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黃運隆
上列自訴人即上訴人自訴被告吳秀清犯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
5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黃運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 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 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 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 上訴審即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 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 ,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 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時,即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 已施行,重新開始第二審級程序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 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六、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自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自訴人)黃運隆於92年9月1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0年6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自訴被告吳秀清、及林華沐(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7日以90年度自字第37號判決無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二人犯誣告罪 ,其自訴因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合乎當時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 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即 予剝奪,自訴自屬合法。但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判決,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審理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 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 院應裁定命為補正。而自訴人就重新開始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訴之第二審 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 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