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嘉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
國9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裁定傷害罪部分開始再審確定,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柯嘉文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文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5時23分 許,騎乘車牌GV2-066號之山葉牌風光型重機車,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上,見騎乘車號CG8-012號機車之被害人林季 姵落單(當時被害人林季姵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暐程聊天,王暐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認有機 可乘,遂尾隨被害人林季姵,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與水裡 社路口以西約200公尺處,被告柯嘉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騎乘中之機車擦撞被害人林季姵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季姵 人車倒地,造成林季姵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 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 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 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4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柯嘉 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嘉文另涉殺人 罪嫌,業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如 附件)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罪證據作為 訴訟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原起訴意旨除認被告柯嘉文有前述傷害犯行外,復有為 下列殺害被害人林季姵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其起訴事實略謂:「柯嘉文見林季姵受傷倒地後 ,隨即下車,將林季姵由路旁拖拉至距離龍新路約18公尺處 之草叢內,因林季姵激烈反抗,柯嘉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重達數公斤之石塊,往林季姵之頭部(即右顳部、右耳廓 上緣)等處撞擊,致林季姵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 、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 死亡)。王暐程在前揭時間與林季姵通電話中,因聽到林季 姵發出『呀、呀』之聲音,電話隨即中斷,因之前在與林季 姵談話中得知林季姵之所在,遂騎乘機車前往前揭地點找尋 林季姵,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林季姵之機車與柯嘉 文之前揭機車,停於現場,王暐程大按喇叭及加油門,發出 聲響,柯嘉文自知無法躲藏,遂自林季姵陳屍處起身,向王 暐程詐稱:『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 追,我要去報警。』等語,遂一跛一跛的走向機車,騎乘前 揭車號GV2-066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暐程描述逃離者所 騎乘之機車、容貌,警方始循線查獲柯嘉文。」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柯嘉文涉有傷害及殺人罪行,無非係依據證人王暐程 指證其有目擊被告由命案現場走出,因而指認被告涉有殺人 罪嫌,復依此認為被告有先行為前述傷害被害人林季姵之犯 行。惟證人王暐程之指認,除指認程序上存有瑕疵外,其指 認之實質內容亦存有合理懷疑,是證人王暐程之指認並不足 採。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出現在命案現場,被害人並非被 告所殺害,被告前開所涉殺人罪嫌亦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㈣ 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自非被告 所為(本院所持理由均援引附件確定判決)。另本案經檢察 官重啟偵查後,再將命案現場採得之三枚掌紋照片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與蘇祥誠之掌紋比對,三枚掌 紋照片上可資比對掌紋二枚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蘇祥誠指 (掌)紋卡右手掌紋、左手掌紋相符,而蘇祥誠所涉罪嫌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13895號起訴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 16日刑紋字第1000079243號鑑定書影本1份、起訴書(蘇祥 誠)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蘇祥誠)1份附於 本院卷可按,益見被告確實未為本件傷害(及殺人)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為本件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傷害罪部分撤銷,並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