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武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
第21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5 月
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0年2月1 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騎乘機車行駛至 中華路六段205 巷口,已過停止線且至巷口一半時,原綠燈 閃爍轉成黃紅燈,乃續往前行,竟遭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 請警方提供蒐證錄影照片伊確有闖紅燈。
㈡原審裁定書理由欄㈠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雖 記載有『拒簽拒收』之字樣,惟證人楊景華(應更正為陳漢 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 ,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等語,惟伊自始至終即有異議,蓋 伊雖因不服取締而拒絕簽名,但並不表示伊拒收罰單。又許 裏安警員舉發當時確實未告知本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且舉 發單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寄出,同年月16日(即應到案日) 中午才由伊妻簽收,當晚伊下班後始知悉,若欲申訴在時間 上已來不及,顯見警員疏忽延滯或故意不寄舉發單,並在舉 發單上「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之不實記載,藉以挾怨報 復意圖構陷本人受到最高罰款。請隔離訊問警員許裏安及陳 漢章,再實施測謊。
㈢原審裁定書理由欄㈡一再表示視線良好,不會誤判等語。 何以不從異議人所述「員警在攔截點從南向北看紅綠燈背面 燈罩」,質疑警員許裏安當時若看到由南而北燈號為紅燈時 ,抗告人已過停止線?此時警員不可能先上看燈號再看地上 停止線,此乃因瞬間秒差時速及所站位置角度不同造成誤判 伊闖紅燈。
㈣原審裁定書理由欄㈢稱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 許裏安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漢章作證,伊當庭抗議警員陳 漢章曾被伊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遭緩起訴處 分在案,陳漢章與伊即有宿怨及仇隙,應迴避證人任務,其 證詞不足採信。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林武宗於民國(下同)100年2 月1日11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BJ8-61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 前205 巷口處違規闖紅燈(直行南下),為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4月11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000008842號函、警員許裏安所提出之手繪現場地 圖、舉發地點現場照片6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 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裏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 取締經過?)當時是與同事陳漢章一同執勤。於100年2 月1 日上午,我們在新竹市○○路○段206號前,取締交通違規, 當時警車停在路旁,我站在路肩,陳漢章也在我旁邊,該處 視線非常好,雖然中華路有彎道,我可以清楚的看見北方的 號誌,當時北方的號誌是紅燈,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南下下來 ,當時紅燈已過5、6秒,異議人卻跨越停止線,直接闖紅燈 南下。我們在中華路六段的205 號前面示意攔停他,他就停 車了」、「(當時車流量大嗎?)不大,那是接近中午的時 候」、「(異議人前方有無車子?)無」、「(你很確定異 議人是闖紅燈嗎?)是的」、「(異議人在跨越馬路時,有 無黃燈的情況?)無」、「(你是於距離號誌燈多遠處攔停 異議人的?)130 公尺左右」、「(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 )天氣很好,光線充足」、「(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 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無」、「(你視力 多少?)雙眼矯正後約1.0 」、「(執勤時有無戴眼鏡?) 有」、「(該路口時相變化如何?)當時號誌是紅燈,至於 時相變化我們有庭呈1 張簽呈資料供法官參考」、「(異議 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提示 照片,這張是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嗎?)不是,這只是路口 的顯示」、「(提示照片三上圖,何處照的?)中華路6 段 與205 巷口,往北照,可清楚看見紅綠燈。」等語(見原審 卷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核證人即當日與許裏安一同執 行勤務之警員陳漢章於100年7月13日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所 證:「(本件取締經過?)當時是與同事許裏安一同執勤,
於100年2月1日上午,我們在新竹市○○路○段205 巷口,取 締交通違規,當時警車停在路旁,我站在路肩,許裏安也在 我旁邊,紅燈亮了,異議人才跨越停止線,但我未注意紅燈 亮了幾秒」、「(當時車流量大嗎?)不大」、「(異議人 前方有無車子?)無」、「(你很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嗎? )是的」、「(異議人在過十字路口時,有無搶黃燈的情況 ?)無」、「(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天氣很好,光線充 足」、「(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 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你視力多少?)雙眼均1. 2」、「(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他是一般的進度,約5、60 公里」、「(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後,你們有無告知 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有告知,但異議人說他未闖紅燈, 不聽,拿了證件,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同上日 期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許裏安當庭提出之現場圖1 份及 現場照片12張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 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 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 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即舉發員警許裏安與陳漢章 均於100年7月11日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並詳細證述舉發過 程及抗告人確有違規闖紅燈違之情狀(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 頁),本院審諸證人許裏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復經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重罪之 風險而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 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 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 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認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且證人許裏 安與陳漢章分別就當時之舉發狀況,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 且互核相符,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從而,抗告人本件違 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許裏安、陳漢章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 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 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與警 員陳漢章前因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有偽造文書之案件糾紛,陳 漢章與伊即有夙怨及仇隙,本件係陳漢章挾怨報復,其證詞
應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陳漢章於原審庭訊時既經具結,則 其證述之內容仍可認定為真實,已詳如前述,抗告意旨純屬 臆測之詞,難以採取;縱如抗告意旨所云,排除證人陳漢章 供述之證明力,審酌另位證人許裏安之證詞與其他具體事證 ,仍難影響本院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心證。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並未要求執 行交通勤務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一律應以錄音、錄 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細繹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 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 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 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抗告意旨雖請 求警方提供蒐證錄影照片云云,然此業經證人許裏安於原審 具結證稱:「(法官問:該路口有無監視器錄影?)中華路 6段與內湖路口有,但在205巷口並無。」(見原審卷第39頁 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堪認證人許裏安所證非虛 。是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 於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 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自得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後,參酌現場之交通狀況,以決定是否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 斷之基礎。從而,該路口既無監視錄影設備,或因抗告人闖 紅燈違規行為瞬間發生,不及以攝影器材蒐證,現場舉發警 員僅以目視方式舉發,自難謂有何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抗告 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為有理。
㈤本件抗告人於警員舉發當場拒簽、拒收舉發單,並表明請警 員郵寄舉發單給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警員於舉發 當時確有告知抗告人應到案之時、地,然抗告人不聽,逕行 騎機車離開等情,已據證人許裏安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41頁正面)。查本件最低罰鍰金額之應到案日期為 100年2月16日,然該舉發通知單遲至同年月15日始寄出,於 同年月16日(即應到案日)晚間方由抗告人之妻張月蘭收受 ,嗣警方乃因此建請監理站採最低額罰鍰處理,原處分機關 亦據此裁罰抗告人最低額之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情,此有新 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 書影本各1 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4月11日竹 市警三分五字第1000008842號函、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
54-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警方寄送違規舉 發通知單之時間固有遲延而不當,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 並未因此造成抗告人不必要之高額罰鍰,亦未阻斷抗告人之 救濟途徑,難謂其有違法之處。況舉發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 ,不論其是否遲延寄發,仍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故抗告意旨稱警員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時、地,卻於通知單上 為不實記載,並藉以挾怨報復意圖構陷抗告人受到最高罰款 云云,實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㈥抗告意旨又以其機車通過停止線而至巷口一半時,原綠燈閃 爍轉成黃紅燈,舉發當時員警若先上看號誌燈變換成紅燈, 再下看抗告人跨越停止線,會有瞬間秒差時速及所站位置角 度不同而造成誤判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地點之號誌運作情 形為:「主幹道中華路6段、205巷口,與中華路6 段、內湖 路口,該2 個路口距離緊接,約40公尺;在行車效率考量下 ,2 個緊接路口為號誌連鎖控制,即綠燈全綠70秒、紅燈全 紅37秒、黃燈3秒,該2路口三色燈管制以110 秒為一個週期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五組簽呈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該 路口之號誌燈號,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黃紅燈」號誌,且 於綠燈轉變成紅燈之前,中間尚有3 秒鐘之黃燈警示時間。 而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之時速有5、 60 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則以時速50公里換算成 秒速,約為每秒行進13.88 公尺之距離,如從寬認定抗告人 係於綠燈最後1秒通過停止線,經過3秒鐘的黃燈警示時間後 ,以抗告人自承之最低行車速度(時速50公里)觀之,在號 誌燈轉變為紅燈之瞬間,抗告人之車輛應已通過停止線長達 約41.64 公尺,則抗告人所謂恐因「瞬間秒差時速及所站位 置角度不同」致產生誤判之情形殊難想像,況證人許裏安、 陳漢章於原審均已明確具結證稱:其等有看到燈號,抗告人 當時有闖紅燈等語,已如前述;而依據現場路口之號誌燈所 示,南北雙向之燈號係同步變換,即警員從攔截點向北看到 之燈號等同於用路人向南看到之燈號,並無南北雙向均有遮 攔之情形,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上張 照片),益徵證人所證與現場狀況相符,而堪採信。從而, 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事證明確,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 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雖另聲請傳喚警員許 裏安及陳漢章作證,並隔離訊問、實施測謊云云,經核均無 必要,爰不再為傳喚,附予敘明。
五、抗告人上揭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
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