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39號
TCHM,100,聲再,239,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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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太忠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計有:㈠共同 被告江文賓之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於民國97年6月間聲請 調解狀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第4頁(九)代付施文雄應 給付買賣價金2%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何太忠 代書,且於97年7月1日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㈡共同被告江 文賓於上開期日調解成立後,至今未依法給付仲介費於被告 何太忠。㈢江文賓依前揭㈠、㈡即可證明其積欠何太忠仲介 費。㈣因何太忠於98年12月底給付6萬元仲介費於被告張翹 羽,是江文賓確有積欠何太忠仲介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 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 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何太忠(下以再審聲請人稱之)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決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 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 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因圖使楊美羚給付伊相關不動產買賣仲介費 用等,而與張翹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不知情之江文賓張翹羽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虛 以江文賓尚欠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未償之不實事項,先於98 年7月20日由再審聲請人在其事務所內,以張翹羽之名義撰 寫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1紙,檢附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 豐南段2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持向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聲請對江文賓名下之豐南段265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使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僅得在形式審查之狀況下, 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 扣押,而將張翹羽江文賓有債權,而得以5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於江文賓之財產,在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楊 美羚、江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作成之正確性 ;再於98年7月30日,以張翹羽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 心提出民事聲請補呈狀1紙並補呈相對人江文賓之戶籍謄本 ;又由再審聲請人事後再行委由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女子



張珮珊於98年8月12日,以張翹羽名義製作假扣押(執行) 狀1紙,並以張翹羽名義在98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書1紙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之提存人蓋章欄內蓋用張翹羽之印章, 繼而於同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同時提出以為行使,致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庭遂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原為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由臺中市 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8月13日,在土地登記簿之其 他登記事項上,就江文賓名下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 265地號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其後再審聲請人為對上 開土地進行查封,遂由再審聲請人以其係張翹羽之受任人名 義,於98年9月4日參與執行查封上開土地,並在查封筆錄及 指封切結(不動產)上簽名,致使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 交付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楊美羚江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辦 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再審聲請人、張翹羽 見前開情事功敗垂成,為再阻擾楊美羚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另行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再審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在其事務所內, 以張翹羽之名義撰寫民事抗告狀1紙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並撰寫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1紙,而虛構江文賓 仍積欠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未償,請求在相對人即江文賓之 財產1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於同日持向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及聲請假扣押,臺中地方法院遂於99年2月3日,就 聲明異議部分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惟仍 使臺中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僅得在形式審查之狀況下, 就再審聲請人等所為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部分,於99 年2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將 張翹羽江文賓有債權,而得以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江 文賓之財產,在1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美羚、江文 賓及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作成之正確性等,致犯有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㈢茲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以97年6 月由同案被告江文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呈之民事聲 請調解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為據,認江文賓確有積欠再審聲請人仲介費,然查,依前揭



再審聲請意旨㈡之調解成立內容計七項中,當知再審聲請意 旨㈠所指江文賓代付施文雄應給付買賣價金2%之仲介費38萬 元不成立,是積欠再審聲請人者非江文賓本人而係施文雄, 況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當初本件買賣過 程是我處理的,我後來看到調解筆錄,裡面沒有我的仲介費 在內,土地要過戶給楊美羚,我怕過戶給他(即施文雄)太 太之後,我就拿不到仲介費用了,所以我才去假扣押,我是 為了保自己的權益而已。」、「當初買賣契約是跟施文雄寫 的,所以我才向施文雄假扣押,那二張15萬元及18萬元是我 寫的,我的目的只是要拿到仲介費而已。」等語屬實。且施 文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張翹羽?) 不認識。」、「(不認識江文賓張翹羽?)我只認識代書 何太忠,他是我以前的同事。」、「(38萬元仲介費與何人 約定?)與何太忠代書約定的,當時有約定的書面。」、「 我們當初賣1900萬元,需要給百分之二的仲介費,即38萬元 仲介費,這是要給何太忠的。」、「買賣時,張翹羽是何太 忠聘僱的人員,在幫忙何太忠的。」等語,更可確知江文賓 與仲介費無涉,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㈡ 所載至明。至再審聲請意旨㈣指述因再審聲請人於98年12月 底給付6萬元仲介費於同案被告張翹羽,是江文賓確有積欠 何太忠仲介費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請張翹羽陳基勝到現場看,另外張翹羽還有當見證人, 所以伊給他6萬元等語(詳原確定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 、㈢),是由再審聲請人曾給付6萬元與張翹羽而逕自認定 江文賓積欠何太忠仲介費,顯屬無據。末查,本件再審聲請 人上揭所述之江文賓積欠伊仲介費等節,縱認屬實,核亦與 其上揭與張翹羽共同所犯之明知江文賓未積欠張翹羽仲介費 15萬元而虛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等犯罪事實無涉,自亦 不足為再審聲請之適法事由。
㈣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審請狀所提證一、證二等相關證據, 係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在案(參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 分二、㈠所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 新性」之規定有違,更遑論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另同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前亦已說明;本件原確定 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



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有如前揭 ,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江文賓積欠伊仲介費以為聲請再審事由 ,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亦如前述;本 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所舉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核亦與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有 所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僅執陳詞 否認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 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 任意指摘,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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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