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83號
TCHM,100,聲再,183,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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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叁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誤認:「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何 超速駕駛機車行駛之違規情事,則無肇事因素;經囑託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原確 定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因認聲請人應負全責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江俊穎)駕駛重機車 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二參照)。惟查:依肇 事地點限速五十公尺(按:應為公里之誤)以下,駕駛人一 般反應力為3/4秒,反應距離為十點四0公尺(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惟鑑定意見書誤認為限速七十公 里以下,以此計算駕駛人一般反應力為3/4秒,反應距離 為十四點五六公尺。據肇事現場圖,實際距離測量為十二點 八0公尺(由該路口起始線測量至肇事車尾部距離長八點六 公尺,又從肇事車尾部,至被告肇事車頭部撞擊點,距離四 點二公尺),依限速五十公尺以下,駕駛人反應距離十點四 0公尺之推算,被害人顯有充分反應距離、反應時間。竟肇 此事端,顯有「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違規情形。限 速七十公里以下及限速五十公里以下反應距離推算既有不同 ,已如前述,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00011案)竟誤 採之限速七十公里以下(實際係五十公里以下)以推算被害 人之反應距離,從而認為:「被害人(江俊穎)駕駛重機車 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原審及二審竟率爾採信,並推斷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無法防範云云,其證據認定及採證方法自屬矛盾及有誤 。再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江俊 穎機車倒地後刮地距離,前後長達十六點四公尺,其行車速 度顯然超過五十五至六十公尺(按:應為公里之誤)以上。 原判決及援引之鑑定意見書,似均有誤會。綜上前開新事證 ,原審及二審均漏予審酌,有違背法令情形,茲檢具前事證



,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 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 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 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其係依何規定而聲請 再審,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係因聲 請人於前揭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同學葉松庭之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以及被害人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在卷可稽,並與 本件車禍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結果相符,業已逐一詳述理由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聲請人所提鑑定 意見書誤認肇事現場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等情均已審酌,而 予以更正,並在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二頁至第三頁之理由二),本件並無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聲請人固提出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為證據,認被害人確有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情形,此固 關涉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影響於被告量 刑之輕重,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等事項之是否成立,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無以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具「顯然性 」之要件,其自非屬前揭說明之「新證據」、「重要證據」 ,即不能據此而聲請再審。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 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 確實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 定並不相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為由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此部分應係請求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參照),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予以併列,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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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