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要件,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其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及構成事故的發生與行為人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㈡原審認事用法係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7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VOC-129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時,遭同向後方 由楊煌億所騎乘車牌號碼990一CBZ號機車,自後撞擊,被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VOC一129號機車,其上懸掛於後方之車牌隨 之掉落,而楊煌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雙膝擦 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而遽以論科。 ㈢原審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上訴人實難甘服,惟查: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出事故真正發生原因,細查「被害人 楊煌億所乘之機車,在未撞擊被告機車時,被害人楊煌億所 乘之機車,有往左傾斜之狀況,偶後瞬間滑倒,滑行八公尺 後,再追撞到被告之機車後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甚 明,被害人楊煌億係自行滑倒後,身體受傷後再撞擊被告之 機車後方,依現場事實發生實況,被告亦是準受害人,非「 肇事者」,被害人之身體受傷,係自行摔傷後,再撞擊被告 之機車後方,被告與受害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何來之肇事 後逃逸?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亦如其於原審之所辯即認其係受追撞者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原審已就被告之所辯詳予調查 後,認定如下:
⒈被告鄭旭強所駕騎乘之車牌號碼VOC-129號機車與告訴人楊 煌億所騎乘車牌號碼990-CBZ號機車發生車禍肇事後,告訴 人楊煌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雙膝擦傷、左肘 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鄭旭強並未留置現場採取必 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煌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且經證人曾晨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現場照片 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 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⒊被告鄭旭強於審理中,自承依其認識,發生本件系爭車禍, 依常理而言,告訴人楊煌億應會受傷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 1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鄭旭強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煌億所 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使告訴人楊煌億受傷,且被告鄭 旭強對告訴人楊煌億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則其行為業已構成其肇事逃逸罪至為灼然。 ⒋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 ,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 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 且刑法第16條亦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鄭旭強在無任何正 當理由下,辯稱上詞(即伊係受追撞者,並不知仍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云云),應屬有誤。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鄭旭強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 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被告量刑方面,亦已敘 明:「爰審酌被告鄭旭強於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楊煌億 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及事後其之態 度等一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鄭旭強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新臺 幣10萬元),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記取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等語。故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 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係記載:「A 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B車(即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 之機車)均沿員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時 ,A車後車尾號牌與B車前輪碰撞而肇事」(見偵查卷第9 頁)。且車禍當時之目擊證人曾晨閣亦證述本件車禍係告訴 人楊煌億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之後 ,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之機車始倒地滑行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背面、第33頁);參以依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之 機車在接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時,並無已倒地滑行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楊煌億所騎 乘之機車,在未撞擊被告機車時,其機車已自行滑倒,再追 撞到被告之機車後方等語,顯不可採。
㈣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與被告係「被撞」或於本件事故有 無過失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楊煌億騎乘機 車與其碰撞而倒地受傷有所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而逃逸,自成立犯罪等由,已詳加說明,核無違誤。被 告上訴辯以其係被追撞者,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亦
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