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朝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20 9-F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后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 后里鄉,下同)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 11分許,行經臺中巿后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在其同向右方外側車道、由嚴子珉之駕駛車牌號 碼525-GVG號重型機車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 ,貿然向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張朝旺見狀閃避不 及,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 ,嚴子珉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事故時,張朝旺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自 己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嚴子珉之母親陳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 開資料均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朝旺(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為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 51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第40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嚴子珉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延至99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淑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嚴子珉之死亡係因 本件車禍撞擊所致。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可知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 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 525-GVG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小客車同方向駛至肇事地點 時,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 顯然被告當時未注意被害人嚴子珉之人車位置,亦未能正確 判斷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未及時煞避,始致肇事,足認被告 駕駛上開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情事。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 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9年11月2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068號函送之分析 意見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2月17日覆 議字第1006200602號函1件在卷可稽,雖被害人嚴子珉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應遵行之外側車道行 駛而向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仍 難辭其過失責任。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被害 人嚴子珉駕駛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一節,經觀諸本 案相關跡證,本件肇事後,上開重型機車倒地之地點固在外 側車道上,惟上開小客車肇事後係斜停於來向車道上,而其 車體係右前輪上方板金、右後視鏡受損,該重型機車之左前 側、左前端等車體則無任何損壞,僅左後側受損,可知上開 小客車係右前側擦撞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造成該重型機車 往右前方倒地,致倒在外側車道上,依此跡證研判,尚不足 以認定被害人嚴子珉於肇事當時有駕駛重型機車左轉之情形 ,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我並沒有看到對方嚴子珉的機車 」等語(相驗卷第33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認為被害 人當時駕車要左轉云云,應係其臆測之詞,則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害 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 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陳淑娥陳稱被告車速很快,已到南下 車道,如果可跑掉早已跑掉,被告不算自首云云。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逃離肇事現場,且於警方到場後,主 動表明其為肇事人,從此客觀而積極存在之事實觀之,足使 警方能儘速查出嫌疑人而有利案情之釐清,復無再造成損害 擴大之情事,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論被告自首係有其他因 素之考量,更不宜以被告嗣有所辯解,即認其非出於內心悔 悟、未減省司法資源,因而不予減刑,以致妨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被告既未離開現場,且經警到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已如前述,且按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 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 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認被告並非自首一 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過失程度不輕,雖被害人亦 有過失,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 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前 後不一,難認其已具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淑娥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次查被告於74年間,曾因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3919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6000元確定,與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之事實 有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且原審認定有關量刑基礎事實之被告素行,亦有所違誤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且告訴人陳淑娥具狀陳稱:告訴人因 被告本件犯行而身心受創難以平復,被告並無悔意及和解誠 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審量 刑顯然過低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 被害人家屬所提和解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且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遵行外 側車道行駛而向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致本件車禍, 對被害人死亡雖深感歉疚,但被告入監執行使一家人生計陷 入困境,應非處罰被告之目的。又被害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使被告閃避不及而擦撞,雖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不幸,然被告飛來橫禍又何其無辜,過失之比 例應為量刑之依據,而非用以撫慰受較重傷一方之用,被告 如入監,家庭則陷愁雲慘霧中,豈不無辜云云。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過失程度不輕,雖 被害人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雖被告臺灣
高法院前案紀錄表中記載被告於74年間曾因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6000元等情,惟此及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以被告於74年間僅判處罰金之竊盜犯行 ,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迄今逾20年,即不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前案至本案時日久遠,期間並無任 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原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一詞固非屬精確 之用語,然以上情認被告素行良好,尚非無稽。又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 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 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 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 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 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 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 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 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確有過失並表示認罪(見相驗卷第33頁),雖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表示不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就其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並無異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 坦認犯行,表示認罪,被告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此係 被告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尚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是以,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失當云云 ,為無理由。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使其家屬受有永難彌補之傷痛,本案自案 發後迄今,被告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就此 併予審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執持前開情詞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