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898號
TCHM,100,交抗,898,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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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存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存忠(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針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認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過國人進行實驗研 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公克,然該研究就吐氣中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從未公開告知,僅依時間推算、未有 準確儀器輔助,其公信力遭一般市民質疑,惟原審裁定卻遽 為引述,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間20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TF9-45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816巷口處左轉,與對向直行王宜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69-G QK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併於同日21 時26分許以酒測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19 毫克,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載有「發生時間20:05分測定時 間21:26每小時+0.0628+1.21小時等於0.26M/GL」,抗告 人併為簽署「黃存忠」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原審 交聲字2289號卷第10、2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7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1000018305號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影本在卷可佐(參原審交聲字第2289號 卷第9、17、18、15頁),是本件抗告人有上揭駕駛輕型機 車肇事,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性質上乃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 罰,亦即是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予「刑罰以外 」具有制裁性質之處罰(釋字第394、第51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



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所謂準用 ,實即法定之類推適用,是準用之範圍,仍應以性質相同之 事項為限。故如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兩造審理主義、交互詰問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等規定,均無準用之餘地。另刑事 訴訟程序中之嚴格證明法則,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對 象,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既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雖涉 及事實之調查,但此調查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被告刑責, 僅在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行原處分 是否「合法」等事項。是以,於此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據證明 力之程度,自亦不受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之限制。本件原審 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於駕車發生車禍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7478毫克。計算式:0.19+(0.0628×1.35 ) =0.27478」係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據,此係依憑上開事 證綜合研判,得心證理由之推論作用,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審既已逐一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 為,從而裁定駁回異議,洵為有理。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該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未 公開與民眾知悉,且僅依時間推算,未有準確儀器輔助,缺 乏公信力云云。然查,依科學實證研究結果,人類飲用酒類 後,酒精在人體內之流程,主要有吸收、分佈及排除等,體 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完畢為止,此乃人體對酒精自然反應之科學原理,且為眾 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民眾自無需經政府機關公告始可得知; 至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雖因人而異,然基本上仍不出 逐時代謝至完畢為止,即人體惟一解酒方式為待「時間」自 然經過而已,別無其他;至人體酒精代謝速率,各家學說有 所不同,本件原審裁定固故僅引用上揭研究結果所得之標準 ,然該項數據既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所得 之成果,自非無參酌、引據之價值,尚難認有何不合科學常 理之違誤可言。且查,本件抗告人係經員警查獲其酒後騎乘 車機車肇事後,於肇事後經1時21分許,始經員警以酒測器 對其施測,而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 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員警以上揭儀器測試所得數據結果 ,再佐以上開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數據以獲得其駕車肇 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顯非全然未依科學儀器之輔助,即 任意推認抗告人肇事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據上,抗告人上揭



抗告意旨,顯均無足取。
㈣綜上,原審裁定綜合審酌上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 審已詳細分析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 本旨,尚無足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存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存忠 駕駛車牌號碼TF9-45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00年6月25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816 巷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於同日21時26分經警以酒測器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再按人體每小時可代謝每公升0.0628毫 克推算酒後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規,為警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 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申訴,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 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項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器 測定呼氣值0.19MG/L未超過標準值,但該執勤員警卻又多加



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值。其酒精推估方式祗有先進國家 如日本、美國、英國有在實施,國內還在研議中,還未公佈 實行告知國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點以上或再 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在飲酒後,於100年6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 ○里區○○路2段816巷口處左轉,與對向直行王貽鏗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號569-GQ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酒測器檢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00年7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18305號函、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受 處分人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有酒後 駕車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 時每公升0.0 628毫克(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開車禍於 100年6月25日20時5分發生,受處分人則於同日晚間21時26 分許,始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9毫克。是員警對受處分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



受處分人開始騎乘機車時,至少相隔1小時又21分,按照上 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628毫克 計算,受處分人檢測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加計1 小時21分(即1.35小時,至於舉發單以1.21小時推算受處分 人酒精濃度0.26毫克部分,顯係將21分鐘之母數誤為100計 算之故)乘以每小時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每公升0.062 8毫克,可知受處分人於駕車發生車禍當時,其吐氣酒精濃 度應為每公升0.27478毫克「計算式:0.19+(0.0628×1.35 =0.27478 )」,足認受處分人於駕車行駛發生車禍時,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下,猶仍駕駛汽車行駛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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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