,亦非單憑介紹會員入會即當然可領取。再者,本案 促進會非屬公司,工商行號或同業公會,該促進會或會員間 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僅係作為會員間互助之媒介而已, 其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已非無疑。又 促進會會員加入雖須給付一定代價,但僅屬單純之金錢給付 ,尚不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顯與前揭公平交易法所定義 之多層次傳銷有別。至該會所發放予往生會員之往生慰問金 ,其性質上乃屬會員依約定得領取之利益給付,與得用以買 賣交易之「商品或勞務」,尚有不同。本案被告等人即該促 進會、互助會之參加會員,得否認定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及往生禮金之請領與送達等,是否符合得以買賣之「勞 務」評價之,恐亦有待斟酌。本件經送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意見,亦同此見解,有公平交易委員會 100年4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04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9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六第63至64頁)。益足認本案促進會、 互助福利會及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非屬上開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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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