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榮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陳榮喜受處分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原處分撤銷部分,陳榮喜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即陳榮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榮喜(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抗 告人並已繳納處分金2萬5千元,及參加地檢署舉辦的法治教 育完畢。則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2萬元(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扣抵抗告人業依緩起訴處 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2萬5元之部分,故裁處罰鍰2萬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及原裁定將抗告人異議駁回,有違行 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均有不當,抗告人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 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 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上開第 1項但書規定。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 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 次處罰之情形,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
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惟上開第2項規定所謂「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 起訴處分在內,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 ?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 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 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類型。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 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 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 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 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故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 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以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 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 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依附 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 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 ,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之制裁,造成 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 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 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綜上足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 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 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但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 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 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後,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 度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規定應補繳差額。 其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應以上開條文界
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 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 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 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月22日23時41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 碼AMC-081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潭子區,下同)中山路與環中路口,因酒後肇事,經呼氣酒 精濃度0.77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舉發 ,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頁可參;抗告人刑 事部分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88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向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支付 2萬5千元,及參加本署舉辦的法治教育1場次,及其緩起訴 期間於100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88號緩起訴處分 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原審 卷第4-5頁及本院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5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萬(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扣抵抗告人 業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2萬5元之部分,故 裁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頁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
㈡、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
⒈揆諸前述理由二、三之說明,抗告人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且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 罰鍰之必要,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危險,且亦無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補繳緩起訴處分金與罰 鍰差額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 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內容,認為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公益捐款,此一課以負擔之處 分雖非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罰金」,但性質上同為科以金錢 之給付負擔,故行政機關仍得依上開法條裁決繳納不足最低 罰鍰。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並非判例,法院不受其 拘束,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已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 為,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扣抵抗告人業依緩 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2萬5元之部分,故裁處罰 鍰2萬元),及原裁定認原處分裁罰抗告人補繳處分金不足 最低罰鍰基準金額之差額2萬元部分,核無違誤,而將抗告 人異議駁回,均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裁 罰2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抗告人受處分罰鍰 2萬元部分,均予撤銷,並就原處分撤銷部分,為抗告人不 罰之諭知。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 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仍得依法裁處」(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吊扣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原裁 定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 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