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上字,100年度,7號
TCHM,100,軍上,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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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聖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 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上訴人即被告唐聖鈞(下稱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 ㈠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上訴除 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以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定有明文,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各款事由之一者 ,亦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毒販者, 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為目的。又 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將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之公務員因而得據以查 獲起訴。再參以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已將科刑上僅論



以一罪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則於「一罪一罰」論罪體例下, 縱使檢警機關已先著手追查該毒梟之犯行,但如被告之供述 有利於追查該毒梟其他未經檢警機關發覺之販毒對象、次數 ,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者,自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46 號判決意參照)。
㈡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坦承: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是向蔡泓叡蔡泓叡上游即陳郁勳綽號「子祥( 或阿祥)」之男子所購買等情屬實,當有利於追查蔡泓叡及 其上游陳郁勳之販毒對象、次數,以防止毒品之蔓延,本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豈料 原審卻以蔡泓叡販賣犯行業於99年7月9日前,遭南投憲兵隊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查機關發覺涉案而開啟偵查 程序,早於上訴人自白供出之期日為由,認上訴人「供出毒 品來源」與查獲蔡泓叡到案間,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 云云,排除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參以現行刑法「一罪一罰 」之論罪體例下,即便蔡泓叡販毒之犯行於上訴人供述前遭 檢警發覺而開始偵查,但此並不表示上開檢警所發覺者上訴 人所供述者,係屬同一販毒犯行;且原審於判決中亦無詳加 說明前揭二者是否為同一犯行等事實,僅因檢警開始偵查及 上訴人自白之時間先後差異,即驟認上訴人於本案中供出毒 品來源,尚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者,顯非該條之立法本意。是上訴人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疏未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再者,原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者,除蔡 泓叡外,尚有蔡泓叡上游即綽號「子祥(或阿祥)」之男子 ,如此可利於檢警機關追查陳郁勳之販毒對象、次數,以防 止毒品之蔓延,但檢警追查陳郁勳之進度如何,上訴人之自 白有無否助力、陳郁勳是否已遭查獲等情,均未見原審於判 決中詳加說明,既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如何認定欠缺先後 、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據以減輕其刑。而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其所施用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係向蔡泓叡蔡泓叡上游即陳郁勳之綽號「子祥 (或阿祥)」之男子所購買(見憲卷第10頁、偵1卷第127頁 ),被告雖於99年7月24日警詢時,供出蔡泓叡所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然蔡泓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於99 年7月9日前已遭南投憲兵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 查機關發覺涉案而開啟偵查程序,並於99年7月9日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對蔡泓叡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聲監字第001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見偵 2卷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憲兵隊函覆原審 法院,以該隊經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唐聖鈞毒品上游為蔡 泓叡,期間傳喚被告製作筆錄係為補足證據力,非被告供稱 主動提供之證人筆錄所查獲,此有南投憲兵隊100年7月14曰 憲隊南投字第00000015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 ,足徵查獲蔡泓叡到案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縱有積極配合憲警機關追查 陳郁勳到案,惟依南投憲兵隊函覆原審法院,以陳郁勳目前 行蹤不明,尚未查到案等情,此亦有上開南投憲兵隊函可查 (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唐聖鈞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之 適用(見原審判決第16、17頁)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詳為敘 明。是本件於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前即因對蔡泓叡實施通訊 監察,縱事後再對被告製作筆錄確認,然被告供出蔡泓叡係 毒品來源之前,早已由執行監聽而合理懷疑蔡泓叡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被告之供述與查獲蔡泓叡犯行間 ,尚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就原審函詢南投憲兵 隊業據函覆陳郁勳尚未查獲到案等情,足徵原審為本件判決 時,陳郁勳尚未查獲,是縱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尚無 因而查獲陳郁勳之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予以減刑,並無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就檢警追查陳郁勳之進度如何,上訴人之自白有 無否助力、陳郁勳是否已遭查獲等情,均未見原審於判決中 詳加說明」之情事。綜上,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 徒憑己見,謂其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顯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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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