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亦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8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亦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略以:抗告人於原裁定所載之時、地固有違規,但是在雙黃 線迴轉之違規,並未違規闖紅燈,乃原處分機關僅依警員之 舉發,即以伊闖紅燈為由對伊裁處罰鍰3,000元,伊為此聲 明異議,乃原裁定未採信伊之理由,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 核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惟查抗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本件舉發警員林煜順、 蕭偉民二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裁定因而為駁回抗告之之聲 明異議,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原詞, 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